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杰
- 被告
-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缺額)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 被告
- 黃振恭
周永康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永康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恭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周永康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恭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元,或提供同額中央建設公債民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永康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恭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期間,附表編號1、2期間原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按年息2.69%計算,另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期間,附表編號1、2期間改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按年息2.69%計算,另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等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振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群公司)於106年6月20日邀同被告黃振恭、訴外人郭秀惠(已於107年9月17日死亡,因全體法定繼承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8年度司繼字638號民事裁定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在案)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即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在借用期限內由原告分次撥貸,被告協群公司得分筆循環動用,其中7.5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被告協群公司動用借款後,應按月於每月21日付息1次,且應先付清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訂約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1.115%)加碼年利率1.575%浮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69%)。又被告協群公司所負債務,如依放款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 (即遲延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外,且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協群公司自107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協群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89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另被告黃振恭及訴外人郭秀惠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但郭秀惠已死亡,並經法院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周永康),被告周永康自應就郭秀惠所遺上揭債務,於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詎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提供中央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或同額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放款借據第3條約定係指撥款期限,而系爭借款已於106年6月21日撥款完畢,此有撥款資料可憑。
2、放款借據第9條約定信保基金保證部分,因信保基金必須待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才會理賠,故原告目前尚未取得信保基金之理賠款項。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協群公司部分:
1、被告對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新台幣放款牌告利率表、轉帳傳票等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2、原告提出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對被告不生拘束力。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永康部分:
1、依放款借據第3條約定放款期限為1年,迄至107年6月21日止,且同時約定借用期限不得超過180天,並應於上開期限內還清本息,則原告請求107年11月以後之本息是否借新還舊?
2、依放款借據第9條約定,系爭借款有7.5成係由信保基金保證,則信保基金是否已為百分之75之理賠,原告應說明。
3、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振恭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件、新台幣放款牌告利率表1件、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1件、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2件、催收呆帳查詢單2件、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38號公示催告公告1件、轉帳傳票2件、被告協群公司通知書1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黃振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黃振恭自認。至被告協群公司、周永康等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綜合原告提出上揭放款借據等證據資料,足認原告確有撥款予被告協群公司指定帳戶之情事,並無借新還舊,或原告已獲得信保基金理賠之疑義,故被告協群公司、周永康等2人之抗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協群公司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189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黃振恭及訴外人郭秀惠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郭秀惠已死亡,被告周永康復經法院選任為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周永康即應在其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振恭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189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周永康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准許原告得提出同額中央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替代現金為擔保物。又被告協群公司、黃振恭雖未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審酌訴訟當事人利益均等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協群公司、黃振恭亦得與被告周永康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