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黃振恭 周永康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永康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永康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恭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元,或提供同額中央建設公債民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永康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恭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郭秀惠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638 號裁定選任被告周永康為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向被告周永康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黃振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輪公司)於106 年6 月20日邀同被告黃振恭、被繼承人郭秀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在借款期限內由原告分次撥款,被告宜輪公司得分筆循環動用,其中8.5 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被告宜輪公司動用借款後,應按月於每月21日付息,且應先付清利息後始得清償本金,息隨本減,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訂約日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75%浮動計算(目前為1.115% +1.575%=2.69%)。又被告宜輪公司所負債務,如依放款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即遲延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宜輪公司自107 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08 年3 月12日將借款轉列催收款項,目前尚欠本金4,74萬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振恭、被繼承人郭秀惠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但郭秀惠已死亡,並經本院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周永康自應就郭秀惠所遺上揭債務,於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提供中央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或同額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宜輪公司則以:原告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且原告自承借款8.5 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故原告基於前開保證已受償至少8.5 成,是否還能全額求償非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周永康則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振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銀行新臺幣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123 至139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周永康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振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宜輪公司雖以上情抗辯,惟綜合原告提出之上揭放款借據、撥貸放出登錄單等證據資料,足認原告確有撥款至被告宜輪公司指定帳戶而為借款交付。又本件借款雖有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信用保證,然原告尚未申請代位清償,有該保證基金109 年4 月9 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自無被告宜輪公司所指原告已受該保證基金清償之情。況中小信保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償還予中小信保基金(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是以,本件借款不論原告是否已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代位清償,均不影響原告追償之權利,亦不解免被告清償之責任,被告宜輪公司所為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宜輪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振恭、被繼承人郭秀惠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郭秀惠已死亡,被告周永康經本院選任為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周永康自應於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宜輪公司、黃振恭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永康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宜輪公司、黃振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宜輪公司、周永康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准許原告得提出同額中央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替代現金為擔保物。被告黃振恭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審酌訴訟當事人利益均等原則,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振恭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 │ │ │ │ │ │編│未還本金 │逾期利息起算期│年利率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間 │ │ │ │ │ │ │ │ │ ├─┼──────┼───────┼────┼───────┤ │1 │711,750元 │107年12月21日 │2.69% │自108年1月22日│ │ │ │起至108年3月11│ │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 │就遲延還本付息│ │ │ ├───────┼────┤部分,其逾期在│ │ │ │108年3月12日起│3.69% │6個月以內者, │ │ │ │至清償日止 │ │按左列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 │2 │4,033,250元 │107年12月21日 │2.69% │6個月者,按左 │ │ │ │起至108年3月11│ │列利率百分之20│ │ │ │日止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108年3月12日起│3.69%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合│4,745,000元 │ │ │ │ │計│ │ │ │ │ ├─┼──────┼───────┼────┼───────┤ │備│ │ │ │ │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