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支付系統開發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冠品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被 告 傑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鈞民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支付系統開發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簽立「委託系統開發與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伊第一期款42萬元及第二期款70萬元之一半35萬元,計77萬元,尚有第二期款一半35萬元及第三期款28萬元未支付。伊於108年5月3 日至同年6 月14日交付測試報告予被告驗收,未獲置理,詎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造成伊重大損害。況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應得請求尚未給付之第二期、第三期款共63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所訂時程,原告應於專案啟動日即105年10月20日起計算273日工作天,即106 年10月21日完成排程系統開發並交付予伊。詎原告給付遲延,經伊催告仍未改善,故伊已於108 年10月14日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收受。另原告之給付瑕疵重大,至今未能提供可以使用的系統。伊既合法解除契約,原告即無請求後續價款之依據。即使契約未合法解除,原告亦未依約完成系統安裝,遑論第三期款約定之驗收階段,故伊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5 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合約總價金為140 萬元(未稅)。爭契約之契約標的為「排程系統」,應包含系統管理、基本資料維護、整合管理、產能管理、生產規劃、生產績效、SPS< --> ERP整合、訊息平台等模組。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42萬元、第二期款之一半35萬元(均含營業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4 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請求給付剩餘價金63萬元,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別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本系統開發費用』肆拾貳萬元;第二期別系統安裝完成後,甲方支付乙方『本系統開發費用』柒拾萬元;第三期別系統驗收並上線後,甲方支付乙方『本系統開發費用』參拾伍萬元」內容(本院卷第21頁)以觀,可見原告若欲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統開發費用,即應符合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始發生請求被告付款之權利。是以,被告應於「系統安裝完成後」,始負給付尚未給付之第2 期款35萬元之義務;另於「系統驗收並上線後」,始負給付第3 期款28萬元之義務。 ㈡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報價單及專案範圍所載,該開發過程包含專案管理、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系統測試等各階段(本院卷第37頁),另參考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乙方完成本系統下列各階段工作並經甲方確認驗收無誤後,應先行開立發票予甲方,經甲方核實無誤後,甲方應以三十日內之期票......支付本系統各階段開發費用」;第5 條:「一、甲方應在乙方安裝完成本系統所有功能後十四個甲方工作日完成本系統測試工作。測試標準係經雙方確認之SA文件(系統需求規格書)所載內容為之。……,經測試通過並經甲方專案負責人審核確認後,辦理驗收及正式上線。」等內容(本院卷第19至21頁)以觀,可彰原告應先依序完成專案管理、系統分析、系統設計,開發完整之排程系統,待該系統安裝完成後,供被告以經雙方確認之SA文件進行測試,系統測試完後辦理驗收並上線。是原告應證明排程系統業已安裝完成,始能請領第二期款項。 ㈢原告雖主張交付所有測試報告書並通知被告測試,即屬兩造約定之安裝完成,得請領第二期款項等語。惟查: ⒈原告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291 至315 頁),然考以兩造訂定契約之目的,在於最終交付完整之排程系統。故第二階段之排程系統安裝完成,與第三階段之排程系統驗收意義不同:安裝完成係指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主觀上有無認定原告工作完成、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有無具備契約約定之外觀;系統驗收則指檢驗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有無瑕疵存在應予修正。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應由被告確認排程系統無誤,始能認定符合系統安裝完成之要件,才再進入第三階段依SA文件測試排程系統後辦理驗收及上線,可見應由被告形式外觀檢查原告交付之排程系統,是否已經具備契約約定之外觀。依系爭契約標的為電腦系統之特性,如何確認有無契約約定之外觀,應至少該排程系統在被告環境安裝完畢後能夠運行,以供被告確認形式上有無具備兩造約定之功能;第三階段則為系統測試之驗收,即排程系統安裝完畢後,得對該系統進行測試、除錯。此觀原告於109 年3 月18日民事回覆狀之說明,亦有區分第二期與第三期之驗收(本院卷第93頁),亦可得證系爭契約上揭約定之各階段「驗收」意涵不同。故第二階段之系統安裝完成,尚應經被告確認具備系統約定之功能外觀,故原告泛稱提交系統測試報告書,即屬完成第二期款之要求,尚非可取 ⒉原告通知訴外人即被告專案經理許鎮宇後,依序交付基本維護、當量管理、整合管理、系統管理、生產排程、訊息平台、產能管理之測試報告書予被告,許鎮宇嗣於108 年6 月19日向原告反應登入有問題,無法進入測試。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宏於同年月20日告知被告連線密碼有問題,無法進入被告環境處理問題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4 頁),另因許鎮宇發現測試有上開問題,原告後於自己環境測試,發現沒有問題,所以請被告開通連線,讓原告工程師進入被告環境查驗問題,後兩造溝通決定於108 年9 月26日至被告處,以原告環境測試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2 至383 頁),可見原告雖提出測試報告書,要求被告進入系統測試,然被告於系統登入過程即生問題,即僅止步於系統最初頁面,未登入到系統內部。是被告既無從登入系統,則縱原告交付排程系統而安裝,被告亦無法藉由登入排程系統、運行系統後,確認原告提交之工作是否形式上已具備各約定之功能,自難認該排程系統已安裝完成。是以,在被告未能確認系統安裝完成前,尚難認原告得請領第二期款。⒊況觀諸108 年9 月26日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第375 頁),可見兩造做成項次1 至7 之討論與決議內容。依許鎮宇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08號解除契約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我在108 年9 月26日有看到開工行事曆中工單拉動重新計算排程,我不太記得原告有沒有說明這樣的功能即為排程系統。但原告展示的功能是排程系統中的一個小功能,我那時表示希望之後原告要來做全部功能的展示,原告做的功能除當量管理設定有來展示外,其餘都沒有完成。該會議內容涉及整個排程系統的比重為零等語(本院卷第349 頁);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張宏宇證稱:108 年10月1 日與許鎮宇的對話是因為一開始SA規劃不是我負責,我要依我了解的架構情形重新畫出一份架構圖,我在108 年9 月25日接這個專案前,前手沒有跟我交接,我為了完成才在108 年10月和許鎮宇對話(本院卷第363 至365 頁),可彰張宏宇和許鎮宇直至108 年10月仍在溝通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且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在被告公司處所仍未為該排程系統功能之整體展示,故原告上開交付予被告之排程系統,是否已開發兩造約定之各項模組而能運行,亦非無疑。 ⒋另兩造於108 年9 月26日測試後,由張宏宇製作當日會議記錄表,討論主題共有7 個項次,決議事項記載內容是被告開會過程中提出的需求,預計完成日期乃原告評估所需時間,開會時沒有告知被告,是張宏宇將會議記錄寄給許鎮宇後,才寫各預計完成日期。項次1 至4 部分不屬於SA文件範圍,是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會議提出之新需求;項次5 至7 屬於測試異常修正,是該次會議展示出現的程式異常等節,業據張宏宇於另案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0 至363 頁);另許鎮宇於108 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張宏宇,更正前開會議決議事項,表示項次1 至4 不用做,項次5 、6 之程式異常導致系統無法執行報工等相關功能,該次展示是失敗的,此次是要收斂問題,聚焦完成原告宣稱完成的項目,進行驗收;張宏宇回復許鎮宇表示已經修正,現行目標亦是原告所稱已完成的項目。會重新檢視進行上有無其他異常,確認沒有異常後再跟被告約時間進行測試乙情,亦據兩造提出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373 頁、另案卷第109 頁),可見被告就原告是否已完成排程系統各項功能仍有質疑,仍就排程系統功能進行溝通。且上開展示亦以原告之環境測試,業如原告前述所自承,亦無從以該次會議展示,即能推論原告已將完整之排程系統交付被告安裝完畢,且得以被告之環境運行,尚難憑上開會議過程與交涉,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從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統安裝,始能請領第二期款項。原告既未證明完成排程系統全部功能,故其主張已達成第2 期款之付款條件等語,尚非可採。 ㈣末依系爭契約約定,各期款項有階段性性質,應滿足前階段之請款條件後,始生下一階段有無完成、得否請領之問題。原告既未完成第二期款約定之「系統安裝完成」,業如前所認定,則其自無可能達成第三期款約定之「系統驗收並上線」階段。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亦乏所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