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永鋒、黃永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2號原 告 黃永鋒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黃永波 陳秀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12月21日出資設立獨資商號「永順工業社」,當時資本額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 獨資商號於69年7月間變更為「永順塑膠機械廠」,後於73 年10月1日變更組織型態為「泳誠工業有限公司」,再於77 年2月22日以盈餘增資變更組織型態為「泳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泳誠公司)。泳誠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股數迭經數度變更(詳見【附表】),目前登記之股東及股數分別為原告31萬股、被告黃泳波22萬股、被告陳秀櫻6萬股、訴外人黃 渝翔4萬股、訴外人黃張素燕9萬股、訴外人黃裕紘(原名黃永龍,下同)8萬股。惟泳誠公司自始至終均由原告一人出 資,歷年之增資亦均由公司盈餘或原告現金出資。當年原告自國中畢業起即開始擔任機械學徒,在工廠打工賺錢,絕有能力出資開設工廠,反觀原告之父親訴外人黃清泉則沉迷於簽賭,並無能力出資,而被告黃永波於67年間尚在服兵役,且於77年間結婚之聘金亦由泳誠公司所支付,足見被告黃永波亦無能力出資。因此,泳誠公司登記股東除原告外,均未實際出資,皆屬借名登記之股東。原告雖於105年5月前有僱用被告管理公司財務,但此為僱傭關係而非股東關係。又泳誠公司發行之股票均由原告獨自持有保管,未曾發給出名之股東持有,各股東從未行使股東權利,僅於任職公司財務會計時支領薪水,公司實際決策均由原告負責。另泳誠公司所屬廠房坐落之土地為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廠房坐落土地),前經被告黃永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分割歸由原告取得確定。上情均可證 明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實。原告於10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黃永波、陳秀櫻各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泳誠公司股份22萬股、6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原告,被告於翌日即108年10月8日收受上開函文,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關係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猶仍登記為泳誠公司之股東,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泳波、陳秀櫻各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永波應將泳誠公司登記股份22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二)被告陳秀櫻應將泳誠公司登記股份6萬股 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永順塑膠機械廠」固登記為原告獨資設立,然經營及管理概由黃清泉全權負責,「永順塑膠機械廠」設立及營運所需之資金均由黃清泉所提供,廠房及坐落土地復登記為黃清泉所有。黃清泉當年資力雄厚,有為人承攬房屋修建,亦曾購買數筆土地,絕有能力出資開設工廠。被告黃永波及黃裕紘陸續退伍後,便按照黃清泉之要求,留在家中幫忙並在「永順塑膠機械廠」工作,黃清泉除發給薪水外,並保留薪水及盈餘,待日後擴展規模。被告黃永波當時月薪僅4,000元,乃應黃清泉要求,保留薪資及盈餘,充作日後 之股東出資。其後黃清泉有鑑於工廠營運及收益日益穩定,決定將「永順塑膠機械廠」轉型為公司,將全部兒子登記為公司股東,並按習俗由長子擔任負責人,故黃清泉就三名兒子之股份安排,乃以長子原告為最大股東,黃清泉自己次之,次子被告黃永波及三子黃裕紘之出資額則相同,而原告之配偶黃張素燕因在公司幫忙,故亦登記為股東,出資額與被告黃永波及黃裕紘相同。嗣黃清泉逐步放手將泳誠公司交由三名兒子經營,卻發現黃裕紘心思並未放在公司上,故將股份分配調整為:原告維持最大股東、被告黃永波躍升成為第二大股東、黃裕紘變成第三大股東、黃清泉自己為第四大股東、二媳即被告陳秀櫻因已在公司工作,亦成為股東,股數次於大媳黃張秀燕。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借名登記之股東,被告否認之。尤有甚者,原告在先前諸多刑事或民事訴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1 46號侵占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88號返還股權事件)中,均有承認被告為泳誠公司之股東。另依泳誠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所附之歷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股東同意書,可證明被告對泳誠公司確實有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3─225頁,配合本判決用詞修飾部分文字敘述): 【不爭執事項】 (一)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歷年之組織變化如下: 1、永順工業社為獨資商號,於68年12月21日申請營業登記,申請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初始資本額為3,000元(見本 院卷一第273頁)。 2、永順塑膠機械廠為獨資商號,於69年7月間辦理工廠登記 ,登記之代表人為原告,出資額為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 3、永順塑膠機械廠於73年10月間經申請變更登記為泳誠工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原告40萬元、被告黃永波10萬元、黃裕紘(原名黃永龍)10萬元、黃張燕素10萬元、黃清泉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31頁)。 4、泳誠工業有限公司於77年3月間經申請變更組織型態為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改為泳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3頁),登記之股東及股數分別為原告140股、被告 黃永波60股、黃裕紘(原名黃永龍)60股、黃清泉130股 、黃張素燕40股、黃秀美30股、黃郭素蘭40股(見本院卷一第35頁)。 (二)泳誠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登記之股東及股數分別為原告31萬股、被告黃永波22萬股、被告陳秀櫻6萬股、黃渝翔4萬股、黃張素燕9萬股、黃裕紘(原名黃永龍)8萬股(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三)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廠房坐落之土地為臺中市○○區○路○ 段○○○○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被告黃永波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並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分割歸由原告取得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81─291頁)。 (四)黃裕紘(原名黃永龍)前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股權,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命被告黃永波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泳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股變更登記予黃裕紘(原名黃永龍)、被告陳秀櫻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同公司股份30股變更登記予黃裕紘(原名黃永龍),該案經臺中高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5─86 頁)。 (五)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各寄發存證信函1紙給被告,表明終 止以被告名義登記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黃永波返還股份270股、被告陳秀櫻返還股份90股,被告均於108年10月8日收到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9─73頁)。 【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終止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永波、陳秀櫻各自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黃永波、陳秀櫻名下之系爭股份,均屬原告所借名登記,則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參諸原告所提之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泳誠公司之前身永順工業社、永順塑膠機械廠,固均為原告所獨資設立(見本院卷一第273、21頁),然該獨資商號迄今歷經多次組織變 更(見不爭執事項(一)),原告起初獨資設立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永順工業社、永順塑膠機械廠之組織型態變更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之出資額必為100%,而 其餘股東均無實際出資、其等登記之股份均僅為借名登記。原告雖主張,泳誠公司之實際決策皆由原告主導,被告始終未行使股東權,而泳誠公司之股票均由原告所保管,原告曾於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返還股權事件審理時攜帶股票原本到庭云云,並舉出泳誠公司之股票影本、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返還股權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本院卷二第201頁 )。惟查,原告於該案中陳稱股票均係放在泳誠公司辦公室抽屜統一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202頁),此與一般公司統一為股東保管股票之常態無違,自不能徒以被告未實際持有股票之事實,即逕推認其等並非實際出資之股東。原告又主張其將泳誠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僅係為符合當年公司法對於股東最低人數之限制云云,然上開法令限制至多僅表示當年中小企業之股東有借名登記之動機,無法證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3、原告另主張泳誠公司之廠房坐落土地前經被告黃永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認定泳誠公司為原告所經營、廠房亦為原告所有,故將廠房坐落土地分割歸由原告取得確定,倘若被告為泳誠公司之真正股東,廠房應為公司資產,被告豈有可能同意原告單獨取得廠房坐落土地云云,並舉出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291頁)。然查,上開判決僅認定廠房坐落土地上之廠房係供原告經營泳誠公司,並未認定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均屬借名登記之股東。況且,被告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同意將廠房坐落土地分割歸由原告單獨取得,或係考量原告為泳誠公司之主要經營者所致,原因多端,實難據此直接推論被告有默示承認其等就泳誠公司登記之股份皆屬借名登記。是以,原告單獨取得廠房坐落土地之事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證人黃裕紘雖到庭證稱:永順工業社係由原告一人出資、泳誠公司除原告外,其餘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其等成為股東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股東最低人數之規定、其等均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泳誠公司之股票由原告負責保管、決策由原告負責、泳誠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公司事務均由原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然黃裕紘同時亦證稱:遲至108年間與被告發生訴訟後始知悉泳誠公 司有發行股票,在此之前並不知道、其並未參與泳誠公司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黃裕紘既自承其未 參與泳誠公司之經營,遲至108年間始知泳誠公司有發行 股票,可知黃裕紘對於泳誠公司事務之了解相當有限,則其證稱泳誠公司之股東除原告以外均為借名登記乙節,可信性顯非無疑。再者,觀諸原告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傳喚黃裕紘到 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55─71頁),而黃裕紘於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88號返還股權事件中,亦聲請通知原告到庭作 證(見本院卷一第75─80頁),可知原告與黃裕紘在各自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中為彼此作證,足徵黃裕紘在本件訴訟中之立場並非中立,則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要難逕採。此外,在上開黃裕紘訴請被告返還股權之事件中,關於黃裕紘於95年間「憑空消失」之股份中,原告表示同意返還50股予黃裕紘,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則倘若登記在黃裕紘名下之泳誠公司股份真如原告所言,亦為借名登記之股份,則殊難想像原告竟然願意「返還」予黃裕紘,堪認原告所為之主張及黃裕紘證述之內容,均有疑問。 5、原告再主張被告黃永波於77年間結婚時之訂婚喜餅、聘金、結婚照片定金等費用,均由泳誠公司之存款支出,可見被告黃永波並無財產可以出資云云,並舉出帳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3─385頁)。惟查,被告黃永波之結婚費用由泳誠公司支付或代墊,或係傳統「公庫通私庫」之陋習所致,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黃永波對泳誠公司絕無出資之可能。原告復主張黃清泉當年沉迷於簽賭,原告經常替黃清泉償還債務,堪認黃清泉並無資力出資云云,並舉出帳冊、豐原市農會放款利息收入傳票、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109頁) 。惟查,黃清泉之經濟狀況如何,與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本屬二事,縱使黃清泉之資力不佳,亦不表示泳誠公司係由原告出資100%、被告均未實際出 資。是以,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許金龍到庭作證,以證明黃清泉當年沉迷簽賭、經濟狀況甚差,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必要。 6、參諸臺中市經濟發展局110年1月8日函覆本院(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時所檢附之泳誠公司登記案卷,會計師魏秀 文於74年1月24日出具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 顯示被告黃永波於74年1月23日有出資10萬元、會計師祝 仰修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書顯示被告黃永波、陳秀櫻分別有於101年12月11日繳納 增資款50萬6250元、16萬8750元,則本件顯然無法排除被告有實際出資之可能性。對此,原告雖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僅係配合會計帳之需求製作,無法反映泳誠公司之真實情形,且泳誠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辦理增資150萬元,係由泳誠公司及原告提供資金,被告並未實際出資云云,並舉出泳誠公司及原告個人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397頁)。惟查,會計師受會計師法及職業道德規範所拘束,上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既已載明被告有出資繳款,實難想像該等會計師願甘冒觸法風險,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是原告主張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所載內容無法反映實情云云,委無可採。 7、尤有甚者,原告在先前諸多刑事或民事訴訟案件(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146號侵占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5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88號返還股 權事件)之書狀或開庭陳述中,均以泳誠公司之「股東」或「全體股東」指稱被告黃永波或證人黃裕紘,且並未特別指明其等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有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之書狀及開庭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41頁)。倘若被告黃永波及證人黃裕紘真如原告所言,均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則殊難想像原告在上開歷次訴訟之書狀或開庭陳述中,均以「股東」或「全體股東」稱呼被告黃永波及證人黃裕紘,而未指明其等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始主張被告及證人黃裕紘皆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云云,實難採信。 8、綜合勾稽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本院無法形成相當之確信,則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是本院無從採信原告所為之主張。 (二)原告主張終止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永波、陳秀櫻各自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各寄發存證信函1紙給被告,表明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見 不爭執事項(五)),自非適法。準此,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皆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永波將泳誠公司登記股份22萬股、被告陳秀櫻將該公司登記股份6 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原告主張之歷次出資或股份變動】 69年7月 原告獨資成立永順塑膠機械廠。 73年10月1日 原告以永順機械廠財產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成立泳誠工業有限公司。 股 東 黃永鋒 黃永波 黃永龍 黃清泉 黃張燕素 出 資 額 4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10萬元 77年2月22日 原告以泳誠工業有限公司原資本額100萬元,加上盈餘400萬元轉增資,合計資本額共500萬元,每股為10,000元,變更為泳誠股份有限公司。 股 東 黃永鋒 黃永波 黃永龍 黃清泉 黃張燕素 黃秀美 黃郭素蘭 出 資 額 140股 60股 60股 130股 40股 30股 40股 87年1月16日 原告以泳誠股份有限公司原資本額500萬元,加上部分盈餘及借款300萬元辦理增資,合計資本額共800萬元。 黃秀美部分因出嫁,原登記股份移轉予陳秀櫻。 股 東 黃永鋒 黃永波 黃永龍 黃清泉 黃張燕素 陳秀櫻 黃郭素蘭 出 資 額 200股 180股 130股 100股 90股 60股 40股 91年3月19日 原告調整各股東股份數,總資本額不變。 股 東 黃永鋒 黃永波 黃永龍 黃清泉 黃張燕素 陳秀櫻 黃郭素蘭 出 資 額 230股 210股 130股 40股 90股 60股 40股 95年間 因原告之父母親健康因素,調整各股東股份數,總資本額不變。黃郭素蘭部分因年事已高,原登記股份移轉予黃渝翔即黃育崇;黃清泉部分移轉20股給黃永鋒;黃永龍部分移轉50股給黃永鋒、移轉50股給黃永波、移轉30股給陳秀櫻。 股 東 黃永鋒 黃永波 黃清泉 黃張燕素 陳秀櫻 黃渝翔即黃育崇 出 資 額 300股 260股 20股 90股 90股 40股 101年12月12日 再次調整各股東股份數,總資本額不變。 黃清泉部分移轉10股給黃永鋒、移轉10股給黃永波。 股 東 黃永鋒 黃永波 黃張燕素 陳秀櫻 黃渝翔即黃育崇 出 資 額 310股 270股 90股 90股 40股 102年1月14日 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原每股10,000元修改為每股10元,總資本額不變。 股 東 黃永鋒 黃永波 黃張燕素 陳秀櫻 黃渝翔即黃育崇 出 資 額 31萬股 27萬股 9萬股 9萬股 4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