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鑫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03號 原 告 林鑫宏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黃建霖 楊自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25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9 28號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之利息起 算日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鑫旺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旺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建霖為訴外人台碩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前登記公司名稱為長庚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新座標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自強則為黃建霖之友人。鑫旺樹公司為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加盟商,台碩公司則為鑫旺樹公司之授權經銷點,故台碩公司每月將其銷售資料匯報鑫旺樹公司時,鑫旺樹公司即會預先支付佣金予台碩公司,鑫旺樹公司嗣後再向亞太公司申請給付。嗣因台碩公司辦理業務過程中違反契約規範,致鑫旺樹公司自民國107年6月起遭亞太公司扣罰高額佣金。原告、黃建霖遂於107年10月18日達成協議,約定 由黃建霖自107年11月起,按月賠償原告100,000元,直至鑫旺樹公司之損害獲得填補為止。詎因黃建霖拒絕履行上開協議,兩造、訴外人即鑫旺樹公司員工施顯東又於108年1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處所進行協商, 兩造遂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00,255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契約債務之擔保 ,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25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建霖並未於107年10月18日達成任何協 議,且兩造亦未於108年1月30日成立系爭契約,或達成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00,255元之合意。此外,系爭本票上「 發票日」之日期係由施顯東所填載,「金額」欄之記載則非被告所為。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乃因兩造對於亞太公司是否有權扣罰鑫旺樹公司之佣金、扣罰金額多寡等節仍有意見,兩造遂於同日達成協議,約定鑫旺樹公司應將其對亞太公司之佣金給付債權讓與台碩公司,由台碩公司訴請亞太公司給付佣金,倘經判決確認台碩公司確有違失,被告再以系爭本票作為台碩公司應負擔扣罰金額之擔保;且因鑫旺樹公司與亞太公司間有不可轉讓債權之特約,兩造復約定如亞太公司不同意鑫旺樹公司將債權讓與台碩公司,則鑫旺樹公司應於台碩公司訴請亞太公司給付佣金事件追加為原告。嗣台碩公司訴請亞太公司給付佣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9號給付佣金事件(下稱前案訴訟㈠) 受理,因亞太公司抗辯鑫旺樹公司、台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無效,且鑫旺樹公司拒絕追加為前案訴訟㈠之原告,致前案訴訟㈠未就「亞太公司對於鑫旺樹公司扣罰佣金有無理由」等節為實質認定,即判決台碩公司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㈠),故於鑫旺樹公司另行訴請亞太公司給付佣金確認扣罰金額前,被告並無賠償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 1.原告為鑫旺樹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楊靜怡、施顯東則為鑫旺樹公司之員工。黃建霖為台碩公司之負責人。 2.兩造、施顯東前於108年1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處所進行協商。被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 告,其上除「發票日」之日期係由施顯東所填載、「金額」填載之人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係由被告共同填載。 3.被告前訴請確認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訴訟㈡),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90號判決被 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㈡)。 4.台碩公司前主張受讓鑫旺樹公司對亞太公司之佣金給付請求權,訴請亞太公司給付993,900元,經前案確定判決㈠認定上 開債權讓與無效,並駁回台碩公司之訴。 5.楊靜怡與黃建霖有如聲證8、11之對話;黃建霖與施顯東有 如聲證9之對話;原告與施顯東有如聲證10、12之對話。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00,255元,並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0,255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並達成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00,255元之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兩造、施顯東前於108年1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處所進行協商,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原告,其上除「發票日」之日期係由施顯東所填載、「金額」填載之人兩造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係由被告共同填載,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 2.衡諸: ⑴鑫旺樹公司為亞太公司之加盟商,台碩公司則為鑫旺樹公司之授權經銷點,而鑫旺樹公司、台碩公司間之經營模式,係由台碩公司每月將其銷售資料匯報鑫旺樹公司,鑫旺樹公司即預先支付佣金予台碩公司,鑫旺樹公司嗣後再向亞太公司申請給付。基此,倘鑫旺樹公司依台碩公司每月銷售資料預先支付佣金予台碩公司後,因台碩公司辦理經銷業務過程有違失,致鑫旺樹公司遭亞太公司扣罰佣金,鑫旺樹公司自因此受有損害。 ⑵依台碩公司於前案訴訟㈠提出之起訴狀、債權讓與協議書所示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8至11頁) ,可知鑫旺樹公司、台碩公司早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07年11月14日,即已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鑫旺樹 公司將其對亞太公司1,328,000元之佣金給付請求權讓與台 碩公司,台碩公司並於107年12月6日對亞太公司提起前案訴訟㈠,請求亞太公司給付佣金993,900元。 ⑶參諸原告於前案訴訟㈡中稱:因為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鑫旺 樹公司被亞太公司扣款之金額為2,100,255元,所以系爭本 票之金額才這樣填載,之後還有延伸5、60萬元的扣款。扣 款的事由,是被告申辦的品質不佳。我沒有想過要去向亞太公司平反扣佣這件事情,我要針對的是台碩公司對鑫旺樹公司的欠款。但被告有說要平反,我代表鑫旺樹公司把對亞太公司之佣金債權轉讓給台碩公司,但做完債權轉讓後,我認為沒有保險,所以我自己才跟被告協調說,是否把本票簽發出來,讓我有保障等語。(見前案訴訟㈡卷第130頁);及證 人施顯東於前案訴訟㈡審理中具結證稱:黃建霖經營台碩公司,與鑫旺樹公司有生意往來,因台碩公司承作亞太公司之電信業務,導致鑫旺樹公司被亞太公司扣除佣金及罰款約210幾萬元。108年1月30日前原告有找被告簽發本票,被告同 意,約我、原告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處所簽立 本票,本票是我準備的,並由黃建霖先寫上金額及簽名,再由楊自強簽名及寫資料,被告簽名及捺印後,我發現沒有寫發票日,我認為會造成系爭本票無效,我就表示沒有寫本票發票日,可否由我代為書寫,當時兩造在談話,我聽到其中1人說由我填寫就可以,我不知道是何人說的,我就說今天 到就寫今天的日期,之後有再拿系爭本票讓被告確認過,我跟原告才拿走,當時有約定有還款就歸還1張本票。被告約 於107年中以後知道鑫旺樹公司被亞太公司扣罰佣金2,100,255元,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就是被告到鑫旺樹公司協商,那時候也是兩造跟我在場,當時金額認定就是2,100,255元,並 口頭約定自協商下個月起某一天,被告應每月匯款100,000 元到原告指定的帳戶,但被告都沒有匯款,這些是被告向原告提議簽發系爭本票前所為之約定。因為被告都爽約沒有還錢,原告沒有任何債權保障,所以要求被告簽立本票,被告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每月給付原告100,000元之擔保 等語(見前案訴訟㈡卷第124至128頁),堪認因鑫旺樹公司已預先給付佣金予台碩公司,然嗣後亞太公司扣罰鑫旺樹公司應領取之佣金,致鑫旺樹公司受有未能領取遭扣罰佣金之損害,為填補上開損害,原告方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賠償鑫旺樹公司預付台碩公司之佣金。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賠償鑫旺樹公司預付台碩公司佣金之擔保,應屬可採。 3.承前所述,系爭本票既係作為被告賠償鑫旺樹公司預付台碩公司佣金之擔保,自須先確認台碩公司是否應對鑫旺樹公司負賠償責任暨其金額,否則無從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而由前開原告於前案訴訟㈡中所稱:被告有說要平反,我代表鑫旺樹公司把對亞太公司之佣金債權轉讓給台碩公司等語,及原告於前案訴訟㈡針對承辦法官詢問「所以約定原告(按即本件被告)償還系爭本票之義務起始點是否要等待原告與亞太訴訟有結論後才開始還?」時,答稱「是。」(見前案訴訟㈡卷第132至133頁),即可知因被告對亞太公司就台碩公司執行電信業務有違失之認定有爭執,故兩造始約定應俟前案訴訟㈠就「台碩公司執行電信業務有無違失暨其範圍」之事項為實體判斷後,再以前案訴訟㈠就上開事項判決認定之結果,作為確認台碩公司是否應對鑫旺樹公司負賠償責任暨其金額之依據,否則兩造要無約定待前案訴訟㈠有結論後才開始還錢之理。而台碩公司係於107年12月5日對亞太公司提起前案訴訟㈠(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8頁),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108年1月30日時,前 案訴訟㈠不僅尚未終結,甚至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㈠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訴訟㈠ 甫起訴、尚未釐清台碩公司有無執行電信業務違失責任之情形下,於108年1月30日達成被告應無條件連帶賠償2,100,255元之合意,顯悖於常情與經驗法則。從而,原告主張兩造 於108年1月30日有被告應無條件連帶賠償2,100,255元之協 議,要難採憑,應以被告抗辯兩造係於108年1月30日約定以「確認台碩公司是否應對鑫旺樹公司負賠償責任暨其金額」為給付條件,條件成就後,被告始有依「台碩公司應賠償鑫旺樹公司之預付佣金數額」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之義務 ,並以系爭本票作為上開給付之擔保等語,較為可採。 4.此外,鑫旺樹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將其對亞太公司之佣金 債權讓與台碩公司後,台碩公司旋即提起前案訴訟㈠,然因鑫旺樹公司與亞太公司於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第17條第2項有「乙方(按即鑫旺樹公司,下同)經營特約服務中心 係基於甲方(按即亞太公司,下同)信賴與選任,故非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將其基於本合約取得之權利與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第三人」之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31頁),並經亞太公司於前案訴訟㈠提出債權讓與無效之抗辯,且鑫旺樹公司拒絕於前案訴訟㈠追加為原告,致前案確定判決㈠以鑫旺樹公司與台碩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無效,而駁回台碩公司之訴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㈠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前案確定判決㈠既未就「台碩公司執行電信業務有無違失」、「如有違失,應扣罰之佣金為若干」等實體事項為認定,兩造自無從依前案確定判決㈠之認定,確認台碩公司是否應對鑫旺樹公司負賠償責任暨其金額,是兩造於108年1月30日所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亦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鑫旺樹公司給付予台碩公司之預付佣金2,100,255元,仍屬 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0,25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03 2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04 3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05 4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06 5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07 6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08 7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09 8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0 9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1 10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2 11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3 12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4 13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5 14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6 15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7 16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8 17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9 18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20 19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21 20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22 21 108年1月30日 100,255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