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黃駿宏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具有投資理財專業,成立世倢教育有限公司(下稱世倢公司),以「黃一菲」之名義對外招生,分享財經專業知識。被告自民國107 年10月起受原告委託,協助原告處理對外行銷事宜,惟於107 年底,被告陸續以親人需開刀等種種理由,向原告預支勞務報酬,原告不疑有他,陸續依被告請求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0萬3,050 元予被告。詎108 年2 月起被告開始出現怠職情事,至4 月起,被告再以「自己之前表現不好是因家人病重需要照顧,如果原告能緊急協助,被告日後一定努力工作償還原告恩情」云云,博取原告同情,原告乃再於108 年4 月至6 月間預借相關勞務費用予被告,未料被告竟失去音訊,甚至有學生或第三人告知被告以「我是黃一菲老師的弟子」、「我也可以教導你投資知識」,宣稱只需收取低廉學費而冒用原告名義對外招生並進行代操,已侵害原告名譽、商譽。經原告要求被告出面結算,並返還已經預領卻未提供勞務之報酬及向原告道歉,被告竟以「玉石俱焚我是沒差」、「不要逼我跟你決鬥」、「名單一堆在我手上要黑你也很簡單」、「講白了我只需要三萬八就可以過關,要戰要和看你決定」、「弄到你生意不能做」、「要放火毀掉你的一菲老師名號很簡單」等言語恐嚇原告,要脅原告再給錢,已對原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罪嫌,嗣經朋友協助商談此事,被告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共積欠原告20萬元並會儘速償還,且數度對原告致歉,然被告竟於數日後向警察單位誣告原告犯強制罪。爰依系爭聲明書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冒名招生侵害原告名譽部分請求80萬元、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請求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欠原告20萬元,原告其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實為莫須有之請求,被告與原告合作期間,並未以原告名義對外招收學員,皆為學員自願接受被告之教學,且被告是以自己的課程名義收費,是以自己名義幫學生操作外匯保證金,並無侵害原告商譽,被告在認識原告之前就有對外招收學生。另恐嚇部分,因為被告當時躁鬱症發作,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才會傳送這些訊息給原告,但被告沒有恐嚇原告的意思,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聲明書請求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成立世倢公司,以「黃一菲」之名義對外招生,分享財經專業知識,被告自107 年10月起受原告委託,協助原告處理對外行銷事宜,被告於107 年底、108 年4 月至6 月間向原告預借勞務報酬,經原告同意並匯款,然被告卻未提供勞務,嗣經兩造結算,被告於108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表明尚積欠原告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2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4、93頁)。是原告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恐嚇危害安全請求20萬元慰撫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傳送內容為:「玉石俱焚我是沒差」、「不要逼我跟你決鬥」,於108 年8 月1 日傳送內容為:「講白了,名單一堆在我手上,要黑你也很簡單」、「小編月八篇文,報價三萬」、「以後就繼續這樣走合作」、「講白了,我只需要三萬八就可以過關,要戰要和看你決定」、「弄到你生意不能做」,於108 年8 月4 日傳送內容為:「別再逼我狗急跳牆了」、「先從勞工局開始玩,你就不知道要罰多少了」、「要難看沒關係,我沒事陪你好好玩」、「我還有田可以種」、「要放火毀掉你的一菲老師名號很簡單」等文字,並提出訊息內容截圖為憑(見司促卷第13至1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4、128 頁),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觀諸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已對原告之身體、名譽以言語脅迫,則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安全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因為當時伊躁鬱症發作,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才會傳送這些訊息給原告,伊並無恐嚇原告之意云云,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惟查,依該病歷資料可知,被告固曾因躁鬱症(Bipolar disorder)於108 年7 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12日、108 年8 月10日至同年9 月9 日住院30日,然被告所發上開恐嚇之內容,語言連貫,語意完整,顯難認為是心神喪失狀態下所為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因躁鬱症,心神喪失之狀況下而傳送訊息云云,洵不足採。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被告係大學肄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講師,月收入約80萬元,亦為世倢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復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恐嚇之手段、程度,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以原告名義對外招生,致原告名譽受損請求80萬元部分:1.原告復主張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對外招生並進行代操,已侵害原告名譽、商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9、195 至38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固有明文。然「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證人陳曉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上過黃一菲即原告的財經課程,是在108 年5 月上課的,我認識被告,被告是黃一菲老師的助教,我沒有在課堂與被告直接接觸,是另一位學員將被告介紹給我認識,被告有向我收取費用,要我上終身學習的課程,被告說他擔任各大老師及黃一菲老師的助教,已經融會貫通各大網路知名老師的精髓,可以用家教的方式讓我們終身學習,教導投資知識,也可以跟被告投資下單以獲利,本來終身學習費用是1 萬2,000 元,但我沒那麼多錢,以分期付款先付1,000 元給被告,但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的那位同學已經付給被告1 萬2,000 元,我沒有跟被告投資下單,因為才見面兩次被告就失蹤找不到人,並稱他生病住院,這兩次見面前半小時教導外匯投資,後半小時被告說他是神明的代言人,很有慈悲心不會騙人,他要跟黃一菲老師切割乾淨,要自己開公司,上課過程是由被告講投資學習課程,因為一菲老師的課程我還是有不理解的地方,一菲老師又很忙,私下麻煩老師會造成老師困擾,但我又不理解,剛好有同學介紹一菲老師的助教即被告可以家教的方式終身學習教到會,我們就一起找被告學習相關課程,找被告是要弄清楚一菲老師課程的東西,希望從被告那複習加強理解一菲老師的東西,如果被告不是一菲老師的助教,我不會跟被告學習,除了「北部外匯戰隊」群組外,還有北中南總共約6 、70個學員,這是被告說的,我是於108 年6 月4 日向被告報名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 3.依證人陳曉伶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稱其擔任各大老師及黃一菲老師的助教,已經融會貫通各大網路知名老師的精髓,可用家教的方式讓學員終身學習,教導投資知識等語對學員招生,且證人陳曉伶係與同學一起主動找被告學習,尚難認被告係以原告「黃一菲」之名義對外招生。且被告招生之課程授課者為被告,核與被告所辯係以自己的課程名義招生收費乙節相符,又證人陳曉伶事後要求退費係因被告失蹤找不到人,且已上過的兩堂課並未學到東西而要求退費,此係證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社會評價貶損或損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受有80萬元名譽及商譽損失,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第286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聲請傳喚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人作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未表明應證事實,其證據之聲明並不合法,是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