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8號原 告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美碧 訴訟代理人 王 彥律師 賴協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汪采蘋律師 被 告 于振園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7─24號所示支票18紙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6日具狀將聲明改為:(一)被告應返還原 告附表編號15─24號所示支票10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0384元,及依附表編號7─14號所示面額欄所載金額,各自發票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395頁)。觀其變更前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預付之兩年份租金即附表編號7─24號所示支票18紙 ,嗣於訴訟繫屬中因附表編號7─14號所示支票8紙陸續經被告提示兌現,始就該部分更改為請求相當於該8紙支票面額 之金錢給付,堪認原告此一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取代最初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不合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及地下室(下 稱系爭房屋),供作原告經營餐廳及飲食店之用,免租裝潢期自交屋時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日 起至116年5月31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為22萬元(後經兩造合意調降為每月15萬元)、第二年每月租金為2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為預付系爭租約前兩年之租金,乃簽發附表編號1─24號所示支票共24紙(面額共465萬1152元)交付被告收執。詎料,系爭房屋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及該使用標準附表所示之「設置地點應鄰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規定,故無法開設飲食業,致原告 以系爭房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時,於預審階段分別以飲料店業、飲料製造業、即時餐食製造業名義申請,均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諭知「審查結果:不符合」。此情不僅與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不合,更與被告簽約時口頭所稱系爭房屋可以通過營業登記、得開設餐飲業之保證不符。原告向來以經營餐飲為業,並以炸雞聞名,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因此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餐飲店使用,實屬兩造訂約時之共同主觀認知。茲系爭房屋卻無法辦理餐飲業之營業登記,已不符合民法第423條所稱 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無法達成租賃之目的。假如原告執意繼續經營餐飲業,將遭臺北市政府依法裁罰。被告既未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已構成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乃於109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並於109年11月11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堪認系爭租約 已於109年11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 止,被告於終止後繼續保有原告為預付租金所交付之附表編號7─24號所示支票18紙,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其中附表編號7─14號所示支票8紙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陸續經被 告提示兌現,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該8紙支票面額之金錢及 利息,另附表編號15─24號所示支票10紙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兌現,被告應將該10紙支票返還原告。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有違該租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沒收附表編號7─24號所示支票18紙 (面額合計348萬8364元),再加計押金44萬元,一共沒收 高達392萬8364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請求本院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而酌減之金額為原告為履行契約所 預付之租金,並非出於給付違約金之意思而任意交付,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編號15─24號所示支票10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0384元,及依附表編號7─14號所示面額欄所載金額,各自發票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契約書為原告所草擬,再交由被告簽訂,兩造於簽約時未曾言明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何種目的使用,被告亦未曾給予任何保證。兩造簽約迄今,被告僅單純要求原告於裝修或使用系爭房屋之過程均須符合法令規範,此觀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已知原告預計經營餐飲業、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屋能通過營業登記等情,被告均予否認。再者,被告於109年2月1日交 屋後,原告並未從事任何營業行為,僅於109年3月15日要求被告降低租金,兩造遂於系爭租約中增補第10條之手寫條款,合意將系爭租約第一年之每月租金調降7萬元(從每月22 萬元調降為每月15萬元)。其後,原告更於109年4月22日要求被告出具轉租同意書,準備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用,且於109年5月間更陸續請求被告代為尋找轉租之承租人。觀諸當時系爭租約之租金已調降為每月15萬元,然原告轉租之招租條件則為每月租金20萬元,可見原告係要賺取轉租之價差。甚至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寄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仍持續有嘗試轉租之行為。此外,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已明文約定除該租約所載之終止事由外,兩造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終止租約,若欲終止系爭租約,至少必須租滿2年並提前3個月通知被告,故原告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於法無據。又因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則被告保有附表編號7─24號所示 支票18紙,應屬依約收取之租金而非違約金。最後,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所稱之違約金應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並無特別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頁,支票代號依本判決附表之編號予以修正): 【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10月9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免租裝潢期自交屋時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原始租賃 契約書版本如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被證2)所示,後經 兩造同意修改契約內容後,租賃契約書修正為如本院卷第33至41頁(原證1)所示。 (二)原告為預付前二年份之每月租金22萬元,乃簽發面額各為19萬3798元之支票24紙交付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24號所示,面額共計465萬1152元,即系爭支票24紙)。 支票面額19萬3798元為每月租金22萬元扣除10%租賃所得稅及1.91%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而來。系爭支票24紙不包含押金44萬元。 (三)被告於10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本院卷第113頁)。 (四)109年3月15日,因COVID-19疫情關係,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增補第10條之手寫條款,合意將系爭租約第一年之每月租金調降7萬元(從每月22萬元調降為每月15萬元)。每月 租金15萬元扣除10%租賃所得稅及1.91%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金額為13萬2135元,19萬3798元與13萬2135元之差額為6萬1663元。因上開租金之調降,被告有將109年6月 份之租金退還差額6萬1663元予原告。 (五)109年4月22日,兩造簽立轉租同意書(如本院卷第115頁 所示)。 (六)109年9月4日、23日,原告就系爭房屋向臺北市都發局申 請營業登記之預審,遭臺北市都發局諭知審查結果為「不符合」,理由為系爭房屋之「鄰接道路寬度」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及其附表所示之法令規範(本院卷第43頁)。 (七)109年11月2日,原告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1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5至59頁)。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3 頁)。惟兩造就上揭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有爭執。 (八)被告於收到上項所示存證信函後,於109年11月18日以臺 北光武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九)迄今被告已提示兌現之支票14紙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14 號,金額共計271萬3172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之109年6月份降租差額6萬1663元,被告已領取之票款共計265萬 1509元。 【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能辦理餐飲業之營業登記」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而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目的? (二)原告得否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是否排除租約約定以外之終止權? (三)倘若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終止後繼續保有之支票18紙(本判決附表編號7─24號,面額共計348萬8364元)是否為違約金?若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 酌減違約金?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提示支票8紙(本判決附表編號7─14號)之面額共155萬 0384元本息,並返還未提示之支票10紙(本判決附表編號15─24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能辦理餐飲業之營業登記」並未成為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 1、按契約內容有疑義時,應為不利於擬約者之解釋,此為民事契約法之基本原則(the Contra Proferentem Rule) 。從法律經濟分析之角度而言,擬約者既然掌控契約條款之草擬,自有能力以較低之成本防範契約內容產生爭議之風險,屬於較佳風險承擔者(superior risk bearer)。因此在風險分配上,該項風險歸由擬約者承擔,較為有效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能辦理餐飲業之營業登記」為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之內容存有爭議,則本件首應探究之問題為系爭租約之契約條款為何方所草擬,以便進行風險分配。經查,原告之店鋪開發經理吳翔榮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一,這份租約是否看過?)有。(法官:條款為何人所寫?)這是我們公司的制式合約,有給被告看並做內容調整後,我再送回給公司法務審查。(法官:請說明哪些條款是後來調整的?)忘記了,因為有做增減,審查是我們法務審查,我會把我們法務的意見跟房東或業主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可見系爭租約 之契約條款係先由原告單方草擬,再與被告進行個別條款之磋商調整。再參照原告之營業所址設臺中市、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而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將涉訟之管轄法院約定為本院(見本院卷第37頁),顯然有利於原告起訴或應訴,亦可佐證吳翔榮之上述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告主張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租賃契約之契約書多由出租人提供云云,與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當無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租約之契約書上有諸多手寫增補條款皆對原告有利,倘若契約條款為原告所草擬,原告豈有可能不於草擬契約之初即將該等有利之條款列入云云。惟查,契約簽訂後增補之條款對何方有利,為雙方當事人依簽約後之情事進行妥協談判之結果,與契約簽訂時契約條款由何方所草擬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以簽約後增補之條款對原告有利,遽認簽約時之契約條款係先由被告所草擬云云,尚嫌率斷。依本院之認定,系爭租約之擬約者既為原告,則按照上揭風險分配法則,契約內容產生爭議之風險應歸由原告承擔,故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能辦理餐飲業之營業登記」為系爭租約之契約要素,倘若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能辦理餐飲業之營業登記」為系爭租約之契約要素,然觀遍系爭租約之全部條款(見本院卷第33─41頁、第109─112頁),均就上開事項隻字未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按諸租賃物之使用目的為租賃契約至關重要之事項,原告既為系爭租約之擬約者,又為設有法務單位之企業經營者,倘若原告有意將系爭房屋須能辦理餐飲業營業登記列為契約之要素,自應於擬約時將之明文揭示,以杜爭議。然原告卻未於系爭租約中表明此事,則本件兩造間產生契約爭議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負擔。再者,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雖載明「房屋須合法使用,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若因乙方未依法令規範使用系爭租賃物所生之一切責任,應由乙方負起最終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5頁),然該條之用意僅在消極禁止承租人就租賃物從事違法之使用,並非在積極保證該租賃物必然符合某種法令,故該條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系爭租約第9條及其附圖雖有關 於招牌使用之約定,然並未提及營業項目為何,自無從據此認定辦理餐飲業之營業登記已成為兩造之共同主觀認知。 3、關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過程,吳翔榮雖證稱:「(法官:你跟被告簽約時有無提到營業登記的事情?)有,是我本人跟他接洽的,因為我們公司都需要辦營業登記,所以我有提到營業登記的事情。(法官:你提到營業登記時,被告如何回覆?)因為營業登記我們都是找會計師,我們會跟房東要謄本、租約及完稅資料等去辦理。(法官:既然有提到營業登記,為何沒有寫入租約裡面?)不知道。」、「(原告複代理人:簽約時房東是否知道是要做餐飲業,但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所以才提出轉租或降租的主張?)降租是因為疫情的關係,轉租是因為我們沒有辦法辦理營業登記,簽約時我們要做餐飲業,被告是知情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證人與被告簽約時,是否有跟被告說將來是要作為餐飲使用?)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房東的回應為何?)他會提供資料給我去做合法的使用,那個時間點沒有想到會無法做營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81─282頁)。然吳翔榮亦同時證稱:「(法 官:簽約時被告有無跟你保證這棟房子一定可以辦理營業登記?)沒有,因為我們不會談到這個點一定可以做,我們事前作評估時就會去做,當時是因為旁邊都是餐廳,所以我們評估這個點一定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惟參照吳翔榮與被告於109年4月22日之LINE對話截圖中,吳翔榮將標題為「八米!巷弄餐廳與惡的距離」之新聞報導轉貼給被告時,詢問被告「于大哥,這個法規您有瞭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與第179頁同)。倘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有談及系爭房屋能否辦理餐飲業營業登記之問題,吳翔榮即無必要事後於109年4月22日特地再向被告提出上述詢問。由此足見,吳翔榮證稱兩造簽約時,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必可辦理餐飲業營業登記、兩造不會談到系爭房屋這個點一定可以作餐飲業等語,較符合系爭租約之書面狀況及兩造簽約後之事實,故較可採信。準此,系爭房屋可作餐飲業營業使用,應係原告觀察系爭房屋周遭環境後自行所為之評估,並非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所約定之契約要素,被告更未保證系爭房屋能辦理餐飲業之營業登記。 4、原告固主張先前曾於106年7月8日有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附近之空地,作為「繼 光香香雞」臺北忠孝店之店鋪,兩造分別於106年7月8日 、109年8月24日就上開空地簽訂租賃契約書,該等租約第1條均有註明「繼光香香雞」之文字,足認被告早於106年7月8日便已知悉原告經營之事業為「繼光香香雞」,承租房屋係供開設店鋪營業使用云云,並舉出租賃契約書2份 及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47頁)。然查,上開 106年7月8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鍾憶蘭、109年8月24日 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華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非被告本人,則縱使該等出租人與被告有關聯,亦不表示被告必然知悉原告承租上開空地之目的為何。況且,每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及租賃目的均各自獨立,並無必然牽連關係,觀諸上開106年7月8日及109年8月24日之租賃契約書中均 有明確註明「繼光香香雞」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35、241頁),然對照之下,系爭租約之契約書上卻無任何註記,則原告就系爭租約之租賃目的是否確實與前次租賃契約相同?恐有疑問。原告又舉出吳翔榮與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被告當日有向吳翔榮表示「開張的時候你們老闆要請我吃一頓免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據此主張被告顯然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餐飲業云云。惟查,上開對話之時點為109年3月18日,屬系爭租約簽訂後始發生之事實,則能否據此回溯推論被告於系爭租約簽訂時便已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何?非無疑問。原告另舉出吳翔榮與被告於109年8月29日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兩造當日有持續討論系爭房屋如何順利辦理營業登記乙事(見本院卷第187─191頁)。惟此節亦屬系爭租約簽訂後始發生之事實,基於上述同一理由,難以據此回溯認定兩造於系爭租約簽訂時有將辦理餐飲業之營業登記列為契約要素。 5、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轉租以賺取租金價差乙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2日請求被告出具轉租同意書,並於109年間持續嘗試轉租系爭房屋,係因應 當時COVID-19疫情爆發,且原告發現系爭房屋辦理營業登記可能遭遇困難,為求降低損失所採取之暫時性替代方案,屬系爭租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與兩造初始締約之目的無涉,不能倒果為因云云,並舉出吳翔榮與被告於108年 11月29日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被告當日詢問吳翔榮是否考慮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時,吳翔榮明確表示拒絕,稱原告非常重視系爭房屋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然查,上開主張及舉證至多僅能消極排除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以轉租牟利為主要目的之可能性,無法積極證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必然係供作經營餐飲業,更遑論辦理餐飲業之營業登記有成為系爭租約之契約要素。是此部分主張及舉證,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基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能辦理餐飲業營業登記」為系爭租約之契約要素,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符合民法第423條所稱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即屬無稽。 (二)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保有附表編號7─24號 所示支票18紙,均不構成不當得利: 1、系爭房屋並無不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事,業經本院論斷如前,則原告並無任何可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定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無憑。準此,原告於109年 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見不爭執 事項(七)),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系爭租約迄今仍然有效存續。因此,被告保有附表編號7─24號所示支票18紙(包含附表編號7─14號所示支票8 紙經提示兌現後領取之金錢),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於法無據。末查,因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故附表編號7─24號所示支票18紙之性質仍屬原告預付之租金,並未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轉變成為違約金,是本件不生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準此,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乙節,自無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5─24號所示支票10紙,並請求被告給付155萬0384元 ,及依附表編號7─14號所示面額欄所載金額,各自發票日 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1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2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3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4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5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日│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6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日│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 ├──┬─────────┬──────┬──────┬──────┬─────┤ │ 7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8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9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10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11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12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13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14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 ├──┬─────────┬──────┬──────┬──────┬─────┤ │ 15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16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17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18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19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20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21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22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23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 24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日 │193,798元 │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 │總額│ │ │4,651,152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