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潘雪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9號 原 告 潘雪蘭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劉秋淑 訴訟代理人 劉悅 被 告 福星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幸媚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複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秋淑應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房屋浴室,依 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含工程項目)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劉秋淑不為修繕,應容許原告僱工進入上述房屋內,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並由被告劉秋淑負擔修繕費用。 被告福星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福星大地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線,依附表二所示之修復方式(含工程項目)修繕。 被告劉秋淑、福星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862元,及被告劉秋淑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被告福星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秋淑、福星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秋淑如以新臺幣110,801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福星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75,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秋淑、福星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100,8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福星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福星大地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汪梅子迭次變更,現為張幸媚,並經張幸媚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1、32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見109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5-16頁):⒈被 告劉秋淑(下逕稱其姓名,並與福星大地管委會合稱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 稱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被告福星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福星大地管委會)應將福星大地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線進行修繕,使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60號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劉秋淑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8月24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1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其主 張被告未盡修繕房屋之責任,致其所有系爭60號房屋漏水而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系爭60號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6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劉秋淑則為系爭60號2樓之 2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及劉秋淑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福星大地管委會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自108年11月初起,系爭60號房屋天花板即開始不定期出現滲 、漏水之現象,甚至有水滴自天花板滴落至原告臥室床上,致原告經常於睡夢中遭水滴滴落臉頰而驚醒,驚醒後僅能立即移動床組、桌椅等家俱擺設,以免遭滲、漏水損壞,原告因而長期無法安心入睡,除患有重失眠外,更併發情緒容易煩躁、憂鬱等病症,右肩亦因長期搬運床組、桌椅而挫傷。原告疑該滲、漏水源於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管線破裂,故透過社區總幹事向劉秋淑反應,並於108年11月6日委請寶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一同進入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勘查,確認係因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浴廁防水失能所致,原告僅得委請寶固公司先施作止漏工程。然而系爭60號房屋於109年3月間滲、漏水情況加劇,範圍及於主臥房、工作室天花板及牆角接缝處(下稱系爭漏水事件),除造成牆面油漆剝落、裂、汙損,也出現嚴重霉斑、壁癌,且屋內燈具、家俱、床組及木櫃等亦受損害,原告為處理系爭漏水事件,數度聯繁劉秋淑未果,僅得於109年4月10日以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000120之存證信函催告劉秋淑速完成修繕義務,同時以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0121之存證信函通知管委會,請其協助處理,然均未獲回應,即使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調解,劉秋淑仍舊缺席。嗣至109年6月,系爭漏水事件越發嚴重,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遍地積水,積水高度已達腳踝處,而此次漏水與109年6月19日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線堵塞有所關連,有福星大地管委會109年6月19日之公告可佐(見原證10,中簡卷第69頁)。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被告2人分別對於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系爭大樓公共 排水管線負有修繕、維護、管理義務,然幾經催告仍不為修護,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修繕系爭60號房屋、系爭大樓公 共排水管線至無漏水狀態;又未免劉秋淑怠為修繕,併依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劉秋淑容忍原告自行僱工進入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進行修繕。再者,系爭漏水事件致原告需汰換毀壞之家具設備、更換並架設天花板輕鋼架、清理牆內積水、刮除牆面霉斑及壁癌、重新粉刷等工程,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復如前所述,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亦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侵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 ㈣、聲明:⒈劉秋淑應將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浴室,依照土木技師 公會111年6月6日函說明二(五)1.(2)所示工法進行修繕,使原告所有系爭60號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⒉如劉秋淑不與修繕,劉秋淑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系爭60號2樓 之2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劉秋淑負擔。⒊福星大地管委 會應將福星大地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線依照土木技師公會111年6月6日函說明二(五)1.(3)所示工法進行修繕,使原告所有系爭60號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1.至4.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秋淑部分: ⒈劉秋淑自84年11月17日購買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起,多數時間均在寺廟當志工,使用房屋頻率不高,且無不當使用,然其入住以來,只要系爭大樓清洗水塔,屋內排水孔即會冒水,107年7月中旬屋內曾嚴重淹水,房客物品亦遭水淹,108 年系爭大樓洗水塔當日亦淹水,甚至3樓亦遭淹水,當時原 告系爭60號房屋並未受影響,故造成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應是大樓之供水及排水管路發生問題,此有109年8月社區工作日誌可佐(見被證1,本院卷第37-41頁),可見劉秋淑與系爭漏水事件無關,且為直接受害者,亦未曾拒絕原告請求檢查維修,原告尚不得依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為請求。 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所稱漏水原因主要是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阻塞或管徑不足,水塔排水時,水宣洩不及,由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之地坪排水口溢出,再滲漏至系爭60號房屋所致;並指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浴室防水失效亦為漏水原因;然本件鑑定報告並未指出房屋浴室防水失效之真正原因,且如前述108年系爭大樓洗水塔時,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有 排水孔的地方皆冒水,系爭60號房屋卻未受影響,水是並順著樓梯流至1樓,可見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之防水功能並未 失效。再者,即便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地板防水功能失效,實是因為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阻塞或管徑不足致排水不及而侵蝕地板,且劉秋淑僅自建設公司購買系爭2樓房屋,並未 參與系爭大樓之管線設計及建設,亦無從得知管線具有瑕疵,不應受歸責。至土木技師公會111年6月6日之(111)省土技字第中798號函指出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失 效與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阻塞或管徑不足無關連,然劉秋淑自84年購屋,至108年11月間,已有24年之久,原告系爭60 號房屋均未有滲漏水之情況發生,惟系爭大樓多次清洗水塔時,低樓層一定淹水,豈能說與公共排水管阻塞或管徑不足無關,鑑定單位之專業亦值懷疑。 ⒊劉秋淑僅為單純住家,正當使用房屋,何來故意、過失,原告倘不能證明劉秋淑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無損害賠償可言,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無理由。 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福星大地管委會部分: ⒈系爭大樓109年6月19日突發之公共管線堵塞與系爭漏水事件並無因果關係,且管委會已委請廠商修復,僅發現排水管內有大量頭髮與女性內褲,並無原告所稱漏水問題,是以管委會並未怠於修繕,原告請求無理由。又本件鑑定報告並未具體指出水塔放水時,水宣洩不及,由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地坪排水口溢出是因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阻塞或管徑不足,且公共排水管阻塞或管徑不足是由系爭大樓之建商所施作,並非管委會所得控制。再者,本件鑑定報告所稱工程項目包括明管鋪設,可能涉及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非管委會得決定。 ⒉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並未扣除折舊,應屬過高;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漏水事件患有失眠症及右肩傷,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是記載其自身主訴及舊時之身體狀況,無從證明與系爭漏水事件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應無理由。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19頁): ㈠、原告為系爭6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劉秋淑為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系爭60號房屋位於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下方。 ㈡、就被證一之文件(除上面手寫文字之外,見本院卷第37-41頁 )形式真正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福星大地管委會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60號房屋天花板有滲水、漏水現象等語,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60號房屋漏水照片為佐(見中簡卷第25、45-5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公會所派土 木技師(下稱鑑定人)至系爭60號房屋履勘,其結果為:系爭60號房屋為營業理髮店,大廳水槽上方有明顯白樺狀況,另一房間輕鋼架上方放置有積水塑膠盆,天花板有水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53頁), 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之原因: 1.本件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人進行鑑定:①系爭6 0號房屋漏水原因為何?②修復漏水工程之費用為幾?經土木技 師公會於110年12月3日以(110)省土技字第中11812號函檢 附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略以:「…㈠系爭60號房屋漏水原因主要為福星大樓公共排水管 阻塞或管徑不足,水塔放水時,水宣洩不及,由系爭60號2 樓之2房屋地坪排水口溢出,再下滲至系爭60號房屋所致; 另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浴室防水失效,亦為系爭60號房屋漏水原因之一,理由如下:1.福星大樓公共排水管阻塞或管徑不足,水塔放水時,水宣洩不及:⑴本次鑑定會勘時(110年 9月7日),適逢福星管委會雇工針對大樓水塔進行清洗,當日約13:30發現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內樓地板及浴缸下方地板有積水情形,經檢視水係由廚房地坪排水口及浴缸下方排水口溢出至室內,顯示福星大樓公共排水管有阻塞或排水宣洩不及情形…⑵依兩造書狀所陳事項…⑶依時間序知,自108年 至109年間,福星大樓水塔多次放水,造成住戶排水孔溢水 及系爭60號房屋漏水,及本次鑑定會勘時,亦造成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排水孔溢水。⑷綜上所述,福星大樓公共排水管阻塞或管徑不足,水塔放水時,水宣洩不及,由系爭60號2 樓之2房屋地坪排水口溢出,再下滲至1F。2.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浴室防水失效:⑴於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給水管施作加 壓測試,加壓測試起始時間為12:00…測試至13:10止…測試 結果給水管壓力無逸失,研給水管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冷、熱水管)無滲漏水情形。⑵於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浴室進行放水測試後,前往1F(原告房屋)進行平頂及牆面含水量 測點複測,位於2F-2浴室正下方及週遭之1F平頂測點A1、A3、A7、A9、A10含水量些微增加或維持微潮濕。⑶系爭60號房 屋主臥室位於2F-2浴室正下方之平頂存在水漬,且原告已自行雇工針對平頂打針注射。⑷綜上所述,研判系爭60號2樓之 2浴室防水失效,亦為系爭60號房屋漏水原因之一。㈡系爭60 號房屋、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及福星大地管委會所需修復費用如下(修復費用單價表):1.系爭60號房屋因水塔排水管 阻塞或管徑不足(主要),及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浴室防水失效(次要),造成之損壞所需修復費用:總計100,862元 。2.…3.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浴室防水失效,所需修復費用:總計110,801元(工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4.北屯路240巷62號RF水塔排水管(福星大地管委會)所需修復費用:總計75,900元(工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有本件鑑定報告可佐(詳外放證物)。另土木技師公會111年6月6日以(111) 省土技字第中798號函亦說明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系爭大 樓屋頂層水塔排水管之修復方法分別為:①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浴室防水失效部分:A.洗臉盆、明鏡及配件移除。B.馬桶、浴缸、地磚及壁磚打除。C.施作浴室防水(地坪及牆面2m)。D.地坪鋪磁磚。E.牆貼磁磚。F.馬桶更新。G.水電工料。H.廢棄物運棄。②系爭大樓屋頂層水塔排水管部分:將水塔排水管接一明管排水至一樓。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經驗及專業知識作出,堪認本件鑑定報告及建議之修復方法確為修繕系爭漏水事件所必要。 2.據上可知,系爭漏水事件係因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阻塞或管徑不足,及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浴室防水失效,因而再向下滲漏至一樓之系爭60號房屋,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劉秋淑、福星大地管委會應依上開施工方法,將系爭60號2樓 之2房屋、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修復至不漏水,自屬有據。 3.福星大地管委會雖以:系爭漏水事件究係公共排水管阻塞或管徑不足造成?福星大地管委會鋪設水塔明管之鋪設路徑為何等未經鑑定人說明,而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惟土木技師公會111年6月6日(111)省土技字第中0798號函文就此已說 明:①排水管排放至地下廢水池,中間若經過轉折,排水功率會損失,若又有異物部分阻塞排水管斷面或全面阻塞排水管斷面,亦會造成排水不良情形,水塔清洗前將水塔內用水排除,當80mm管徑全開放水時,排水管經轉折或異物阻塞,均為造成排水不及之原因。②福星大地管委會將水塔明管排水接至1F工程之明管鋪設路徑,應由該管委會自行,本鑑定不包含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作業。可知排水管阻塞、管徑不足均為造成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排水不良之原因,故將水塔排水管接一明管排水至1樓方為解決公共排水管排水不良之 方法;又明管鋪設之路徑及位置,事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專有及共用狀況,自應由福星大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條例及規約規定執行。從而,福星大地管委會上開聲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 2.福星大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 第2款規定,就共有及共用部分應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 ,自應維護、保持公共排水管管線通暢,而系爭漏水事件之造成,與公共排水管阻塞或管徑不足有關,顯見福星大地管委會對於該排水管之管理、維護應有過失,是原告請求福星大地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線依照土木技師公會111年6月6日(111)省土技字第中798號函說明二(五)1.(3 )所示方法(即附表二所示)為修繕,應屬有據。又劉秋淑所有之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浴室防水失效亦為造成系爭漏水事件原因,業如前述,且須與福星大地管委會之公共排水管問題一併修繕,方能解決系爭漏水事件,是原告請求劉秋淑應將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浴室,依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文說明二(五)1.(2)所示方法(即附表一所示)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亦屬可採。再原告為免漏水情形繼續妨害系爭60號房屋,依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於劉秋 淑不修繕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時,應容許原告僱工進入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方法修繕,亦屬有據;並因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之浴室防水失效,乃劉秋淑未善盡管理、維護房屋所致,屬可歸責於劉秋淑之事由,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亦屬有據。 3.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件致其家具受損、需更換及架設輕鋼架、清理牆內積水、清除牆面霉斑、重新粉刷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等語。查原告之主張除屋內批土油漆、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平頂EPOXY注射等修復工程費用業經鑑定人 鑑定為100,862元(見鑑定報告第7頁),而得認已證明外 ,其餘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復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僅於100,862元範圍內為可採;又系爭漏水事件造 成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乃系爭大樓之公共排水管阻塞或管徑不足及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浴室防水失效共同造成,非單一原因造成,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862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法准許。 4.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漏水事件致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併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中簡卷第29-31頁),惟本院審酌系爭漏 水事件並未影響原告經營理髮店(見鑑定報告附件四-5照片第7頁),且前述診斷書所載失眠原因無非原告自述,原告 所受右肩挫傷與系爭漏水事件之關聯性亦未經原告舉證,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60號房屋所受損害100,862元,既未約定履行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劉秋淑、福星大地管委會分別於109年8月23日、109 年8月11日送達,見中簡卷第101-107頁)起(即劉秋淑自109年8月24日、福星大地管委會自109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條例等規定,請求劉秋淑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修繕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如劉秋淑不修繕,應容許原告進入修繕,及請求福星大地管委會依附表二所示方式修繕公共排水管線,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系爭60號房屋之必要費用100,862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本院對於原告請求修復漏水聲請予以准許,關於漏水鑑定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一(系爭60號2樓之2房屋浴室防水失效所需修復費用及修復 方法):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浴室防水 (1.48m+2.16m)×2×2.0m+1.48m×2.16m=17.76m² 770 13,675 2 牆貼磁磚 (1.48m+2.16m)×2×2.0m=14.56m² 1,470 21,403 3 地坪鋪磁磚 1.48m×2.16m=3.2m² 1,470 4,512 4 洗臉盆、明鏡及配件移除及復原 1式 8,000 8,000 5 馬桶更新 1座 10,000 10,000 6 水電工料 1式 3,000 3,000 7 打除工 5工 3,000 15,000 8 廢棄物運棄 1車 12,000 12,000 小計 項次1-8 87,590 9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項次1-8×10% 8,759 10 稅捐及管理費 項次1-9×15% 14,452 總計 項次1-10 110,801 修復方法:A.洗臉盆、明鏡及配件移除。B.馬桶、浴缸、地磚及壁磚打除。C.施作浴室防水(地坪及牆面2m)。D.地坪鋪磁磚。E.牆貼磁磚。F.馬桶更新。G.水電工料。H.廢棄物運棄。 附表二(北屯路240巷62號RF水塔排水管所需修復費用及修復方法):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明管排水接至 1F之水電工料 1式 60,000 60,000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項次1×10% 6,000 3 稅捐及管理費 項次1-2×15% 9,900 總計 項次1-3 75,900 修復方法:將水塔排水管接一明管排水至一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