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55號 原 告 謝宜姍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唐嘉壕 台灣風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立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参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参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規定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歷次變更,嗣於110 年7 月12日以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2,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擴張請求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嘉壕任職於被告台灣風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特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風沛資源公司),負責生產、製造及送貨業務,其於107 年10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貨結束返回公司途中,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豐路二段與三豐路二段272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右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豐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快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未能注意唐嘉壕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經右轉,其機車車頭撞擊唐嘉壕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處,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965 元、看護費用14,400元、機車毀損費用7,6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38,640 元、勞動能力減損382,303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共計1,452,908 元。台灣風沛資源公司為唐嘉壕之僱用人,唐嘉壕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台灣風沛資源公司自應與唐嘉壕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52,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唐嘉壕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願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但台灣風沛資源公司對員工之駕駛安全十分注重,除要求員工駕駛技術純熟、對於車輛行駛時謹慎注意車權狀況及周遭,亦要求駕駛員遵守交通法規、依法排班、未過時疲勞,已盡相當資注意,系爭交通事故係唐嘉壕之個人偶發行為,台灣風沛資源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而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計算,僅有9,265 元,與原告請求之9,965 元不符;原告請求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並未見原告提出看護必要之證明;機車毀損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亦未提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之證明,且其是否確有薪資損失亦有疑義;又原告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但原告無法證明有薪資損失,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時仍在學,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較為妥適;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唐嘉壕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右轉彎,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唐嘉壕亦因而經本院以108 年交簡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唐嘉壕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台灣風沛資源公司為唐嘉壕之僱用人,該公司雖另以:其對員工之駕駛安全十分注重,除要求員工駕駛技術純熟、對於車輛行駛時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遭,亦要求駕駛員遵守交通法規、依法排班、未過時疲勞,已盡相當資注意,系爭交通事故係唐嘉壕之個人偶發行為,台灣風沛資源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惟此部分未見台灣風沛資源公司提出相關事證相佐,是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則台灣風沛資源公司既為唐嘉壕之僱用人,就唐嘉壕於職務期間造成之原告損害,自應與唐嘉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9,965 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大同中醫醫院、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47 頁)為證,經被告爭執該醫療單據總和僅有9,265 元,原告當庭自承確有700 元診斷書收據無法提出,同意以9,265 元計算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2 頁),則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於9,265 元部分,既有醫療收據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6 日,住院期間由家人照護,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400 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14,400元(計算式:2,400 元×6 日=14,4 00元)之損失等語,經被告爭執看護之必要,原告僅稱:原告當時傷及腦部,住在普通外科病房,需要有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33 頁),未見有何舉證。則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確有專人看護必要,既無從證明,其請求看護費用,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3、機車毀損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致機車毀損,為修繕機車已支出7,600 元等語,並提出祥發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35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予折舊等語。原告當庭表示:同意以折舊後760 元為主張等語(本院卷第330 頁)。則原告就機車毀損之修繕費用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60 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於遠百企業打工(107 年5 月至10月,每月平均薪資7,307 元),並另外擔任家教(106 年6 月至107 年9 月,每月平均薪資19,625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致20個月不能工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38,640 元【計算式:7,307 元+19,625元)×20月=538,640 元】等語,並提出 原告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內頁、Imassage對話內容(中司調卷第49頁至第67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其中存款原因多有,難以確認確為薪資收入;Imassage對話內容亦未見是否確有實際支付薪資,且原告並未提出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無法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雖有記載遠百企業之轉帳存款紀錄,但原告遲未提出任職之工作證明,該存款紀錄是否即為薪資,確有可疑。再原告所提出之Imassage對話紀錄,雖有提及家教費用,但原告亦自承:均係以現金交付,並未有入帳證明,亦無投保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34 頁),亦難認原告是否確有此薪資收入。縱認原告確有上開薪資收入,或經兩造同意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然原告迄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亦不願送請鑑定,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為學生,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致腦部受傷產生病變,勞動能力減損5 %。又按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受損害時為21歲10月(86年12月8 日出生) ,尚可再工作44年1 月26日,以當時每月薪資26,932元,佐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82,303 元。縱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亦得請求337,848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 %無意見,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在學,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腦部傷害,考量其仍在學、無業,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乙節,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5 月31日院醫行字第110000779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3 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有因上開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5 %之事實。而原告雖稱其事發時之薪資為每月26,932元,惟其是否有該薪資收入尚有存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無法證明有實際薪資收入,惟其雖仍在學而無工作收入,但其身體能力係可勞動無訛,自應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標準。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事發時為21歲10月,距法定退休年限尚有44年1 月26日,以每月法定基本薪資23,800元及減損5 %勞動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7,848 元【計算方式為:14,280×23.61052493 +( 14,280×0.15456621)×(23.92302493 -23.61052493 )=337,848.04771252506 。其中23.61052493 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92302493 為年別單利5 %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4566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6/365=0.154566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37,848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創傷性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歷經治療後,仍減損5 %之勞動能力,對原告身心之影響均非輕。且查原告現仍在學,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名下有汽車1 台,107 、108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45,920元、0 元;唐嘉壕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技術員,月薪約3 萬元,離婚,名下無固定資產,107 、108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271,903 元、114,898 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及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另台灣風沛資源公司經營國際貿易、五金批發等業務,資本總額400 萬元等情,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再斟酌兩造工作情形、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7,873 元(計算式:9,265 元+760 元+337,848 元+150,000 元=497,87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97,873 元,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於110 年8 月6 日提出民事呈報狀檢附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