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泰德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建宇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大欣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 萬9,4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TOYOTA廠牌堆高機型號02-5FD30-60231、02-6FD30-30037予原告。(三)被告未依第2 項聲明返還予原告前,被告應每月10日給付4 萬6,200 元予原告;及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嗣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萬9,526 元,及自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聲明第2 、3 項之請求,有該書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第1 項聲明,就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撤回原聲明第2 、3 項部分,經被告於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是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5 月14日、15日前,已有堆高機租賃關係,嗣於108 年5 月14日、15日統整後重新簽訂3 份堆高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共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11台堆高機。因原告在定期維護機台及被告故障報修過程中,陸續發現被告未依照堆高機正常使用規範,導致原告出租之堆高機因人為疏失於短期內異常耗損,原告在出租堆高機未久,即因此額外支出維修費用,被告並常有未按時給付租金之情況,至起訴為止應收租金達到67萬0,530 元,維修費用共54萬8,950 元,原告先以口頭定期催告被告付款未果,乃於108 年8 月13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38 條第2 項、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收受而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嗣被告陸續交還9 台堆高機,復於109 年4 月13日返還2 台堆高機,該兩台堆高機於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1萬8,209 元、8 萬1,837 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承攬之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前未給付之租金、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7萬0,576 元,及因被告非正常使用耗損下,由原告另外支出之維修費用,暨承攬維修被告自家堆高機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萬9,526 元,及自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租金及維修費用均屬原告單方面之認定,未經被告確認,不僅對書證形式真正有爭執,亦對被告不生效力,並無原告主張之積欠租金及維修費用情事。關於積欠租金部分,兩造雖簽訂3 份租約,惟租賃期限應自108 年1 月起至110 年12月底或111 年4 月底,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自行終止契約,造成被告至少200 萬元營業損失;且原告於存證信函主張108 年8 月13日終止租約,則其請求108 年8 月至11月租金,即屬有疑;又原告於108 年8 月底將9 台堆高機載回,剩下2 台原告不自行載回卻向被告請求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起訴狀附表2 序號3 堆高機之積欠108 年4 月份租金及營業稅部分,因該堆高機未維護保養而無法使用,則原告既未交付使用,其請求此月份租金即無理由;序號4 堆高機已由原告於108 年8 月5 日取回,卻未維修完成後載回被告使用,原告請求該月租金,即無理由;另序號1-11堆高機之積欠108 年7 、8 月租金及營業稅部分,因上開堆高機未維護保養而無法使用,或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對帳單索討高額維修費,不顧系爭租約約定一般維護保養費用由原告負責,則原告既未交付可合理使用之堆高機,其請求此月份租金亦無理由。另被告於108 年8 月31日後即同意原告自行拖回,原告亦於108 年8 月20日表示終止租約,則原告請求108 年9 月至109 年4 月租金,均無理由。 (二)關於積欠堆高機維修費用部分,就原告有維修被告自家車之費用6 萬9,400 元部分不爭執,就原告主張維修租賃堆高機均為人為損壞部分,被告否認。蓋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一般維護保養費用由原告負責,則原告列出之維修費用究屬一般維護保養費用,抑或其他維修費用,未見原告說明;且被告否認有人員操作疏失之情形,蓋堆高機使用並非高技術性之操作方法,然堆高機之正常耗損則所在多有,原告將之均列為被告應負責之項目內容,為被告不同意,況是否確有上開維修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均非無疑,原告於維修前亦未通知被告,故被告否認此項費用。又原告提出之出租前堆高機照片並非兩造承租之堆高機,且對話紀錄未連續,被告否認真正,所謂外勞以暴力拉扯拉桿、不當操作並非真實,原證12-8維修確認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亦非事實,原證14-5維修確認單雖經被告員工駱志凱,簽名確認,但該品項所示內容應屬保固產品,應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關;另被告係經營資源回收,被告廠房環境與所謂堆高機易因而損壞云云,並無直接關係,且係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即明知之事,應自行負擔風險,今原告以一般維修費用過高即片面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逾額租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8 年5 月14日、1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共11台堆高機,嗣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寄發臺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196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因被告操作疏失導致租賃堆高機損壞,且被告於108 年8 月10日未依約給付同年4 月、7 月份租金,爰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內給付終止前積欠之租金,且原告將於108 年8 月20日派員取回附表序號4 、6 、10以外之其餘堆高機等語,被告則於108 年8 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又原告有維修被告自家堆高機費用不含稅金為6 萬9,4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1 、415 頁),復有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第33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操作疏失導致堆高機損壞,且被告於108 年8 月10日屆期未依約給付108 年4 月、7 月租金,爰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原告終止租約,有無理由?經查: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付款條件:甲方(即原告)於當月30日前寄出租賃發票,乙方(即被告,月結10天)於次月10日前匯款至甲方指定華南銀行帳戶內,依照當月請款對帳單金額統一匯款」(見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是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給付前月之堆高機租金。 2.被告經理楊晉維於108 年8 月20日對話中自承有1 台4 月到現在沒給錢(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此即附表序號3 堆高機108 年4 月未付租金,並有原告製作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佐以證人即原告經理楊承穎證述:在107 年7 、8 月被告有透過網路找到我們,之前被告有租賃堆高機需求,是跟弘原倉儲租借堆高機,被告陳祈男經理跟我接洽租賃堆高機事宜,有請我們報價,107 年7 月24日請我們報價規格、金額,報價完後通知我們交車,交到被告彰化地址,交車後陳祈男有在交車單上簽名,前後總共交了大約十幾台車,107 年7 月24日是被告向原告租的第1 台,之後陸續都有租,租越多台以後,有與陳祈男討論把時間切齊,將前面租的幾台整合成新的合約裡,統一各租期而簽訂系爭租約,108 年8 月20日對話中稱有1 台4 月到現在沒有是指從108 年4 月到對話當時都沒有付租金的意思,該台車並非免費試用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 、365 、368 頁),參酌證人楊承穎提出之兩造間107 年7 月24日報價單、107 年8 月1 日堆高機租用合約書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有堆高機租賃關係,應屬可採。 3.被告既自承108 年7 、8 月租金確實沒有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且有1 台堆高機自108 年4 月即未付租金,則原告於108 年7 月30日(星期二)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承諾禮拜四(即108 年8 月1 日)匯款,如果禮拜四沒有最慢下禮拜四(即108 年8 月8 日)一定匯,有該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0 、281 頁),然被告迄未於催告期限內付款,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租約。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於108 年8 月13日以臺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196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自已於108 年8 月14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 4.至原告楊承穎經理與被告楊晉維經理於108 年7 月30日對話中所稱:「楊晉維:我們希望在8/31在撤。…那楊總8 月31號你同意嘛,我的意思是說不要馬上把車拖走,我無法生產也不行」、「楊承穎:原則上我同意,但我拜託你就是說,你們的環境使用一個月可比外面的一年」、「楊晉維:原則上到上8/31」、「楊承穎:我也跟協理一個但書,我們可以同意到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此係原告同意被告於108 年8 月31日交還租賃堆高機,屬兩造就租賃堆高機返還日期之約定,不影響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8 月14日終止乙事,附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終止租約前未給付之租金、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108年8月14日前未付租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附表序號3 之堆高機108 年4 月租金含稅1 萬8,900 元,及未給付附表序號1 至11之堆高機同年7 月、8 月租金含稅共44萬9,400 元,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至67頁),被告固不否認108 年7 、8 月租金確實沒有給付,然以前詞置辯。查被告經理楊晉維於108 年8 月20日對話中自承有1 台108 年4 月沒有付租金,雖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該車係免費試用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惟該車並非試用車乙節,已經證人楊承穎證述如前,況兩造前於107 年8 月1 日已有簽訂堆高機租用合約,當時承租標的亦為與系爭租約相同之中古TOYOTA柴油堆高機,又豈會於108 年4 月間約定由原告提供免費試用車,益徵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附表序號3 之堆高機既非試用車,且被告亦未給付108 年4 月租金,則原告請求附表序號3 之堆高機108 年4 月租金含稅1 萬8,9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兩造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7 月、同年8 月1 日至14日未付租金,即屬有據。惟查,如附表序號4 、6 、10所示3 台堆高機,分別於108 年8 月5 日、同年7 月11日經原告取回,有原告108 年8 月15日臺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204 號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亦自承該3 台堆高機已經載回(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並主張係因被告拒絕給付人為疏失產生之維修費用,原告對該3 台堆高機行使民法第928 條留置權,被告不得拒付租金云云。然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定有明文。上開3 台堆高機係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故原告占有者並非他人之動產,與留置權之規定不合;原告既未將上開3 台堆高機修復完畢交予被告使用,則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取回後之租金。準此,原告得請求附表序號1 至9 、11之堆高機108 年7 月租金及序號10之堆高機108 年7 月1 日至11日租金,金額含稅共21萬2,506 元【{196,000 +(18,000×11/31 ) }×1.05=212,5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 得請求附表序號1 至3 、5 、7 至9 、11之堆高機108 年8 月1 日至14日租金(160,000 ×14/31 =72,258)及序 號4 、6 之堆高機同年月1 日至5 日之租金(18,000×5/ 31×2 =5,806 ),金額含稅共8 萬1,967 元【(72,258 +5,806 )×1.05=81,967】。 ⑶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8 月14日前未付租金合計31萬3,373 元【18,900(108 年4 月)+212,506 (同年7 月)+81,967(同年8 月1 日至14日)=313,373 】。 2.108 年8 月14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已於108 年8 月14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被告於108 年8 月31日返還租賃堆高機,詳如前述108 年7 月30日對話紀錄,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受有除占有以外之其他利益,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8 月14日後至8 月31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原告另請求附表序號1 及11堆高機108 年9 月及10月、序號2 堆高機108 年9 月、序號3 及5 堆高機108 年9 月至109 年4 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20日派人將堆高機取回,又於108 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將於同年月20日取回剩餘8 台堆高機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3至43頁),證人楊承穎證稱:108 年8 月20日我有去被告公司,但108 年8 月31日沒有去拖車,因為108 年8 月20日被告不讓我們進去拖車,後來是在被告陸續通知的時間我們才去拖車,車子有被他們用到都不會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 頁),證人楊晉維證稱:108 年8 月20日阻止原告去看堆高機是因為沒有事先通知,且當初有跟楊承穎口頭協議是8 月31日原告才可以把堆高機載回去,楊承穎有允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則被告雖於108 年8 月20日不讓原告載回堆高機,惟並無於108 年8 月31日阻止原告載回堆高機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證明上情,是原告本可於108 年8 月31日將租賃堆高機載回,而不為之,遲於被告通知之時間始將附表序號1 、2 、3 、5 、10堆高機載回,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段期間未返還上開堆高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關於原告請求因被告人為操作疏忽導致租賃堆高機受損之維修費用,及承攬維修被告自家堆高機之承攬報酬部分:1.原告主張其曾維修被告自家堆高機費用含稅共7 萬2,870 元,並提出經被告員工駱志凱、邱雯琳、陳葦庭簽名確認之維修簽收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9 至333 頁),被告對上開維修簽收確認單不爭執,僅爭執維修費用金額應為不含稅6 萬9,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 、415 、423 頁)。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 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再「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就維修被告自家堆高機費用開立統一發票、維修簽收確認單,記載應稅及稅額,依上開規定,收取加計5%營業稅之維修費用7 萬2,870 元,應為可取。被告所辯不含稅金,即非有理。 2.租賃堆高機之維修費用: ⑴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租用堆高機使用期間一般維護保養費用皆由甲方(即原告)負責」,第7 條約定:「如因乙方不正當使用(注意機台過熱、水箱缺水、漏油等異常燈號顯示,若機器有異常聲音請電話聯絡甲方維修)或人為操作疏忽而導致堆高機受損,乙方須無異議負責甲方所提出之人為導致之修理賠償費用」,由此可知,在被告承租期間堆高機之一般維護保養費用由原告負責,惟因被告不正當使用或人為操作疏失所致之修理費用,則由被告負責。 ⑵依原告經理楊承穎與被告經理楊晉維於108 年7 月30日對話內容可知,「楊承穎:你那車子要洗、要清,因為那環境太惡劣了,那種東西沒有人有辦理處理」、「楊晉維:有時候我們做生意也不希望把話講得太那個,你要質疑我們的操作人為我也ok」、「楊承穎:因為至少車子也要清也要洗、卡一堆的異物在上面,油壓缸本身已外露在外又加上卡異物,堆高機使用中上上下下也包括還有一些接軌的地方、有油壓缸的地方,因為那些東西本來就是要清,因為沒有清的話,包含油壓缸及包括所有堆高機關節的地方,有作動的地方,那種磨耗品真的很可怕」、「楊晉維:好,我知道,那沒關係老實說環境的部分,我實在也沒辦法克服,那我唯一能克服的就是不租,我們提早撤場,目前我唯一能做的動作就只有這樣而已。但是我們的人員,我一樣會去作宣導他們的操作包含水箱,每天要巡視以及使用前的一些規範,我會強烈去要求執行。把你們的車子顧好也希望大家平平順順的不要再出狀況、衍生更多問題。原則上到8/31」、「楊承穎:我也跟協理一個但書,我們可以同意到一個月,但如果我們師傅有過去,有看到這樣的話,我要跟你說我要強烈執行,這個叫做人為疏失,我若看到這樣沒清理就不行了,因為我一個月在你那邊磨損、又多一個月的磨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足見被告經理楊晉維對於原告經理楊承穎所指稱之被告人為操作疏失所致堆高機之損壞未予爭執,亦表示會宣導被告人員注意操作及使用規範,僅要求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堆高機至108 年8 月31日,則證人楊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維修品項都是正常使用的損耗,原告承租堆高機業務時,楊承穎承諾維修費用都由原告公司負責,合約上也有載明,我們才會選擇向原告租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顯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亦與證人楊晉維上開對話內容不合,尚難採信。 ⑶又證人楊承穎證稱:租賃車如有人為疏失造成車子的損壞,被告就需要賠償,有在合約書上載明,一開始大家都很善意,後來有人為疏失造成問題,我們要索賠,被告就不願意。租給被告的車有去撞壞的,或是東西有不見的,被告應該賠償,因為合約書都有載明必須這樣處理,但是被告不願意處理。在業界租賃車一般的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責,但人為疏失例如撞壞或機油該加而沒有加,燈號亮起沒有通知我們而損壞是屬於人為疏失,我從來沒有向被告請租賃車的一般維修費用,被告沒有支付租賃車人為的維修費用以及自家車的維修費用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 至369 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大欣租賃堆高機搶修」群組之對話內容及維修簽收確認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可知,租賃堆高機確有經常發生人為疏失而損壞之情形,且被告於該群組中對原告告知之損壞情形並未爭執,於本件訴訟中方爭執非人為疏失,且爭執該對話紀錄不連續,並否認真正,惟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對話紀錄有何不可採。本院綜核證人楊承穎證述、上開群組對話內容、維修簽收確認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人為操作疏失導致租賃堆高機受損,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該等維修費用合計47萬6,080 元應由被告負責,應屬可採。3.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合計54萬8,950 元【72,870(維修被告自家車)+476,080 (維修租賃車)=548,95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 年6 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並自行將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送達回證,卷內亦無相關準備狀送達被告收受之證明,茲因被告於109 年7 月14日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本院認被告至遲應於該日言詞辯論前已受收受送達而知悉原告準備狀請求內容,則被告之遲延給付責任應自109 年7 月15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7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1萬3,373 元及維修費用54萬8,950 元,合計86萬2,323 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被告向原告承租之中古TOYOTA柴油堆高機): ┌──┬─────────┬────┬────┬─────┬────┐ │序號│型式/ 型號/ 機號 │租金/月 │使用地點│取回時間 │租約出處│ │ │ │(新臺幣)│ │ │ │ ├──┼─────────┼────┼────┼─────┼────┤ │ 1 │6FD30-12192 │18,000 │線西 │108.10.15 │卷一p26 │ ├──┼─────────┼────┼────┼─────┼────┤ │ 2 │02-7FD30(7FDJ35)│18,000 │線西 │108.9.9 │卷一p22 │ │ │-19452 │ │ │ │ │ ├──┼─────────┼────┼────┼─────┼────┤ │ 3 │02-5FD30-60231 │26,000 │線西 │109.4.13 │卷一p30 │ ├──┼─────────┼────┼────┼─────┼────┤ │ 4 │52-8FD30-12973 │18,000 │線西 │108.8.5 │卷一p26 │ ├──┼─────────┼────┼────┼─────┼────┤ │ 5 │02-6FD30-30037 │18,000 │線西 │109.4.13 │卷一p22 │ ├──┼─────────┼────┼────┼─────┼────┤ │ 6 │02-7FD30 7FDJ35 │18,000 │線西 │108.8.5 │卷一p26 │ │ │-22133 │ │ │ │ │ ├──┼─────────┼────┼────┼─────┼────┤ │ 7 │02-7FD30-19091 │26,000 │苗栗廠 │108.9.1 │卷一p30 │ ├──┼─────────┼────┼────┼─────┼────┤ │ 8 │02-6FD30 6FD30 │18,000 │苗栗廠 │108.9.1 │卷一p22 │ │ │-31535 │ │ │ │ │ ├──┼─────────┼────┼────┼─────┼────┤ │ 9 │02-6FD30-12234 │18,000 │苗栗廠 │108.9.1 │卷一p22 │ ├──┼─────────┼────┼────┼─────┼────┤ │ 10 │02-7FD30 7FDJ35 │18,000 │苗栗廠 │108.7.11 │卷一p26 │ │ │-22612 │ │ │ │ │ ├──┼─────────┼────┼────┼─────┼────┤ │ 11 │02-5FD30-10450 │18,000 │苗栗廠 │108.10.15 │卷一p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