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聚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水金 被 告 蔡雲山 李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聚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東公司)、陳水金、蔡雲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聚東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以被告陳水金、蔡雲山、李永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109 年12月6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4% 機動計息(目前為3.5%),如指標利率調整時,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另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聚東公司自108 年12月6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且使用票據發生大量退票未清償註記,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聚東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永洲稱:伊是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確實有借錢而未還錢之事實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二)另被告聚東公司、陳水金、蔡雲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並為被告李永洲所不爭執,且被告聚東公司、陳水金、蔡雲山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聚東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陳水金、蔡雲山、李永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 │編│ 借款本金(新臺 │利息起算日│ 利息 │ 違 約 金 │ │號│ 幣) │ │(年息)│ │ ├─┼────────┼─────┼───┼─────────────┤ │1 │203 萬4945元 │自108 年12│ 3.5% │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 │ │月6 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 計算;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