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眾用有限公司、吳英信、張基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8號原 告 眾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信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張基芳 張雅惠 張宗興 張永順 張偉修 受告知訴訟 林子皓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建物測量成 果圖所示)准為合併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及其上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前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變價分割 確定(下稱前案),惟因於判決前,原共有人張永芳、張呂小夜已死亡,且未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故,致判決不生實質效力,因而無法據該判決聲請執行;又系爭建物依結構觀,難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多位共有人各別使用,為維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功能及符合經濟效益,宜歸由需用之共有人買受或以變賣方式為分割。 ㈢、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9、29、75-77頁),原告主張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前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均未出庭亦未表示意見,於本件審理期間,共有人亦未表示意見,足認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抑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變價分割,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反對意見,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履勘結果,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存在,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為三層樓建物(第三層為鐵皮加蓋)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45頁) ;又系爭建物前於107年11月19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5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測量如附圖 所示,且依該執行事件委由鑑價機關估價,依估價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物為三層透天建物,建物外觀與本院到場勘驗所見亦無二致,可認系爭執行事件測量結果與系爭建物現況相符,再系爭建物,僅有1樓大門可供出入之情,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06號到場勘驗,亦有該事件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45頁)。依上情以觀,系爭 建物,若採原物分割,恐難使分割後之取得人皆有獨立之出口,而有實際上之困難,日後亦將滋生建物占用土地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問題,足見原物分割並非最適切之分割方案。倘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變價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則系爭土地及及建物之價值可以拍賣方式由出價較高者得之,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無輕重失衡之虞,且共有人亦可衡量自己資力選擇投標購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使建物與土地之占有問題單純化,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最屬公允。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位置、建物結構及型式、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被告並未表達其等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原告主張之合併變價方式為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變價,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林子皓,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證。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或其繼承人或受讓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張基芳 1/7 張雅惠 1/7 張宗興 1/7 張永順 張偉修 張基芳 張雅惠 公同共有3/7 原告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