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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返還消費借貸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告
王澄澧(原名:王川浪)即益銘商行

      郭俊杰

      陳函慧(原名:陳沛錡)

      陳和成

      王楊素女

      王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澄澧即益銘商行、郭俊杰、陳函慧、陳和成、王楊素女、王富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462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本院卷第23頁),是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王澄澧即益銘商行、郭俊杰、陳函慧、陳和成、王楊素女、王富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另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規定,係以花蓮企銀臺中分行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被告王澄澧即益銘商行於93年6月18日邀同郭俊杰、陳函慧、陳和成、王楊素女、王富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6月18日至96年6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契約第2條、第3條第2款),按年息12.88%計付利息(借款契約第4條第4款);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5條)。(帳務分為帳號中放00000-000000-0、中擔00000-000000-0)

三、詎料上述借款在繳付第8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28萬5380元及至94年2月1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121萬46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原告謹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等影本為證,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卷第23頁)、借款契約(本院卷第24頁)、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26頁)、原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7-2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41頁)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貳、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肆、至於另一被告蔡伯昌到庭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有需調查之處,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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