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明達、奧騰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林書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奧騰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賢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 6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口罩外觀檢測系統(下稱系爭檢測系統)」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已解除,訴請被告返還定金;被告則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主張原告受領遲延,亦陷於給付遲延,訴請原告賠償損害,是本件本、反訴均係因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買賣關係所生糾紛,本、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可相互援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事,是被告提起 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8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原告因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買賣關係對被告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75,82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7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之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2頁),並變更聲明請求給付之本 金金額為975,815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反訴原告因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買賣關係對反訴被告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因有購買系爭檢測系統之需求,而於109年2月27日與被告就買賣系爭檢測系統之事宜進行磋商,原告並於同年3 月4日向被告表明「因系爭檢測系統將來出口日本申請補助 有期間限制,故被告至遲應於109年5月底前交付系爭檢測系統予原告」。嗣兩造雖就買賣標的為系爭檢測系統2套、每 套買賣價金為4,000,000元等事項達成合意,原告並已於109年4月10日交付定金3,2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嗣後單方面向原告表示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應為原告交付定金之日即109年4月10日起算2.5個月,未獲原告同意,足見兩造就系爭 檢測系統交期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檢測系統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3,200,000元,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 金。縱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惟倘原告知悉被告無法於109年5月底前交付系爭檢測系統予原告,即不可能向被告買受系爭檢測系統,足見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檢測系統,係基於錯誤意思表示而為。原告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9年5月11日到達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買賣契約即不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定金。退步言之,被告明知如其無法於109年5月底前交付系爭檢測系統予原告,原告即無法達成購買系爭檢測系統之目的,卻仍拒絕於109年5月底前交付系爭檢測系統予原告,故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原告得不經催告對被告解除買賣 契約。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9年5月11日到達被告,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⒉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告係於109年3月30日將系爭檢測系統之報價單提供予原告,依前開報價單之記載,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為下單後2.5 個月,原告既於109年4月10日下單並交付定金,則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應為109年6月底。嗣原告雖於109年4月27日要求被告於109 年5月底前交付系爭檢測系統,然被告並不同意。系爭檢測 系統之交期既未變更,則於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屆至前,被告即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雖主張其購買系爭檢測系統係為趕及於109年5月底前出口日本以申請補助,然此僅為原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檢測系統之動機,縱有錯誤,亦僅屬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是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檢測系統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縱 認原告誤認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屬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然被告於締約過程,已一再向原告表明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顯見原告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檢測系統之 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交付之系爭檢測系統僅須符合兩造約定之功能,買賣契約之目的即已達成,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檢測系統係為出口日本並申請補助一節,僅為原告購買系爭檢測系統之動機,與買賣契約之目的無關,是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亦無理由。原告撤銷或解除買賣 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即屬無據。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主張意旨略以: ⒈兩造於109年4月10日就系爭檢測系統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為109年6月底,反訴被告雖於109年5月11日對反訴原告為撤銷、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反訴被告撤銷、解除買賣契約均不合法,且係預示拒絕反訴原告之給付。反訴原告受領反訴被告之意思表示後,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函知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仍拒絕履行,故反訴被告不僅限於受領遲延,亦陷於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之買賣 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5,815元(含客製化材料費用2,440,815元、研發設計費用525,000元、他案排除費用1,050,000元、定金差額160,000元,合計4,175,815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定金3,200,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975,815元)。 ⒉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5,8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反訴被告並未預示拒絕受領反訴原告之給付,且反訴原告於1 09年5月20日函知反訴被告將暫停製作產品,此後復未通知 反訴被告任何準備給付之情事,顯見反訴原告並未於交期前依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陷於受領遲延,即無理由。又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客製化材料費用2,440,815元、研發設計費用525,000元與系爭檢測系統之製作有何關聯,且反訴原告既於109年5月20日即暫停製作系爭檢測系統,顯見反訴原告並未因系爭檢測系統之製作影響其他產品之生產,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客製化材料費用2,440,815元、研發設計費用525,000元、他案排除費用1,050,000元,均屬無據。此外,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 之買賣契約既不存在、被撤銷或解除,則反訴被告即無給付定金之義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定金160,000元 ,亦無理由。 ⒉並聲明: 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頁): ⒈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檢測系統2套,並約定每套買賣價金為 4,000,000元。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匯款3,200,000元予被告,以為購買系爭檢測系統2套定金(總買賣價金之40%,未稅 )之交付。 ⒉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傳送如被證1所示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3 頁)予原告。 ⒊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傳送如原證4所示報價單(本院卷第29至 30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予原告。 ⒋兩造有如被證2所示對話(本院卷第77至91頁)。 ⒌原告委由元心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9年5月8日元律字第109010 1050801號函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該函於同月11日送達被告。 ⒍被告委由朋博法律事務所以109年5月20日雅法字第109052001 號函催告原告回覆是否繼續履行買賣契約,該函於同月21日送達原告。 ⒎原告委由元心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9年5月25日元律字第10901 01052501號函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該函於同月26日送達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頁): ⒈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檢測系統2套,然兩造就交期 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合致,故買賣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00,000元,是否有據? ⒉倘原告前項請求無理由,原告次主張兩造固有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檢測系統,係基於錯誤意思表示而為,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檢測系統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00,000元,有無理由? ⒊倘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原告復主張兩造固有成立買賣契約,然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原告已依民法第255條規定, 以109年5月8日函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200,000元, 有無理由? 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反訴原告之給付,經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109年5月20日函對反訴 被告通知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4條規定 ,反訴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並同時構成給付遲延,故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之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5,815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2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2項、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亦為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兩造就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應不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對原告稱:「不好意思,價格跟交期要再等一下,正在跟日本確認庫存中」等語,嗣被告於同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則以:「因為現在疫情的關係,大家都在搶相機,這個交期是今天確定好的,若可以這幾天就先支付訂金,那我可以馬上先把貨訂下來不被別人買走,若拖到下星期的話,現在原料都很緊張,若庫存被訂完,下一批什麼時候可以生產出來可能就不太能保證,還有,社長有提到4/18機器出日本要請補助的問題,若趕快下單,我請日 本盡快先寄一套來的話,應該來得及一起過去,但機構會來不及,若相機跟機器出口即可以請補助的話,那就沒問題…… 」等語,並註明不同購買方案之交期(支付訂金後起算)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 方案一:一次購買一套 相機類 奧騰廠內測試組裝 至裕懋廠內安裝測試 下單後6週內到貨 到貨後2週 2週 方案一:一次購買四套 相機類 奧騰廠內測試組裝 至裕懋廠內安裝測試 下單後8週內到貨 到貨後4週 2-3週 由兩造前開通訊往來內容可知,兩造締約前,確曾對於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進行磋商,被告並一再就交期是否符合原告需求一節,徵詢原告之意見,足見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為兩造締約時特別注重之要素,堪認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亦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⑵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傳送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其上記載購買4 套系爭檢測系統之總價為16,000,000元(即每套4,000,000 元),交期則為「下單後2.5個月」,嗣原告收受系爭報價 單後,向被告購買系爭檢測系統2套,約定每套買賣價金為4,000,000元,並於109年4月10日匯款3,200,000元予被告, 以為購買系爭檢測系統2套定金之交付,既如前述(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1項),即足認兩造已於109年4月10日就系爭 檢測系統之數量、價格、交期等買賣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⑶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檢測系統約定之交期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事。然由兩造前開通訊往來內容可知,迄至109年3月23日時,兩造就購買系爭檢測系統之數量、價格、交期,均尚未達成合意。嗣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傳送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其上已明確記載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為「下單後2.5個 月」。而由卷附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可知,自原告收受系爭報價單後,至原告於109年4月10日支付定金予被告前,原告就系爭報價單所載交期,並未對被告為任何反對之意見,即堪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提出之交期。原告雖於109年5月6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們社長指示五月 底一定請協助速完成檢測的測試連結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之買賣契約於109年4月10日即已成立,既如前述,則僅憑原告事後單方要求被告於109年5月底前交付系爭檢測系統之訊息,自不足以推認兩造於締約前就系爭檢測系統約定之交期有何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前就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意思表示不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即難憑採。 ⒊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既無理由,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定金3,200,000元,即非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3,200,000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檢測系統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2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其誤信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為109年5月底,致其買受系爭檢測系統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知悉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交期為「下單後2.5個月」,仍向 被告購買系爭檢測系統2套,並於109年4月10日交付定金3,200,000元予被告,堪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提出之交期,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並無誤認,且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檢測系統之意思表示,與兩造顯現於外之表示內容亦無不一致之情形,已難認原告買受系爭檢測系統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檢測系統將來出口日本申請補助有期間限制,如被告無法於109年5月底前交付系爭檢測系統,原告即不會向被告購買系爭檢測系統等語。惟查,依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交期計算,被告交付系爭檢測系統予原告之期限應為109年6月25日(即109年4月10日買賣契約成立後2.5個月), 而原告究係基於何種考量而同意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交期向被告購買系爭檢測系統,為其內心之動機意思,縱其當時有錯估交期之情事,此動機錯誤亦非民法第88條所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縱認原告誤認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屬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然依兩造前開通訊往來內容,可知被告早已告知原告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可能隨原告下單當時之原料貨源充足與否而有所變動,則原告於成立買賣契約前自應審慎確認被告提出之交期是否符合自身需求,再為買受與否之決定。原告既未詳實確認系爭報價單所載交期,致對意思表示內容發生錯誤,則其錯誤應認係其自己之過失所致,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不得主張撤銷此錯誤之 意思表示。 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檢測系統之 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定金3,200,000 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3,200,000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之買賣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2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表明「因系爭檢測系統將來出口日本申請補助有期間限制,故被告至遲應於109年5月底前交付系爭檢測系統予原告」,被告既未按期交付系爭檢測系統予原告,則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之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並未就系爭檢測系統之買賣另行訂立書面契約,而依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交期計算,被告交付系爭檢測系統予原告之期限應為109年6月25日,而非原告所指之109年5月底,業如前述。是僅憑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非於109年5月底前為給付,即不能達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目的之情事。 ⑵又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固曾於109年3月4日傳送訊息 予被告稱:「敬請全力協助目標4/15前能夠試運測試」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然109年3月4日當時兩造尚在磋商階 段,且被告嗣於109年3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已對原告表明系爭檢測系統之交期尚待確認,且須視原告下單當時原料貨源是否充足而定等語,已如前述,復參以原告於109年3月4日對話中所稱給付期限,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約定 之交期即109年5月底,或系爭報價單所載交期即109年6月25日,均不相符,自難僅憑該訊息即認兩造有合意於109年5月底前交付系爭檢測系統之約定。又原告雖於109年5月6日傳 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們社長指示五月底一定請協助速完成檢測的測試連結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此為原告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之單方要求,已如前述,是僅憑此部分對話,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之109年4月10日有約定被告非於109年5月底前為給付,即不能達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目的之情事。 ⑶從而,本件依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買賣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均無從推認兩造有約定被告非於一定時期(即109年5月底前)為給付即不能達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買賣契約目的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109年5 月8日元律字第1090101050801號函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 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之 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200,000元,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陷於受領遲延,並同時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客製化材料費用2,440,815元、研發設計費用525,000元、他案排除費用1,05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拒 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倘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依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並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但 書規定自明。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即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自不能謂債權人受領遲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收受反訴被告撤銷及解除買賣契約之函文後,已委由朋博法律事務所函知反訴被告應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既拒絕繼續履行,即係預示拒絕受領反訴原告之給付,故反訴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反訴原告前委由朋博法律事務所寄送109年5月20日雅法字第1 09052001號函予反訴被告,內容略以:「貴公司(按即反訴被告)通知返還買賣契約訂金、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均於法無據,且已經造成奧騰公司至少新台幣四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之損害,因此若貴司不繼續買賣契約,亦無請求返還訂金之權利,甚至貴司尚應賠償奧騰公司之相關損害與損失。奧騰公司為此,特限貴司三日期限請貴司明確回覆是否繼續買賣契約之執行,在貴司有明確回覆前,奧騰公司將暫停一切買賣契約及產品製作之後續,以減少可能損害與損失繼續擴大,貴司並應自行承擔停止執行之一切後果及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⑵由前開函文記載可知,反訴原告寄送前開函文予反訴被告時,反訴原告尚未完成系爭檢測系統之製造,顯見反訴原告尚未依兩造所約定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則依前開說明,縱使反訴原告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反訴被告,亦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基此,反訴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反訴被告即不因受領遲延而陷於給付遲延,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客製化材料費用2,440,815元、研發設計費用525,000元、他案排除費用1,050,000元,即屬無據。 ⑶反訴原告固另聲請通知證人鄭欽豪,以證明反訴原告確受有客製化材料費用2,440,815元、研發設計費用525,000元、他案排除費用1,050,000元等損害,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為無理由,既如前述,顯認本件並無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檢測系統之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定金16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買賣 契約不成立、被撤銷或解除,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又由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兩造約定之 定金總額(含稅)為3,360,000元,而反訴被告迄今僅交付 定金3,200,000元(未稅)予反訴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則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定金差額160,000元(計算式:3,360,000-3,200,000=160,000),即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定金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反訴原告催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 月24日送達反訴被告,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2頁)。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 60,000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