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洪燕慧、何宗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7號原 告 洪燕慧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何宗璿 何彤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宗璿向原告佯稱為「十九號倉庫鐵板牛排」之代理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何宗璿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簽訂加盟合約,並依被告何宗璿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被告何彤瀞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以支付技術指導費20萬元、保證金30萬元及雜支費用20萬元,被告何彤瀞與被告何宗璿是姊弟,又一起簽約,理應一同負責,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其中之60萬元。又原告係與「十九號倉庫鐵板牛排」簽約,被告何宗璿、何彤瀞無從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故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就此部分不主張連帶),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宗璿與原告於108 年7 月9 日簽訂19號倉庫加盟合約書,簽約當時被告何宗璿為註冊第00000000號「19號倉庫」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但因訴外人陳萍蓮就系爭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異議,兩造遂於加盟合約書第16條約定更名條款,並無詐欺之情事。又被告何宗璿與原告簽約時,僅向原告收取20萬元技術指導費及30萬元保證金,原告另行委託被告何彤瀞裝潢、購買設備等費用,而陸續匯款至何彤瀞之帳戶共計119 萬2,000 元,此部分與系爭加盟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8 年7 月9 日簽訂「19號倉庫加盟合約書」(見南司調卷第17至29頁,下稱系爭契約),甲方記載為「19號倉庫鐵板牛排」,簽約人甲方欄位則記載被告何宗璿。依照系爭契約由甲方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乙方即原告營業。其中: ⑴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需於簽約當日,支付新臺幣20萬元現金,為技術轉移之費用;新臺幣30萬元現金為保證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積欠各廠商之貨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若經甲方以任何形式獲知,即可沒收保證金支付乙方積欠之貨款,乙方即視同違約。若乙方於約定期間內並無違反,甲方應於合約結束10日內無條件歸還保證金,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拖延。」 ⑵契約第16條約定:「若甲方於合約途中更換店名,乙方須無條件配合更換,更換產生之費用,例:招牌西德輸出、Logo壓克力板更換、菜單名片更換、制服更換等等,應由甲方負擔,但不包含重新宣傳之網路媒體行銷費用。」 2.原告於簽約後,已給付技術指導費20萬元及保證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 3.南司調卷第31至35頁之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何宗璿所為。 (二)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僅能認定原告給付50萬元給被告何宗璿: 1.原告主張當初依被告何宗璿指示匯款70萬元至被告何彤瀞之帳戶,作為支付技術指導費20萬元、保證金30萬元及20萬元雜支之用云云,固提出108 年7 月2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2 人則辯稱原告僅有給付技術指導費20萬元、保證金30萬元給被告何宗璿,至上開匯款費用係原告委託被告何彤瀞裝潢、購買設備之相關費用,與本件加盟契約無關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何宗璿簽收之字據,乃記載被告何宗璿於108 年7 月8 日向原告收取技術指導費20萬元、保證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時間既為108 年7 月25日,與上開收據上記載之日期、金額均不相同,是否可以證明該筆70萬元係原告給付與被告何宗璿作為上開技術指導費、保證金及雜支費用等,已有可疑。 2.原告曾以被告2 人與訴外人何苡瑄共同涉犯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主張被告2 人及何苡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苡瑄於107 年3 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成 立「十九號倉庫餐飲店」後,於108 年7 月9 日,由被告何宗璿出面與原告簽訂「十九號倉庫鐵板牛排」店加盟合約書,由原告取得「十九號倉庫鐵板牛排」店之招牌與名稱,被告何宗璿並向原告收取20萬元技術移轉費及30萬元保證金,且被告何彤瀞又以開店須裝潢為由向原告收取119 萬5,030 元。嗣原告於108 年10月12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1 樓成立加盟店並開始營業後,被告何宗璿竟要求原告須將加盟店招牌由「十九號倉庫鐵板牛排」變更為「19House 炙燒牛排」,並要求原告支付全部更換費用(見本院卷第196 、204 至205 頁),則原告亦自承其向檢察官僅主張給付20萬元技術移轉費及30萬元保證金給被告何宗璿,另給付119 萬5,030 元給被告何彤瀞作為裝潢費用,足見本件原告主張因加盟而依被告何宗璿指示於108 年7 月25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何彤瀞之帳戶作為技術移轉費、保證金及雜支費用乙節並不可採。 3.準此,本院認為原告僅給付50萬元給被告何宗璿作為技術移轉費及保證金,且其匯款70萬元至被告何彤瀞之帳戶與上開技術指導費、保證金等費用均無關連,亦無從證明原告曾給付被告20萬元之雜支費用。 (二)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2 人詐欺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訴外人即被告何宗璿之兄於105 年6 月3 日設立「十九號倉庫鐵板牛排店」(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將該商業名稱於107 年6 月30日授權給被告何宗璿使用(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何宗璿未得授權即與原告於108 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已有可疑。又雖被告何宗璿於108 年8 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19號倉庫」之商標權,經訴外人即何世耘之前配偶陳萍蓮提出異議後,該商標經智慧局撤銷註冊等情,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頁面資料及異議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至134 、57至61頁),然被告何宗璿是否另行註冊取得「19號倉庫」此一商標權與其是否得到「十九號倉庫鐵板牛排店」授權係屬二事,參以相關商標權之申請均發生於原告與被告何宗璿簽約之後,自難認憑此認定被告何宗璿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 3.再者,被告何宗璿辯稱於合約審閱期間即已告知原告「十九號倉庫鐵板牛排店」之名稱可能會更換,因為當時與陳萍蓮有商標訴訟等情,核與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若甲方(指被告何宗璿)於合約途中更換店名,乙方(即原告)須無條件配合更換,更換產生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但不包含重新宣傳之網路媒體行銷費用。」(見南司調卷第25頁)大致相符,而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何宗璿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註解可知(見南司調卷第31至35頁),原告當時係爭執更換店名之相關費用負擔問題,而非質疑被告何宗璿為何改名、何以得改名,甚或有無得到授權等問題(事實上,本件原告起訴時主要亦係爭執改名之相關費用問題),足見被告何宗璿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則原告既經過評估後仍願與被告何宗璿簽約加盟,更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何宗璿施用詐術而與之訂立系爭契約。 4.至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何宗璿之指示而匯款70萬元至被告何彤瀞帳戶,被告何彤瀞與被告何宗璿是姊弟關係,一起簽約,要一起負責云云,然則原告匯款至被告何彤瀞帳戶之70萬元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技術指導費、保證金乃至於雜支費用均無關係,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何彤瀞既非契約當事人,亦無收受原告給付之技術指導費、保證金、雜支費用等,自難僅憑其與被告何宗璿為姊弟關係,即遽而認定被告何彤瀞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可言。 5.原告對被告2 人提出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 年7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5 至200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對其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一事,故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無依據。 (三)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何宗璿自稱為「19號倉庫」之代理人,而冒用「19號倉庫」之名義與其簽約,被告何宗璿係無權代理,其收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何宗璿返還60萬元。然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欄甲方係記載被告何宗璿而非他人(見南司調卷第27頁),可見被告何宗璿係以其個人名義與之簽約,原告主張係與「19號倉庫簽約」云云,與客觀契約記載之內容並不相符,其主張自難憑採。遑論,本件被告何宗璿實已得到「十九號倉庫鐵板牛排店」之授權,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宗璿應返還60萬元,於法無據。 2.至原告主張因支付技術指導費、保證金及雜支費用而依被告何宗璿之指示匯款70萬元至被告何彤瀞之帳戶乙節並非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何彤瀞有何受有利益可言,原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何彤瀞返還60萬元,顯屬無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