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致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8號 原 告 劉致偉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陳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爵 被 告 吳沁芸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附表一所示108年12月5日5萬元之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經由網路交友平台認識,而於同年3月初相約見面,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父親因朋友關係 遭詐騙,導致提早退休,退休金也多用於償還債務,亦表示被告自己現有學貸、卡債未還,經濟上常常捉襟見肘沒錢吃飯,更表示希望向原告借款以償還學貸、卡債,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8日、108年3月19日分別匯款48萬元、7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另以自己 所駕駛車輛老舊須維修為由,向原告借款購買新車,致原告又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1日分別匯款58萬9,000元、5萬3,000元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豐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並於同日匯款10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給付購買系爭車輛所生之保險、牌照稅等費用。詎料,被告時常與家人出國、出外吃大餐,且學貸早於107年間償還完畢,卻仍向原告表示其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尚有就學貸款、卡債需繳納,並謊稱有意與原告結婚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130萬2,000元(計算式:480,000+75,000+589,000+53,000+105,000=1,302,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係 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失。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以返還學貸及卡債、購買車輛,以及購車所需之保險、牌照費等費用支出為由,向原告陸續借款系爭款項,經原告催告返還上開款項時,被告曾表示有意償還,然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原告為追求被告曾於108年3月8日、3月19日、4月11日分別將48萬元、7萬5,000元及10 萬5,000元匯款予被告,作為被告返還銀行貸款及購買系爭 車輛所需保險、牌照等費用之用,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且原告前曾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仍遭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4號案作成再議聲請駁回之處 分而確定,此足以證明被告無原告所指訴之侵權行為。另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一再拒絕原告提供金錢以替被告清償貸款或購車,惟原告執意為之,此足以證明原告係為追求被告而陸續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且未附有任何負擔,原告自不得僅因兩造嗣未結婚,即以臆測之詞遽指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之,若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多次向被告表示錢不用還,亦已發生免除被告債務之效力,原告自無請求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一)兩造於108年3月中旬至同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原告曾於108年3月8日匯款48萬元(下稱系爭48萬元)予被告 ,被告用此筆款項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還款。 (三)原告曾於108年3月19日匯款7萬5,000元(下稱系爭7萬5,000 元)予被告,被告用此筆款項償還銀行貸款及信用卡費用。 (四)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清償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性貸款,清償金額為48萬1,136元。 (五)原告曾於108年4月11日分別匯款58萬9,000元予訴外人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5萬3,000元予金豐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另於同日匯款10萬5,000予被告用以支付購買系爭車輛所生之保險、牌照稅等費用(下合稱系爭購車款項)。 (六)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名義人及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且系爭車輛目前為被告之家人所使用。 (七)原證4至原證8(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原證11至原證16(見 本院卷第161至173頁)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 紀錄。其中,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為108年4月5日、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為108年5月10日、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為108年6月9日、原證8第2頁(見本院卷第43頁)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為108年12月5日、原證8第3頁(見本院卷第45頁) 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為108年12月2日。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為108年3月30日、原證12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為108年4月5日、原證13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為108年4 月7 日、原證14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為108 年5月10日、原證15 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為108年5月12日、原證16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為108年6月9日。 (八)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詐欺案件卷內所附之「與 劉致偉的聊天紀錄」之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九)原證10(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為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照片及貼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退步言之,若兩造不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取得系爭款項,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事後有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事後有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茲說明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無據: 1、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訴訟上之請求,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察兩造間於108年3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原告)可以請寶貝幫我確認一下學貸的正確餘額嗎? 以及匯給寶貝帳戶的金額 我要確認還差多少錢」、「(被告)餘額每天都不一樣啊」、「(被告)48多」、「(原告)截至下禮拜五 那帳戶的餘額呢?」、「(被告)帳戶餘額415000」、「(被告)問餘額是要問到今天的還是哪一天?我下禮拜就領薪水了 我會繳啦...」等語,可知原告有持續向被告探知其貸款數額之行為。又兩造於翌(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原告)下午可以請寶貝把學貸還清好嗎?」、「(原告)1個小時後會入帳」、「(原告)帳戶應該有49萬」 、「(原告)寶貝記得下午要把學貸還清喔」、「(被告)我沒說你要幫啊」、「(原告)我知道 那可以請你下午去一趟銀行 把學貸繳清」等語,亦可知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自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供被告繳納貸款之用。而兩造於同年3月2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被告)沒有在 一起了我也一定會把錢還你」、「(原告)不用 我不收」、「(被告)反正我有你的帳號」、「(被告)如果沒有在一起也會每個月匯還你」、「(原告)你留著當自己的未來結婚基金」、「(被告)不用」、「(原告)我自己會賺錢」等語,可知被告在接受原告匯款後,曾向原告表示欲歸還所匯之款項,惟遭原告拒絕,則兩造間是否果真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非無疑。 3、又兩造於同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如下:「( 被告)上次繳的貸款後 帳戶還有餘額8千多 是你的」、「(原告)放在你那邊 需要用就拿去用 買好看的衣服」、「(被告)星期四你來的時候我領出來給你」、「(原告)我還夠用買沁芸喜歡的衣服」,以及兩造於同月30日17時40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原告)你真的知道我之前的存款都給你了 結果幫你的債務全部還清了 你可以自己算一算金額 我本來就要貸款投資 我身上沒有錢了 借這一百萬雖然 是賭注 但我還可以承擔這個風險!」、「(被告)看來你還 沒有冷靜,我不會再打擾你了。你對我的照顧我說了,我都看見、也都感受在心裡,這點從沒否定什麼過或質疑過,我也覺得很幸福很感恩。至於你所在意的錢的部分,我每個月匯1萬到你郵局,我還在工作,你也知道我的工作、公司、 地點,我不可能會跑掉的,也許只能每個月還你一些,無法讓你投資,但我星期一會去銀行問,如果能貸我會貸一筆一次還給你,這樣你就可以去投資了」、「(被告)我算一算金額你匯了48萬+7萬5+5千現金,我還你56萬,這樣可以嗎? 如果銀行無法讓我貸到這個金額,其餘的我每個月匯還你。還有其他我沒算到需要還的嗎?」、「(原告)我不在意錢的部分 我也從來不會跟你拿錢 錢不用給我 你好好存著」等語,可知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48萬元及系爭7萬5,000元之匯款,經扣除繳納貸款後之餘額8,000餘元,被告皆可自行 運用,且亦向被告表示把自己存款給予被告還清其債務,可徵兩造就系爭48萬元及系爭7萬5,000元,乃原告對被告經濟生活之無條件供給,應係「贈與」之性質,而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屬明確。 4、再就系爭購車款項部分,被告因曾向原告表示其原有之車輛老舊,而有購車需求,兩造於108年4月7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對話如下:「(原告)那我先跟沁芸寶貝說明 因為如果你要買車 我用現金全額付清 因為我不喜歡負債 我們還是每年出國 每年一次出國旅行 好好享受兩人恩愛可是平日花費節省 因為我要存結婚錢 結婚很需要花錢的平時的旅遊要省錢 因為不能一直花錢 這要向你說明清楚」、「(被告)車子的錢我來付 每個月付給你」、「(原 告)沁芸給我的錢 可以存起來當結婚基金 因為未來還是 會支用的 結婚生小孩購屋都需要 錢我們也要懂得省一點」等語,可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要由原告以現金全額付清,被告若給予原告金錢,可做為日後兩造之結婚基金用,則兩造就系爭購車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屬可議。另以,兩造於108年4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原告)我已經匯10.5萬到沁芸寶貝的帳戶喔!」、 「(原告)車款也匯了!」、「(原告)沁芸寶貝有屬於自己生 日的yaris了」、「(被告)好唷 下禮拜三前提醒我拿產品 開始給你吃唷」等語,可徵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目的係給予被告作為生日禮物之用,則原告就系爭購車款項之給予仍屬「贈與」性質,而非具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5、原告固辯稱:被告曾於108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我每個月匯1萬到你郵局」、「那就每個月匯還你」 、「從4月開始」;於同年4月5日傳送LINE訊息:「我以後 未來的結婚基金我會用自己的錢,你的錢還是你的,反正你沒有兆豐我就每個月匯進你的郵局。就這樣」;於同年4月11日傳送LINE訊息:「車子的錢我來付 每個月付給你」;於同年5月10日多次向原告表示「那每個月還你一萬夠嗎」、 「一個月還你一萬夠嗎還是還你一萬五」、「匯到你的郵局帳戶裡」、「一個月要還你多少」、「總數要還你多少」;於同年5月12日向原告表示「反正我一個月先還你一萬,如 果不夠那麼多我就去借,借不到就還5千、8千,看那個月狀況。」等文字,顯見兩造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等語,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僅可顯示被告有意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然尚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尚難排除係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贈與系爭款項而欲返還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二)原告於108年3月8日、3月19日分別將48萬元、7萬5,000元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係受被告詐欺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萬1,136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賠償請求 ,即屬無據: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受被告 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130萬2,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曾於108年3月8、19日分別匯款系爭48萬元、系爭7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則用此2筆款項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性貸款48萬1,136元之還款,業據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8日匯款證明、同年3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2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10000001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7、10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固曾向高雄銀行申請學生就學貸款金額為24萬1,876元,惟被告已於107年7月2日全數清償完畢,亦有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原告所匯予被告之系爭48萬元、系爭7萬5,000 元時,被告已無就學貸款待清償,即無可能將上開款項用於清償就學貸款之用,首堪認定。 (2)再觀察兩造間於108年3月15、1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原告)可以先確認沁芸的學貸正確金額嗎?」、「(原告)我想幫沁芸學貸一次付清 不要分兩次 要跑兩次銀行 有點麻煩...」、「(原告)寶貝的餘額學貸可以給我嗎 ?」、「(被告)嗯嗯 鼻鼻辛苦你了」、「(原告)我要看還差多少錢」、「(被告)每天餘額都不一樣啊」、「(被告)48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可知原告一再向被告確認「學貸」之金額,被告亦向原告明確表示尚有48萬多元未清償,而此被告所稱之48萬多元貸款,核與被告當時仍對國泰世華銀行尚有「消費性貸款」48萬1,136元之金額相符, 可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訊息,致使原告陷於「被告尚有48萬多元學貸未清償」之錯誤認知。復佐以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備註欄內亦有「繳學貸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若非被告曾向原告表明尚有就學貸款未清償,衡情原告並無可能一直存在被告尚有就學貸款未清償之錯誤認知,可認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表示自己尚有學貸未清償之訊息。再者,兩造於108年3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原告)下午可以請寶貝把學貸還清好嗎?」、「(原告)1個小時後會入帳」、「(原告)帳戶應該有49萬」、「(原告)寶貝記得下午要把學貸還清 喔」、「(被告)我沒說你要幫啊」、「(原告)我知道 那可以請你下午去一趟銀行 把學貸繳清」、「(原告)沁芸的帳戶應該是49萬」、「(被告)有入帳了」、「(被告)在銀行辦了」、「(被告)你匯的有多耶....下次你放假我再領給你」、「(原告)那寶貝還是可以存在結婚基金裡面 帳戶還是你的」「(被告)存在我的帳戶到時我又想買什麼 買什麼」「(原告)帳戶歸沁芸寶貝管 ...那就買吧...」(見本院卷第202、205至206頁)等語,可徵原告匯款系爭48萬元、系爭7萬5,000元之目的即在協助被告返還學貸,而被告明知當時已 無就學貸款,仍在原告陷於「被告尚有就學貸款未清償」之錯誤認知下,收受上開款項,並於當(19)日用以清償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性貸款48萬1,136元,堪認被告確有對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受有48萬1,136元之損 害,則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48萬1,136元款項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堪認定。至被告用 以償還其對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性貸款48萬1,136元後所剩餘 之款項,原告既然向被告表示放在被告帳戶供其購物使用,則此部分自與受被告詐欺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難謂原告受被告詐欺所生之損害。末就系爭購車款項部分仍屬贈與性質,已認定如前,且原告亦清楚系爭購車款之相關款項流向與用途,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3)被告固辯稱: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其積欠銀行之債務屬學貸,且經被告一再拒絕原告為其代償,惟原告仍執意匯款系爭48萬元及系爭7萬5,000元予被告作為清償之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惟查,原告既能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108年3月19日匯款申請書上有「繳學貸用」之記載,可認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表示有學貸尚未清償之詐術行使,已說明如前,堪認原告已就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已提出適當之舉證,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而被告僅空言其未曾向原告表示有學貸未清償,卻未能提出適當之反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8年4月30日向被告表示「我不在意錢的部分」、「我也從來不會跟你拿錢」、「錢不用給我」、「你好好存著」,原告已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時尚 未知悉被告已無就學貸款,系爭48萬元及系爭7萬5,000元款項並非用於就學貸款之清償,亦未知悉其對被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難認原告已就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認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97頁)即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