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9號 原 告 賴萬山 被 告 國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致榮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何采喻所共有,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下稱被告土地)。原告於民國6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樹、竹子、芒果樹、南非葉及龍眼樹等農作物,未料,被告所僱用之工人於109 年5 月間,在被告土地進行整地時,竟逾越地界,將系爭土地上所栽種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香蕉樹、價值40萬元竹子、價值3 萬元芒果樹、價值15萬元南非葉及價值7 萬元龍眼樹,合計70萬元之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均予刨除,致原告之財產權合計受有7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為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只有茶草、雜樹,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農作物。因系爭土地上之雜草、雜樹均未整理,已傾倒至被告土地,被告於進行整地時,方將該雜草、雜樹剷平,且被告於購買被告土地申請鑑界時,系爭土地代理人即何采喻與原告,經地政機關通知均有到場,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育震有告知其二人,將會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雜草、雜樹,原告及何采喻主張被告未曾通知,並非事實。再者,原告所舉作物照片,無法證明為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且縱使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農作物,原告亦未證明係其所栽種,況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人毀損原告栽種之系爭農作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何林菊花所共有,該土地上如地籍圖上刀刃狀即三角形位置上有綠色樹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空拍圖各1 張(見本院卷第19、27、59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種有樹木之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與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53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9 至191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工地主任林育震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雜草剷平(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人故意剷平系爭土地之樹木,應堪採信。 三、原告雖提出作物照片欲證明被告工人剷平系爭農作物而非被告所稱之雜樹、雜草(見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然被告否認上開作物照片之真正,且該照片亦無拍攝日期、地點,要難證明該作物照片為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又原告雖於109 年6 月16日在訴外人李瑞仁律師陪同下接受警詢陳稱:系爭土地上遭毀損之作物有香蕉樹5 顆、竹子20叢、芒果樹5 顆、南非葉15叢及龍眼樹8 顆,共價值70萬元,系爭土地是伊與何姓地主共有,她說土地之後要賣給伊,她沒有要提告。是國耀有限公司把伊的作物毀損。伊所提供之空拍圖綠色區塊之土地是遭毀損的現場,伊要向對方提起毀損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然其後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你是何時買這塊地?)民國68年買,但當時不能過戶,98年對方才過戶給我,有部分建工廠,有部分種果樹、竹子。(還有種什麼?)很多。(你是何時種的,怎麼講不清楚?)陸陸續續,有種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7 至178 頁),則倘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農作物,豈可能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卻於偵訊時稱不記得之理。是以,原告與何林菊花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除原告所興建工廠外,究有無原告所指系爭農作物,及此系爭農作物是否為原告所種植,均非無疑義。 四、又系爭土地為三角形狀及狹長形狀所組成,有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三角形狀部分土地有綠色植物,狹長部分土地則為建物且未有綠色植物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空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系爭土地之三角形部分係由何林菊花使用,狹長形之部分為原告使用等情,業據何林菊花女兒即證人何采喻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賴萬山(即原告)在二、三十年前向伊父親購買系爭土地,10年前左右,因法規變更才將賴萬山所買持份過戶給賴萬山。伊母親很久以前會去該土地的竹林收成竹筍。系爭土地是一個三角地帶加一個狹長部分,伊家是使用三角地帶,賴萬山就使用另外一半,部分土地被別人佔有。今年(即109 年)5 月伊接到消息說地上物被剷平,伊去現場看時,竹林也被剷平,伊事先未接獲對方通知說要剷除。伊不知道賴萬山購買系爭土地後,有無種植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63 、197 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7頁之地籍圖上畫斜線部分(按即狹長之一部分)是伊所使用,伊沒有使用地籍圖上類似刀狀(即三角形)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42 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與何林菊花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三角形部分土地係由何林菊花管理使用並種有竹林,狹長形部分則由被告興建工廠管理使用至明;是以,原告經本院質以為何空照圖之狹長部分土地沒有綠色植栽時,改稱其係在系爭土地之三角形部分土地上種植系爭農作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自無足採信;被告辯稱其工人未毀損原告栽種之系爭農作物,尚非無據。況且,原告以其所有系爭農作物遭毀損為由提出毀損告訴,林育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所指系爭農作物是否存在,其是否在原告分管之土地犯為所栽種,均有疑義,而認林育震罪嫌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2553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三角形部分為何林菊花所分管使用,其上有種植竹林等物;系爭土地狹長部分土地則由被告分管興建工廠使用,而被告之工人於整地時,逕自將系爭土地上之竹林等物剷平,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當,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剷平之竹林等物係原告所栽種,且未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栽種之系爭農作物,原告主張被告剷平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農作物,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