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敏盛、李宜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吳敏盛 被 告 李宜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附民字第93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曾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8年5 月交往,因個性及生活觀念不同而分手,詎被告竟分別於108年6月3日凌晨3時及6時8分於「工作、事業、健康、業務分享區」及「飛行盒子全球代購美麗人生」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原告姓名、電話、住址、父母姓名及公司住址等個人資料,並以「是一個會為了保持形象跟朋友說對方是為了利益、主動想接近、示好的人格有瑕疵的人」、「不是人、渣渣」、「不只有老婆,還有數個女友」、「有眾多女友、三面人」、「同時交往四個對象、一妻三妾、一隻鳥要捅四個洞、噁心、骯髒」、「用污衊、抵毀身邊人的人格來包裝自己」、「多重性關係、一妻三妾、超噁爛」、「公司下游廠商是小三、小四」、「用男女關係來綁住女性」、「說黑辯白行騙」等文字誹謗原告,並將所有圖文存至記事本,供眾人查閱,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不實指控予原告友人即訴外人程汶瓊,造成原告與程汶瓊友誼破裂。被告所述內容,多數毫無根據,虛構事實,造成群組誤解被告案發至今不斷誹謗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本件主張之事實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故其就恐嚇部分之主張,即不再贅述),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創傷及精神耗弱,且導致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必需搬遷及員工多人離職,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生活、工作、家庭、交友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醫療費20萬元、營養費10萬元、官司車馬費10萬元、公司搬遷費、解約費及增加人事成本費用20萬元,合計1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誹謗犯罪事實均承認,但被告係因受原告感情傷害,為保護其他女生,於情緒失控所為之行為,本件係原告有錯在先,需負起相當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而醫療費、營養費、車馬費、公司搬遷費、解約費及增加人事成本費用,均與本件無關,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 ㈠、對於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援用之證據無意見。 ㈡、對兩造所陳述學歷、經歷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誹謗其名譽之行為,已為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2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原告主張之誹謗行為,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22、113-122頁),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與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誹謗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均係有關原告個人人格之負面評價,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顯足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行徑,在主觀上顯係故意貶損原告,在客觀上足以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原告感情欺騙始有張貼行為,惟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被告行為既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被告之動機為何,均已構成侵權行為,所辯自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張貼前述內容至多人得以觀看之LINE群組,以足達貶損原告名譽程度,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又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澄橙國際實業社、橙雲公司負責人,被告為二技畢業、現無業,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06 年度有營利所得3萬餘元,107年度所得約4萬餘元,被告名下有投資1筆,於106年度所得約30餘萬元、107年度所得約20餘萬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附於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被告上開言論之內容、期間、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因被告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⒊原告請求醫療費、營養費、開庭交通費、公司搬遷費、解約費及人事成本增加等之財產上損失60萬元部分:經查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或營養費,係因被告之誹謗侵權行為所致,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向被告請求。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開庭交通費部分,係原告為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為目的,所為程序上花費,尚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⑶原告所請求之公司搬遷費、解約費及人事成本增加等損失,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財產之損失,及該財產損失,與被告上開誹謗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請求,難認依法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已於108年11月5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 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