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智豐、月品冠餐飲有限公司、張亞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許智豐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月品冠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霖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22時至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月暮藏 涮涮鍋用餐,食用海鮮鍋物及含生蛋之月見打拋豬飯(下稱系爭食品)後,發生腹痛、腹瀉情形,同年月2日上午 仍腹瀉多次,原告食用原告母親所煮白粥,服藥睡覺後仍未見好轉,同年月3日凌晨2時51分許,原告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治療,並住院4天。被告公司對於員工未 盡防護說明及教導義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任由被告公司員工於調配月見打拋豬飯原料之生蛋製程或料理海鮮鍋物時,發生食材遭受細菌感染之情形,導致原告有敗血症、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急性胃炎、腹瀉、脫水、發燒等症狀(系爭症狀),被告公司未盡提供安全、衛生商品之義務,致系爭食品有衛生上危險之瑕疵存在,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8、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434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擔任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兼副總經理,日薪3,920元,5日共計1萬9,600元。 3.看護費用:1日2千元,5日共計1萬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懲罰性賠償金:27萬9,517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551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先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銷售之系爭食品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又僅從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內容,無法逕認原告產生之系爭症狀係因食用被告公司販售之餐點所致,且原告係於109年9月1日22時許 至被告餐廳用餐,至同年9月3日凌晨2時51分許至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已歷時近30小時,其間原告是否係因食用其他食物而致系爭症狀均不明。況被告公司員工於工作區域處理食材須全程配戴手套,而原告當日所點之餐點如「Prime翼板牛肉」、「月見打拋飯」、「A5日本和 牛板腱」等等食材皆通過審核,被告公司業已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縱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就其請求之賠償範圍意見,被告公司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2萬9,434部分:原告自行入住單人病房,顯然逾越住院所需之「必要」性,應剔除差額病房費,方為合理。復原告所提之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收據項目中之「部分負擔」與本件有何關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請求。原告所提之澄清綜合醫院收據(門診)收據中之項目「行政處置費」、「病歷複製費」非必要費用,應予刪除。2.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9,600元:原告應證明其擔任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兼副總經理,並受有該公司給付之薪資。 3.看護費用1萬元:原告應提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宜。 5.懲罰性賠償金:27萬9,517元。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症狀係 因食用被告販售之系爭食品所致,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與友人陳思蓉於109年9月1日22時至被告餐廳消費食 用系爭食品,系爭食品包括月見打拋豬、海鮮鍋等食物。2.被告製作供應上桌予原告食用系爭食品中之月見打拋豬餐點內含生蛋。 3.原告於109年9月2日上午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查為 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再於109年9月3日凌晨2時51分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4天至109年9月7日10時5 分取得許可出院,診斷為敗血症、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急性胃炎、腹瀉、脫水、發燒。 4.陳思蓉於109年9月3、6日至台新醫院門診,診斷為急性腸胃炎。 5.原告109年9月3日凌晨2時51分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4天之住院醫療支出為1萬7,361元。 6.原告共有5日無法工作。原告109年7月份薪資單給付總金 額為11萬7,600元。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受有敗血症、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急性胃炎、腹瀉、脫水、發燒是否為109年9月1日22時至被告餐廳消費食用系 爭食品所致? 2.被告餐廳於109年9月1日晚間提供原告食用之系爭食品是 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被告應證明被告使當日提供原告之系爭食品流通時,瑕疵並不存在,或瑕疵係於流通後始發生。依據系爭食品流通時之科技知識水準,無法發現瑕疵之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依上開定義,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查,被告經營月暮藏涮涮鍋,販售並提供現場食用系爭食品之服務予原告,可認屬製造商品且提供服務之營業者,而原告在上揭時地消費接受被告提供之服務,食用系爭食品,核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該項商品之消費者,兩造間自具有消費關係。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復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所明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同此 意旨)。本件原告就其患有系爭症狀,主張為食用系爭食品所致,此為被告所否認(爭點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辯稱系爭食品經過檢驗合格,製作過程亦衛生安全,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爭點2),則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法院就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是以受訴法院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查 ,原告於109年9月1日22時至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月暮藏涮 涮鍋用餐,食用系爭食品後,發生腹痛、腹瀉情形,同年月2日上午仍腹瀉多次,原告食用原告母親所煮白粥,服 藥睡覺後仍未見好轉,同年月3日凌晨2時51分許,原告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治療,並住院4天等情,依上 揭不爭之事實所認定,並佐以原告提出之照片、發票、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應堪信為真。至於原告食用系爭食品後,所發生腹痛、腹瀉及患有系爭症狀情形是否為食用系爭食品所致?對此,證人陳思蓉到庭證稱:伊有跟原告一同至被告餐廳用餐,有食用月見打拋豬飯,上面有生蛋,還有食用包括牛肉的火鍋,伊當天人原本並無不舒服之情形,但吃完晚餐到23時許,就覺得肚子不舒服,一直拉肚子,其間除了喝水,沒有再吃其他東西,家裡也沒人因為喝水肚子不舒服,伊打電話過去餐廳,對方說可能是生蛋造成,伊去看醫生,有說吃了什麼,醫生也說可能是生蛋不乾淨等情(見本院卷第334至頁),並有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357至363頁)、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參以本件原告 亦食用相同之系爭食品,而原告當日即有腹痛、腹瀉之情形,一般人於此情況下,通常不會再亂吃其他東西,而依原告所述,其後也僅是再吃幾口原告母親提供之白粥,應可推認原告與證人陳思蓉在食用系爭食品後,查無食用其他可疑之不安全食品之情況下,均發生了腹痛、腹瀉之情形,本院斟酌原告僅是一般消費者、被告為提供系爭食品之營業者、食物有無不潔之證據及舉證責任(見爭點2) 均偏在被告一方、食用後之系爭食品應為被告所收集處理,原告難以蒐證供醫院化驗導致欲直接證明因果關係關屬困難,且提供食物之餐廳,本應將食品、食材定期送驗,並保證食品製作過程衛生安全,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食用生蛋因禽類糞便易沾染且不易處理至衛生安全無虞之程序,本即為高度風險,衛生上不建議之食用方式,因食用生蛋致生相關疾病,亦常有聽聞,並依誠信原則,原告依其身份(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薪資 資料)應無以他法無端感染敗血症、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急性胃炎、腹瀉、脫水、發燒等症狀,致住院進加護病房,來換得訴請被告賠錢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適度減輕原告之證明度,基於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其患有系爭症狀,係食用系爭食品所致,尚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可能另因食用其他食物,或其他原因致患有系爭症狀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就原告另食用何其他食物或何其他原因,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2.就本件系爭食品提供原告食用時,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此,原告僅有提出當日20時46、53分許,工作區之監視翻拍照片,及原告與證人陳思蓉餐桌用餐之監視翻拍照片,惟僅以此照片,無法證明被告製作系爭食品之過程是否確實全程衛生安全,且事實上,上揭照片中明顯有員工未帶手套,是被告所謂工作區域處理食材須全程配戴手套云云,與其所提照片實不相符。原告雖另有提出美國極佳級翼板肉輸入許可通知(見本院卷第89頁),惟此為書面審查(見該許可通知18.備註 ),並未附檢驗報告,則該批翼板肉均檢驗之結果為何,仍屬不明。至於被告另附之蔬果農藥殘毒快速檢驗報告單、SGS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均係事發之後 方才送驗之報告,並非事發前之檢驗報告,均無法為系爭食品之安全衛生為何證明。又被告既有工作區之監視翻拍照片,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該日被告餐廳工作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月見打拋豬飯之製作流程(見本院卷第166頁),惟被告以畫面已不存在為由,而未提出(見本 院卷第185頁),更無從檢視,被告製作提供系爭食品是 否確實衛生安全無虞。本院以被告提供之當日用餐客人資料,逐一詢問是否亦有腹痛、腹瀉之情形,而經回覆無此一情形(見本院卷第205頁),此雖能證明本件應無大規 模集體中毒之情形,然原告及證人陳思蓉在食用系爭食品後,確實均有發生腹痛、腹瀉已如上述,然仍無法排除提供之系爭食品有不潔之可能。此外,參以系爭食品中之月見打拋豬飯有提供生蛋,而生蛋之蛋殼易沾染禽類糞便,也未見被告有何說明此其製作流程,此部分如何特別處理至衛生安全無虞之程度,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無法證明其製作提供之系爭食品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原告經減輕舉證責任後,既能證明係因食用系爭食品致患有系爭症狀,被告又不能證明系爭食品衛生安全無虞,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961元 (計算式:1361+19600+10000+250000=280961),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1,361元:此部分原告雖起訴請 求2萬9,434元,然觀原告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9、51頁)為自付費用項目1萬7,361元,健保申報項目1萬1,713元及行政處置費、病歷複製費360元,以上合計2萬9,434 元,其中健保申報項目中1萬542點業經申請由健保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業已法 定移轉予中央健保局,而不得請求。行政處置費及病歷複製費360元,既經被告否認,本院檢視認此至多為訴訟證 明所需之訴訟費用,難認為得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付費用項目中單人房1萬6千元及部分負擔1,171元亦 為被告所否認,剩餘之診斷書費190元,因被告未否認, 則先予認列。單人房1萬6千元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僅能剔除。部分負擔部分,一般而言醫療單據中的部分負擔係指醫療項目中經健保給付所剩之部分負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初已難認有理由,而觀原告提出之健保申報項目1萬1,713元,其內容包括診察費、病房費、藥費、檢查費…業已明列相關項目,均可認要必要支出,而此部分健保申報點數為1萬542點,則剩餘之金額為1,171元(計算式:00000-00000=1171),確 實即為上開健保申報項目之部分負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基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61元 (計算式:1171+190=1361)。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1萬9,600元:原告主張其擔任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兼副總經理,日薪3,920元,5日共計1萬9,600元等情,並提出109年7月份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原告因本件共有5日無 法工作,而原告109年7月份薪資單給付總金額為11萬7,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月薪約為11萬7,600元,日薪約為3,920元應屬可採(計算式:117600/30=3920),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9,600元 (計算式:3920*5=19600)。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1萬元: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1日2千元,5日共計1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認為無 必要,原告雖未提出診斷證明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觀原告之護理記錄,上載:體溫過高…病人全身顫抖…每1 小時監測生命徵象…腹瀉…脈博:110次/分…主訴於加護病 房內無法休息…診斷為敗血症,建議入ICU Care(加護病房)…至加護病房…禁食…家屬陪伴…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 47頁),可知,原告經診斷為敗血症,病情嚴重,需每1 小時監測生命徵象,並經醫師認有生命危險而進加護病房,且有家屬陪伴之情形,依上開護理記錄所載情節,實足以推論,原告於病發及住院期間,確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1日2千元,5日共計1萬元之專人照護費用,本院認屬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得請求25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資歷(見彌封袋),原告因本件所受系爭症狀之折磨,並生生命危險而進加護病房等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之適當。 5.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此請求之前提,在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為何證明,則原告自無從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