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24號 原 告 統聯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新龍 被 告 楊進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宏剛為被告楊進、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進、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所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郝宏剛,非律師,其為被告等承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專員,經本院許可為被告楊進、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後,於本院110年1月5日辯護期日,就詢問其對原告起訴請 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時,稱以公司未告知本件賠償金額為何,經再詢問其就原告起訴狀聲請部分被告願意賠償的項目及金額為何時,表示會再請保險公司具狀說明,本院並當庭諭知應於110年1月12日前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乃未提出答辯狀,可見其對本案並不熟悉,並有延滯訴訟之虞,無法妥適維護被告等之權益,浪費兩造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