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 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弘啓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榮裕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郭文淵即主銓工業社(下稱主銓工業社)簽訂火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標的為主銓企業社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於系爭房屋保險期間之107 年10月29日11時23分許,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被告弘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啓公司)因過失未注意電器安全、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及屋內財物,致主銓工業社受有損害,被告葉榮裕既為弘啓公司之負責人,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葉榮裕應與弘啓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3,910,825元(即系爭房屋及屋內財物必要修復費用之85%)予主銓工 業社,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於前開賠付範圍內,代位主銓工業社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主銓工業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10,825元本息。 三、經查,主銓工業社主張系爭火災導致系爭房屋及屋內財物毀損,致其受有損害,除原告已賠付之3,910,825元外,尚有 損害1,930,873元未獲填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葉榮裕賠償1,930,873元,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前開事件判決認 定葉榮裕對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並駁回主銓工業社之請求,主銓工業社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尚未終結(下稱另案訴訟)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17頁)。準此,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本件「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主銓工業社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否代位主銓工業社向被告求償」等節之認定,堪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