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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朝日剛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溢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之利息,上述款項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應給付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之利息,上述款項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48,39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並將上述金額轉給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83,563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並將上述金額轉給原告」。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自109年1月7日起算;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自109年2月11日起算。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訴外人即票據受款人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東大實業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簽署金額1200萬元之借款憑證,依額度動用申請書,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共929萬元,約定元東大實業公司自實際貸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另約定元東大實業公司若有一期未依約按時繳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章第二節第三條約定)。然元東大實業公司向原告繳付至108年11月止,即未依約履行,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後,元東大實業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9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原告持有被告開立予元東大實業公司之面額84萬8396元之支票1張(付款人為凱基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為109年1月5日、票據號碼為CC0000000號,下稱系爭994號支票),元東大實業公司於109年1月6日提示後,該系爭994號支票因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原告於109年1月6日通知受款人元東大實業公司取回支票,惟元東大實業公司迄今未至原告處取回。又原告持有被告開立予元東大實業公司之另1張面額68萬3563元之支票1張(付款人亦為凱基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為109年2月10日、票據號碼為CC0000000號,下爭系爭1008號支票,與上揭系爭994號支票合稱系爭2張支票),惟元東大實業公司於109年2月10日提示後,系爭1008號支票因存款不足亦不獲支付,原告並於109年2月10日通知受款人元東公司取回支票,然元東大實業公司迄今亦未至原告處取回。

2.按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今元東大實業公司已無力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其對被告得請求之票款卻不積極行使權利,原告為確保債權,故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應給付元東大實業公司如訴之聲明之票據款項,並轉給付原告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元東大實業公司84萬8396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並將上述金額轉給原告。

2.被告應給付元東大實業公司68萬3563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並將上述金額轉給原告。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主張:

1.訴外人廖顯銘為元東大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因廖顯銘於數年前,陸續向被告借票,並約定於發票日前將票款給被告公司,用以存入支票帳戶。然廖顯銘於108年5、6月間,因債臺高築,無清償能力,卻仍向不知情之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溢唐借票,擔保會依約存入票款,致使林溢唐陷於錯誤,誤以為廖顯銘仍會遵期將票款給被告公司,用以存入支票帳戶,並將系爭支票借給元東大實業公司使用。詎系爭2張支票到期無法兌現,被告始悉廖顯銘之犯行,被告遂對廖顯銘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之告訴。

2.被告於事發後,轉向廖顯銘詢問,廖顯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書立聲明書擔保願意負起票款責任,然臺中地檢署未及參酌此聲明書,即為不起訴書處分,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友人而借票給元東大實業公司,並認不得因廖顯銘得癌症或公司營運不佳,致無法使票據兌現,即認為廖顯銘有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已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無論元東大實業公司或廖顯銘是否成立詐欺罪,對於被告所簽發給元東大實業公司之系爭2張支票,均係出於借票關係,甚至係遭詐欺所簽發,被告實為被害人,勘認被告與第三人元東大實業公司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被告對元東大實業公司亦未積欠任何債務,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抗辯元東大實業公司就系爭2張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票據受款人元東大實業公司於108年3月20日簽署金額1200萬元之借款憑證,依額度動用申請書,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共929萬元,約定元東大實業公司自實際貸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另約定元東大實業公司若有一期未依約按時繳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章第二節第三條約定);而元東大實業公司向原告繳付至108年11月止,即未依約履行,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後,元東大實業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9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予元東大實業公司之面額分別為84萬8396元、68萬3563元之系爭2張支票,元東大實業公司先後於109年1月6日、2月10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元東大實業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系爭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7至61頁),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及否認,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2張支票,交予訴外人元東大實業有限公司之情事,僅抗辯:被告簽發給元東大實業公司之系爭2張支票,均係出於借票關係,甚至係遭元東大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廖顯銘詐欺所簽發,被告與元東大實業公司間無任何資金往來,並未積欠元東大實業公司任何債務,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抗辯元東大實業公司就系爭2張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云云。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之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乃係惡意或無對價而取得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所為之惡意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所簽發系爭2張支票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執票人即元東大實業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之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既抗辯執票人即元東大實業公司取得系爭2張支票係因惡意或無對價而取得者,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所為之惡意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於上揭所為抗辯,除未到庭說明外,更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陳述,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既為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人;元東大實業公司為執票人,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元東大實業公司係因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2張支票,則衡情元東大實業公司自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及所生之利息。

㈢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元東大實業公司對於被告就金額分別為84萬8396元、68萬3563元之系爭2張支票既有票款請求權存在;而元東大實業公司又積欠原告消費借貸之欠款本金89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已如前述,則元東大實業公司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就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償還請求權,是在此情形下,原告基於係元東大實業公司債權人之身分,為保全其對元東大實業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元東大實業公司行使本件系爭2張支票之給付票款請求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元東大實業公司84萬8396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上述款項則由原告代為受領;2、被告應給付元東大實業公司68萬3563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上述款項則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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