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李仲雄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蓬勃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另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蓬勃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變更為蓬勃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籌措營運資金,分別向原告為下列借款:100 年9 月20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借款一)、103 年7 月16日100 萬元(下稱借款二)、103 年7 月17日30萬元(下稱借款三)、103 年10月13日250 萬元(下稱借款四)、104 年9 月24日20萬元(下稱借款五)、107 年2 月21日3 萬元(下稱借款六),共453 萬元。兩造就借款一至五,依序約定清償期限為105 年9 月20日、年7 月16日、106 年7 月17日、106 年10月13日、104 年12月31日,且約定清償期屆至時,被告除需須清償借款本金外,另需支付年息6%之利息(即依序為15萬元、18萬元、5 萬4000元、22萬5000元、3000元),共61萬2000元。原告已陸續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上開借款給被告。惟被告於各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迄未返還453 萬元借款及61萬2000元利息,共514 萬2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4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借款一至五本金及約定利息部分,因兩造已約定清償期限如前,故被告於期限屆至後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就借款六部分,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即屬催告之意思。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故被告就借款六部分,應從催告後1 個月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至五本息暨借款六之本金共514 萬2000元,及其中借款一至五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起算之利息;暨借款六本金3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4日起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至原告另請求借款一至五利息61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207 條明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依原告所提借款一至五之借貸合約書,可見兩造並未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等內容。原告亦非金融機構,要難認其有就借款計算複利之商業上習慣。是以,原告就借款一至五利息61萬2000元,亦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 萬2000元(即借款一至五本息及借款六本金),及其中450 萬元(即借款一至五本金)自109 年7 月14日起;另3 萬元(即借款六本金)自109 年8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