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亘隆國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進森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韻筌律師 被 告 鄭憲鴻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3139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萬3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台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台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以台宮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機械,分別有103年4月份金額24萬6309元、103年5月份16萬7685元、103年6月份7萬3500 元、103年9月份7萬3500元、103年11月份41萬0130元、104 年10月份(起訴狀誤載為11月)15萬0885元,以上總計112 萬2009元,扣除已沖銷之帳款15萬870元,尚積欠96萬3139 元未清償。就上開台宮公司欠款,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游進森於106年7、8月間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承擔上開台宮公 司債務,並因被告本人有業務能力,雙方乃簽定約聘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聘僱被告為業務員,並自106年10月起,被告 以每月薪資2萬元及超額獎金50%扣抵上開其所承擔債務。被告任職後,於106年10月扣款2萬元,106年11月至107年4月 ,因被告經濟困難協商每月扣1萬元(共6萬元),107年5月至12月則回復扣2萬元(共16萬元),總計共扣款24萬元。 而扣除該24萬元後,就被告所承擔之債務,尚餘72萬3139元未償還。 ㈡為此爰依兩造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償還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宮公司登記資料、103年4月、5月、6月、9月、11月、104年10月相關之發票、銷貨單及報價單、約聘契約書、薪獎說明表為證(見本院卷19至77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 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本件台宮公司既有積欠原告貨款,而被告就台宮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與原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並已償還部分欠款,則就尚未清償之貨款72萬313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㈢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萬3139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