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施有長、張育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施有長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張育涵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626號支付命令所 載,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67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以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18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快可興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德明,設立統一編號00000000,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20326號)支票二張(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面額90萬元整,到期日為106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面額9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9月15日(下合 稱系爭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為由,向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6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督促原告清償上開款項並返還利息。嗣被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1016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 (二)兩造間並無系爭1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取得 被告交付之系爭180萬元借款: 緣被告因與原告合夥投資魚產養殖而認識,嗣因被告知悉原告投資訴外人王建權所經營之民間放款業務獲利甚高,並透過原告引介而結識王建權後,被告即投資王建權以賺取高額利息,嗣因被告希望王建權提供書面文件擔保還款,又怕涉及重利罪,乃要求原告出面與王建權簽立本票及借據,並約定還款日期,出借人亦記載為原告,系爭支票即係王建權交予被告,作為王建權借款返還之擔保。詎王建權未按時給付投資獲利,且其簽發與兩造之支票發生第一張退票情事後,被告竟以王建權係原告介紹予被告認識為由,要求原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無交付系爭180萬元予原告,原告之背書責任亦已罹於票據法第22 條2個月的票據時效。又被告於104年6月9日匯款1000萬元予原告,係用以清償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之債務,原告並非因向被告借系爭1000萬元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三)退萬步言,如本院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往來之擔保,原告亦已清償系爭180萬元欠款,本件支付命 令執行名義所示系爭兩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亦經原告償還而消滅。又兩造間有互相消費借貸往來情形,經彙算結果,原告並已清償所有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反而是被告尚積欠原告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未償還。 (四)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1、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為熟識已久之國中同學,原告向被告誇口稱家族漁業事業龐大、駕駛保時捷跑車並提示家族所有遠洋漁船照片予被告,嗣原告向被告表示急需資金週轉,於104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原告為取信被告,遂背書轉讓訴外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連同另5張支票(共7紙支票,詳如附表所示),合計1005萬元供擔保兌現清償,被告不疑有他,遂向訴外人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貸款1000萬元,並於104年6月9日匯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至原告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被告已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180萬元予原告,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至105年06月24日止,陸續向被告借貸合計5535萬元,被告除系爭1000萬元係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外,其餘均係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予原告兌領。上開5535萬元貸予原告之款項,扣除原告部分清償1950萬元,尚有3585萬元未為清償。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借款為請求原因,並未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三第43頁) 2、被告於107 年10月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證物1),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180 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經被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雲林地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 督促原告清償上開款項,並返還利息(證物2、3)。被告 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證物四) 。(本院卷二第98頁) (二)兩造爭執焦點: 1、兩造間是否有本件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被告是否有交付借貸金錢180 萬元予原告? 2、原告主張縱有本件180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亦已清償該180萬元借款完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就上開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 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應有確 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2、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系爭18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將系爭180萬元借款交予被告: (1)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89號案件中, 除陳稱:伊跟原告是國中同學,雙方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 伊當初因為信任,的確有入股合夥原告之水產養殖公司,且 基於信任,從103年前起至105年間,陸陸續續都有借款予原 告,並交換票,一開始都是原告的票,至105年2月才開始拿 客票給伊等語外,並稱:「(你一開始拿原告的票,他後來 拿客票給你,你為什麼可以接受?)因為施有長跟伊說『是他 的朋友要借錢,拿他的朋友來借,伊以後可以直接找他的朋 友要錢』,他說他這樣做,也是為了取得伊的信任。伊跟施有 長換票,他都會延後給伊。伊可以賺借款金額1%的利息,票據金額是借款本金,利息部分,施有長直接付現金。伊有瞭 解投資的產業,也評估過可以投資,只是後來錢拿不回來, 才覺得有問題」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180萬元是借款,有些我是用匯款,有些是我開立支票交給原告,支票有兌現。我是跟原告20多年的國中同學,『原告就是拿了這個人的支票,說那個人急需用錢,來跟我借錢,因為那個人我不認識,所以我請原 告背書,我才同意借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再佐 以原告所提出之王建權簽具之本票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與王建權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二第317頁、434頁),堪認系爭支票(按即客票)係王建權透過被告向原告借 款,然因原告不認識王建權才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準此,被告抗辯系爭18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係王建權與原告,被告並非系爭18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等,即非無據。 (2)被告另先係陳稱:被告於104年6月9日匯系爭1000萬元予原告之借款即包含系爭180萬元借款在內,原告即係因系爭1000萬元借款而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291-292頁),嗣又改稱:「(被告究係於何時如何將該180萬元借款交予原告?)在系爭支票的發票日前交付,但交 付的確切時間,因太久了,被告已經不記得。」、「(原告究竟是持系爭兩張支票向被告借款180 萬元?還是當時是以包 含系爭二張支票,共七張支票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於答辯二狀已經說明,原告、被告間有交換票的過程。原告在雲林 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626號支付命令的二張支票跟被告交 換之前所簽發的遠期支票,請參答辯二附表二,票被換走了 ,被告手上沒有票,所以被告無法說明被換走是什麼票。」(見本院卷三第42頁),繼又改稱:「(原告交付系爭2張支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持該2張支票向被告「借款」,此部分借予原告之金額為何?)當時連同本件系爭2 張支票,原告總共是一次交付「8 張」支票給被告,該次借款給原告的金額 是新台幣30,050,000元。」、「(被告究係如何將該新台幣30,050,000元借款交予原告?)是陸陸續續借給原告,不是一次借3005萬。原告先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給予被告,原告後來 再拿這8 張支票與被告交換先前開立給被告的票據。」、「(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2張支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持該2張支票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有無其他舉證?)沒有。」 、「(依被告所稱換票事實,請被告陳明系爭2 張支票之借款金額,實際上是在何時將該系爭2 張支票所代表之借款金額 交付給原告?)兩造於105 年6 月間有就被告借予原告之歷次款項結算,結算後原告出具票據予被告做為清償方式,但後 來被告又拿包含系爭2 張票據共8 張支票與原告交換,交換 後該8 張支票,未獲兌現,鈞院所詢問系爭2 張票據180 萬 元,是包含在借款3005萬元之內,因是以結算方式,無法特 定是哪一筆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核被告對系爭180萬元借款究係何時如何交予原告乙情,所陳情節先後反覆,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依據上開說明,亦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所稱其已開票償還系爭1000萬元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並提出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 之支票影本13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221頁,即被證13),而該13張支票確均係被告持以兌現或轉交他人兌現,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5-331頁)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第435頁),則原告所交予被告兌現之支票金額已遠逾180萬元,亦足認定,附此敘明。 (3)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係因向原告借系爭180萬元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則被告僅執經原告背書之系 爭支票即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1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即難憑採。 4、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存在,即屬有據。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 (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後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 2、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 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憑,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