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洪進財 被 告 世雍健康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裕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雍健康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雍健康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會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文。經查,被告世雍健康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雍公司)業於108 年10月17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8075615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並選任王裕慶為清算人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見司促卷第37至4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且被告世雍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顯尚未終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應由清算人即被告王裕慶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世雍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04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遲延利息之利率減縮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104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裕慶以被告世雍公司之名義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向原告提出投資之計晝,稱該計畫將由原告投資金錢予被告王裕慶所成立之公司即被告世雍公司,並提出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照片及資料等證明其擁有財力,且承諾原告投入之資金得於1 年後選擇是否繼續合作,若不繼續合作,原告可全數取回資金,每半年可獲取被告世雍公司之營運紅利,經原告評估之後,即於106 年11月20日決定投資300 萬元予被告,並與簽訂契約書,後於106 年11月30日再簽訂契約書並投資150 萬元予被告,總共投資450 萬元。 ㈡未料,原告於107 年5 月20日依約聯繫被告,被告卻推諉拖延不出面處理,以各種理由百般拖延應給付之收益,原告請求未果之下,僅能向被告王裕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對之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9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被告王裕慶於刑事偵查中始終未曾否認雙方自102 年、103 年起,即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已長期履行給付紅利予原告,並稱原告並非以投資被告世雍公司為目的,而是被告王裕慶以借錢名義向原告借款,雙方再做分紅等語,在在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因原告屢經催討此筆款項,被告仍推拖給付,明顯不願償還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世雍公司於102 年向原告拿取450 萬元,每年並支付108 萬元本金及利息給原告,付到106 年止,此450 萬元是被告世雍公司向原告所借貸,被告王裕慶個人並未向原告借貸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20日、同年月30日分別與被告世雍公司簽定契約書各1 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系爭契約、被告世雍公司簽發之本票各2 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5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又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起初是被告王裕慶向其借款,後來於106 年簽系爭契約才換成是被告世雍公司借款,主張被告王裕慶亦應負償還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原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102 年、103 年間我們是投資海外博弈事業,我投資2 筆,就是300 萬元及150 萬元,每期都有領紅利,本金沒有領回,我們合同及支票是到是106 年11月20日,到105 年或106 年結清時,本金沒有拿回來,106 年11月20日就到被告王裕慶的公司簽新的契約,用這些錢繼續投資。106 年11月20日所簽契約上記載借貸,是因為簽這份契約是續簽等語(見臺中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7372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核與被告王裕慶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我跟原告借錢,每一百萬元每月給原告15,000元至3 萬元不等之紅利,因為我是被告世雍公司的負責人,原告才要求改成與被告世雍公司簽合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裕慶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102 年11月27日支票簽收單其上確係記載支票金額150 萬元為本金、支票金額9 萬元為每季分紅、102 年11月15日支票簽收單記載支票金額300 萬元為本金、支票金額18萬元為每季分紅及被告世雍公司簽發之面額9 萬元、18萬元之支票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43頁、44至57頁)在卷可稽等情,顯見原告初始雖將450 萬元借貸予被告王裕慶,然於106 年11月20日、30日簽定系爭契約之多年前,早已由被告世雍公司承擔此借款債務,而後由被告世雍公司續與原告簽定借貸契約,由被告世雍公司交付借款利息予原告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王裕慶亦應負還款之責,難謂有據。 ㈡又原告簽定之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分別為甲方被告世雍公司及乙方原告,且契約書第1 條分別約定:雙方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共同議定甲方(即被告世雍公司)與乙方(即原告)借貸金額為300 萬元、150 萬元,契約為期1 年;第2 條分別約定:契約期間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7 年11月20日止,及106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等情,且原告於借貸期間屆至後,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世雍公司,表明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世雍公司間,並要求被告世雍公司返還借款300 萬元、150 萬元及給付借款利息,而非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王裕慶催討借款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9至45頁),益徵此300 萬元、150 萬元消費借貸之債務人為被告世雍公司無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世雍公司返還450 萬元借款,核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王裕慶返還借款,要屬無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1 項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世雍公司既未依約償還借款,且未與原告約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世雍公司給付4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5日(見司促卷第1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世雍公司,被告王裕慶非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人,而被告世雍公司既未依約償還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世雍公司給付4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5日(見司促卷第1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王裕慶償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