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坤銘即長益水電工程行、大林建設有限公司、林鴻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黃坤銘即長益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大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昀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提出原證1之報價單與訴外人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林鴻昀之父親林通泉接洽後,兩造合意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承攬施作被告興建 之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之12戶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名稱為花眉雅筑,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原工程),後又追加臨時水電及接待中心水電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與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各1式分別為31,500 元、32,865元及13,335元,惟原告為配合被告趕工,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書,即先進場施作。嗣原告依進度完成施工並於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5月間,依約定向被告請領已 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卻僅支付部分款項即30萬元、50萬元、30萬元、50萬元,共計160萬元,原告遂於108年5 月間被告與原告簽訂書面合約,林通泉雖攜帶合約書及報價單至原告住家由原告用印,惟林通泉於原告用印後就以要攜回裝定完成後再交予原告為由,將合約書帶走,嗣後未交付合約書予原告,被告今所提出之合約書內容均係被告事後所寫,非為兩造之約定。 二、又原告就系爭原工程已施作完成8成,並已完成系爭追加工 程之全部,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4,282,500元( 計算式:6,000元/坪×876坪×80%+31,500元+32,865元+13,335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6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682,500元。惟原告於108年7月至11月間多次向被告 請求分期款,遭被告以各種理由塘塞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林通泉洽談,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60萬元承攬,並由林通泉於107年9月30日攜 帶2份部分內容以鉛筆填寫之工程合約書至原告家中,當場 談妥工程地點、範圍及總工程款後,並由林通泉以原子筆填寫在其中1本合約書先交由原告用印(下稱系爭合約書), 待林通泉外出至車上拿取被告之大小章返回原告住家後在2 本合約書用印,並原子筆填載合約書內容後交給原告收執,兩造確已達成由原告以總價36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下稱系 爭合約書)之合意。 二、原告前僅完成其原證4之請款單項目之1-1至1-4之1樓至4樓 板結構與接待中心之水電工程部分,其餘部分均未施作,原告已將其餘工程委由易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霖公司)施作完成,此有發票、合約書可證。而被告已按原告完成進度給付工程款160萬元,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有 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原工程8成與臨時水電、接待中心 之全部工程,其可請求工程款4,282,500元,顯與實際施作 完成之工程進度不符,且超逾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工程 總價3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682,5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107年5月間經他人介紹,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昀之父親林通泉接洽後,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興建之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2戶住宅新建工程建物之水電工程及系爭原工程與接待中心之水電工程。 二、原告107年11月16日起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108年1月2日、108年2月28日、108年5月5日各給付30萬元、50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160萬元予原告。 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如原證4估價單即附表一項目1-1至1-4 之1至4樓樓板結構及接待中心之水電工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原工程約定以每坪6,000元計價承攬後 ,再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原告施作完成8成之系爭原工程及 全部之系爭追加工程,此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共計為4,282,500,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6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682,5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如何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 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2,682,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系爭原工程以每坪6,000元計價承攬,並餅有且追加 系爭追加工程: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原工程約定以每坪6,000元計價,並提 出日期107年5月21日、項目記載①本工程管路使用南亞、② 本工程熱水管使用不鏽鋼車牙管、③本工程開關插座使用國際、④本工程電線使用太平洋、⑤本工程水塔使用1.5T不 鏽鋼、⑥本工程使用CD管、⑦本工程不含衛浴設備、⑧本工 程不含器具(如燈具、防盜主機、攝影機、電話總機等)、⑨本工程依水電圖施工、⑩本工程以坪計算-每坪6,000元 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參以證人林通泉證稱:一般水電工程施工有以建設局核發執照之面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及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核與 一般工程契約會將攸關工程成本或對買家購買意願有影響之施工材料及品牌記載明確之常情相符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原工程以原證1估價單所載材料及品牌施 作,並以每坪6,000元計價,應屬真實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7年9月30日合意系爭工程由原告以總價360萬元承攬,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然查,系爭合 約書僅於第3條記載施工地點、範圍之手寫藍色筆跡處及 乙方欄位空白處蓋印有原告個人及長益水電工程行印文,騎縫處僅蓋印被告之大章印文,又該上述手寫藍色筆跡係寫在上開原告印文上,亦即,係先蓋印上開原告印文後再手寫工程地點、範圍,此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並經書寫者即證人林通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8、144頁), 且工程總金額即手寫「參佰陸拾萬元整」處則無兩造印文蓋印其上,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99、107至121頁),此與簽訂契約係先寫好約定內容後,再由契約當事人在契約書上重要之點、騎縫處及當事人欄位上蓋印兩造印文之常情有違,已難遽信系爭合約書係由兩造所合意擬定。況倘若兩造如確有系爭工程由原告以總價360萬元承攬之合意,何以未將臨時水電及接待中心工 程記載其內,且未在系爭合約最重要之點即工程總價「參佰陸拾萬元整」處由兩造用印以杜紛爭。由此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為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上述原證1所載項目即系爭原工程於107年5月間 以每坪6,000元計價承攬,及被告主張系爭建案水電工程 之施工,如包含①基礎及臨時水電 ,②1至4樓樓板結構之P VC配管,③水塔12組及其管路之安裝,④各樓層内部管線及 其開關、插座(含蓋板),⑤座便、臉盆、抽風機組及其安裝,⑥弱電安裝(含電話、 電視、對講機、網路、電鈴 等路線),⑦自來水錶安裝及 接通,⑧各戶送電及接錶等 工項,與建案之接待中心水電 工程、臨時水電工程,承 攬總價為360萬元,是否合理乙節?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覆以:於107年5月間承攬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以原證1之 報價單所示項目1至9之材料施作(不含衛浴設備及器具),合理行情施作價格介於每坪6,500元〜8,000元不等(不含稅),如以每坪6,000元(不含稅)工程款承攬,為合 理單價之低標,勉強可接受,尚屬合理。故以系爭建案滴水坪總共為876坪,每坪6,000元,系爭原工程款為5,256,000元(未稅),被告上開主張之發包總價360萬元(含稅),即屬極低發包總價,低於行情低標價格頗多,兩相權衡,顯不合理。又臨時水電工程係工地新建工程施工前,由具合格水電承裝業者至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分別申請臨時水電,工作内容為至公部門的申請跑件審查及外水外電接引至工地之工料費,因每一工地,外電線架設進入工地之距離不一樣,外水管開挖進入工地之距離也不一樣,則申請臨時水電至安裝臨時水錶、電錶,不同的工地會有不一樣的申請臨時水電費用,臨時水電工程費,本即難以依坪數計價。如合約約定水電工程款以建案坪數元/坪計 價,自不包含臨時水電工程申辦費用;另接待中心非在新建工程內者,其水電工程應另外計價,計價方式為每坪多少元計價或採一式多少元計價,此有外放之該公會案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該報告第5、6頁)。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原工程以每坪6,000元計價,並追加臨時水電及接待中心工程(工程 款各1式分別為31,500元、32,865元及13,335元),應屬 真實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3,742,654元元: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臨時水電、接待中心水電工程及系爭原工程8成之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282,500元(計算式:臨時水電部分31,500+32,865+13,335+876坪×6,000元×80%),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僅完成1至4樓樓板結構及接待中心之水電工程,內部管線、衛浴及弱電安裝、自來水接通、送電接錶等均未施作,被告已請易霖公司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258頁)。惟觀之原告提供給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之系爭工程施工照片,可看見牆壁有電箱底座及預留之開關孔洞內有電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至37、39、43頁);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牆壁、天花板亦可見電線、弱電箱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8至50頁),足見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再者,被告雖提出易霖公司出具之發票及與被告簽立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內含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48頁),然該合約書(內含估價單)與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提出之合約書原本(內含估價單)並不相符(見本院第107至121頁之影本),且易霖公司負責人蕭安廷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承接工程時沒有與被告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嗣經本院提示該合約書後則稱:那是估價單不是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見該合約書(含估價單)恐係臨訟製作,已難採憑。再者,依證人蕭安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裡面12戶已經裝了9成,電源、電線都有,9成的電線、弱電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99、100頁),益徵被告辯稱原告僅完成系爭原工程1至4樓樓板 結構及接待中心之水電工程,其餘均未施作,及兩造約定380萬元總價承攬亦包含系爭追加工程云云,均非實在, 不足採信。 ⒉又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以每坪6,000元之基礎計價,如原告實際完成施作項目已 完成埋管及穿拉電線、配電盤無熔絲開關、弱電盤底座已安裝,則其得請領之工程款為3,742,654元(含稅,詳如 附表一);若原告沒有穿拉線及安裝電盤箱底座、弱電盤底座,則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429,256元(含稅,詳附表 二),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9至10頁),佐 以原告就系爭原工程除兩造不爭執已完工之部分外,觀之兩造提出之施工照片顯示原告確有施作穿拉電線、配電盤及弱電盤等(見系爭鑑定報告47至50頁),及證人蕭安廷上開證稱其進場時已有電源、電線等語,堪認原告就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3,742,654元。是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4,282,500 元,及被告辯稱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應為1,429,256元,均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2,142,654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係對於已發生之承攬報酬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定作人應按承攬人已施工完成部分,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經查,原告就已施作完成部分得分期向被告請款,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742,654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則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60萬元外,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2,142,654元(計算式:3,742,654元-160萬元),應堪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142,65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見本院卷 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一: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複價(新臺幣) 1.配管材料 坪 876 340元 297,840元 2.配管工資 坪 876 1,323元 1,158,948元 3.配線材料 坪 876 680元 595,880元 4.配線工資 坪 876 756元 662,256元 5.各層配電盤工料(無面板蓋) 個 48 3,312元 158,976元 6.各層弱電底盤座 個 48 690元 33,120元 7.五金另料+小搬運 坪 876 662元 579,912元 8.臨時水 式 1 31,500元 31,500元 9.臨時電 式 1 32,865元 32,865元 10.接待中心 式 1 13,335元 13,335元 以上小計(含利潤及管理費)為3,564,432元,加計5%稅金178,222元,共為3,742,654元。 附表二: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複價(新臺幣) 1.配管材料 坪 876 340元 297,840元 2.配線材料 坪 876 680元 595,880元 3.各層配電盤工料(無面板蓋) 個 48 3,312元 158,976元 4.各層弱電底盤座 個 48 690元 33,120元 5.五金另料+小搬運 坪 876 362元 317,112元 6.臨時水 式 1 31,500元 31,500元 7.臨時電 式 1 32,865元 32,865元 8.接待中心 式 1 13,335元 13,335元 以上小計(含利潤及管理費)為1,361,196元,加計5%稅金68,060元,共為1,429,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