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7號 原 告 林杰霆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林睿軒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玖萬捌仟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107年7月20日簽訂 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出售「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進口、2017年份、Lamborghini huracan 610-4 型式、引擎號碼:ZFF79ALA2Ho222888號、總價新台幣(下同)548萬元之超級跑車1部(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已支付定金 518萬元,但被告屆期並未依約交付車輛,原告乃主張解除 系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5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518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5頁)。嗣因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汽車合意,系爭契約乃兩造虛偽訂立等語,原告乃於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原告在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追加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成立之爭執,2者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以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援用,俾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 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7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出售系爭汽車1 部予原告,約定總價為548萬元,被告於簽約當日要求1次付清定金518萬元,原告乃於當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 府分行(下稱市府台新銀行)提款518萬元,匯入被告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中港國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此有系爭契約及匯款單影本可憑。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交車日期為107年12月30日,第18條約 定交車處所為台中市○○區○○路000號,但被告屆時並 未交車,原告多次以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均拒絕回應,避不見面,迄今不知去向,此有原證3即兩造LINE對話截 圖可憑。 2、系爭契約出賣人係被告「林易陞」,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簽約當時在契約書蓋用「孟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孟良 公司)印文,被告並未說明緣由,原告不得而知,因被告 未依約於107年12月30日交付車輛,事後拒接電話,避不 見面,原告懷疑被告詐欺,乃於108年間在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警查詢得知「孟良公司」負責人係周欽隆,並非被告「林易陞」,且該公司已於107年1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又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後,仍持續以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仍拒絕回應,遲至108年10月間始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不是說法律處理嗎 ?」,該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28號詐欺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未到庭而 經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到案後,目前以108年度偵緝字第 107號偵查中,迄今尚未偵結。 3、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內容,係由被告提供經濟部公告修正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原告當時不知被告有詐,未詳閱系爭契約內容,嗣因被告未依約交付車輛,原告報警後始發現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被告之聯絡地址,致無法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對被告進行催告,但依兩造間 於108年10月間LINE對話內容,可證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 履行系爭契約,且原告另於109年10月23日寄發原證4即台中法院郵局第2686號存證信函催告,因「無人回應」而於109年11月3日招領後,逾期退回原告。是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 條及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定金518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受領定金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賠償與定金同額 之違約金,而原告認為被告違約迄今將屆2年,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領定金518萬元其中10%即518000元作為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為系爭契約為兩造虛偽簽訂,並 非真正,則被告受領518萬元亦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518萬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9萬8000元,及其中518萬 元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狀內容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1)被告原名「林易陞」,於109年3月25日改名,被告曾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前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 780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3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 再經南投地院106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於106、107年間分別負欠本票債務120萬元、 30萬元,依序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501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191號等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2)被告於107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知悉原告喜歡超級跑車,乃向原告佯稱可代理進口超跑云云,並在多次與原告及朋友見面時,刻意租用超級跑車使用,製造其平常駕駛超級跑車之假象,藉以偽裝提高其身分地位,並為提高原告購買超級跑車之興趣,更多次指導原告試駕其租用之超級跑車。嗣於107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佯稱「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有系爭汽車欲出售,原告不知有詐,乃同意被告代為辦理從國外進口,兩造即於10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要求簽約當日1次付清定金518萬元,並要求給付現金,因金額高達518萬元,銀行不便現金提款,原告 遂改以匯款方式支付。又於107年12月29日即交車前1日,被告謊稱各種不實藉口拖延交車,佯稱:「購買之中古超級跑車已經代理進口,正在進行檢測」云云,原告向全省北部、中部及南部之超級跑車檢測廠商查詢,得知上開廠商均未受理被告委託檢測系爭汽車,原告再多方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3)被告係以「孟良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約,惟孟良公司之負責人為周欽隆,並非被告,且孟良公司於106年10月 16日登記停業,並於107年1月2日登記解散,此有孟良公司 登記資料可憑,故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假冒孟良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約,並於當日要求1次給付現金518萬元,顯與詐騙集團犯罪手法相同。又被告提出經濟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第2條定金部分記載:「定 金不得超過總價之百分之10」,系爭汽車總價548萬元,定 金不得超過548000元,被告竟要求1次付清定金518萬元,且要求給付現金,此為被告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法,與詐騙集團犯罪手法相同。另被告明知原告當日係提領現金匯款予被告,竟故意在系爭契約第2條「價金給付方式」,記載 「票據:107年7月20日」,刻意不實記載,模糊焦點,亦為被告施用詐術犯罪手法。再系爭契約第13條「維修保養廠商名稱地址」欄位故意記載「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第18條「交車處所」故意記載:「惠文路660號」,原 告事後前往查詢,上開處所均係超級跑車出租店,既非超級跑車保養廠,亦非販賣超級跑車廠商,被告為欺騙原告,簽約時故意在契約記載上開處所為保養廠商及交車處所,亦為被告施用詐術犯罪手法。另被告於107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當日,主動提出原證6即「保管條」1紙,其上記載:「甲方(即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委託乙方(即 被告)保管518萬元、雙方約定於107年12月30日歸還。」等 語,惟被告既簽訂系爭契約代理進口超級跑車,並收受定金518萬元,又主動簽立保管條表示保管518萬元,此亦為被告施用詐術犯罪手法。況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系爭汽車引 擎號碼為「ZFF 79 ALA 2H0000000」云云,實際上兩造簽約當時之系爭汽車並不存在,被告明知系爭汽車不存在,竟仍在系爭契約記載上開引擎號碼,亦為被告施用詐術犯罪之手法。倘被告確有代理原告進口系爭汽車,為何迄今已逾2年,系爭汽車仍無蹤影? (4)被告雖抗辯稱曾幫忙過戶原告所有黃色R8車輛乙事,係因原告於107年3月間服役,沒時間去辦過戶,請被告幫忙辦理過戶,過戶費用於原告退伍時就已清償,並無積欠被告33000元之事,且原告服役期間放假,知悉被告有租過1部白色R8,借人使用與保時捷GTR3RS互撞,此與原告無關。(5)被告曾對原告表示「志全」即是「洪主任」,但原告均無法接通「洪主任」的LINE,原告請被告要求「洪主任」提出正本拍照,被告表示洪主任不可能將正本給他,原告乃要求被告聯絡「洪主任」提出正本供影印,再蓋公司章,但被告一直未提出。事後被告於107年9月7日與證人丁友 翔書寫1份假合約交給原告,被告還攜帶「志全有限公司 」(下稱志全公司)印章蓋上去,被告並表示周轉不開,被倒債,手機費用未繳,無法使用網路,通訊軟體無法回,都使用電話,打電話又說沒錢,無法回撥等等,原告才前往被告上揭租屋處,卻遇到其他債主也在找被告。 2、被告抗辯稱原告匯款518萬元係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即積欠超級跑車租金及修理費共338萬8000元,事後以 333萬元結算,被告曾再給付185萬元予原告云云,原告否認曾積欠被告超級跑車租金及修理費共338萬8000元,亦否 認被告有返還185萬元之情事,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 3、原告於107年3月入營服役,於107年6月16日認識被告,此有原證8即兩造認識當時加入網路臉書聊天紀錄可憑。而孟 良公司係於105年4月26日核准設立,106年10月16日起停業 ,該公司營業項目並無超級跑車租賃業務,此有原證7即經 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可證,故兩造認識時孟良公司已停業,且被告當時亦未從事超級跑車租賃業務,被告抗辯稱於105年間認識原告,刻意將認識時間提早2年,即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106年2、3月間尚未認識被告,如何能向 被告租賃超級跑車使用? 4、原告就證人施佳妤之出現及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原告不清楚證人施佳妤與被告何時認識,證人施佳妤係因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無法交付系爭汽車,亦無法說明金錢 流向時始出現,時間大約是108年1月間,證人施佳妤自稱係被告前女友,表示被告亦積欠其金錢,亦為被告之債主,建議原告及其他4位債主要讓被告去找金主,將錢賺回來 還給大家,並幫被告規劃找哪個金主、做甚麼投資或項目,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證人施佳妤再出面表示被告投資項目失敗,撇清與被告間關係即消失。又原告於108年2月間提出刑事告訴,而證人施佳妤於108年1月初出現,她1人 飾多角,先稱是至全公司會計,與原告及其他4位債主解釋 車子的去向,又說是被告前女友,當時確有人看不下去,拿玩具槍嚇他。 (2)兩造簽約時,被告陞表示車子可能提早到港,其故意將時間延長5個多月,即計劃安排要讓原告晚點發覺詐騙情事。 又在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某處,當時兩造及證人施佳妤 均在場,沒有人簽本票,因證人施佳妤表示她是被告之債主,大家係討論如何讓被告找其他金主投資,賺錢還大家,給被告1個期限,被告離開時為釋出誠意,才主動說要開 定位,讓大家知道他人在哪裡,及有無認真找金主投資賺錢。從而,當日無人向證人施佳妤說有誰被打一頓,亦無人認識證人施佳妤,證人施佳妤竟稱原告承認拿錢去花乙事,即非事實,故證人施佳妤實際上是幫被告之人,證人施佳妤與被告是共犯關係。 (3)證人施佳妤的「對話記錄」係108年1月21日以前之事,是被告與證人施佳妤主動說明找金主投資的現況,證人施佳妤曾說確定有找到金主投資灰色地帶產業及賭場,回報率較高,而被告亦表示有找到金主叫AK,預計於108年農曆過 年後將款項拿給被告,證人施佳妤當時說「唯有留著他(即 被告)才有辦法『繞錢』出來」云云,即要大家不要張揚被 告騙錢之事,不要一直找被告麻煩。而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失聯,證人施佳妤於108年2月20日主動表示她找不到被告,投資賭場被警察衝了,自己沒獲利,她不管被告的事清,然後就消失不見。 (4)原告未曾被關在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處樓上,證人施佳妤證稱原告被關在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1個聚會處所樓 上云云,與事實不符。 (5)又被告自102年以後係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從事車輛買賣 業務,且原告從未向被告租用超級跑車,證人施佳妤卻證稱被告從事買賣車輛,顯然不實;尤其證人施佳妤證稱:「(妳跟被告交往時,妳是否知道原告有跟被告租賃超跑 ?)不知道」,竟又證稱「是小薛(指原告)承租車子的費 用」云云,其證詞顯不足採。 (6)證人施佳妤另證稱:「被告被迫簽立本票」、「如何簽或有沒有簽,我不清楚,因為我被帶到1個小房間去。」云 云。惟證人施佳妤既證稱被帶到1個小房間,如何簽或有 沒有簽本票,不清楚,卻又證稱被告被迫簽立本票,其證詞內容顯係臆測之詞,且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5、兩造係於107年7月20日在市府台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保管條也是被告於同日在市府台新銀行簽的,而當時係因被告要求定金要付現金,才選定在市府台新銀行簽約,當日原告在銀行原本欲提領現金,銀行經理表示現金不夠,只能用匯款等語,被告才同意使用匯款,且原告當時有看系爭契約,詢問被告定金不得超過百分之10,被告說這是個案,不用看那個,還有3日審閱期間,被告回答說定金付清 ,系爭契約才算生效,原告又問價金給付方式是現金「匯款」,為什麼勾選「票據」,被告表示匯款單不就算是票據嗎?至於被告抗辯稱「洪主任」之人,原告於107年7月20日簽約當日並不知道此人,是原告於107年9月間向被告索討進口系爭汽車之相關單據時,被告才說出「洪主任」及「志全公司」,並表示相關資料要等車子到港才拿得到,又稱他跟進口商簽1份簡易買賣契約不見為由,一直拖延 不給,並以:「車還沒到,就一直在跟貿易商要資料」,還有「貿易商很忙」、「他也是第1次這樣催人家」為由再 三拖延,原告曾表示:「你的合約不見,難道你接洽的那位洪主任也會把契約搞丟嗎?」,才會有被證4那些對話內 容。又系爭契約除原告本人相關資料是原告填寫的,其餘均係被告書寫之筆跡。 6、原告習慣稱呼同性朋友為「兄弟」,此與熟不熟、關係好不好均無關,只是1種習慣而已。 7、原證8聊天對話截圖:「R8換,2012大R8,選陶煞,歐規 」,「換」這個詞,被告是不懂還是惡意編造,不然被告怎會在臉書上發一堆超級跑車吸引原告,並刻意約原告出來想洗腦,要原告將奧迪R8過戶給他去放租?超級跑車1 台動輒百萬千萬,要原告1台放租,再買1台,被告怎知原告身上有那麼多錢?且被告先向原告表示:「把車給我託售、放租」、「不然這樣你會虧」等語,以達成被告之目的─將車輛過戶予被告,詎被告以原告說:「我知道,所以我想一下,我想要不要放租。」等語做文章。再被告自始從未詢問奧迪R8車怎麼來,而「車怎麼來?」問題很奇怪 ,誰沒事會問你車怎麼來,不就是買的嗎?因原告當時在服役,乃請被告幫忙到監理站辦理過戶,當時車況都是正常的,原告是請被告幫忙辦理過戶,被告卻將車輛牽到修理廠,且原告已表示該車是「歐規」,是外匯車,不是總代理進口車,被告將該車牽去總代理修理廠,要做什麼?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事實經過: 1、被告於105年間經由友人認識原告,兩造無私交,被告當 時在孟良公司從事超級跑車租賃業務。嗣於106年2、3月 間,原告經常向被告租賃超級跑車,卻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高達338萬80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原告均置 之不理。又於107年上半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超 級跑車,再以「借屍還魂」手法賺取差價,被告不同意,僅引荐業界人士「洪主任」予原告,由其自行接洽,但被告向原告表示既有金錢購買超級跑車,應一併給付積欠未付之超級跑車租金及維修費,故原告於107年7月20日當日匯款518萬元至被告開設在中港國世銀行帳戶內,被告扣 除原告先前積欠之租金及維修費用共333萬元後,再提領 現金185萬元交付原告。事後原告與「洪主任」約在台中 市西屯區逢甲world gym附近之7-11超商討論買賣超級跑 車事宜,詢問被告是否一同前往,但遭被告拒絕。 2、又原告於107年9月1日前往台中市南區大慶街1段即被告租住處,要求與被告見面,因被告不在該處,乃與原告約在台中市公館路與大全街口之7-11超商見面,被告遂與友人丁友翔前往,原告在7-11超商向被告表示該筆518萬元係 其動用老大「蛋蛋」之金錢,來不及將超級跑車套現獲利返還予老大「蛋蛋」,希望被告配合簽訂1份虛偽之中古 汽車買賣合約即系爭契約,以矇騙其老大「蛋蛋」,並稱若不幫助他恐遭不測云云,被告不得已始從網路隨意下載空白契約書,並於中古汽車網站隨意填載1部超級跑車資 訊,而製作系爭契約,但兩造間並無買賣中古汽車之真意,此有被證3即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證。另於107年9月7日凌晨,原告聯絡被告表示為取信老大「蛋蛋」,拜託被告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再提出1份「被告向其他公司之買 進該輛超級跑車」之假合約,被告乃於107年9月8日凌晨 假意製作其向上游「志全公司」買進超級跑車之假合約予原告交差,此有被證3即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證。 3、詎於107年12月底,被告夥同其他道上兄弟至被告上揭租 住處,詢問被告何時交付系爭汽車或返還系爭契約記載之價金,並表示「老大請你過去聊一下」等語,即強行將被告帶走,之後數日雖有讓被告回租住處洗澡,但均有小弟在旁控制被告之行動,原告在該期間仍不斷要求被告向其友人籌錢,恐嚇被告若不交車或不返還價金,將其帶往山上,會發生什麼事情沒人知道云云,被告因擔心生命安全,遂向當時女友施佳妤借款,施佳妤半信半疑,遂要求與被告見面,原告又夥同其他道上兄弟將被告押回上揭租住處與施佳妤見面,再將施佳妤及被告帶往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某1會所,會所內有老大「蛋蛋」及諸多小弟,其等在會所內持槍枝、電擊棒、刀械等威嚇被告應返還價金,逼迫被告簽立本票,更表示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六分局均很熟,不怕被告報案云云,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嗣老大「蛋蛋」雖將被告釋放,但仍派小弟持續監視被告行動,要求被告開啟手機定位追蹤,被告事後佯裝服從及小弟一時輕忽之際,而逃離租住處及關閉手機定位追蹤,始擺脫其等之控制。詎原告又提起刑事訴訟逼被告出面,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根本不存在之債權,原告甚至於109年11月29日在台中市某地看到被告,企圖強拉被 告上車,被告身上衣物遭拉扯破損,被告乃請友人報警,此部分被告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二)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汽車之真意,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 示無效,原告不得依據無效之系爭契約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茲說明如次:1、依系爭契約「契約審閱權」第2條約定:「本契約於107年7月20日經甲方(即買受人)攜回審閱3日。」,倘兩造確有買賣系爭汽車之真意,原告豈有可能於攜回系爭契約之 107年7月20日即匯出定金予被告?縱令出賣人即被告未提前交付系爭契約供原告審閱,而係虛偽倒填契約書攜回日期,依常情亦會倒填收受定金之3日前,即填載107年7月 17日,以符合定型化契約規定,但被告仍填載107年7月20日,可見系爭契約書係依原告要求,倉促而隨意填載與匯款日期相同之107年7月20日。 2、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定金之約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定金不得超過總價百分之10」,則兩造間若有買賣真意,必會仔細計算及約定,避免違反定型化契約規定而無效,然系爭契約記載定金518萬元,不但超過總價百 分之10,更係不合理之94.5%,且依常情,定金縱使超過 百分之10,亦不可能高達94.5%,足認被告係為配合原告 要求,而填載與107年7月20日原告匯款相同之金額。又系爭契約同條項關於定金交付方式,竟非勾選「匯款」而係勾選「票據」,卻未記載票號,僅記載帳號;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買受人給付遲延部分,定型化契約範本明確記載:「最低不得少於5日」,卻填載「3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過戶應備文件及其他文件部分,定型化契約 範本規定:「不得逾3日」,卻填載「7日」,類此錯誤百出之填載狀況,倘兩造是正常磋商交易,自應注意磋商每個條款,仔細填載每個細節,足證兩造確因原告於107年9月1日臨時要求被告假意簽署系爭契約,以矇騙其老大「蛋 蛋」所致,甚至為符合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已將款項擅自取走之情節,亦刻意填載銀行帳號。 3、至於系爭契約蓋用「孟良公司」印章,乃原告認為被告僅以「林易陞)名義簽約會令人可疑,恐遭老大「蛋蛋」質疑個人戶豈有可能處理出售超級跑車之業務,才要求被告蓋用公司印章,此與原告要求被告再假意製作1份被告向至 全公司訂購該輛超級跑車之假契約時要求蓋公司印章相同,皆因為取信於老大「蛋蛋」,故無論是被告或孟良公司與原告間均無買賣超級跑車之真意,系爭契約確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三)原告雖主張與被告認識時間為107年6月16日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聊天對話截圖,原告一開始即表示「兄弟GTS多少 」,此顯非一初識者會使用之語句,可見兩造已認識多時,僅於107年6月16日開始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聯絡聊天。又依原證8聊天對話截圖,可知係原告主動提及其有1部奧迪R8欲放租:「R8換,2012大R8跑16000選陶煞,哈哈 哈,歐規的」、「我知道,我想一下,要不要放租」等語,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將奧迪R8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在。又原告曾駕駛奧迪R8找被告,被告曾詢問原告此車何來?原告表示係老大打賞,惟該車並非原告名下,欲請被告協助將該車過戶至原告名下,並細部整理維修,故被告當時有幫原告處理奧迪R8過戶事宜及協助回奧迪R8總代理整理維修,此部分費用33000元即由被告代墊 。況原告亦於民事準備二狀自承有請被告幫忙辦理過戶車輛事宜,則被告代墊費用應屬實在。 (四)原告提出原證6保管條乙節,實際係被告於107年12月底被帶至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某會所時,除被逼簽發本票 外,尚被逼簽立該紙保管條,此從該紙保管條內容係表示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委託被告「保管」518萬元云云,此 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差異甚大,如該筆518萬元 確係買賣系爭汽車交付之定金,何必再以「寄託」法律關係書立該紙保管條?在在證明兩造間確無買賣汽車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及保管條均係因原告要求或脅迫而簽立。 (五)被告對證人施佳妤於鈞院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施佳妤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已具結證稱並未借款予被告,故證人施佳妤並非被告之債主甚明,故原告主張證人施佳妤係以被告之債主、前女友及至全公司會計等身分與原告談話,令人不明所以?尤其原告坦承有持槍恐嚇被告(真槍或玩具槍為被告所不知,但被告已心生畏懼),而原告與其他4位債主何以會同意證人施佳妤之提議,命被告 出去「繞錢」(找金主騙錢),殊難想像?況原告一再主張遭被告詐騙,被告為詐欺慣犯云云,則原告命被告出去繞錢,是否已構成詐欺之教唆犯或強制罪?可見原告主張之上揭內容均屬無稽之談。 2、證人施佳妤證稱:「我是從那裡聽出來,聽到裡面有1個人 說小薛拿了他的錢,花掉了,小薛在樓上也承認了,那個人問被告剩下的錢呢?被告跟那個人說他跟小薛間沒有買賣,他是無辜的,那個老大說剩下的錢呢?我認為他的意思是錢有經過被告的戶頭,而被告說那些錢是小薛承租車子的費用,不知道那些錢是買賣車子的錢,小薛只跟他提過要被告進口那台車子,被告說時間太緊迫,他只當中間接線人,但那些人認為被告是詐騙,強迫被告要承認。」等語,可見原告確實動用老大「蛋蛋」的金錢購買車輛,而被告僅係介紹「洪主任」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應先結清承租超級跑車之租金,卻無辜受牽連,先由原告要求被告虛偽簽署系爭契約,再被迫承認與原告間有系爭汽車買賣事宜,又遭強迫簽立本票、保管條等,足認被告抗辯應屬實在。另證人施佳妤僅係被告短暫交往3個月之前任女友, 毋需虛偽陳述而迴護被告,且其證詞亦無矛盾之處,亦屬可採。 (六)被告對證人丁友翔於鈞院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丁友翔與被告係擔任職業電玩選手時出國比賽認識的,卻對認識被告時之被告從事何種工作證述:「我不清楚」云云,更對被告後續詢問諸多問題均回答:「他們具體說什麼我不瞭解」、「之前之後我不記得」、「不記得」、「不知道」云云,可見證人丁友翔不願正面回答問題,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不願詳細說明事發經過。 2、證人丁友翔證述加油站乙事,乃發生於107年9月1日在台中 市西區公館路、大全街口7-11超商簽完系爭契約後,原告表示希被告與原告一同去跟老大見面,佯裝說明購買車輛狀況,被告始與證人丁友翔一同上車前往,而原告車在加油站拋錨,方由原告之老大前來加油站與原告、被告談話,故證人丁友翔證述原告於當日晚上急著要求被告處理其老大欲買車事宜,此部分即如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挪用老大之款項,始急忙找被告拜託被告配合簽立虛偽之系爭契約,使原告得以向老大交代。但證人丁友翔證稱此買賣係原告之老大欲購車云云,乃嚴重謬誤,與原告及被告主張均有不符,足見證人丁友翔或係事隔3年而記憶有誤,其證 詞是否可採,即有疑問。 3、證人丁友翔證稱兩造有1份「買賣汽車之收據」、「是用左 右翻開的,有寫買方、賣方」云云,然原告迄今未提出該份「收據」,則兩造間是否確有該份「收據」存在,證人丁友翔證述之「收據」究指何物,亦有疑問。 4、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丁友翔:「你與原告及被告在一起時,有聽說原告要被告簽1份假的汽車買賣契約書?」, 其證稱:「不知道」云云。然本件若係如原告主張欲向被告買車,或如證人丁友翔證述係原告之老大欲向被告買車,則何以針對系爭契約是否為假買賣時,證人丁友翔竟回答「不知道」,而非「不是」之否定答案,足見證人丁友翔未據實回答。又原告曾向南投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承辦檢察官曾傳喚證人丁友翔到庭作證,證人丁友翔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與在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差異甚大,證人丁友翔在鈞院之證述恐因時間相隔甚久而記憶錯誤,洵不可採。 5、原告常向被告租賃超級跑車,且係直接前來被告租屋處將超級跑車開走,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亦積欠租金未付,此從證人丁友翔證稱:「(問:被告有無從事超跑租賃? )有,他有很多超跑,他經常開超跑回大慶街住處。」、「 (問:你跟被告同住期間有無看到原告到你們租屋處找被告 ?)有,早上來借車。」、」、「(問:是借車還是租車?) 不清楚,因管理員打電話上來說樓下有人要找,我問被告說原告來做什麼,他當時還在睡覺回答我說原告要來借車。」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從事超級跑車租賃工作,原告亦常向被告索取、租賃超級跑車,若原告並非向被告租賃超級跑車,為何經常找被告取車?另依被證1文件可看出被告 確有就原告承租車輛、車輛單日租金、承租天數及租金總額等資訊做紀錄,亦記載原告之黃色R8維修費用及過戶雜支費用,此與原告自承曾委請被告辦理過戶黃色R8之事實相符,且被告黃色R8之後視鏡、牌架等多處均屬脫落狀態,請被告維修,甚至掉牌祇能申請遺失變更,上揭款項皆係被告代墊,原告卻全盤否認,故被證1文件並非憑空捏造 或虛構。 6、被告所有白色R8車輛被撞與原告所有黃色R8車輛維修乙事,毫無關聯,原告藉此混淆視聽,即無可取。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為兩造簽訂,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在市府台新銀行匯款518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中港國世銀行帳戶。 (二)原證6保管條為被告親筆書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具有買賣系爭汽車之合意?即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 (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 交付定金518萬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交付定金數額 百分之10之違約金518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518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主張兩造 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即原告以548萬元價格向被告購 買系爭汽車1部,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定金518萬元,兩造間約定交車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但被告屆期並未交車之事 實,並提出系爭契約及市府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2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及確有受領原告匯款518萬元之情事,應認原告就系爭契 約成立之形式要件及定金之交付已盡其證明責任,而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之簽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汽車之真意,屬虛偽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意思表示為無效等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應為合法成立生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欠缺買賣真意: 1、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且「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 1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民法第345條亦著有明文。另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再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是依前述,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為其書寫簽立及確有受領原告匯款518萬元等情事,則系爭契約已 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汽車之廠牌、型式、年份、引擎號碼及出廠年月等規格項目(第1條約定),及買賣價金 為548萬元,定金518萬元1次付清(第2條約定),依前揭民法第34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等規定,即應推定 系爭契約為真正,即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並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至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為虛偽簽訂,兩造間欠缺買賣系爭汽車之真意云云,自應由主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1)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匯款518萬元,係為清償先前積欠向被 告租用超級跑車之租金及維修費用共338萬8000元,經兩 造合意以333萬元結算後,再提領現金185萬元交付原告乙節,並提出被證1租金明細表及被證2即被告之中港國世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各1紙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證1即租金明細表係屬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 告既否認曾向被告租賃超級跑車,及積欠租金與維俢費等情事,被告即應提出原告曾租賃超級跑車、代為墊付維修費用,其中經原告簽名之車輛租賃契約及維修廠商製作之估價單、收據或統一發票等相關單據供參,但被告僅提出被證1即租金明細表,卻未提出其他相關單據為佐證,自 難遽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又依被證2即被告之中港 國世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其上雖記載於107年7月20日有提領現金185萬元之紀錄,而該筆現金185萬元之流向為何,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曾於同日受領現金185萬元之收據或其 他積極證據資料供參,則被告抗辯稱於同日將現金185萬 元交付原告乙事是否實在,即有疑問?況依常情,倘原告確有積欠被告租賃超級跑車之租金及代為墊付維修費用等款項,且被告亦曾向原告催討之情事,則被告於催討時自不可能未告知積欠之租金及維修費用之金額為何,而原告於107年7月20日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款項,其真意若係如被告抗辯清償「積欠之超級跑車租金及維修費用」,在客觀上即不可能未事先詢明積欠金額為何,卻1次溢付高達 185萬元之理,顯與常情有違,尤其原告在市府台新銀行 匯款日期為107年7月20日、金額為518萬元,適與系爭契 約簽訂日期及約定1次付清之定金數額相符,益證該筆518萬元應屬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定金甚明。再證人丁友翔於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有從事超跑租賃業務,他有很多超跑,他經常開超跑回大慶街住處。我與被告同住期間有看到原告到租屋處找被告,是早上來借車,當時因管理員打電話上來說樓下有人要找,我問被告說原告來做什麼,他當時還在睡覺回答我說原告要來借車。……。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向被告租賃超跑,亦不知道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超跑租金等情事」等語,而證人丁友翔於同日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原告是借車還是租車?」時,係答稱:「不清楚」等語(以 上參見本院卷第254、258、259頁),是依證人丁友翔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從事超級跑車租賃業務,原告曾向被告「借用」超級跑車等情事,尚無法證明原告曾向被告「租賃」超級跑車及積欠租金未付等事實,故被告援引證人丁友翔之證詞欲證明原告曾向被告租賃超級跑車乙事,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2)被告又抗辯稱兩造於107年9月1日在台中市西區公館路與 大全街口之7-11超商見面,被告遂與友人丁友翔前往,原告當時表示該筆518萬元係其動用老大「蛋蛋」之金錢, 來不及將超級跑車套現獲利返還予老大「蛋蛋」,希望被告配合簽訂1份虛偽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以矇騙其老大 「蛋蛋」;另於107年9月7日凌晨,原告聯絡被告表示為 取信老大「蛋蛋」,拜託被告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再提出1份「被告向其他公司之買進該輛超級跑車」之假合約 ,被告遂於107年9月8日凌晨假意製作其向上游「志全公 司」買進超級跑車之假合約予原告交差各情,並提出被證3即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聲請訊問證人丁友翔為證。然 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然依被告提出被證3即 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容,並無法明確看出原告要求被告製作虛偽系爭契約之情事,且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亦未見原告提出所謂「假意製作其向上游志全公司買進超級跑車之假合約」之相關文件,況證人丁友翔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就上情係證稱:「我有跟兩造在7-11超商見面,不記得該7-11超商在那裡,當時是要製作買賣車子之單據,因原告要拿收據給他老闆,該收據不是原證1之文件(即系爭契約),是被告帶過去,是用左右翻開的,有寫買 方、賣方,當日並未使用7-11超商之I-BON列印文件。… …。我沒有聽說原告要求被告簽1份假的汽車買賣契約, 當時是聽被告說原告之上級要買車。……。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向被告買車,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要求被告與其他車商簽訂假買賣契約之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6、 257頁),是依證人丁友翔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內容與事實相符,要為本院所不採。 (3)被告另抗辯稱於107年12月底,原告夥同其他道上兄弟至 被告上揭租住處,詢問被告何時交付系爭汽車或返還系爭契約記載之價金,並表示「老大請你過去聊一下」等語,即強行將被告帶走,控制被告之行動自由,原告在該期間仍要求被告向友人籌錢,恐嚇被告若不交車或不返還價金,將其帶往山上,會發生什麼事情沒人知道云云,被告因擔心生命安全,遂向當時女友施佳妤借款,施佳妤要求與被告見面,原告又夥同其他道上兄弟將被告及施佳妤帶往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某會所,會所內有老大「蛋蛋」 及諸多小弟,其等在會所內持槍枝、電擊棒、刀械等威嚇被告應返還價金,逼迫被告簽立本票。嗣老大「蛋蛋」雖將被告釋放,但仍派小弟持續監視被告行動,要求被告開啟手機定位追蹤,被告佯裝服從及小弟一時輕忽之際,而逃離租住處及關閉手機定位追蹤,始擺脫其等控制各節,並聲請訊問證人施佳妤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既於上揭時、地遭原告、老大「蛋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所謂「黑道兄弟」等多人持槍枝、電擊棒、刀械等威嚇及脅迫被告簽立本票,並控制行動自由達多日之久,在逃離原告及其老大「蛋蛋」控制後,迄今2年有餘,被告竟以「原告表示其等與警方很熟,被 告不敢報案」而未報警處理(參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8頁),或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殊難想像?尤其事發迄今2年有餘,並未有原告或其 他第3人持被告所謂遭「逼簽」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如 有該紙本票存在,該紙本票記載內容(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為何?交付何人?原告亦未為任何說明,則原 告於上揭時間究竟有無簽發本票交付原告、老大「蛋蛋」或其他第3人收執,亦有疑問?再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施佳妤,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認識被告,約3年前因詢問買賣車輛之事情認識的 ,當時被告從事車輛買賣,但有無從事超級跑車租賃業務,我不清楚。我與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在一起僅3個月 。……。我不認識原告,但知道他的綽號叫『小薛』,是被告生意出問題,被告向我借錢時,我才知道『小薛』這個人。……。某天我與被告約在1家洗車場見面,突然進 來很多不是善類之人,將被告及我帶到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一聚會處所,我在裡面聽到被告與『小薛』的事情,當時是『小薛』拿了老大的錢沒有買車,而『小薛』就被關在樓上,該聚會處所現場之男女約有20人,現場也有刀槍,當時並未對我使用暴力,但有人拿槍指著被告的頭,要求被告將錢吐出來,問被告錢拿去那裡?……。我不清楚被告與『小薛』間之買賣協議,我祇聽到裡面有人說『小薛』拿他的錢,將錢花光了,『小薛』也承認,而那個人問被告剩餘的錢呢?被告說他與『小薛』間沒有買賣汽車,他是無辜的,『小薛』的那些錢是承租車子之費用,不知道那筆錢是買賣車子的錢,『小薛』有跟被告提過要進口那台車子,被告說時間太緊迫,他祇當中間接線人,但那些人認為被告是詐騙,強迫被告要承認。事後被告被迫簽立本票,如何簽或有沒有簽,我不知道,因為我被帶到1個小房間。……。我是跟被告一起離開,那些人要求 被告開定位追蹤,給被告1個期限,必須隨傳隨到,被告 事後並未報警,被告說他會害怕,對方認識很多人,他報警也沒有用,至於事後發展如何,我不清楚,我沒有問被告。……。我在西屯路的聚會處所並未看到『小薛』,我知道『小薛』被關在樓上是聽對方的人說的,並說『小薛』承認有拿錢,被打了一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153頁)。是依證人施佳妤之證述內容,可知關於原告部分均屬「聽說」而已,證人施佳妤在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聚會處所並未看到原告本人,則原告是否確實被關在該處所樓上?是否承認拿錢沒有買車?是否被打?是否被迫簽立本票?均屬證人施佳妤「聽說」之傳聞證據而已,其既未親眼目睹上情,此部分證詞尚難遽信為真實。況依被告於110年1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原告又夥同其他道上兄弟將被告押回上揭租住處與施佳妤見面,再將施佳妤及被告帶往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某1會所,會所內有老大『蛋蛋』及諸多小弟,其等在 會所內持槍枝、電擊棒、刀械等威嚇被告應返還價金,逼迫被告簽立本票,更表示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六分局均很熟,不怕被告報案云云,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嗣老大『蛋蛋』雖將被告釋放,但仍派小弟持續監視被告行動,要求被告開啟手機定位追蹤,被告事後佯裝服從及小弟一時輕忽之際,而逃離租住處及關閉手機定位追蹤,始擺脫其等之控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 即被告明確指出其與證人施佳妤係遭「原告夥同其他道上兄弟」帶往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聚會處所,原告當時參與威嚇被告應返還價金,逼迫被告簽立本票等行為,證人施佳妤卻稱當日沒有看到原告云云,顯與被告上揭抗辯事實有矛盾之處。又證人施佳妤亦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與『小薛』間之買賣協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證 人施佳妤既不清楚兩造間有無買賣車輛之協議存在,被告抗辯稱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屬虛偽買賣,欠缺買賣真意云云,自無從依證人施佳妤之證詞獲得印證,是本院認為證人施佳妤之證述內容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抗辯關於系爭契約「契約審閱權」第2條及系爭契 約第2條第2項定金等約定部分,認為系爭契約簽訂時違反3日之契約審閱約定,且原告支付定金518萬元,違反定型化契約不得超過總價百分之10,更係不合理之94.5%,可 見系爭契約係依原告要求而倉促隨意填載,未經磋商每個條款,仔細填載每個細節,與正常交易不符云云。惟查:①依系爭契約「契約審閱權」第1條約定,得因違反契約審 閱日數規定而主張不受契約內容拘束者係買受人即原告,故系爭契約之簽訂縱令違反契約審閱日數規定,倘買受人即原告不主張不受契約拘束,出賣人即被告自不得抗辯系爭契約因該項瑕疵而不生效力。 ②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契約之外觀紙本固係經濟部公布修正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但定型化契約之前提,依上揭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必須是「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始足當之,故系爭汽車出賣人即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書為其自經濟部網站下載列印製作,則系爭契約內容是否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或是僅與原告簽訂而已,以前從未使用?即屬不明,故系爭契約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要件,即有可疑?且依上揭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指違反該條規定4種情形之約定,而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指定型化契約內容全部無效,故倘依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關於定金給付約定不合理,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該定金給付約定逾總價百分之10部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即被告受領逾548000元之定 金給付部分無效,其餘約定部分仍為有效)。再依前揭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裁判意旨,得主張定型 化契約某部分條款約定無效者,應屬必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即使當時已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得事後主張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是就本件而言,倘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定金給付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則受有該項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者即為被告,自應由原告主張依衡平原則予以排除,方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依前述,被告固抗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汽車之真意,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 證據資料及證人施佳妤、丁友翔等2人之證述內容,均無 法證明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係屬虛偽買賣,故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成立,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三)原告依民法第249條及第2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定金518萬元,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而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規定:「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且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該定金效力上所稱之「不能履行」,固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惟此於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自亦應涵攝於該「不能履行」之概念而有其適用,觀之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明(參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錢(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參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判意旨)。 2、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逾約定交車日期未交付車輛,經甲方定7日(最低不得少於5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乙方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自支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17條第1項約定:「交車日期:107年12月30日16時30分。」,第18條約定:「交車處所:惠文路660號」 。再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約定,系爭汽車 交車日期為107年12月30日,交車地點為台中市○○路000號,而被告屆期並未交付系爭汽車,經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被告均未出面處理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證1即系爭契約及原證3即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而其抗辯不足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自始並未辦理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進口系爭汽車相關事宜,故被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即陷於給付遲 延之狀態,依前揭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為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但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518萬元,本院從其請求,應准許之 。又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原證4即109年10月23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686號存證信函等文件 ,可知原告自107年12月29日即約定交車日期前1日起多次利用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均無回應,再於109年10月23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7日內交付系爭汽車, 逾期未交付系爭汽車即解除系爭契約,而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各情,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於109年12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於108年1月3日發生合 法解除之效力,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18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甚明。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交付定金數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518000元,亦有理由: 1、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支付定金者,乙方並應賠償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而民法第250條亦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另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裁判意旨)。 2、本院認為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於107年12月30日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已構成給付遲延,且經原告合法催告後仍未履行,且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交付定金數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518000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其抗辯已不足採,亦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既約定:「甲方支付定金者,乙方並應賠償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並參酌前揭民法第2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即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時,始得請求賠償上揭約定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之上限為與「定金同額」即518萬元。是原告在本件訴訟雖未表明其因 被告就系爭汽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何,惟依常情,原告既於107年7月2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定金518萬 元予被告,卻因被告無法於107年12月30日交付系爭汽車 ,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少受有無法動用該筆定金518萬元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計算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5月17日止,期間為2年5個月又18天(換算為2.47年),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為639730元(計算式:0000000×0.05×2.47=639730),原 告僅依已交付定金數額百分之10請求違約金518000元,本院從其請求。 (五)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518萬元部分,因本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518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569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518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因被告屆期無法交車,致給付遲延迄今猶不能履行,且系爭契約亦經原告合法解除,並發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1、2款等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定金518萬元及違約金518000元,合計569萬8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其中請求返還定金部分,自被告受領日即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另就請求違約金部分,原告固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惟依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裁判 意旨,本院既認定兩造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原告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