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熊東慶、伯瑞特室內裝修工程行即呂美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50號 原 告 熊東慶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伯瑞特室內裝修工程行即呂美芬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經訴外人王怡孟之介紹,將其 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上住宅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應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及指定之材料施作,系爭工程報酬採「實作實算」,被告施作一定進度即透過王怡孟向原告請領該階段之工程款,原告即依請領金額如數支付王怡孟,王怡孟再以現金或開立其配偶洪國津支票交予被告支付該階段之工程款。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施作工項有問題:報價單第1頁項次8「沙發背牆」未依照設計圖說之材質施作,亦未做跳色處理部分,估價拆除重做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000元;項次10「指定材質不銹鋼」但卻 以「鋁框」施作部分,估價拆除重做之費用為153,420元; 報價單第2頁項次2「指定材質不銹鋼」但卻以「鋁框」施作部分,估價拆除重做之費用為135,764元。被告不僅偷工減 料未依約施作,更以灌水、列算不實坪數方式請領工程款,導致原告多支出304,838元之工程款,以上合計732,022元(138,000+153,420+135,764+304,838=732,022),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金額合計732,022元。又因被告 導致原告多支出304,838元之工程款,原告委由王怡孟所開 立之發票人禾宇水電工程行洪國津、票號WA0000000、發票 日108年12月15日、面額30萬元、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豐信 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實際上是王怡孟直接指示訴外人王文鋒施作系爭工程內容,王文鋒因不諳使用電腦,遂委由其配偶呂美芬以所營伯瑞特室內裝修工程行報價單表格,按現場已完工之裝修項目,逐一繕打於報價單中,並交予王怡孟攜回對照、檢驗現場工項是否確實完成。王怡孟攜回上開報價單(共8頁)後,隔月(即107年9月)將上開報價單各金額加總為2,394,949元,並由王怡孟獨立與王文鋒所委託其配偶呂美芬進行結算,最後結算結果為1,350,000元(經扣除議價、預付款等,詳如附件),王 怡孟遂按結算結果,陸續向王文鋒清償報酬。故承攬人應為王文鋒,而非被告;定作人應為王怡孟,而非原告。此外,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謂「施作不足」及「工項與契約所定者不符」之情況,系爭支票是王怡孟用以向王文鋒詐取換回其交付王文鋒之另二張15萬元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次承 攬,係承攬人自任定作人,使他人承攬其自定作人所承攬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俗稱工程轉包。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及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所訂立之契約,各自獨立,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非契約當事人。因此,次承攬人與原定作人不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定作人不得向次承攬人請求完成工作;而次承攬人亦不得向原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惟若工作有需要原定作人始能完成時,原定作人仍須盡協力義務,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本人,情形如下: 1.有關承攬工作之約定部分 ⑴原告一開始稱:「我就直接委託王文鋒幫我作豐原區中陽路新家的裝潢,我是先把我請室內設計師製做的室內設計圖的紙本交給王文鋒,請他以這個室內設計圖為基準按圖施作」云云,與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之事實即有未合。原告竟又隨口改稱:「我不記得我是拿給王怡孟轉交或者我直接交給王文鋒,但我確定王文鋒有拿到我提供的室內設計圖」云云,又改稱:「我現在想起來當初應該是室內設計師直接交給王文鋒才對,我是請室內設計師與王文鋒直接在豐原區中陽路的住宅見面,但是我沒有去」云云,又再改稱:「(請問你請他們見面的時間?該室內設計師的姓名及聯絡方式?)見面的時間是在還沒有施工之前,室內設計師的名字叫柯文裕,聯絡方式為我將柯文裕的電話交給王怡孟,請王怡孟跟王文鋒聯絡,請他們自己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第199至200頁),其所述一變再變,自難輕信。 ⑵經本院質問之,原告補稱:「(你剛才說請室內設計師與王文鋒直接在豐原區中陽路的住宅見面,讓室內設計師將室內設計圖交給王文鋒,但你剛才改稱是你請王怡孟跟王文鋒聯絡,請他們自己聯絡,前後似乎有所矛盾,可否解釋?)我沒有印象。(你既然沒有印象,你剛才為何能夠陳述兩種情形?)除了設計圖是室內設計師給王文鋒,其他都是王怡孟與王文鋒聯絡,我人在谷關,我都是請他們約在豐原見面。(如你剛才所述,室內設計師將室內設計圖交給王文鋒,你不在場,那你如何知道室內設計師將室內設計圖交給王文鋒?)因為我有去豐原,有時候我會過去豐原區中陽路的住宅工地,我過去的時候,我有看到設計圖在桌上,還有我們傳給他的照片,都放在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無法自圓其說,而 即使原告去工地時看到設計圖在桌上,也不知是誰將設計圖放桌上,故原告所稱室內設計師將室內設計圖交給王文鋒乙節,充其量純屬臆想。反之,原告提及「都是王怡孟與王文鋒聯絡」始為較合理解釋。 ⑶經本院繼續追問,原告再補稱:「(照你的說法,是不是你並沒有直接跟王文鋒交代要如何施作?)不能這樣說,因為我都有過去看。(照你的說法,是不是你在開工前並沒有直接跟王文鋒交代要如何施作,而是施工期間過去看?)不是這樣,開工前我有先把設計圖請室內設計師柯文裕、王怡孟、王文鋒他們去做討論,請他們按圖施作,我大約一、二個月會過去看他們施作的狀況,有問題我就會請王文鋒趕快改掉。(你所說開工前你把設計圖請室內設計師柯文裕、王怡孟、王文鋒他們去做討論,請他們按圖施作,發生在什麼時間及場合?)我都請他們自己聯絡。(你到底是跟誰聯絡?)我主要還是針對我表妹王怡孟。」云云(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可見原告無力說明所謂「開工前我有先把設計圖請室內設計師柯文裕、王怡孟、王文鋒他們去做討論,請他們按圖施作」之具體事實,自無從置信。參原告補稱:「王怡孟本來就是親戚,從小就有往來,我知道她與她先生是經營水電工程行,當初王怡孟的爸爸就是在作營造的,所以我豐原區中陽路的案子就拜託王怡孟幫我蓋房子,蓋到差不多時,王怡孟介紹王文鋒讓我認識,因為要作裝潢了,王文鋒就是作裝潢的……因為裝潢與水電是 綁在一起,要預留管路等,我都是請王怡孟直接跟王文鋒自行協調。天然氣我印象中也是請王怡孟幫我跟天然氣公司申請,到豐原區中陽路的新家可以居住之前瑣碎事情,我都是請王怡孟幫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互核可知,王怡孟應係承攬原告上開住宅之新建至可以居住為止之工作,自包括裝潢部分,王文鋒則是裝潢部分之次承攬人。準此,原告提及「我主要還是針對我表妹王怡孟」、「都是王怡孟與王文鋒聯絡」,就解釋得通。 ⑷至於原告陳稱:「(你有沒有跟王文鋒直接接洽討論裝潢施作的內容?)有,我記得他有拿地板等裝潢項目的木作材質的目錄及樣品給我挑。(你是否曾經親自跟王文鋒說你要委託他施作豐原區中陽路的新家的裝潢,並請他按柯文裕設計師的設計圖施作?還是都委由王怡孟跟王文鋒講這些事?)一般狀況都是委由王怡孟跟王文鋒說,施作期間王文鋒有來谷關拿裝潢材質給我挑選的時候,我會挑款式而已,有時候王文鋒沒有來,是他太太即呂美芬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益徵原告其實並無直接請王文鋒或被告按柯設計師的設計圖施作。至於承攬人王怡孟請次承攬人王文鋒拿裝潢材質目錄或樣品供原告挑選,僅是枝微末節,無非節省時間,不至於改變原承攬與次承攬契約當事人之關係。 2.有關承攬報酬之約定及系爭支票部分 ⑴依原告稱:「收費的部分,一般都是實作實銷,王文鋒會把他施作的進度交給王怡孟,王怡孟就會跟我說我需要付多少錢,王怡孟在電話中先會跟我說要準備多少錢,再去谷關跟我拿錢,我再請王怡孟把裝潢的錢交給王文鋒。(這樣付款的方法與流程,是你跟誰說好的?)我跟王怡孟講好的,請她確認沒有問題再交給王文鋒。(你與王文鋒之間有沒有直接就豐原區中陽路的住宅裝潢工程款如何支付討論過?)沒有。……(王文鋒是否曾經直接向你要求給付上述裝潢的工 程款?)我印象中沒有。……(本件裝潢工程支付多少 錢給王怡孟?)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頁、第202頁、第203至204頁),顯見原告只與王怡孟商議系爭工程之報酬如何支付,而不曾與王文鋒或被告商議,更加符合前述王怡孟係承攬原告上開住宅之新建至可以居住為止之工作,自包括裝潢部分,王文鋒則是裝潢部分次承攬人之法律關係。 ⑵依原告稱:「(你有沒有委託王怡孟用禾宇水電工程行洪國津為發票人簽發三信商銀豐原分行的支票給王文鋒或伯瑞特工程行?)我是把現金交給王怡孟,至於王怡孟與王文鋒之間怎麼付款,我不清楚。(所以你對上述支票不知情?)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除益徵前述原承攬與次承攬關係外, 亦足認系爭支票與原告無關,原告起訴所主張其委由王怡孟開立系爭支票乙節,無非訴訟代理人所虛構,殊不足取。 3.原告本人既未能說明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及報酬(承攬必要之點)有何約定,自難認定兩造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怡孟,欲證明原告起訴主張之全部事實,然經本院訊問原告本人後,事實已明確;又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王怡孟自行書寫應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結算單(見本院卷第159頁),相對於原告本人不知情,王怡孟才是決定 該承攬報酬並將之給付王文鋒之人,益徵前述原承攬與次承攬關係無誤;另一方面,王怡孟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56號原告王文鋒訴請被告王怡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辯稱:「我跟原告沒有合約存在,我只是單純介紹業主跟原告,要給付承攬報酬的是業主,後來業主有請原告重做一份帳單,業主不是不願意付錢,而是因為業主覺得原告浮報太多了,但原告卻沒有回應。業主是我的阿姨,我有做業主其他的工作,所以業主才會給我錢,這其中我也有請原告直接是跟業主請款,但原告也不動作。」云云,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73頁),無非卸責之詞,核與本件 原告所述亦未盡相符,自無訊問證人王怡孟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柯文裕,欲查室內設計圖相關事項,但因不影響本判決結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又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無非係以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及原告委由王怡孟開立系爭支票為先決事實。本院既認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且原告起訴所主張其委由王怡孟開立系爭支票乙節為虛構,即上開先決事實均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返還系爭支票,即顯然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2,022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