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春暖、陳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廖春暖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陳逸晴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成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貫公司)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成貫公司前訴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原告等人應將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成貫公司。嗣兩造共同向成貫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637-55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3、被告取得權利範圍2/3,惟被告以要貸款為由,以其個人名義為買受人,並稱待貸款辦妥後即將持分移轉給原告,成貫公司即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637-55地號土地移轉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甚至以訴訟繫屬後為成貫公司之繼受人,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9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已另案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同段637-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獲准,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具有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9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已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或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則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應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成貫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而成貫公司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勝訴確定 後,原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 (二)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後,於108年6月14 日與成貫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而簽立當時,在場之人有兩造、被告之配偶蔡宇軒、成貫公司負責人曾建成、地政士宋兆清。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為被告,出賣人則為成貫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2萬3000元。 又被告於108年6月14日簽約時,以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支付簽約款;於同年月28日以30萬元現金支付用印款;同年7月25日現金給付完稅款27萬3000元;同年月31日給付195萬元尾款。 (四)原告為被告之嬸嬸。 (五)原告向其弟程一正借貸50萬元,程一正於108年6月17日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後原告於當日即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戶內。 (六)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3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拆除系爭建 物,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七)原告因被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故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6128號偵查後,認屬民事糾紛,故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經法院裁定駁回。 (八)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協議存在,原告應出資之金額為94萬1000元,故原告應再支付44萬1000元予被告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3。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與成貫公司前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成貫公司訴請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 事判決原告等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成貫公司,前案判決並於108年6月20日確定。被告於108年6月14日與成貫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3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即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909號拆屋交地執行事 件受理中,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共同向成貫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3、被告取得權利範圍2/3,僅以被告個人名義為買受人,原告已另案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獲准,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謂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對該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占有或侵奪之問題云云,自屬誤解。」(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意旨參考)。 2.據此,縱認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3而成為共有人,惟原告欲對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原告取得共有人身分,即得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成為共有人之事實,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據之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有任何合法之權源,復未提出已取得被告同意其使用收益前案確定判決所命應返還土地之證明,或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自難據以排除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不足以證明於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909號強制執行程序,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