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麟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鈕玉麟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被 告 詮興鐳射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明 被 告 彭智芳 朱珮淳 林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之規定為請求,嗣改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35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詮興鐳射有限公司(下稱詮興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96萬元,被告陳瑞明為被告詮興公司之股東、 董事、法定代理人,被告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則為詮興公司之股東。被告陳瑞明、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於被告詮興公司民國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決議將被告詮興公司 解散、清算,並就清償債務之順序,決議將原告之債權列為劣後債權,顯故意逃避債務。且依公司法之規定,被告陳瑞明、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為被告詮興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並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並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被告卻怠未依法執行前開清算程序,逕將原告之債權列後清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規避不清償原告,致原告之債權296萬元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而被告 陳瑞明、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為被告詮興公司之清算人,於職務範圍內為被告詮興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5人應連帶賠償損害。 (二)被告陳瑞明為被告詮興公司之董事,明知被告詮興公司早有資金周轉不靈且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卻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且於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決議清算時,未依各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反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最後清償之債權,依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瑞明應負賠償責任, 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詮興公司應連帶負責。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僅為被告詮興公司之股東,未曾擔任負責人或清算人,本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詮興公司於107年9月29日、107年10月10日分別召開股 東會討論公司未來走向。其中107年9月29日股東會決議一併討論被告詮興公司之資產,雖被告詮興公司周轉不靈,但對外仍有100多萬元債權,債務尚未大於資產,不符應宣告破 產之情形。另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討論被告詮興公司之債 務如何處理並決定清償順序,並未決議解散被告詮興公司。被告詮興公司僅辦理停業,並未解散,自無依法進行清算之義務,原告對被告詮興公司之296萬元債權仍然存在,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 (三)縱認原告未能收取債權而受有損害,其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未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未參與被告詮興公司107年9月29日股東會,然被告陳瑞明於107年10月1日已將107年9月29日股東會決議內容傳至名為「詮興鐳射-股東」之LINE群組,在該群 組內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該時已知悉。若原告認被告詮興公司負債大於資產,應聲請破產,或被告詮興公司應解散並行清算,卻怠不作為,致侵害原告之債權,則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107年10月1日起算,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2年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一)原告對被告詮興公司有債權296萬元,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34號確定判決肯認。 (二)被告詮興公司之股東為被告陳瑞明、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及訴外人鈕增強、朱春綿6人,其中被告陳瑞明為被告詮 興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被告詮興公司申請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停業獲准,現為停業狀態。 (三)被告詮興公司有於107年9月29日召開股東會,該日會議內容如被證2會議記錄所示。 (四)被告詮興公司於107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出席之人、會 議內容、所為決議均如本院卷第31至35頁原證2會議紀錄所 示,其中提案九決議:通過清償被告詮興公司債務之順序依序為1.中租(即被告詮興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所負債務,此部分有動產抵押設定)、2.員工薪資及加班費、3.應付款、4.銀行借款、5.同業往來(原告對被告詮興公司之上開債權屬同業往來),被告陳瑞明、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均投同意票。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鈕玉麟自一開始即加入被證3所示之LINE 群組,鈕玉麟於107年11月1日退出該群組,被告詮興公司 107年9月29日股東會會議記錄有於107年11月(應為10月之 誤載)1日上傳至該群組。 (六)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主張其等僅為被告詮興公司之股東,並非負責人或清算人,而當事人不適格一節,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5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1.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詮興公司現為停業狀態,未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法院裁定解散,亦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且查無被告詮興公司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臺中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已見被告詮興公司並無解散、經撤銷或廢止登記等應行清算程序之法人格消滅事由。 2.原告雖主張被告詮興公司於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 、清算等語。惟查: ⑴觀之被告詮興公司該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三:公司是否要繼續?決議:否,公司借款續存,接下來以清算為主題討論。」、「提案四:新團隊承接之意思?說明:開會通知中首先討論麟翔轉股本,已確定沒有。接續討論股東注資,接續討論清算或破產,或後續找新團隊接手,或單賣機台。」、「提案五:清算後剩餘金額?…」、「提案六:有形資產就是機台,討論無形資產是否移轉的問題?決議:全數通過,請各股東共同協助找新團隊,底價7,352,618( 包含公司名稱、客戶資料)」、「提案八:清算時間點?決議:107年9月28日決議至107年10月31日」、「提案九:非 打包處理的清算順序?決議:中租->員工薪資及加班費->應付款->銀行借款->同業往來」(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參不爭執事項四),未見有解散之提案,足見該日股東會未經股東決議解散被告詮興公司。而股東雖以提案三決議公司不再繼續,惟從其後討論之新團隊承接、資產移轉等議案,可知股東並無消滅被告詮興公司法人格之意,顯非決議解散被告詮興公司。 ⑵又觀上開股東會決議意旨,顯在討論是否將被告詮興公司出賣他人、由他人承接,或清理、結算公司債務,並出賣公司財產以償還債務,並訂立債務償還順序。此核與被告詮興公司所述:打包就是把整個公司包含公司本身及有形、無形資產,打包賣給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接;非打包則指只賣公司之機器,用賣機器所得款項償還公司債務;最後決議以非打包方式處理,因為找不到人承接公司(見本院卷第198頁) 之情相合。復參被告詮興公司107年9月2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亦在討論清理公司債務情形。足徵被告詮興公司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上所討論之清算, 係指清理、結算、償還公司債務之意,而非因被告詮興公司之法人格消滅,應行公司法上清算程序。 ⑶是以,原告執上開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決議為據,主張被 告詮興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應行清算一節,難認有理。3.被告詮興公司既無解散、經撤銷或廢止登記等應行公司法上清算程序之法人格消滅事由,被告即無應行公司法上清算程序卻未為之,或怠於行使清算職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詮興公司應行公司法上清算程序,被告陳瑞明、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為清算人,卻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且於 107年10月10日同意上開提案九之決議,而怠於執行清算職 務,或規避不清償原告等節,均不可採。 4.再者,被告詮興公司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雖經被告陳瑞 明、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之同意,通過提案九決議債務清償順序,而將含原告債權在內之同業往來債務,居於設定有動產擔保之中租迪和公司債務,及員工薪資、加班費債務、應付款債務、銀行借款債務之後,始為清償。然債務人依其自身財務情況及債務性質,擬定債務清償順序而予以清償,本非法所不許,且符合公司營運常情,尚難徒憑上情,遽認被告有違背公序良俗,不法規避、拒不清償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主張即難採信。 5.從而,原告執上開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應 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瑞明、詮興公司2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亦 無理由: 1.按法人之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法人之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倘董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時,法人之董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34號確定判決,對被告詮興公司有債權296萬元;被告陳瑞明為被告詮興公司之董 事;被告詮興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負有債務,並設定有動產抵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四),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3.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瑞明明知被告詮興公司早有資金周轉不靈且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卻未即時聲請宣告破產,反於107 年10月10日股東會決議時,通過決議將原告之債權列後清償,致無法受償等語。惟原告未就被告詮興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及被告陳瑞明若即時聲請宣告被告詮興公司破產,致原告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舉證證明。且觀被告詮興公司105年至108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被告詮興公司雖於105年至107年虧損,惟於108年已有盈餘,足見被告詮興公司有獲利能力,亦難遽 認公司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應行破產。原告既未盡立證之責,則其依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瑞明賠償損 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被告詮興公司2人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35 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或被告詮 興公司、陳瑞明2人連帶給付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