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木模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祥湛國際有限公司、李英峯、傑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廖大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52號 原 告 祥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峯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傑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木模具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0月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木模具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5,5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木模具返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程序部分:兩造間原所簽立之鑄件委託加工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業經合意終止,其後並就如附表所示木模具(下稱系爭木模具)依占有改定之合意達成所有權之移轉,故原告起訴時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但因兩造間就系爭木模具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為承攬?尚有爭議,故原告爰追加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及定作物交付請求權。並先依承攬關係所生之定作物交付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鈞院擇一裁判;另備位主張依買賣關係所生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木模具。 (二)原告前為提供訴外人香港商美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思公司)加工包裝機鑄件1批,乃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而向被告訂購「木模及負 模」1套及「鑄件毛胚及加工」6套,有系爭合約可憑(見鈞院卷一第21-25頁)。嗣因被告遲未履約交貨 ,原告乃於105年9月5日發函催告,兩造並於105年10月5日簽立「遲延交貨約定」以謀解決,此有台北中 崙郵局第001275號存證信函及遲延交貨約定影本可據(見鈞院卷一第33-37頁、第39頁)。其後又因被告 僅交付鑄件3套之故,兩造遂於106年11月2日另簽立 「鑄件委託加工終止合約」(下稱系爭終止合約),而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約明系爭木模具仍屬原告所有,此有系爭終止合約可證(見鈞院卷一第41頁)。原告並另於108年1月14日發函被告,重申系爭木模具屬原告所有,被告應善盡保管責任,不得擅自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語,亦有台北西松郵局第000077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收件回執可憑(見鈞院卷一第43-7頁)。被告收受該函後並未表示異議。 (三)原告嗣為另行委託他人生產鑄件,乃於109年9月29日函請被告於7日內協同安排原告取回系爭木模具,但 未獲被告回覆。原告再於109年10月14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原告將於109年10月30日派員至被告處取回 系爭木模具。惟為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函覆表示有 訴外人金易明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易明公司)主張為系爭木模具之所有權人,因而拒絕返還等語,有科翊法律事務所函影本、被告收件回執、被告太平竹子坑郵局第000063號存證信函可稽(見鈞院卷一第53-59頁、第61-63頁、第65-73頁)。 (四)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依同條第1至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者,亦生交付之效力。是動產物權之讓與,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兩造於106年11月2日簽立系爭終止合約時,即特別約明系爭木模具仍歸甲方(即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8年1月14日發函被告重申系爭木模具乃由原告100%出資製作,全部屬原告所有之物品,並請被告善盡保管責任,切勿交由其他人擅自使用、收益、處分等旨,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足見兩造簽立系爭終止合約時,被告本應將系爭木模具交付原告,但當時因原告暫不便取回,雙方遂以上情,達成系爭木模具所有權讓與之合意,並由原告委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木模具,原告則取得系爭木模具之間接占有以代現實交付。是原告確已為系爭木模具之所有權人,自得於終止委請被告保管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木模具。 (五)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 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另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買賣關係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不同。是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依兩造103年12月9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可知兩造簽約之真意,其中關於被告依約加工製造「鑄件一批共6套,每套包含6個鑄件」部分(即「鑄件委託加工買賣合約」中之「二、買賣價格」項次2、3所示之「鑄件毛胚」、「鑄件毛胚加工費」部分),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但關於被告依約製作系爭木模具部分(即「鑄件委託加工買賣合約」中之「二、買賣價格」項次1所示 之「木模及負模費」部分),則屬提供被告加工製造鑄件使用,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認系爭木模具尚未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原告既已於103年12月23日依約給付被告美金42,450元,有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影本為憑(見鈞院卷一第141 頁),則原告無論係依承攬關係,或依買賣關係,均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木模具所有權予原告。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受美思公司之委託,始與被告締約,美思公司始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另有金易明公司主張系爭木模具為該公司所有等語,原告否認之。蓋因原告係先於103年10月31日以總價美金307,060元與美思公司簽立「鑄件委託加工買賣合約」(內含「木模及負模」1套美金45,640元、「鑄件毛胚及加工」6套美金261,420元)後,始於103年12月9日以總價美 金288,570元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內含「木模及負 模」1套美金42,450元、「鑄件毛胚及加工」6套美金246,120元),有原告與美思公司間之另份鑄件委託 加工買賣合約影本可憑(見鈞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可知原告確係向被告訂購「木模及負模」1套 、「鑄件毛胚及加工」6 套,並將之轉售予美思公司而賺取價差利潤。美思公司與被告間未就系爭合約為任何接洽,不可能存在意思合致。況被告前僅交付加工包裝機鑄件3套,該3套鑄件之價款係於扣除延遲交貨扣款、關鍵尺寸超差扣款及以原告前所給付之「木模及負模」費用抵扣3套鑄件所應分攤之「木模及負 模」費用後,由被告向原告請領美金115,846元及新 臺幣683,796元【計算式:123,060-7,214=11,846】 、【計算式:735,000+67,275+46,896+2,625-168,000=683,796】在卷,有被告鑄件加工費用申請表影本 (見鈞院卷一第215頁、第21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匯出收件證明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可稽(見鈞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5頁),均非由被告向美思公司請領。足見系爭合約確為兩造所簽立,而非美思公司與被告所簽立。另被告所提出之卷附「美思公司聲明影本」,其真正性亦有疑義。又金易明公司係於108年1月間因接受訴外人貴陽眾盛合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眾盛公司)定作包裝設備3組,乃向原告採購所需之 「滾動軸承」及「包裝機零件」,並為此而於108年5月7日匯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作為預付貨款,亦有勞務合作協議書影本、軸承進貨明細、包裝機零件進貨明細、統一發票、出貨單、發票開立金額、統一發票等影本為憑(見鈞院卷一第297-299頁、第301-461頁、第463-499頁),是被告所辯系爭木模具歸屬發生 爭議後已由金易明公司於108年5月7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云云,亦非實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木模具,嗣追加依承攬或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木模具。顯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及不同之基礎關係事實。所為追加並非合法,被告不同意。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而向被告訂購「木模及負模」1套及「鑄件毛胚及加工 」6套。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英峯乃係美思公 司派駐台灣之員工,為美思公司處理與臺灣苗栗捲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捲菸廠)相關權義事務,當初因美思公司具陸資身分,不便直接與被告簽約,方透過原告形式上簽立如系爭合約內容之契約,另為維護美思公司之權益,契約首行明白記載原告係受美思公司委託之旨,且合約第八條「收貨人」亦記載為美思公司,足見原告係受美思公司委任而與被告簽約,實際出資及委託被告為鑄件加工者,乃係美思公司,原告僅係受美思公司之委託出名訂約。 (三)系爭合約係委託被告製造木模具,再以木模具加工鑄造出成品,並將成品出口予美思公司,合約所約定之款項包含木模費用在內。是系爭合約之真正權利人為美思公司,原告僅為名義上之訂約人,並不因之而使原告成為系爭合約之實質權利人,系爭木模具應屬實際出資人美思公司所有。原告既非系爭木模具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交付系爭 木模具,自無理由。 (四)被告因非法律專業人士,於簽訂相關合約文件時,無法充分辨識文字意涵,致未能辨明系爭合約之真正權利人應為美思公司,即與原告簽立系爭終止合約。然依客觀之履約過程,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真正權利人,自非系爭木模具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就其與美思公司間之關係及所匯交予被告之美金4萬2450元款 項來源,均避而不答。實際上系爭合約之交易資金,係先由美思公司匯交原告後,再由原告支付予被告。(五)依原證17原告與美思公司間之另份鑄件委託加工終止合約所示,僅係免除原告再行給付剩餘3套加工包裝 機鑄件予美思公司之義務,並無美思公司同意或授權原告得就系爭木模具主張權利之約定。又該份終止合約之標的物乃為「鑄件」而非「木模具」,更未表示系爭木模具屬原告所有,足證美思公司並未同意系爭木模具歸原告所有。是原告於其與被告簽立之系爭終止合約中記載系爭木模具屬原告所有一節,顯逾受任人所得行使之權限。美思公司既未授權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則兩造於106年11月2日簽立之系爭終止合約自為無權處分之行為,系爭木模具之所有權並不因兩造簽立系爭終止合約之無權處分行為,而成為原告確係系爭木模具所有權人認定之依據。況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另收到金易明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系爭木模具為金易明公司所有,有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2049號存證信函影本可參。相關權義關係既未釐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 (六)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木模具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之記載係受美思公司之委任而為。但被告業已另受美思公司之告知及主張權益,並表明原告與系爭木模具無關。則被告自無將系爭木模具交付原告之理。美思公司既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契約,嗣並由金易明公司匯款新臺幣200萬元予原告,有美思公司傳真 之聲明影本、金易明公司匯款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之訴有違誠信。另金易明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蔡易謀因苗栗捲菸廠業務關係而認識美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輝,因金輝向蔡易謀表示苗栗捲菸廠所購買之上海捲菸機,可在台灣地區開發木模及生產鑄件,若開發成功,美思公司即可與蔡易謀合作生產包裝機之故,始由美思公司之員工李英峯負責尋找開發木模具之廠商即被告,其後,金輝及李英峯即共同與被告之法代理人廖大和洽談木模具之開發事宜,約定由被告負責開發及出售木模具及鑄件。證人蔡易謀並曾與金輝及李英峯共同前往被告工廠參觀,是系爭木模具之權義確與原告無涉。又系爭合約簽立後,美思公司曾於105 、106年間委派其關係企業「河南新平科菸草機械有 限公司」之工程師郭慶海來台參與木模具及鑄件(箱體)之施作及檢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英峯亦曾寄發郵件請被告員工黃鈺婷協助辦理另位工程師陳杰之來台申請,有郭慶海之在職證明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李英峯寄發郵件影本,黃鈺婷所擬「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影本,陳杰「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可證。足見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美思公司與被告間,且於系爭合約及原告與美思公司間之合約於106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 終止後,被告之工程師王家亮、金易明公司之工程師蔡其峰及美思公司之工程師胡建華,仍繼續就包裝機之製造、檢驗等事宜,透過微信交換意見,亦有該三人之微信對話內容影本可佐。 (七)兩造、原告與美思公司之所以分別簽立終止合約,係因系爭合約中尚有3套鑄件尚未交付,為改由被告與 金易明公司另行簽約,在經以電子郵件聯繫後,由李英峯於106年10月5日將修改後合約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被告公司再與金易明公司就剩餘3套鑄件簽立另 份「鑄件委託加工買賣合約」,有電子郵件影本、鑄件委託買賣加工合約影本為據。美思公司更於106年9月間追加1套鑄件時,被告亦是透過李英峯向美思公 司報價;美思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又再追加1套鑄件時,被告亦係以line聯絡李英峯,並經美思公司同意後,再於106年10月、106年11月2日由金易明公司與 被告簽立另份「鑄件委託加工買賣合約」,亦有報價單影本、王家亮與李英峯聯繫內容影本、金易明公司與被告鑄件委託買賣加工合約影本二件可憑。不論是原剩餘之3套鑄件,或另追加之2套鑄件,均係由系爭木模製造完成,足證系爭合約之形式及實質權利人均為美思公司,系爭木模具仍屬美思公司所有,方始由金易明公司繼續使用以製造包裝機鑄件,原告顯無權就系爭木模具主張權利。 (八)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110年3月14日開庭時自認陳 稱:「依照商業交易常態可以解釋為模具最終應該交付給美思公司」一語,足見原告已自認系爭木模具之交易,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美思公司,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另稱「模具的美思公司也費用必需付清,但目前美思公司並未全部付清所有款項」之主張,則與事實不符,所指美思公司已放棄系爭木模具一語,無可憑採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為主張,嗣另追加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及定作物交付請求權,並先位主張依承攬關係而為定作物交付請求權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裁判;另備位主張依買賣關係而為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合約所生之交易事宜,核屬同一。依前開規定,所為訴之追加,有助於兩造間之紛爭一次解決,程序上爰予許可。 2、依卷附原證一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3款所示,兩造 就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原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向本院起訴後,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同意由本院審理,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即有應訴管轄權。 (二)實體方面: 1、原告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木模具,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對系爭木模具無從主張權利為由,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乃為: (1).原告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2).系爭木模具之所有權是否業已歸屬原告取得?原告得依何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交付系爭木模具? 2、原告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如被告抗辯其為不實而為反對之抗辯者,則被告就所為抗辯之內容,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另為他解。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2).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系爭契約之書面(見本院卷一第21-31頁)內容 觀之,其合約首行即載「祥湛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傑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另締約當事人簽章欄亦明載「甲方:祥湛國際有限公司」、「乙方:傑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且由兩造用印在卷。是依系爭合約書面文字記載內容、論理及經驗法則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兩造所簽立,原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一節,應可採信。 (3).被告雖據系爭合約記載有「祥湛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香港商美思國際有限公司委託傑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加工包裝機鑄件…」、「收貨人:美思國際有限公司」而為抗辯。惟查,境外公司基於法令限制、稅賦考量、商業便利或其他原因,就其所欲採購之產品,委由國內之貿易商以自身名義在國內向生產廠商訂購產品後,再由生產廠商逕行出口產品予境外公司,另境外公司為管控產品之品質而指派人員駐台及參與生產之討論等情,於國際貿易上乃屬常見,尚難據上開原告與被告締約之原因(動機)記載、美思公司有無指派工程師駐台及是否由被告辦理產品出口予美思公司收貨為由,即謂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及兩造於106年11月2日所簽立之系爭終止合約為無權處分行為。另被告所提出之美思公司聲明書乃私文書性質,復為原告所否認,且未經法定認證(驗證)程序,即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系爭木模具所有權是否業已歸屬原告取得?原告得依何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交付系爭木模具?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非謂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 (2).經查,系爭合約之抬頭,表明合約為「鑄件委託加工『買賣』合約」,另其內文多處記載 「…雙方同意並約定『買賣』條件如下:」、 「一、『買賣』標的:…」、「二、『買賣』價 格:詳如下表」、「三、『買賣』價格合計… 」、「十、交貨延遲…加計『買賣』價格…罰款 …」、「十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 。另系爭合約中並未區分木模具及鑄件之交易內容及方式,客觀上足認兩造之締約意思,重在契約標的物木模具及鑄件財產權之移轉,應解釋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關係。是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而依定作物交付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木模具一節,即非有理。 (3).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者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另依同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之規定,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有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是讓與動產物權時,如因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此即「占有改定」之規定。原告固據兩造間之系爭終止合約內所載:「一、甲方已支付乙方100%木模具費用,整套木模具所有權仍歸甲方所有…」為由,主張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木模具之所有權。但查,受讓人欲依「占有改定」之規定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以契約方式為之。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又意思表示係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項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受拘束。系爭終止合約雖記載原告已支付被告100%木模具費用,整套木模具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但並未提及木模具交付之相關內容。尚難認兩造確有藉系爭終止合約之簽立而達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木模具所有權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之約定。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就業已支付被告100%價金之系爭木模具固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木模具以為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但在被告依約交付前,原告仍未取得系爭木模具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及占有改定之規定,主張業已取得系爭木模具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先位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木模具,亦非有理。 (4).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在被告交付系爭木模具予原告前,雖尚未取得系爭木模具之所有權,惟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木模具之義務,即屬有據。 4、被告雖另以上述美思公司及金易明公司間有另行成立合作關係資為抗辯。但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於個別債權契約之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是無論美思公司與原告間、美思公司與金易明公司間、抑或被告與金易明公司及美思公司三方間於系爭合約簽立或終止後,是否分別存在有其他契約關係,均僅於個別之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權契約之效力。另證人蔡易謀為金易明公司之負責人,金易明公司就系爭木模具之權利歸屬,既有爭執,自存在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尚難據以採認;又原告取得系爭木模具後,應否將之另行交付予美思公司?核屬另事,被告均無從據為對原告主張之合法抗辯事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木模具存在有買賣關係,且尚未移轉占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及承攬關係所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定作物交付請求權規定,先位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木模具一節,並非有理;惟原告業已支付此部分木模具之價金予被告,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備位訴請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木模具予原告之出賣人義務,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備位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予以准許,其餘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木模具,內含: 編號 內 容 標 示 備 註 01 箱體鑄件編號YB45.01.050-1木模具 如本院卷一第165-171頁照片所示 02 箱體鑄件編號YB45.05.001-1木模具 如本院卷一第173-179頁照片所示 03 箱體鑄件編號YB45.06.002-1木模具 如本院卷一第181-183頁照片所示 04 箱體鑄件編號YB45.07.007-1木模具 如本院卷一第185-187頁照片所示 05 箱體鑄件編號YB45.07.008-1木模具 如本院卷一第189-191頁照片所示 06 箱體鑄件編號YB45.09.010-5木模具 如本院卷一第193-195頁照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