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黃羽瑈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廖偉志 被 告 丁建元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利息部分,於109年8月13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圓夢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夢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因友人介紹而與被告相識。於103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偽稱圓夢公司將與某土地開發公司合作,共同投資開發臺中市豐原區育仁段759、805、806三筆土地(下統稱系爭 土地),興建房屋銷售,獲利可期,極力邀約原告投資,原告不疑有它,乃與圓夢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隱名出資100萬元,原告之投資金額應轉入圓夢公司指定之 帳戶(即被告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契約期間為自取得建照日起,至開發案銷售完成之日止(至多不得超過14個月)。原告之100萬元投資款由配偶廖偉 志於103年6月17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關於上開土地投資開發之進度,經原告一再追問,被告卻藉詞搪塞,嗣後原告以有資金需求為由,要求返還部分投資款,被告始先行返還25萬元,其餘75萬元,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返還,其均推稱負責房屋興建之暐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暐祥公司)違約,尚未將應有之利潤分派給圓夢公司云云。迨至107年3月5日, 兩造共同朋友林任佳向原告表示,被告早於103年4月20日即以其個人名義與暐祥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契約書,原告始知受被告詐騙,隨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圓夢公司,撤銷因受詐欺而為隱名投資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圓夢公司返還投資款,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審理後,認原告確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圓夢公司返還投資款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原判決另判圓夢公司應給付原告75萬元。原告雖對圓夢公司取得上開勝訴判決,惟圓夢公司並無資產可供執行,原告無奈,乃再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受被告之詐欺而為隱名合夥投資圓夢公司之意思表示,將100萬元投資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被告故意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5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75萬元損害,應返還原告其75萬元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圓夢公司為一建設公司,原告認為圓夢公司對於土地開發能力更甚於被告個人,才與圓夢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而不與被告簽訂契約,此節亦經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490 號偵查中證實。詎檢察官未審酌民事隱名合夥契約當事人間之重度信任關係,亦無視被告上開供述,遽認實際出資投資暐祥公司之人為何人乙節,應非原告同意出資之重點,被告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其主張顯無可採。被告先於103年4月20日與暐祥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再於103年6月15日以圓夢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圓夢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而被告究竟於何時給付暐祥公司270萬元投資款?被告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66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中始終無法說明及舉證,經該事件二 審承審法官一再追問,被告始於108年10月21日具狀說明其 係於103年6月9日匯款500萬元予暐祥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正忠,其中包含土地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270萬元投資款云云。 然該500萬元匯款之人為被告,並非暐祥公司,且暐祥公司 之負責人黃正忠於偵查中證稱該500萬元係被告投資翔佑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翔佑公司)之款項,並提出被告與祥佑公司之投資契約書為證,足見該500萬元匯款與本件土地投資 無涉。至於被告究竟何時給付暐祥公司270萬元投資款,黃 正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匯款200萬元、同年4月16日匯款70萬元,並提出其存簿以實其說;黃正忠並證稱圓夢公司並未投資系爭土地,沒有跟圓夢公司有任何往來,足見被告投資暐祥公司之270萬元,並不包含原告之100萬元。詎上開不起訴處分無視於黃正忠證述,認為被告收受原告100萬元之時間雖係在其投資暐祥公司之後,卻又認為被告 投資暐祥公司之270萬元內,其中之100萬元為原告之出資額,此亦顯有違誤。事實上被告代表圓夢公司向原告招攬時,既未告知其個人已投資暐祥公司270萬元,被告嗣後亦未將 其投資暐祥公司之權利讓與圓夢公司或原告,且經另案返還投資款事件詳盡之調查結果,被告係將原告所給付之100萬 元佔為己用,從未存入圓夢公司,上開不起訴處分捨棄此明確之事實,逕自推測「不能排除被告係以轉讓出資額之方式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之可能性」,該不起訴處分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三、被告雖為圓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個人與圓夢公司之人格並非同一,被告個人與暐祥公司簽約投資土地開發,與原告及圓夢公司間之契約投資標的土地相同,仍屬被告個人之投資,並非圓夢公司之投資,盈虧均與圓夢公司無涉。被告嗣後以暐祥公司違約為由,訴請暐祥公司給付3,105,000元 ,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被告於該案勝訴確定,被告自始至終係以個人名義投資系爭土地,無論暐祥公司是否履行判決主文,給付被告3,105,000元,要與圓夢公司無 涉。被告以虛構圓夢公司將投資開發系爭土地,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隱名出資100萬元,其行為實為典型虛構事實之詐 欺。且被告於簽約之前,僅向原告出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使原告誤認圓夢公司確實已掌握擬投資開發之土地,被告卻隱瞞其個人早已就相同之土地投資暐祥公司270萬元, 益證其蓄意詐欺原告100萬元。被告雖已返還原告25萬元投 資款,此並無解於其詐欺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乃屬有據。 四、原告為隱名合夥契約乃係受被告之詐欺所致,原告已於107 年3月6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對圓夢公司為 撤銷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100萬元隱名合夥 契約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被告事後亦未將原告 之100萬元交付圓夢公司,100萬元中未返還之75萬元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指稱被告侵權行為係屬故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確指出被告於103年4月20日與暐祥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契約書,被告與原告之隱名合夥契約書,附有土地買賣契約,由何人向暐祥公司出資並非重點,被告曾提前向原告償還25萬元等情,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又原告將投資款匯入被告設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乃基於雙方隱名合夥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使曾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但該解除契約之表示是否合法,已有疑義。且系爭土地確實也經由暐祥公司興建房屋完成,之所以無法回收投資款,係因暐祥公司負責人黃正忠於房屋落成後違約,以投資虧損為由,拒絕返還被告投資款及應分配利潤,並經被告向鈞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89號確認無訛,方導致被告無法向原告返還投資款,被告本身也損失慘重。被告係透過民事勝訴程序、假扣押程序(原先獲准,之後遭廢棄)及刑事告訴程序(詐欺),為兩造積極確保投資利益,並向原告表示倘黃正忠按約返還投資利潤,立即依比例向原告返還投資款,然遭原告拒絕。 二、原告所呈之隱名合夥契約書,並無其與被告言明,必須以圓夢公司名義投資之條款,反見該契約前言明文規定「全權委託圓夢公司合作之投資開發案」,顯見原告對於投資款項係由何人投入系爭土地,均委由圓夢公司自理,何來必須由被告名義投資約定之有?此部份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149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採同一觀點。 三、細觀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均直接與被告討論建案細節、索討資金,並非針對圓夢公司,且當被告表示無資金可供先行返還原告紓困後,原告竟要求被告將被告與暐祥公司糾紛建案所獲之款項,先行返還與原告,顯見原告就本案而言,主觀上早已明知本案實際上代為處理投資者即為被告本人,並非圓夢公司。又從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知悉原告早知情該建案絕非以圓夢公司為起造人、被告與暐祥公司簽署之投資契約內容等,否則何來原告知悉15% 利潤分配之有?更何況,暐祥公司抵賴返還投資款項後,即由被告逕向暐祥公司發出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之草稿已預先由原告閱覽,發函人明確記載為被告,並非圓夢公司,原告竟未對此發出質疑或不滿,直至暐祥公司抵賴投資款項之後,甫聲稱投資必須由圓夢公司親為,否則即屬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云云,足徵此純屬原告臨訟編篡之詞。本件原告另收取被告本人25萬元之匯款,並非被圓夢公司之退款,倘隱名合夥契約原告堅持伊相對人為圓夢公司,則應係收取該公司之退款,斷不可能轉而收取被告之匯款,原告另辯稱被告係受圓夢公司委託云云,此更屬無稽。 四、暐祥公司於房屋落成且銷售之後拒不分配利潤,該公司負責人黃正忠已將公司掏空,致使該土地投資案不僅原告,被告亦血本無歸,投資本有風險,豈可一昧將風險推委他人承受,原告竟以可以接受圓夢公司名義進行土地投資,但以被告名義投資則屬詐欺等語置辯,則圓夢公司名義投資暐祥公司即當依約分配利潤,以被告名義投資則屬詐欺云云,此一推論證據原告俱未指明,更無可採。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且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隱名合夥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5-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 卷第23-3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89號)在可稽,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先於103年4月20日與暐祥公司就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育仁段759、805、806三筆土地簽訂投資契約書。被告與暐祥公 司約定被告投資270萬元,而被告先於103年3月17日匯款200萬元予暐祥公司、復於同年4月16日匯款70萬元予暐祥公司 。 二、訴外人圓夢公司於103年6月15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如原證一之隱名合夥契約。 三、原告之配偶廖偉志於103年6月17日依原告指示將100萬元匯 入被告設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 四、被告與暐祥公司就系爭土地投資糾紛,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暐祥公司返還投資款2,700,000元及違約金405,000元,合計3,105,000元,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訴 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為被告全部勝訴,並已確定。 五、被告業已交付25萬元現金予原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圓夢公司與暐祥公司間並無投資開發契約存在,被告竟向原告虛稱圓夢公司有投資開發,邀原告參與圓夢公司有投資開發案,實則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參與暐祥公司之投資案,原告遭被告之詐欺,致與圓夢公司於103年6月15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並於103年6月17日依原告指示將10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 ,由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後經原告發現圓夢公 司並未參與進行系爭投資案,而係遭被告騙取100萬元,被 告取得系爭10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返還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清償原告25萬元,爰訴請被告返還其餘75萬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與圓夢公司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並因受詐欺而於103年6月17日給付100萬元予被告?②被告於103年6月 17日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00萬元,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 在?經查: (一)原告是受被告詐欺而與圓夢公司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並因受詐欺而於103年6月17日給付100萬元予被告: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所謂民事上之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予隱瞞者,即係違反告知義務,而具有民事違法性。其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行應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主觀要件有所不同。是被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4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雖認定被告不具詐取 原告財物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前述,被告不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主觀構成要件而未涉刑事詐欺犯行,與被告於系爭投資案之成立過程中有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係屬二事,尚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先敘明。2、依卷附隱名合夥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所載 ,立約人為甲方之圓夢公司與乙方之原告,與原告簽約之當事人為圓夢公司,自屬無疑。而隱名合夥投資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為乙方同意隱名出資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本案總資金預估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元整,總投入現金約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整,全權委託圓夢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合作之投資開發案,達成協議如下:..」等語,客觀上,足令人認定原告係參與圓夢 公司所承辦之開發案無誤。且審諸上開契約書第1條(乙 方同意隱名出資標的)復記載「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不動產開發案..㈡ 土地購買總價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整..㈢本案建築成本預估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整..㈣本案管銷成本預估新臺幣肆佰萬元整..㈤本案總銷預估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萬元整..」等語,詳載投資標的,投資成本、管銷成本及投資案銷售預估金額等,在在均足以令人誤信圓夢公司為系爭投資案之主導及執行者。原告主張其因信被告之言,誤以為圓夢公司主導及執行土地開發案而同意投資,自屬合於事理而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圓夢公司雖未與暐祥公司簽約投資,對原告並無損害云云。查被告雖為圓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個人與圓夢公司之人格並非同一,被告與暐祥公司簽約投資土地開發,所投資開發之土地縱與系爭契約之投資標的相同,仍屬被告個人之投資,不得視為圓夢公司之投資,被告個人投資暐祥公司之土地開發案,盈虧均與圓夢公司無涉。又依卷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所示,暐祥公司於系爭投資案中, 係與被告有契約關係,暐祥公司與圓夢公司並無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暐祥公司就系爭投資契約書應對被告負返還投資款及違約賠償之責任,得對暐祥公司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2,7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05,000元(共計3,105,000元)之人,為被告而非圓夢公司,是就系爭投資 契約取得利益之人為被告,而非被告向原告所虛稱之圓夢公司,足見被告以圓夢公司之名誘使原告與圓夢公司簽約投資,而不法向原告取得100萬元投資款,應可認定。 3、被告辯稱原告所繳納的全額投資款已由圓夢公司透過被告交付予暐祥公司云云,然被告與暐祥公司係於103年4月20日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被告投資270萬元,而系爭契約 則係於近二個月後之103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個人早已與暐祥公司簽約。且被告雖稱:圓夢公司係於103年6月9日匯款500萬元予暐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正忠,其中包含上開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270萬元之投資款 ,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卷第114 頁),然原告投資之100萬元係上開日期後之103年6月17 日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所繳納的100 萬元投資款係由被告交付給暐祥公司,顯屬虛構。 4、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雖附有臺中市豐原區育仁段759、80 5、806等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為黃正忠( 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6號卷17-24頁),然一般建商從 事建築銷售,採與地主合建或覓人頭購得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屢見不鮮。倘被告確無矇蔽原告之意思,非不能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據實告知被告已與暐祥公司簽約投資270萬元之情形,並將原告投資之100萬元與上開270萬元投 資款之盈虧比例明白約定,然被告並未據實告知原告上情,僅出示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此適足以使原告誤認被告已掌握擬投資開發之土地,否則應無從取得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於簽約前未據實告知實情,簽約後圓夢公司亦未依約投資開發土地,且迄未就原告所交付之100萬 元投資款,明白說明其流向,則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實情詐欺,尚非無據。又圓夢公司既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邀原告投資土地開發案,客觀上即足以使原告相信圓夢公司將自行從事投資開發,故原告就其主張當初被告有保證會以圓夢公司名義去投資乙節,符合常情,自屬可信。5、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曾向被告催討投資款,有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127頁背面編號13)可參,原告於對話中雖 曾逕直接對被告稱「你不是有一個房子(之前有糾紛)的錢回來了?」等語,然並未表明是哪一個房子?究竟是如何的糾紛,被告執此遽謂原告主觀上早已明知本案實際上代為處理投資者即為被告,非圓夢公司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於106年3月12日之後某日,與被告LINE對話中雖曾提及「房子賣掉後的利潤分配:利潤的15%分給我們.. 上次的說法」(本院卷129頁編號19),依其前後文義應 係指被告此前曾表示:房子賣掉後分配15%的利潤,且本 件卷內並無任何建築執照可憑,被告徒以其與暐祥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書第2條有約定被告投資金額視為總投資案 百分之15,辯稱原告早已知悉圓夢公司根本非本件投資建案之起造人,及知悉被告與暐祥公司簽署之投資契約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6、被告雖又辯稱:暐祥公司抵賴不返還投資款項後,即由被告逕向暐祥公司發出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草稿並預先由原告閱覽,固有原告與被告106年4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30頁背面編號22)可證,然被告個人與暐祥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本與圓夢公司無涉,且此前圓夢公司及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有關被告已與暐祥公司簽約投資,及與原告投資之系爭契約有何關聯,則暐祥公司是否違約,與原告與圓夢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無關,原告縱然閱覽該存證信函,亦無從置喙,被告據此指摘原告就此未曾發出質疑或不滿,要屬無稽。 7、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與圓夢公司投 資之意思表示,圓夢公司並不爭執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且依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查詢單(見107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76頁),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3月7日送達圓夢公司。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從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公布財務,就原告所為房屋已否開工興建、興建進度等詢問,均敷衍答覆,迨106年3月12日被告將其與黃正忠之對話截圖傳送予原告,原告始知此前被告所謂過年前送件申請貸款云云,純屬虛構等情,自應認原告於斯時始發現詐欺。而自該日起迄107年3月7日送達存證信函,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已依法對圓夢公司撤銷系爭契約所為投資之意思表示,自屬可採。 (二)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00萬元,有不當 得利之情事存在: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已合法撤銷被詐欺而為隱名合夥出資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100萬元之法律 上原因即不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00萬元,自屬有據。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前 已返還之2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餘款75萬元,為有理由。 2、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知無法律上原因,倘 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即為已足,不以確實了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依據前述,足認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受領原告之100萬元投資款時,應已明知其隱瞞實情詐騙原告,誘使 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具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原告雖於107 年3月7日始將其撤銷投資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送達圓夢公司,仍應認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受領匯款時起,即知其受領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匯款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3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 逾上開得請求給付利息之範圍,其請求亦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今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為之請求,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