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何佳音 被 告 蔡伯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核准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本院卷第23頁),是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王澄澧即益銘商行於93年6 月18日邀同郭俊杰、陳函慧、陳和成、王楊素女、王富源(前揭被告業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與被告蔡伯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6 月18日至96年6 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12.88%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上述借款在繳付第8 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28萬5,380 元及至94年2 月1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王澄澧即益銘商行、郭俊杰、陳函慧、陳和成、王楊素女、王富源與被告蔡伯昌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121 萬4,62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蔡伯昌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蔡伯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原告謹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等影本為證,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又被告蔡伯昌於102 年5 月9 日主動向原告提出申請書,針對系爭借款以平均六分之一計約21萬5,000 元償還借款及利息,以免除其保證責任,當中並未否認簽名真正,申請書提及係遭原花蓮企銀承貸人員蒙蔽誤導簽下系爭借款契約,並非被告於本件中所辯,系爭借款契約非其親自簽名具保。被告蔡伯昌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和本票,其所擔保之債權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18日止,此期間為該借款正常還款所需時間,而同時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和同額度本票亦為金融機構常見情事,本件借款被告等人僅繳納8 期本息後即未再繳納,經計算其自94年2 月18日起違約,依照系爭借款契約第9 條第3 款記載:「立據人就本契約所簽發之同額金額本票,限於需要,到期日未予填載,為此共同授權貴行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文,故由原告填載94年2 月18日以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不符常情之處;至於被告蔡伯昌請求對保部分,因該職員吳明坤已離職,故無法陳報。 (四)並聲明:被告蔡伯昌應與郭俊杰、陳函慧、陳和成、王楊素女、王富源連帶給付原告121 萬4,620 元及自9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蔡伯昌方面:伊與被告陳和成曾係鄰居,但並不認識主債務人即同案被告王澄澧即益銘商行及同案其他當事人,不可能為其作保而向原告借貸金錢;伊否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契約相關文件上簽名具保,系爭借款契約上另載伊對保地點為臺中縣○○鄉○○路0 段00○0 號,惟伊沒有辦理對保手續,也不曾前往該地點,該地點亦非原告營業場所或同案相關當事人之住所,系爭借款契約上記載為虛偽,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上關於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伊未於102 年5 月9 日提出申請書,無所謂「自稱在花蓮企銀承辦人誤導下,自行簽署本票」等情,本院卷第117 頁申請書不是伊打的,下面的簽名、蓋章都不是伊簽名;再觀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93年6 月18日至96年6 月18日止,但同時簽發本票之到期日卻係94年2 月18日,此亦顯與一般金融機構借款屆期日與本票到期日一致之情形不同;又替他人借款擔保,一般亦只會於借款契約書上之保證人處簽名或另簽立保證書具保,而不會共同簽發本票,益證系爭借款確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蔡伯昌請求返還借款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213至21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王澄澧(原名: 王川浪)有與原告定立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借款後有依約還款到94年2 月17日(最後還款日),之後就沒有再還款,被告王澄澧尚欠原告121 萬4,620元本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爭點:系爭借款契約上之被告蔡伯昌簽名用印是否真正?有無對保?被告蔡伯昌是否為連帶保證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主張被告蔡伯昌於連帶保證人欄上有簽名用印,應負連帶保證債任,惟被告蔡伯昌否認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蔡伯昌」之簽名用印為真正,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目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對此,原告請求調取被告蔡伯昌本人親簽之簽名及相關用印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15 至125 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被告蔡伯昌本人親簽之簽名及相關用印(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第139 至143 頁、第171 至179 頁、第217 至225 頁、第241 頁),並請被告蔡伯昌本人親自到庭簽名書寫(見本院卷第154 頁)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本院卷第277 頁),鑑定結果為: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82325號函在卷足參。又本院核對系爭借款契約原本與上揭調查得之被告蔡伯昌本人親簽之簽名及相關用印,就簽名筆劃之勾連、運筆,印章之文字刻痕,亦認無法確認是否同一。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是就系爭借款契約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蔡伯昌」之簽名用印是否為真正乙節,難認原告已盡證明義務,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屬無從認定。又即不能認定被告蔡伯昌有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用印,原告即不得據此系爭借款契約要求被告蔡伯昌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對被告蔡伯昌之請求,均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伯昌連帶給付本金121 萬4,620 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