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瓊英、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仁懷、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哲誠、葉為平、陳姝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3號 原 告 陳瓊英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宛淇律師 被 告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懷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誠 被 告 葉為平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陳姝詠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為平與被告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姝詠與被告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為平、陳姝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嘉熹,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哲誠,並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27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訴外人陳世憲於109年9月28日所召集被告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騰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先位主張系爭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法不能有效成立,則所為系爭臨時會決議當然無效,系爭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即被告政億公司、葉為平、監察人即被告陳姝詠,與被告宏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及被告政億公司、葉為平、陳姝詠與被告宏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未合法通知等召集程序重大瑕疵為由,所為系爭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系爭臨時會既經撤銷,所選任之董事即被告政億公司、葉為平、監察人即被告陳姝詠,與被告宏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及被告政億公司、葉為平、陳姝詠與被告宏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為宏騰公司股東,有被告宏騰公司109年9月30日持股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5頁),就系爭臨時會是否成立以及所為決議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乙節,與被告間既互有爭執,而系爭股東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或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關係系爭臨時會決議之效力,且如系爭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監事無效,則影響宏騰公司之董、監事為孰,及其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對原告之股東權益難謂無影響。則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效不明確,已致其為宏騰公司股東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即可採信。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111年1月4日審理時撤回確認董事、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惟係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而未得被告之同意,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被告宏騰公司之股東,被告宏騰公司前於109年7月7日 合法召開109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經決議選 舉董事5人:帝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興公司)、張 仁懷、林國盛、政億公司、陳漢州,監察人1人:黃正心, 並辦理減資、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嗣被告政億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許嘉熹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不滿,以被告政億公司之名義,對被告宏騰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東常會無效之訴(下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敗訴,現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16號審理中。訴外人陳世憲於該事件聲稱於109年9月間被告政億公司及宏騰公司其餘股東共39人(下稱該39人,原證4,含被告政億公司、葉為平、 陳姝詠等3人)一致推選其為109年9月28日系爭臨時會之主 召集權人,經授權辦理系爭臨時會相關事宜,並委託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代為處理前置作業。惟始終未見陳世憲出具該39人之授權書,甚其中有多人非宏騰公司股東,自難確認陳世憲召集權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且該39人中之新加坡商TOPCELESTIALHOLDINGSPTE.LTD.(下稱TOP公司)涉嫌以假外資入股,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投資辦法)第3條規定,尚待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調查其持股之合法性。又宏騰公司「部分」股東於109年9月21日始收到平信寄送之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數記載多有錯誤,更有「大部分」股東未收到開會通知書,已與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未合。康和公司於收受宏騰公司其他股東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情後,自知受理該39人等委託實存有瑕疵,於系爭臨時會舉行前,終止與該39人委任關係,並依此通知原告及被告宏騰公司。惟陳世憲等人竟仍於系爭臨時會召集權及召集程序具有上開違法情狀下,執意於109年9月28日10時許舉行會議,同時以各種理由阻擋原告依法委託之受託人進入會場,足見當日作成決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有可議處。系爭臨時會決議之上開爭議,與被告宏騰公司於109年7月7日召集 系爭股東常會有否爭議無涉,即不論外資股東於系爭股東常會未行使股東表決權是否適法,均無礙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之事實。 ㈡先位:系爭臨時會究否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攸關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並影響系爭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是否合法,且距被告宏騰公司於109年7月7日召開系 爭股東常會會作成選舉董監事等各項決議(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2個月餘,陳世憲復召集系爭臨時會,再為選舉董 、監事之系爭臨時會決議,致被告宏騰公司之董監事鬧雙胞,使被告宏騰公司員工人心浮動,對被告宏騰公司指揮監督難以適從,往來廠商無從確認何人有權代表宏騰公司而停止交易,被告宏騰公司之業務、營運等必將因此受到嚴重且難以回復之影響,損害身為股東之原告權益。系爭臨時會決議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惟此法律關係既遞延至今仍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554號判決意旨,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可知倘召集股東會之人非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該股東會自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 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並決議,其決議應認為不存在,非撤銷決議之問題。又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有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份之股東,且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係依同法第165條第2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即開會前15日內,不得再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則倘召集股東會之人非為停止過戶日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該股東會自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並決議,其決議應為不存在。陳世憲固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臨時會,惟迄今 未見提出該39人股東身分證明及授權書或聲明書為憑據,康和公司亦依此終止與該等委任關係,且陳世憲於召集系爭臨時會後,隨即於當日16時10分許,以被告宏騰公司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臺中市政府同認系爭臨時會召集之40人持股文件無法證明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於開會前15日,由其滿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份之股東合法召集舉行。再被告政億公司自109年7月27日起曾連續二次向經濟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4項規定,請求准予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均遭駁回,乃改稱其與該39人合計擁有過半數股權,但實際上其等人中有部分非被告宏騰公司之股東。實則,依被告宏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宏騰公司減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80萬股,該39人加總真正股東持有之已發行 股份股數僅有287萬5790股(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況投 審會前於109年6月30日函知被告宏騰公司,該40人中之TOP 公司涉嫌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即有以假外資真陸資入股之情 ,正待投審會積極調查中,此調查結果必將影響TOP公司對 被告宏騰公司所持股數究有效否,故於投審會調查期間,TOP公司應不得以其所持有股數,併入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之股數,益證系爭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系爭臨時會決議要屬不存在。而依被告宏騰公司於109年11月24日 答辯狀後附之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109年9月14日記載之股東持股數為召集權是否合法之計算基準,姑不論所稱該39人中是否確有授權,訴外人周雍偉、劉世偉、陳亮任、鍾宏志、趙瑞田及劉蕭嘉玲均非被告宏騰公司之股東,持股數皆為0,其餘授權人之持股數相加後為287萬5790股,未達被告宏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80萬股之過半數股份。另 系爭臨時會決議即不存在,被告政億公司、葉為平、陳姝詠與被告宏騰公司間依系爭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 ㈢備位:被告宏騰公司部分股東於109年9月21日方收到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且股數記載多有錯誤,亦僅有短短約1日 時間得依法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更有部分股東最終仍未收到開會通知,顯與公司法第172條2項、第177條第3項前段關於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開會5日前送達公 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等明文,即應於召集股東系爭臨時會10日前,通知公司之股東,及給予股東5 日以上處理委託他人出席股東臨時會等規定相悖,更有部分收到開會通知書之人,實際上未持有被告宏騰公司股份,非宏騰公司股東,顯為召集程序之缺失。原告為被告宏騰公司股東,於系爭臨時會開會當日,已依法委託受託人參與會議,康和公司已於委託書上蓋有於109年9月22日收受之戳章,原告受託人應得依法參與系爭臨時會,欲對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惟陳世憲等人卻找盡各種理由阻擋原告之受託人進入會場,嚴重妨礙原告行使股東權利,足信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確存有重大瑕疵,影響系爭臨時會決議,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復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及經濟部內部承辦人員之說明,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係採「寄發主義」,即召集人須將公司開會資訊以寄發紙本之方式通知各個股東,於未得被通知者同意下,尚不得以電子郵件或登報等形式代替之,否則即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狀,被告不得將己之責任推諉於權益受侵害之股東。縱陳世憲係有權召集系爭臨時會,實際上有諸多股東遲於109年9月21日始收到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且股數記載多有錯誤,參見被告宏騰公司109年11月24日答辯狀表1所示更有大部分股東最終未收到開會通知,在在證明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存有嚴重瑕疵。被告固稱曾將開會事宜登載於報紙云云,可知召集權人於召集系爭臨時會時,顯未持有被告宏騰公司股東名簿,何能知悉被告宏騰公司確切股東名單,以寄發記載正確股數之開會通知書?況登報並不屬於通知股東開會之合法途徑。再被告宏騰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經股東同意辦理減資決議,並以109年8月2日為減資基準日,減資後被告 宏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股數為580萬股,並經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23030號函核准在案。而系爭臨時會決議事項係選任3席董事,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 定,董事3席當選權數相加之總額必小於被告宏騰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580萬元乘以3倍之數額,惟實際上計算得出結果,董事3席加總股數為8933萬9694股,遠大於580萬股乘以3 倍後之1740萬股,足信系爭臨時會憑藉錯誤之股東名單及持股數為表決,系爭臨時會表決結果自非可採。系爭臨時會決議經撤銷後,被告政億公司、葉為平、陳姝詠與被告宏騰公司間依系爭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 ㈣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應予撤銷,與被告政億公司、葉為平、陳姝詠與被告宏騰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應不存在或應予撤銷,均致原告股東權益受有侵害之虞。且系爭臨時會選任董監事決議,實為犧牲諸多股東權益下所生違法結果,不符公司法第172條第2、5項規定宗旨,被告政億公司、葉 為平、陳姝詠非法取得宏騰公司董監事職權,並無正當權源,當不得對外代表宏騰公司為任何決定。被告政億公司前負責人許嘉熹與訴外人吳文正、趙盛豪、彩麗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鼎峰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竊取宏騰公司之營業秘密,將之出售予中國大陸公司事宜,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512號宙股 偵查中,被告陳姝詠為政億公司前負責人許嘉熹配偶,如任由被告陳姝詠行使宏騰公司之職權,並對外代表公司,難保將來無侵害宏騰公司營運行為,以脫免其配偶刑事責任之嫌,自有確認必要。 ㈤聲明: 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宏騰公司109 年9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即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政億公司、葉為平與被告宏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陳姝詠與被告宏騰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 ⒈被告宏騰公司109 年9 月28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即系爭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政億公司、葉為平與被告宏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陳姝詠與被告宏騰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宏騰公司方面: ㈠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對原告於109年9月30日持股證明書、宏騰公司109年9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另案起訴狀、 該39人之姓名、地址與持有股數明細、投審會109年6月30日經審四字00000000000號函、大庄郵局存證號碼73號存證信 函、康和公司109年9月26日康證(109)字第0000841號函、原告參加系爭臨時會之委託書、宏騰公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宏騰公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23030號函、被告葉為平戶籍謄 本、被告陳姝詠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623240號函及所附109年11月2日抄錄之宏騰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623230號函及所附109年11月2日抄錄之政億公司公司 變更登記表、系爭臨時會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節錄)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亦不爭執,且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違法,已於另案審理中,且係外資股東TOP公司未指派自然人出 席系爭股東常會,非因外資股東具有陸資問題而遭否定表決權。被告政億公司不待另案審理,竟於系爭臨時會開會前,明知未曾取得宏騰公司股東名簿,卻執意提出股東名簿(遭股東提出刑事告訴109年度偵字第31731號)提交予康和公司寄發系爭臨時會召集通知,召集通知上股數記載復有錯誤,且眾多股東未收到召集通知,被告政億公司及關聯企業復因涉嫌營業秘密遭檢調單位搜索扣押,似擬透過系爭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解除競業禁止來脫免刑責,顯見系爭臨時會召集人實有迫切違反公司法召集程序規定,搶奪公司經營之不法動機。實則另案與系爭臨時會召集人違反公司法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改選董監事、解除新任董監事競業禁止係屬二事。宏騰公司否認竄改股東名冊,並強調未經司法審判確定前,參照經濟部92年12月3日經商字第09202249000號、93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45050號,及94年2月23日經商字第09402019650號函,應回歸公司法第165條所定「非公開發行公司 股東持股數依據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作認定,與是否辦理股票換發非可同視。且被告政億公司於109年9月3日之律師函 雖稱受39人委託,卻於律師函附件上記載40人,於形式上已無從認定真實性,無法確認委託人究有何人,待宏騰公司確認委託人身分後,方能敦促股東分別填載宏騰公司制式申請書及檢附應備文件完成申請股東名冊查閱、抄錄、影印程序。惟宏騰公司後續未收到相關來函及109 年9 月3日2020騰 法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故無從辦理,並無惡意不給予宏 騰公司股東名冊。系爭臨時會召集權人既未取得股東名冊,怎可恣意捏造股東名冊、持股數、寄送地址,以遂行違法召集系爭臨時會。 ㈡先位方面:被告宏騰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依宏騰公司109年 9月28日系爭臨時會停止過戶日即109年9月14日之股東名簿 ,可知系爭臨時會召集人40人持股數加總未達宏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至被告政億公司等向臺中市政府抄錄影印 之102至103年間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料,非能證明109年9月14日股東實際持股情形。且系爭臨時會召集人趙瑞田於104年12月10日已將其持有宏騰公司全數 股份3萬股過戶予劉世偉,趙瑞田持股股數歸"0",故趙瑞田與劉世偉之持股股數重複計算並列為召集人,可證系爭臨時會憑藉錯誤持股數貿然召集,則系爭臨時會自未合法召集。㈢備位方面: ⒈被告宏騰公司於109年9月16日接獲股東來電詢問是否又要召集股東會?宏騰公司告知於109年7月7日甫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改選董監事,並未寄發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然宏騰公司股東張仁懷、張文瀚、江昌倫、達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彥公司)、傅淑娟、詹兩桔、帝興公司卻收到康和公司寄發召集通知,惟上載股數比對宏騰公司109年9月14日股東名冊無一正確,康和公司寄發通知股數之加總並逾宏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80萬股達9至10倍之多。被告宏騰公司亦陸續接獲眾多股東反應,從媒體及其他股東聽聞要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卻未曾收到系爭臨時會召集通知,乃將股東告知未收到系爭臨時會召集通知、有收到開會通知但股數記載錯誤之情,函知受陳世憲等40人委託之康和公司,康和公司並立即終止受託辦理系爭臨時會之決定,並覆函予被告宏騰公司。又被告宏騰公司股東未接獲系爭臨時會召集通知,主動聯繫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透過經濟部內部全程錄音電話及個人錄音系統,明確獲得經濟部告知臨時會召集通知採「寄發主義」,必須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期間「寄 發紙本」通知,未獲個別股東事前明示同意下,召集人不得恣意以時間倉促或其他理由改以電子方式或登報方式取代召集通知之寄發。又於109年9月28日召集之系爭臨時會,係就109年7月7日系爭股東常會甫全面改選之董監事再次進行改 選,董監事改選關係公司營運之重大議案,公司法並規定董監事選舉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系爭臨時會卻剝奪眾多股東參與系爭臨時會行使投票之股東權益,違法召集程序情節實屬重大。 ⒉被告宏騰公司於109年9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減資登記,發行股份總數為580萬股,與系爭臨時會召集通知所載股東 股數與股東實際持股股數不符,更有召集通知股數加總逾發行股份總數高達9至10倍之重大瑕疵,憑錯誤股數進行表決 當屬決議方法違法。蓋被告宏騰公司於減資後股東持股詳如宏騰公司減資基準日109年8月2日之減資明細表,依系爭臨 時會所載停止過戶日即109年9月1日,經與收到系爭臨時會 召集通知書之股東確認,全部股東均反應召集通知上股數記載錯誤,可見系爭臨時會召集通知程序違法。且透過陳世憲等40人委託康和公司提出之股東名簿、召集通知寄送留底、寄發證明,比對與宏騰公司109年9月14日股東名冊全體股東股數,可見召集通知上載股數與實際持股數不符,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則憑錯誤股數計算系爭臨時會出席數、表決數及進行董監事選舉之決議結果亦屬違法之決議方法。又依系爭臨時會事錄董監事選舉案各候選人之當選數加總,逾宏騰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乘上應選席之總選舉權數,即董監事當選數係依出樂股東錯誤持股數進行表決,當選權數超過宏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算之總選舉權數,有決議方法之違法。另原告曾向被告宏騰公司轉達,於系爭臨時會後致電康和公司請求說明已合法送達委託書,為何受託人卻遭阻擋進入系爭臨時會會場?康和公司表示確實已向陳世憲表明原告有合法送達委託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原告受託人出席股東會,然原告受託人仍遭違法阻止進入系爭臨時會會場。 ⒊本件應由被告政億公司舉證證明已實際寄發系爭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予股東名簿上每位股東,及召集通知股數記載符合宏騰公司109年8月2日減資後持股數之事實。 三、被告政億公司、葉為平、陳姝詠方面: ㈠被告宏騰公司於109年7月7日10時在宏騰公司2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宏騰公司指派之系爭股東常會主席張仁懷,為使其支持人馬順利當選宏騰公司董事、監察人,並通過多數股東反對之減資後再增資等決議,逕於開會之初,空言持有宏騰公司高達1200萬股份之TOP公司被投審會認定為中 資企業,不得參與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違法剝奪TOP公司 參與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及表決權。TOP公司代表人即陳世 憲當日親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本欲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代表TOP公司選出含陳世憲在內人選當選宏騰公司之董事,並 否決減資及修改章程之表決事項。惟因張仁懷無預警限制TOP公司之表決權,包含陳世憲及被告政億公司出席人員均立 即當場異議,並要求張仁懷應出具投審會公文。惟張仁懷仍違法剝奪TOP公司表決權,強行通過包含第一案「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應選席次案」、第二案「改選董事、監察人」、第三案「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並辦理減資案」、第四案「修正公司章程案」等議案,違法侵害包含TOP公司在內之股東權 益,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及宏騰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經被告政億公司於109年7月17日提起另案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之訴。然於另案審理時,被告宏騰公司否認有以TOP公 司及中資為由,限制TOP公司表決權,更表示109年7月7日錄影檔已遭覆蓋,拒絕提出本應由宏騰公司保存之系爭股東常會錄影檔,可證張仁懷主張TOP公司涉及中資,係為遂行違 法爭奪經營權。依投審會於109年6月30日經審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投審會僅要求被告宏騰公司提供資料並 說明TOP公司有無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等語,甚依投審會於104年1月26日經審一字00000000000號函覆TOP公司函文,可知TOP公司投資宏騰公司之資金早於104年經投審會審查通過。 ㈡被告宏騰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曾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證 發行記名實體股票,包含被告在內之宏騰公司股東得知後,曾於109年9月3、10、24日分別寄發律師函,要求宏騰公司 交付實體股票及開立持股證明。惟宏騰公司僅覆函確認當事人名單是否正確。甚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宏騰公司股東為參與系爭臨時會,有利用宏騰公司實體股票及持股證明,迭經向宏騰公司請求交付亦未獲置理,甚依被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66150號函,可知宏騰公司於109年10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出具之股東持股證明書上,就包括 周雍偉在內之宏騰公司股東持股數遭人改記為"0"。惟依宏 騰公司於102年12月2日簽證、103年12月12日查核簽證之發 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節本,可知包含股東周雍偉在內之宏騰公司股東確已出資購入宏騰公司股份,即周雍偉於102年11月13日繳納股款240萬元購買15萬股、鍾宏志於102年11月29日繳納股款80萬元購買5萬股、陳亮任於102年11月27日繳納股款160萬元購買10萬股、劉世偉於102年11月28日繳納股款80萬元購買5萬股及103年10月3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2日計繳納股款770萬元購買70萬股含指定 登記予趙瑞田3萬股、劉蕭嘉17萬股。上開自然人股東於購 入股份後不曾轉讓持股,股權卻無故不見,經臺中市政府要求張仁懷等補正包括周雍偉在宏騰公司股東持股數,卻遭張仁懷及其他宏騰公司人員拒收該補正函,且因此悖於事實記載已違背股東委託處理任務,侵害宏騰公司股東權利,包含周雍偉在內宏騰公司股東於109年10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提出告訴張仁懷等背信等罪。至臺中市政府僅要求被告政億公司補正系爭臨時會到會之股東持股證明,非認定被告政億公司等就系爭臨時會無召集權。系爭臨時會召集權人40人因宏騰公司惡意不提供股東名冊,恐致股東不能收受開會通知,損及股東參與系爭臨時會之權益,更於經濟日報頭版刊登召集系爭臨時會召集通知,且例外再寄發開會通知予個別股東,為充分保障股東權益,使多數甚至全體股東皆能收受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至所稱帝興公司之存證信函,姑不論其上並無記載存證號碼或蓋有郵局戳章,顯未依正常程序寄出,至其餘康和公司收受之存證信函中原告為張仁懷母親、陳怡瑛為宏騰公司現任股務人員陳怡穎胞妹、陳敬平可能為陳怡穎兄弟、江昌倫為宏騰公司管理部財務處長、何啟瑞為張仁懷前員工、帝興公司為宏騰公司現任董事,均與張仁懷具有指揮監督或利害關係,全為張仁懷指揮宏騰公司員工所為杯葛議事程序之手段。 ㈢原告既未於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臨時會前5日送達委託書予被 告宏騰公司,於109年9月28日10時開會前夕,訴外人蘇奕全方持股東戶號232原告委託書表明受原告之託,有意參與系 爭臨時會,被告等於系爭臨時會進行時,乃遵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裁判要旨,拒絕蘇奕全入場。 ㈣觀之該39人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數明細上記載,包括編號4 27周雍偉、429劉世偉、432陳亮任、433鍾宏志、448趙瑞田、453劉蕭嘉玲之宏騰公司股東,於出資購入宏騰公司股份 後,並未移轉任何股份,持股竟為"0",即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宏騰公司於系爭臨時會召開前,多次拒絕提供任何有關最新版本股東名冊予系爭臨時會召集權人作為召開系爭臨時會之用,系爭臨時會召集權人更親自於109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前往被告宏騰公司營業處所索取股東名冊以召開系爭臨時會,惟宏騰公司人員卻惡意聲稱沒空處理,以此推託並拒絕提供最新股東名冊,可知被告宏騰公司自始惡意阻撓市場派之股東召開系爭臨時會。為避免被告宏騰公司股東權利持續遭109年7月7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不法侵害,系爭 臨時會召集權人乃依109年7月7日前取得之股東名冊,分別 寄發開會通知書予被告宏騰公司之股東,可知系爭臨時會召集權人無惡意不通知原告之情,甚由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檢附之存證信函及康和公司函,可證張仁懷領導之公司派股東確實有收受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始會寄發存證信函,要脅康和公司不得擔任系爭臨時會之股務代理機構。復以系爭臨時會召集權人為能通知被告宏騰公司股東,更於109年9月11日經濟日報上登報公告系爭臨時會召開之事項,可認系爭臨時會召集權人之通知方法,事實上足使原告等宏騰公司之股東實際收受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縱有違反事實(假設),尚非重大。則系爭臨時會召集權人並無惡意不通知股東,收受開會通知之股東於系爭臨時會召開前即已知悉開會相關事宜,系爭臨時會決議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稱「違反事實重大」之事由。縱依被告宏騰公司提出之股東名冊中有若干股東未收受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之送達(假設),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判見解,仍須未受 通知股東權數足以影響表決結果,方可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予以撤銷。然系爭臨時會縱有未送達之股東,合計之股權數依被告宏騰公司檢附之109年9月14日股東名冊比對已實際送達開會通知書之股東,業已有股東收受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縱有未送達股東股權數亦不足以改變系爭臨時會議案表決通過之結果。又上6名股東遭竄改之 股份數計105萬股,已如前所述,則系爭臨時會出席股東所 佔股份權數,依原告自製之39人持有股數文件,已達287萬5790股,加計上更改塗銷之105萬股股數,系爭臨時會股東持有股份數已達392萬5790股,已逾宏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80萬股之半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法定標準。另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因被告宏騰公司違法剝奪股東表決權行使而無效,已如前述,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均為無效,有關被告宏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認定,自不應受系爭股東常會之影響,應依108年7月8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之公司基本 資料上所載5800萬股為準,被告宏騰公司股東蠕曾於系爭臨時會參與表決之股權數,計2977萬9898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51.34%,已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法定標準。觀諸兩造不爭執已送達系爭臨時會股東所佔股權總數,計已達被告宏騰公司全部股權數之84.45%,適可證明縱部分股東未收受開會通知單,惟依被告宏騰公司提出之股東名冊亦僅不足16%股權數之股東未經 送達,縱使出席系爭臨時會且均投下反對票數,亦無足撼動系爭臨時會之表決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即無法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葉為平方面: ㈠程序方面: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知不論採具體請求權說(權利保護請求權說)或本案判決請求權說,倘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實體法上非有效成立,均屬權利保護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概應以本案判決駁回。本件無論先、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臨時會 決議不存在或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有理由,被告宏騰公司與葉為平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本即失所依附,無待以先、備位聲明第2項確認之。如先、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無理由,被告宏騰公司與葉為平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均無以先、備位聲明第2項 確認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先、備位聲明第2項即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法院自應予以判決駁回。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原告為被告宏騰公司股東,宏騰公司之董事席次無論由何人擔任,均不影響其身為宏騰公司之股東身份,及股東所享有之盈餘分配權利,實難謂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之可能,更無任何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陷於不安之狀態可言,則原告就先、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應予駁回。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要旨,可知股東於股東會前即知有 得撤銷之事由,經合法通知卻不出席股東會表示異議者,應不得再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本件原告為宏騰公司股東,並已收受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原告既已受合法開會通知,倘對系爭臨時會認有得撤銷之事由,本即應出席系爭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縱原告當日不克出席,亦得使用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以行使股東權利。然原告本人未出席系爭臨時會,復未使用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原告既已選擇不出席系爭臨時會,自不容事後任意翻覆。況原告持有被告宏騰公司股數為1萬股,約僅占現已發行股數5800萬 之0.01724%,於接獲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自得出席系爭臨時會,並就相關議案等行使股東表決權及選舉權。惟原告非但未出席,反於事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系爭臨時會決議,意圖推翻高達51.34%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共同決議之意志,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況原告經合法通知卻不出席系爭臨時會表示異議,原告就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即 未具訴訟之適格。 ㈡實體方面: ⒈先位方面: ⑴被告宏騰公司於109年9月28日系爭臨時會由51.34%持股數之股東出席並作成系爭臨時會決議,並無所謂無召集權人召集,致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違法情事。若該39人股東中有部分非被告宏騰公司股東,原告何能提出該等人之持股數資料?原告未有積極證據證明TOP公司涉嫌違反兩岸關係條例 第73條第1項及投資辦法第3條規定,難謂有所謂假外資真陸資入股之情,已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之行使,與公司治理及股東行動主義有違。 ⑵本件康和公司110年7月31日康證字第1100000678號函既稱已依法寄發宏騰公司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要旨,可知 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則不問受通知人是否收受,一經寄發付郵,即已生通知之效力。 ⑶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 公司之立法目的非僅便利公司之作業,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所生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意旨,則除公司已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於股東逾規定期間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自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原告固委託受託人蘇奕全律師出席系爭臨時會,惟未依法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陳世 憲身為系爭臨時會之召集權人,自有權拒絕原告受託人出席系爭臨時會。 ⒉備位方面: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在於保護多數股東之利益,避免股東會決議因細小之瑕疵而遭撤銷,致損及多數股東之利益。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縱有違法事宜,原告對該違法是否屬重大之違反事實?是否對系爭臨時會決議有所影響?是否足以變更決議結果?,並未提出任何理及證據,自無可採。實則,不論原告所提自稱被告宏騰公司股東之存證信函,抑被告宏騰公司所提自稱被告宏騰公司股東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81至196頁),該存證信函、聲明書內容及用語如出一轍,自不足證?況該存證信函及聲明書均稱知悉109年9月28日擬召開系爭臨時會,倘認系爭臨時會有得撤銷之事由,本即應出席系爭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縱該自稱宏騰公司股東本人未出席系爭臨時會,復未使用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595號裁判意旨,即不容事後任意翻覆,主張系爭 臨時會決議方法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宏騰公司股東,持有宏騰公司股份1萬股, 被告宏騰公司於109年7月7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作成系爭 股東常會決議選舉董事5人:帝興公司、張仁懷、林國盛、 政億公司、陳漢州,監察人1人:黃正心,及辦理減資、修 改公司章程等事項。被告宏騰公司之109年9月8日公司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普通股5800萬股。被告政億公司對被告宏騰公司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提起另案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9號 判決敗訴,現上訴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16號審理中。陳世憲於另案審理期間聲稱於109年9月間由被告政億公司及宏騰公司扣除陳世憲之該39人推選為系爭臨時會之主召集權人,經授權辦理系爭臨時會相關事宜,並委託康和公司代為處理前置作業然陳世憲未出具該39人之授權書,TOP公司 涉及違反兩岸關係條例問題,經投審會以109年6月30日經審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宏騰公司補正說明,等情, 業據兩造提出109年9月30日宏騰公司持股證明書、109年9月8日宏騰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常會議事會(節錄 )、另案起訴狀、本院另案判決書、該39人姓名、住所及持有股數明細、投審會109年6月30日經審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54頁、卷二第303至311頁),勘信為真,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召集股東會之人非為有權召集之人,該股東會自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並決議,其決議應認為不存在,而非撤銷決議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陳世憲所召集,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所為決議依法不成立而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在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依此,本件如被告欲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自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經查: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原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鑒於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係自由轉讓原則(公司法第163條、第165條參照),股東之持股數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為準。又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以上,得不發行股票(經濟部90年11月23日經90 商字第09902254560號公告參照),或者公司因經營權之爭 ,公司不提供股東持股證明文件,致少數股東無法提示持股證明。是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申請自行股東臨時會,或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 股東會,無論申請人是否檢據持股證明文件、書面通知董事會之文件,公司登記機關於審核時,均進行實質審核,函請公司限期查復說明,申請人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並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或申請人是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而公司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再就申請人所申請之召集事項是否屬股東會之職權範圍(例如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及其申請理由是否有理,據以審查准駁,經濟部101年5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53780號明載。 揆諸上開說明,縱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亦非必能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召集股東臨時會,則應認少數股東於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並為許可後,方成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再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 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之1條定有明文。而第173 之1條係107年8月1日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增訂第1項。 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增訂第2項。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股東所持有過半數股份及持股期間,究應以何時為準,宜予明定,爰於第2項明定 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 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以利適用。而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 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前2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公司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宏騰公司之系爭臨時會係於109年9月28日所召開,依上規定,停止過戶日為109年9月14日,而被告宏騰公司提出109年9月14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股數合計580萬股,與被 告宏騰公司109年9月15日公司登記之變更登記表上記載普通股580萬股相符,堪以採憑。惟系爭臨時會召集人陳世憲不 具被告宏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身份,於109年9月14日停止過戶日時僅持股被告宏騰公司股份1萬股占總持 股數580萬股1.7‰之情,有宏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9月14日股東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3至127、177至180頁),已不符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少數股東請求召集、第173條之1少數股東召集權之規定。且宏騰 公司109年9月28日(收文日)申請公司印鑑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乙案,經臺中市政府審核結果,以系爭臨時股東會議未達開會出席股東已發行股數過半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依規定予以駁回之情,並有臺中市 政府109年12月04日府授經登字第10907691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33頁)。被告政億公司、葉為平、陳姝詠復 未能舉證證明陳世憲曾通知被告宏騰公司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且於請求提出15日仍不為召集將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臨時會之通知,亦未舉證有股東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成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之事實,自難認有公司法第173條 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規定之適用餘地。 ⒊雖系爭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主席:陳世憲(公推)」、「主席致詞:本次臨時股東會由本人及其他39位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本臨時股東會,並所有經召集權人同意公推本人為今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本院卷一第141頁),惟 迄未提出該39人之授權書或聲明書,而該39人中更有編號427周雍偉、429劉世偉、432陳亮任、433鍾宏志、448趙瑞田 、453劉蕭嘉玲未持有宏騰公司服份而非為宏騰公司之股東 ,已與系爭臨時會議事錄上開記載未合,復未能舉證查知該39人中具被告宏騰公司股東身份者有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意思表示,誠難認系爭臨時會之召集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少數股東召集權之規定相合。 ⒋被告政億公司辯稱被告宏騰公司有拒絕提出持股證明書、交付實體股票,致自然人股東於購入股份後不曾轉讓持股,股權卻無故不見等阻隢系爭臨時會召集云云。惟股東之持股數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為準,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以上 ,得不發行股票,已如上述,果被告宏騰公司確有上開行為,買受宏騰公司股份而取得宏騰公司股東身份者,當自循法律途徑保障權利,非屬本院本件得論究之範圍,併予澄明。⒌據此,陳世憲於109年9月28日召集系爭臨時會時,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行召集之,被告政億公司、葉為平、陳姝詠亦未舉證證明有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情,則陳世憲逕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臨時會,系爭臨時會即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臨時股東會無疑。 ㈢又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82年度台再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 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然後始有為決議之能力,此觀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必股東會有此決議之能力,而僅因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如召集未於1個月 前通知各股東或公告,或未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作成普通決議或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作成特別決議),然後始有公司法第1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1415號、77年台上字第1918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因股東會之決議,乃2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 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因此股東會決議如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即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㈠ 決議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認為已成立而存在,並有效之決議。經查,系爭臨時會既屬由陳世憲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依前揭說明,所為決議當然不成立而不存在,自不能認已生合法改選被告政億公司、葉為平為被告宏騰公司董事,被告陳姝詠為被告宏騰公司監察人之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暨被告政億公司、葉為平與被告宏騰公司間依系爭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陳姝詠與被告宏騰公司間依系爭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臨時會係由陳世憲之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而不存在,自不生改選被告政億公司、葉為平為被告宏騰公司董事之效力,及被告陳姝詠為被告宏騰公司監察人之效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及被告宏騰公司與被告政億公司、葉為平間依系爭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被告宏騰公司與被告陳姝詠間依系爭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判准原告先位之訴所為請求,原告另主張倘認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存在、有效,則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等,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