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基洲、勝立環球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黃基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勝立環球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嘉勝 被 告 鈞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若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以民國110年9月9 日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鈞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鈞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勝立環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勝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及備位聲明一: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二:㈠被告陳嘉勝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勝負擔。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自107年間經林明賦介紹認識被告陳嘉勝,復經陳嘉勝 推介投資機會,自107年2月5日至同年8月4日投資訴外人凱 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凱爾公司,金額初為40萬元,後追加60萬元),再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投資訴 外人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執夢公司,金額100萬元 ),再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投資被告鈞隆公司(100萬元),其模式均為陳嘉勝向原告表示投資100萬 元,每個月固定有1萬2,500元利息分潤,到期後全數返還本金,在被告陳嘉勝不斷保證之下,原告即一直延續先前投資金額100萬元,持續投入投資被告鈞隆公司並簽立投資意向 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後,原告向被告鈞隆公司所為之投資利息或分潤,均由被告陳嘉勝匯款,原告雖有詢問為什麼不是由鈞隆科技匯款,然被告陳嘉勝表示其與鈞隆科技關係密切,因此由被告陳嘉勝負責處理匯款〔先前投資均相同,原告先後4 次匯款(107年2月7日,150萬元;107年4月11日,60萬元;107年6月5日二筆各50萬元,計100萬元)合計310萬元予陳嘉勝〕。且於投資被告鈞隆公司經過四個月後 ,被告陳嘉勝先向原告表示原告都有收到利息或分潤,因此該投資顯然穩定,又向原告稱,其所成立之公司,因資金需求有借款之必要,因此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比照原告與 被告鈞隆科技之契約,每個月給付固定利息,且於到期後返還本金,原告在被告陳嘉勝不斷央求與保證下,簽訂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借款100萬元給勝立環球有限公司 ,約定借貸期間為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然於系爭投資、借貸契約到期後,被告等人均不願還款,因此原告未能取回投資及借貸本金,被告等顯然違反契約書返還本金之義務,爰依系爭投資及借貸契約,先位請求被告鈞隆公司、被告勝立環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立公司)依契約各返還原告100萬元。復因被告均否認系爭投資及借貸契約 成立,於此情形,自可推知被告自始合謀詐欺原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依備位一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若鈞院認定 系爭投資、借貸契約不成立;被告等人行為亦不成立詐欺,則先前匯款予被告陳嘉勝均欠缺原因關係,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損害,爰依備位二聲明請求被告陳嘉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00萬元。並聲明:(一)先位部 分:1.被告鈞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勝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二)備位聲明一: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二:1.被告陳嘉勝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勝立公司、陳嘉勝部分: 1.先位部分: 被告勝立公司、陳嘉勝均未向原告借款,至於系爭借貸契約之由來則係因原告經被告陳嘉勝介紹,投資訴外人執夢公司,執夢公司負責人陳風廷避債不知去向,陳嘉勝乃基於道義責任,承接執夢公司積欠原告之投資分潤款(真意並非債務承擔),以被告勝立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借貸契約,陸續代還款項已達85萬5000元。被告勝立公司與原告間既無借貸關係,原告復未交付借款,被告勝立公司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2.備位一部分: 原告與訴外人凱爾公司、執夢公司及被告鈞隆公司間之投資與被告勝立公司、陳嘉勝一概無關,被告陳嘉勝至多僅是投資的介紹人,原告投資款項經被告陳嘉勝帳戶轉至上開各公司,投資有賺有賠,難謂係被告勝立公司、陳嘉勝自始基於詐欺犯意與被告鈞隆公司合謀,向原告詐騙。 3.備位二部分: 原告主張匯款高達310萬元予被告陳嘉勝,與其主張之投資 鈞隆公司、被告勝立公司借款金額(各100萬元)及時間( 系爭投資契約生效時間:108年2月10日;系爭借貸契約生效時間:108年6月10日)均不相符。且依原告主張,匯款係用於投資凱爾公司、執夢公司及被告鈞隆公司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只是經由被告陳嘉勝轉交,被告陳嘉勝何來不當得利? ㈡被告鈞隆公司部分: 1.先位部分: 被告陳嘉勝知悉被告鈞隆公司籌備於中科購物廣場經營汽車美容事業,向被告稱伊有認識的投資者,並且積極安排投資者與被告鈞隆公司會面,由被告鈞隆公司派人向投資者解說汽車美容事業之經營。原告即為被告陳嘉勝所介紹,由被告鈞隆公司員工黃顯鈞出面向原告說明,被告陳嘉勝為促成投資,主動提出「投資意向書」(即系爭投資契約)予原告與被告鈞隆公司,被告公司員工黃顯鈞僅見該紙書面為「投資意向書」,未確認內容,認為僅用以確認原告有投資意願而已,即於上蓋用被告鈞隆公司之大小章,被告鈞隆公司並未事先確認系爭投資契約書內容。且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乙方應於合約生效日三日前將款項交予甲方指定收款人,甲方款項收入後,合約依約定之生效日即生效,…。乙方於合約簽定後,生效日三日前內若無法將款項給予甲方,視同放棄本合約之權利。」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投資契約應屬要物契約,以原告交付100萬元為契約之成立要件。 故縱使系爭投資契約上蓋有被告鈞隆公司之大小章,惟迄今被告鈞隆公司並無收到原告投資之100萬元,依上開約定, 已視同原告放棄得依「投資意向書」投資之權利,雙方之契約應仍未成立,原告即不得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被告鈞隆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100萬元。被告陳嘉勝於110年3月2日民事答辯狀亦否認原告所稱被告陳嘉勝偕同鈞隆公司營運總監黃顯鈞向原告邀約投資,由被告陳嘉勝處理匯款之事實。換言之,被告陳嘉勝否認有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鈞隆公司,原告 欲依投資意向書向被告鈞隆公司請求100萬元,即應先證明 原告有依投資意向書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鈞隆公司。 2.備位一部分: 被告鈞隆公司既未參與原告先前對凱爾公司、執夢公司間投資,且另被告陳嘉勝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均與被告鈞隆公 司無關,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鈞隆公司連帶返還200萬元,亦屬無據。 三、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理由: 一、先位部分: ㈠被告鈞隆公司部分: 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乙方應於合約生效日三日前將款項交予甲方指定收款人,甲方款項收入後,合約依約定之生效日即生效,…。乙方於合約簽定後,生效日三日前內若無法將款項給予甲方,視同放棄本合約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投資意向書」應屬要物契約,以原告交付100萬元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故縱使系 爭「投資意向書」上蓋有被告鈞隆公司之大小章,惟並無指定收款人,且迄今被告鈞隆公司並無收到原告投資之100萬 元,依「投資意向書」之約定,已視同原告放棄得依「投資意向書」投資之權利,雙方之契約應仍未成立,原告即不得依「投資意向書」向被告鈞隆公司請求給付100萬元。被告 陳嘉勝於110年3月2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132頁)亦否認原告所稱被告陳嘉勝偕同鈞隆公司營運總監黃顯鈞向原告邀約投資,由被告陳嘉勝處理匯款之事實。換言之,被告陳嘉勝否認有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鈞隆公司,原告欲依系爭投資 契約向被告鈞隆公司請求100萬元,即應先證明原告有依投 資意向書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鈞隆公司。至於被告陳嘉勝嗣 改口稱有轉交投資款100萬元予被告鈞隆公司,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為證,顯難憑採。復觀諸被告陳嘉勝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匯入100萬元(分兩次各50萬元)之時間為107年6月5日,與系爭投資契約 生效期間(108年2月10日)顯有不符,原告復主張係先前投資款之延續,惟系爭投資契約上並無合意以先前原告對其他公司(凱爾、執夢公司)投資款項轉為系爭投資契約投資款之記載,原告此一主張,尚難採信。 ㈡被告勝立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依據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勝立公司、陳嘉勝返還本金100萬元,被告勝立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原告與被告勝立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有無交付借貸款項?未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舉證證明,雖原告嗣主張被告勝立公司係因被告陳嘉勝承擔訴外人執夢公司對原告之投資款返還義務,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借貸款項早在投資之初即已交付。惟查,被告勝立公司、陳嘉勝係辯稱基於道義責任(當初由陳嘉勝推介原告投資執夢公司,嗣執夢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且實際上依被告勝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勝同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39-179頁,其中帳戶末四碼7050即原告於系爭投資契 約、借貸契約上所載帳戶號碼)所示,亦僅見係陸續小額還款(每月投資分潤款1萬2500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適足證明勝立公司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其真意並非債務承擔。否則,何以系爭借貸尚未生效前,被告陳嘉勝即開始陸續還款?且至系爭借貸契約終止日後仍有陸續匯款予原告之紀錄?又果係債務承擔,何以不在系爭借貸契約中明確記載被告勝立公司承擔訴外人執夢公司投資款返還義務(轉換為本件借款)?況查,原告起訴之初,乃主張此筆借貸款項,係被告陳嘉勝成立之公司有資金需求,乃比照系爭投資契約條件,以被告勝立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既係被告成立之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即非承擔訴外人執夢公司債務而來,依此而簽訂之借貸契約,自需符合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規定。綜上,被告勝立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應堪認定。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勝立公司返還借款,於法無據。 二、備位部分: ㈠備位一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否認系爭投資、借貸契約成立,顯係自始合謀詐騙;被告均否認共謀詐欺原告。經查: ⑴被告鈞隆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謀詐騙伊投資、借貸金額200萬元;惟查,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在原告與被告鈞隆公司、勝立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借貸契約後有支付投資、借貸款項,自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分別於:107年2月7日,匯款150萬元;107年4月11日,匯款60萬元;107年6月5日二筆匯款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共計310萬元予陳嘉勝,固據原告提 出存摺影本、凱爾國際地產顧問有限公司簽收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凱爾(極速超跑)代購代租合約(見本院卷第203-209頁)為證,係用以證明原告與凱爾公司 、執夢公司及被告陳嘉勝間投資或其他原因所為款項之交付(即其付出金額大於200萬元),惟上開匯款形式上均與被 告鈞隆公司無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鈞隆公司就原告上開投資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難以憑此認定被告鈞隆公司自始即參與詐欺共謀及行為,其理至明,毋庸贅論。是原告對被告鈞隆公司之請求,於法無據。 ⑵被告勝立公司、陳嘉勝部分: 除原告無法證明於與被告勝立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確有交付借款,已如先位請求部分所述外。原告備位一部分,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勝立公司、陳嘉勝、被告鈞隆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惟僅能提出上開匯款予 陳嘉勝之證據,但據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用以投資訴外人凱爾公司、執夢公司之款項,經由被告陳嘉勝轉交,且參諸原告與凱爾公司之投資契約,係自107年2月5日起至107年8 月4日止(見本院卷第209頁);與執夢公司之投資契約則係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181頁),與被告鈞隆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期間則係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足證上開投資並非前後相續(一項投資期間結束,立即將投資本金轉入下一項投資),是以,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陳嘉勝推介之上開投資自始即為詐騙之布局。況查,果係自始即為詐騙布局,何以在前一項投資期間結束後,原告在尚未依約取回投資本金而足生懷疑係遭人設局詐騙情形下,即願再將資金轉入下一項投資?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係自始(107年)即遭被告 陳嘉勝、勝立公司設局詐騙,應非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200萬元,亦屬於法無據。 ㈡備位二部分: 接續上述事實之認定,原告既主張上開匯款其中200萬元, 係匯至被告陳嘉勝指定帳戶,再由被告陳嘉勝轉交凱爾公司、執夢公司及被告鈞隆公司,並以前一項投資所投入之資金,轉入下一項投資項目,則其交付200萬元予陳嘉勝,即係 用於投資,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陳嘉勝又確有轉交投資款項予凱爾公司及執夢公司(故原告才會主張前項投資結束將資金轉投入下一項投資),是以僅居中轉交投資資金之被告陳嘉勝並無從中得利,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嘉勝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一、二之訴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舉證、主張或陳述,經核與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