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7號原 告 獨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令澤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熹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精密網型真空漂浮輪(可調型,下稱系爭漂浮輪)2 支及5P高壓真空吸風機(下稱系爭5P吸風機)2 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1 萬8500元(含稅,下同),原告並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在被告開立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上確認,故兩造已就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5P吸風機2 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以訴外人欣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立公司)為輔助人,將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5P吸風機2 台均交付予被告。嗣因系爭5P吸風機吸力不足,故經兩造協商後,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更換吸力較強之7.5P高壓真空吸風機(下稱系爭7.5P吸風機)2 台予被告,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變更為103 萬7400元。惟被告於收受系爭漂浮輪及系爭7.5P吸風機後,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乃分別於109 年7 月13日及同年8 月4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09 年8 月1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卻僅於109 年7 月21日回函承認兩造有買賣契約,但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3 萬7400元。又倘若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因原告已完成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7.5 吸風機2 台,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3 萬74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押出成型機生產線、塑膠押出機、押出實驗機等機械修整服務及研究開發之公司,而被告於研發APET板材雙螺桿共押出生產線(下稱系爭生產線)時,關於滾輪及吸風機等零件需要借重原告之技術,故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前之某日,向原告出示圖面(下稱系爭圖面)洽談承攬製作之可能性,而協議由原告承攬製作系爭漂浮輪及系爭5P吸風機,再由被告開立採購單予原告確認。雖然系爭採購單名義上為「採購」,但兩造真意係要成立承攬契約,且從原告官方網站所示之規格化產品中,並無系爭漂浮輪及系爭5P吸風機可供選擇,上開產品顯係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之客製化商品。又系爭漂浮輪使用系爭5P吸風機無法漂浮,原告竟擅自更換為系爭7.5P吸風機,可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漂浮輪之工作。再者,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趙雅惠(LINE暱稱趙心惠)於109 年3 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漂浮輪主要是負責漂浮,沒有負責定位,百分之百沒有辦法位移,沒有這種技術條件等語,然系爭漂浮輪及系爭5P吸風機為系爭生產線之部分零件,本應穩定運作,卻產生位移之情形,亦可知原告顯然未完成工作。又系爭生產線已經交付予被告客戶,而系爭漂浮輪及系爭5P吸風機係專為系爭生產線所設計,故縱使原告完成工作,對被告亦不能達當時契約之目的,故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單,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5P吸風機2 台予被告,而由被告支付101 萬8500元之對價予原告。 (二)原告及欣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趙令澤,欣立公司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輔助人。 (三)欣立公司於108 年6 月3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S00000000號),品名欄位記載「精密網型真空漂浮可調型」及「高壓真空吸風機」。欣立公司於108 年6 月3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S00000000號),品名欄位記載「精密網型真空漂浮可調型」及「氣壓軸檢修」。 (四)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交付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5P吸風機2 台予被告,經被告公司人員在欣立公司108 年6 月19日之銷貨單簽收欄簽收。 (五)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交付系爭7.5P吸風機2 台予被告,經被告公司人員在欣立公司108 年9 月16日之銷貨單簽收欄簽收。原告並於不詳時間,自被告收回於108 年6 月19日交付之系爭5P吸風機2 台。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受領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7.5P吸風機2 台後,迄今仍持續持有上開產品,且迄未給付對價予原告。 (七)「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上退貨或折讓內容欄之品名欄分別記載「精密網型真空漂浮可調型」、「精密網型真空漂浮可調型」、「高壓真空吸風機」等語;金額欄分別對應記載「445000」、「445000」、「98000 」等語,合計欄記載「1,037,400 」等語。訴外人即原告會計人員林嘉玲在下方手寫記載:「3/ 退回折讓單」等語。 (八)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款項,於109 年7 月13日委由晉凱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於109 年7 月16日收受。被告復於同年7 月21日發函予原告及原告所委託之晉凱法律事務所,晉凱法律事務所於109 年7 月27日收受。原告再於同年8 月4 日委由晉凱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被告並於109 年8 月5 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製造真空漂浮輪及高壓真空吸風機等產品之公司,且可依客戶需求,訂製不同直徑或不同網目數之真空漂浮輪,亦可依據客戶實際使用技術來評估訂製等節,有原告官方網站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又所謂客製化產品係指依照不同客戶之需求,製造與一般對外銷售之定型化產品有所差異之產品,用以滿足客戶特定需求的一種產品銷售模式,尚難僅以系爭漂浮輪係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圖面製作,即逕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仍須視兩造之真意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或是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或是無所偏重等情形來認定。參以被告自認係為了要生產系爭生產線,須借重原告此方面之技術,而欲以系爭漂浮輪及系爭5P吸風機作為系爭生產線之部分零件等節(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被告於訂購前,就系爭漂浮輪已有特定之用途及需求,固非一般標準及規格化之產品所能直接滿足,惟本質上仍為真空漂浮輪,技術上並無特別不同之處,僅就尺寸、直徑、網目數等細項需依系爭圖面進行調整,核心技術並未改變,且系爭生產線後續之組裝製作,亦不需原告參與。簡言之,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了補足在真空漂浮輪及高壓真空吸風機領域不足之技術,至於系爭生產線後續實際之組裝製作,均可由被告自主完成而與原告無涉,且系爭生產線本來即為被告之製造項目,足認兩造當時之意思,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被告係要以系爭漂浮輪及系爭5P吸風機來製造系爭生產線,兩造並未有偏重要完成何工作之意思,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始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即難認有據。至被告另辯稱:欣立公司於108 年6 月3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S00000000號),品名欄位記載「精密網型真空漂浮可調型」及「氣壓軸檢修」等語,代表系爭契約確係承攬契約等節。惟查,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始交付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5P吸風機2 台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於同日簽收,則原告檢修氣壓軸之時點究係於108 年6 月3 日欣立公司開立上開統一發票時,或係於108 年6 月19日,原告交付上開產品時,則未見被告舉證,且氣壓軸檢修與系爭漂浮輪之關係為何,被告亦僅空言兩者相關,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該氣壓軸檢修之項目,與上開產品無關,應為可採。被告僅因兩者開立在同一張發票上,逕認氣壓軸檢修與系爭漂浮輪及系爭5P吸風機有關,並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乙節,並不足採。 (三)次查,兩造於108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單,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5P吸風機2 台予被告,而由被告支付101 萬8500元之對價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交付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5P吸風機2 台予被告,經被告公司人員在欣立公司108 年6 月19日之銷貨單簽收欄簽收。嗣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交付系爭7.5P吸風機2 台予被告,經被告公司人員在欣立公司108年9 月16日之銷貨單簽收欄簽收。原告並於不詳時間,自被告收回於108 年6 月19日交付之系爭5P吸風機2 台。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受領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7.5P吸風機2 台後,迄今仍持續持有上開產品,且迄未給付對價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4 、5 、6 點)。且系爭漂浮輪每支單價44萬5000元,系爭5P吸風機每支單價4 萬3000元等節,亦有系爭採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再觀諸欣立公司108 年9 月16日之銷貨單記載:「7.5P高壓真空吸風機單價49000 」、「退5P 2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就系爭7.5P吸風機兩造已有合意買賣單價為4 萬9000元,且該銷貨單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又系爭5P吸風機亦已由原告自被告處回收,足認兩造確有以系爭5P吸風機更換為系爭7.5P吸風機之合意,否則被告不會在上開銷貨單上簽收,亦不會將系爭5P吸風機退給原告,否則將導致被告一方面否認有更換之合意,另一方面卻又將系爭5P吸風機替換為系爭7.5P吸風機而繼續使用之矛盾情形,被告更不可能在不使用高壓真空吸風機之情形下,正常使用系爭漂浮輪,系爭漂浮輪將無法維持漂浮之狀態,益徵兩造確實就系爭7.5P吸風機之單價及以系爭5P吸風機更換乙節有合意。而原告既已依變更後之系爭契約將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7.5P吸風機2 台交付予被告,則被告即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而系爭漂浮輪2 支,單價為44萬5000元,系爭7.5P吸風機2 台,單價為4 萬9000元,並加計5 %營業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3 萬7400元(計算式:44萬5000元×2 ×1.05+4 萬9000元×2 ×1.05=103 萬7400元)予 原告,應有理由。 (四)至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倉管人員陳妤庭雖在欣立公司108 年9 月16日之銷貨單簽收欄簽收,但陳妤庭並無代表被告同意將系爭5P吸風機變更為系爭7.5P吸風機之權限,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將系爭5P吸風機更換為系爭7.5P吸風機。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漂浮輪及系爭7.5P吸風機,均未依系爭契約完成驗收,亦不符兩造約定之效用。況依原告所提系爭折讓單,原告已自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節。然查,比對欣立公司108 年6 月19日及108 年9 月16日之銷貨單簽收欄,雖然前者之簽名人只簽「陳」字,後者則簽全名「陳妤庭」,然「陳」字之筆跡極為相似,又均為被告公司人員,應足認均係陳妤庭所簽,是陳妤庭於108 年6 月19日有收受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5P吸風機2 台之權限,卻無於108 年9 月16日收受系爭7.5P吸風機2 台之權限,實與常理有違,被告以外之人亦無從得知被告內部之代理權限範圍為何,且參先前所述,原告否認有將系爭5P吸風機替換為系爭7.5P吸風機,卻又讓原告將系爭5P吸風機取回,則在缺少真空高壓吸風機的情況下,系爭漂浮輪根本無法使用,更遑論裝置在系爭生產線上還能正常運作,故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將系爭5P吸風機更換為系爭7.5P吸風機,難認可採。又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係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則被告本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若有瑕疵應即通知原告,若怠於通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交付系爭漂浮輪2 支;於108 年9 月16日交付系爭7.5P吸風機2 台予被告,被告迄至109 年3 月2 日將系爭生產線交付其客戶後,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反應要退回系爭漂浮輪及系爭7.5P吸風機,難謂已盡從速檢查之義務,且系爭漂浮輪及系爭7.5P吸風機是否未達兩造約定之效用,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另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折讓單,林嘉玲在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3/ 退回折讓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上面蓋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可知該折讓單應係由被告所開立,否則原告無須退回該折讓單,該折讓單上面亦不會出現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所謂折讓單,主要係指商品或勞務有瑕疵,以致於產生退貨或金額扣減之情形,且發票已不能更改或作廢時,則可開立折讓單來作為進貨或銷貨之減項,然原告既在該折讓單上面註記退回折讓單,可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退貨之要求,更難謂原告有自認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3 萬7400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09 年8 月4 日委由晉凱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109 年8 月15日前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該函並於109 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故被告即應自109 年8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3 萬7400元,及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