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2號原 告 康朵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台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經由訴外人林文權向被告購買3 萬0,080 個3M-N95-1860 型號口罩,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1 萬5,488 元,依其訂單之REMARK即備註(下稱系爭備註),被告應於109 年8 月4 日將貨品送達指定交貨地點,被告於翌(30)日回傳發票(發票號碼TSHE0720LL1 ,下稱系爭發票)予原告,可見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9 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14日分別匯款140 萬7,744 元予被告,被告亦於109 年8 月14日簽署3M1860商品貨物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貨物會寄至墨西哥指定地址。詎被告嗣後拒絕提供商業發票、裝箱單、原產地證明、品質證明書等文件,屢經催告未獲被告置理,致原告無法對墨西哥客戶提供進口文件而違約,故原告業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281 萬5,488 元;另被告既未依約讓貨物抵達墨西哥,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原告亦得請求違約金281 萬5,488 元。爰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3 萬0,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無簽立書面契約,僅以系爭發票作為約定,系爭契約貿易條件為CIF (責任: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的風險歸賣方負擔,通過大船欄杆後的風險歸買方負擔),並未以系爭備註作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故當口罩抵達墨西哥時,被告責任已完成。被告已交付系爭保證書所稱證明文件及依CIF 須提供之商業發票、AWB (空運提單等),故伊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109 年7 月29日經由訴外人林文權向被告購買3 萬0,080 個3M-N95-1860 型號口罩,價金為281 萬5,488 元。原告於109 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14日分別各匯款140 萬7,744元,共計281萬5,488元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6頁),堪信為真正。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281 萬5,488元,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就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發生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提供裝箱單、原產地證明等文件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件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出口用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出口裝箱清單(PACKING LIST)、航空運單或貨運收據(AIRWAY BILL/CARGO RECEIPT)、製造許可協定(MLA)、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ION OF ORIGIN )、貨運保險單(INSURANCE)、SGS商品檢驗報告、檢測和分析報告(TEST REPORT )、醫療器械註冊證明書」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固據其提出109年7月29日訂單(Purchase Order),並以證人林文權之證言為憑(本院卷第17、158至161頁)。然查: ①觀之上開訂單備註載有:「Seller sent all document to buyer request as bellows:A. AWB;B. 1860 N95 FACE MASK CE & FDA CERTIFIED;C.Seller provides SGS quality report on 3.Aug 2020;D. Commercial Invoice E.Shipper and sender by CONDOR'S CROP」(本院卷第17 頁),可知該備註確實就賣家即被告應提供之文件有所要求。然揆諸該備註之文件名稱,與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文件名稱略有不同,可見原告先後主張之應有文件內容既非相同,則原告於訂約時,有無清楚闡明所要求之文件,被告理解並同意該內容,已非無疑。況該訂單之買賣雙方欄位,僅有原告之簽章,未有被告簽章,尚難以之認定兩造就該訂單內備註(REMARK)各點達成合意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②另證人林文權雖證稱:我印象中訂單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出這份資料讓兩造蓋章。整份訂單的內容,以我中間人角色,兩方一定是共識,所以才會有這個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然其復又改稱:我只是負責傳遞,內容我不確定,內容我沒看過,我忘記這份訂單是原告提出還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我不懂系爭契約有無約定被告要提供原告訂單備註所稱之文件,我只覺得買賣要憑誠信。就備註的交易過程和內容,我不太清楚。原告有向被告催清關的文件,有轉達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說該給的文件都給了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可見林文權未實際見聞兩造磋商洽談之整體過程,該訂單之備註是否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亦不清楚,故難以其上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佐以被告於109 年7 月30日開立予原告之發票所示(本院卷第19頁),並未見上開訂單備註之內容,且其所載國際貿易條規(INCOTERMS)為「CIF」。所謂CIF ,係指含運費、保險費在內的貿易條件。根據該條件買賣時,賣方賣價包含貨物價格、運費及保險費。且賣方需負責將貨物運送至越過裝貨港船舷為止,包括過程中一切必要之手續,故賣方需負責辦理貨物之出口清關等情,亦據財政部關務署110 年3 月11日臺關業字第1101006461號函回覆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是被告抗辯兩造僅依CIF 條件進行買賣,其僅需負責系爭契約之口罩出口,故其所應附之證明文件出關所需之文件,系爭文件非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等語,尚非無據。 ④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訂單備註所提及之文件,約定為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內容,其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即非有理。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性質,被告有給付上開文件之附隨義務等語。然查: ①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故原告應證明系爭文件乃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②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稅署有無國際慣例須提供系爭文件,據其回函稱:國際貿易中賣方是否需提供相關文件供買方辦理進口報關,原則上賣方得依買方要求提供買方所持有該買賣之必要文件,例如發票等,供其辦理進口通關,惟雙方亦可契約約定應提供之文件內容。至於各國海關辦理口罩進口或結關時,進口商應準備之文件應依各該國規定辦理。目前臺灣出口醫療口罩僅需檢附出口報單、裝貨單或托運單、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可見系爭文件是否需提供,乃買賣雙方之約定,且進口需何種文件,每一國家規定均有所不同,並無一定國際慣例。 ③復依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其上記載之CIF 術語亦僅要求賣方辦理貨物出口清關手續,即賣方需自擔風險和費用,取得任何出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許可,並辦理貨物出口貨物所需的一切海關手續(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依CIF 條件,被告僅需取得出口相關資料,得以辦理出口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尚難推認該貿易條規有要求被告需檢附系爭文件作為出口清關文件。是需如何辦理進口手續,進口需有何種文件,與賣方並無一定關聯。 ④職是,原告既未證明有何國際法貿易之慣例,得以解釋依系爭契約之性質,被告須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辦理進關手續。依原告主張及舉證,難認被告有何協力義務一定需提供系爭文件。故其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⒋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出口口罩至墨西哥,業據被告提出空運提單(本院卷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其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價金,要非有據。 ㈡原告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81萬5,488元,亦無理由。 依被告簽立之3M1860商品貨物保證書所示,被告保證會將貨物寄出墨西哥指定地址,並附上該附之證明文件,並保證貨物抵達。若期間出現任何問題,將無條件負責貨運運送問題及貨款退款問題並雙倍賠償(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需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始有依照保證書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惟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未舉證被告有違約事實,則其依該保證書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3 萬0,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2日起(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