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維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6號 原 告 陳維苓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吳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C及E部分(面積合計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貳佰伍拾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經查,本院分別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110年7月29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原告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6日中興 地所二字第1100008103號函檢送之收件日期110年7月9日興 土測11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99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及就原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97元部分,減縮為868元(見本院卷第11、12、91、103、104、199、239至240、251頁),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94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將 系爭土地西南側設計規劃為綠化空間。被告為比鄰系爭土地之同段942-3地號土地(下稱94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將942-3地號土地出租他人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部分C型鋼架及鐵皮浪板牆面、 遮雨棚、排水管、雨遮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土地及領空,且使 雨水、廢水排洩於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而被告自承其為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土地(面積共計9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建物屢經改建裝修,原告於109年間始發現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屢向被告請求拆除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長期沉默之情事,且被告如認原告本件請求將導致系爭建物發生安全疑慮,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二、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坐落在西屯區文心路三段,交通便利、工商業繁榮及有良好教育休閒資源等情,應以系爭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面積合計9平方公尺,以109年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868元【計算式:11,571.2 ×9 ×10% ÷12=8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B 部分占用面積4 平方公尺之C 型鋼架牆面、編號D 部分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牆面、編號C 及E 部分占用面積合計3 平方公尺之雨遮暨水管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68元整,及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基於信賴地籍圖所載界線而興建建物及設置雨遮、排水管,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原告之配偶於9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前,曾向民間機構申請鑑測以確認地界,當時並無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況自原告建物完成日即96年2月起算,原告保持沉默已逾 14年之久,且系爭C 型鋼架牆面、鐵皮波浪牆面如被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 二、又依系爭建物壹層竣工圖說,已在基地即被告所有942-3地 號土地內設置排水溝、污水管及雨排水管,且領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8)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排水管僅供雨水排放,非故意排洩至原告之系爭土地,無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反有利於兩造建物之保護,應無拆除必要。另系爭建物鐵皮雨遮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1月30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1735031號公告之既存違章建築,而該雨遮係因原告於95年興建工程期間毀損系爭建物之排水管,原告未依允諾修繕,被告遂以鐵皮雨遮進行修繕疏通,且鐵皮雨遮亦無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虞,並有利於兩造建物之保護,亦無拆除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開設之仁美中醫診所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段942地 號土地上,其上供診所使用之建物完成日期為96年2月,系 爭土地西南側於建築設計時係規劃為綠化空間,且被告所有同段942-3地號土地比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未辦保存 登記之系爭建物,為被告之歷任承租人所興建,並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現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寵物好事多健康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寵物行銷公司)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頁),並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被告所有942-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告所有建物測量 成果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113、115、125、1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遭系爭建物之遮雨棚占用、編號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遭系爭建物之C 型鋼架牆面占用、編號D 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遭系爭建物之鐵皮浪板牆面占用、編號C 及E 部分(面積合計3 平方公尺)遭系爭建物之雨遮暨水管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本院卷第77至81、187至189頁),並有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頁),參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比鄰處原為一空地,其上設有法定停車位,此觀系爭建物88年6月29日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本院卷 第125頁)可明,再觀之100年11月Google街景(本院卷第255頁)及103年1月與106年3月之Google街景(本院卷第103、105頁)、本院履勘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1頁),佐以被告陳稱:系爭建物紅白柱部分、水管及雨遮都是前房客所興建,沒有辦保存登記,其經原告通知才知道承租人有增建,其不知道房客怎麼蓋的等語(本院卷第79、65至68、116頁) ,顯見系爭建物經被告之承租人於100年11月後陸續增建添 附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至明。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 、第77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面積合計9平方公尺土 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之上下空間,均屬原告所有權之範圍,是被告之系爭建物之遮雨棚、雨遮暨水管地上物雖係興建在原告所有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E部 分土地上,仍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 及E 部分(面積合計3 平方公尺)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長期不為所有權之行使,及拆除系爭牆面將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權利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其理至明。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另系爭建物之基地即942-3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比鄰處,原規劃為法定空地,並設有法定停車位,系爭地上物均系事後曾建,已如前述,且應均非系爭建物之主結構,此觀附圖上所標示系爭建物之H型鋼樑與系爭 牆面仍有相當距離而非相連可明,況被告並未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危及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基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則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附近有捷運站,交通便利,商業繁榮,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寵物行銷公司營業使用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571.2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9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計算,則原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868元【計算式:11,571.2×9×10%÷ 12=867.8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 日(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8 元,及自應為給付之翌日即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編號C 及E 部分(面積合計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8 元,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