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黃○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 被 告 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 林孟羲 趙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801元整,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01月22日當庭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整,及其中96萬3,8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3萬6,199元自110年1月22日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按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為考量日後就醫問題,請求不要於判決書載明原告全名,並為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393頁),本判決爰不 記載原告全名,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被告林孟羲與趙倩鳳二人任職之被告楊學穎即菲仕美診所(下稱被告診所)進行多次醫學美容諮詢與美容療程。嗣於107年1月11日甫結束諮詢,被告林孟羲即為原告施打「玻尿酸」於臉頰兩側,再於同年月18日,在原告臉部相同部位進行第二次「玻尿酸」施打。嗣於同年月22日,原告僅先詢問被告林孟羲其眉心部位是否太寬,被告林孟羲即回復施打「玻尿酸降解酶」即可處理眉心太寬問題,原告另詢問施打後「玻尿酸降解酶」是否會「造成凹陷」,被告回覆「不會」,原告始答應施打。被告林孟羲指示被告趙倩鳳為原告進行施打部位之消毒並塗抹麻藥膏、稀釋「玻尿酸降解酶」並抽出放入針筒內等動作,並由被告林孟羲將稀釋後之「玻尿酸降解酶」施打於原告眼頭旁山根兩側。惟被告林孟羲於注射「玻尿酸降解酶」前非但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對於施打「玻尿酸降解酶」可能肇致之副作用風險並不知悉下決定接受施打「玻尿酸降解酶」,甚至告知原告施打「玻尿酸降解酶」不會造成皮膚凹陷,被告林孟羲且指示非醫護人員之被告趙倩鳳代為稀釋「玻尿酸降解酶」,且未和原告再次確認,即逕將被告趙倩鳳所稀釋之「玻尿酸降解酶」施打至錯誤位置。又因被告趙倩鳳稀釋之比例有誤,導致濃度過高的「玻尿酸降解酶」溶解破壞自原告眼頭兩側、山根兩側延伸至兩側鼻翼旁、眼下至法令紋臉頰之區域的皮膚,進而致原告臉部多處凹陷及傷疤組織,並致原告嘴巴、鼻子腫脹惡化至蜂窩性組織炎。 (二)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三),無非以玻尿酸降解酶注射常見之副作用僅包含瘀血、腫脹甚或是過敏,本件被告林孟羲注射玻尿酸降解酶於原告左右側眉心部位,並無上開副作用,故無可能於山根兩側、鼻翼兩側、眼下至法令紋範圍等部位發生皮膚凹陷、暗沉之情事作成鑑定結論。惟相關文獻已指出「玻尿酸降解酶」能有效溶解所注入之玻尿酸填充物,且過量之玻尿酸降解酶,可能導致皮膚凹陷、變形」。準 此,本件注射玻尿酸降解酶,是否可能造成上開皮膚凹陷、暗沉等結果,即應探究被告林孟羲為原告注射之玻尿酸降 解酶之劑量是否適宜?倘如為過濃、過量,是否可能產生上開部位皮膚凹陷等結果?而非因在正常情況下施打玻尿酸降解?出現常見包含瘀血、腫脹、過敏等之副作用,逕率爾推論上開鑑定結果,是上開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之。 (三)觀諸原告之病歷紀錄,原告於102年12月2日、103年3月17日曾於被告診所接受施打玻尿酸於其眉心部位,分別為0.4c.c、0.2c.c,且所施打之劑型為VOLUMA,一般得維持12至24個月之效用。而玻尿酸降解酶作為得分解玻尿酸的水解酵素,常用於玻尿酸美容注射不良反應之處理,即應注意藥劑劑量之施用。由上開文獻內容可知,過量之玻尿酸降解酶可能導致皮膚凹陷、變形,被告林孟羲竟於原告約4年前曾施打玻 尿酸之相同眉心部位,注射各0.1c.c之玻尿酸降解酶劑量,即4年前於該原告眉心部位所施打玻尿酸之效用早已被吸收 殆盡,被告林孟羲未察竟仍於該部位注射各0.1c.c之玻尿酸降解酶,自然導致明顯過量之玻尿酸降解酶,致使原告皮膚凹陷、變形。另,觀諸原告109年8月31日之民事陳報狀所檢附原證七,即2018年委託臺灣皮膚科醫學會辦理玻尿酸降解酶進口辦法【常見問題2020/2/19】(下簡稱該進口辦法)「 二、玻尿酸降解酶的配製說明:本產品在所附的英文彷單的使用方式是以『注射藥物造成的滲漏』,而非『分解皮下玻尿酸』,因此可能不符合您的期待。」是,玻尿酸降解酶既非適用於分解皮下玻尿酸,被告林孟羲逕施打使用玻尿酸降解酶分解皮下玻尿酸行為,當不符醫療常規,導致玻尿酸降解酶致使原告皮膚凹陷、變形等傷害結果,二者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次觀諸前開該進口辦法:「(一)由於降解酶是萃取自於牛或羊,所以對於動物蛋白過敏的患者則不建議使用。」。縱退而言之,原告皮膚大面積凹陷、傷疤組織及兩次感染蜂窩性組織、唇部肥厚性疤痕等傷害,係因原告皮膚敏感之個人因素所致,由該進口辦法可知,被告林孟羲既為專業醫師,其已知玻尿酸降解酶乃萃取自於牛或羊,對於動物蛋白過敏的患者則並不建議使用,而進行玻尿酸降解酶施打前,即為原告診療時,本應注意判斷原告之個人膚質狀況是否適宜接受玻尿酸降解酶之施打,或事前採行動物性蛋白過敏檢測,檢視原告之體質狀況,並根據其診斷、測試之具體結果,採行最適宜原告施行之治療方式,如診斷或測試結果認原告之皮膚有特別敏感之現象,自不宜採行此玻尿酸降解酶治療之行為。但觀諸原證一之病歷記錄可見,被告林孟羲未曾進行任何測試資料或有為原告診斷其適合此種玻尿酸降解酶治療之記載,是被告林孟羲為原告施行玻尿酸降解酶治療前,確未對原告之膚質為完整之診斷及測試,即遽為原告施行臉部皮膚之玻尿酸降解酶治療之非必要之美容醫療行為,被告林孟羲未盡其前述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注意義務,其行為自屬有過失,且與原告前述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孟羲辯稱並無過失,自無足採納。 (五)再觀諸前開該進口辦法:「(四)注射完後,玻尿酸大約在24~48小時後降解完成。所以建議注射完後一至兩週須回診觀 察。(五)若注射區有發炎或感染情形,則建議先以抗生素治療,注射降解酶有可能使感染擴大。)」承前述,因被告林 孟羲施打明顯過濃、過量之玻尿酸降解酶致使原告皮膚凹陷、變形之不符醫療常規情事存在,且二者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矧施打降解酶後,被告林孟羲本應持續追蹤觀察,且對於原告嘴部出現發炎或感染情形時,施予抗生素之治療,避免感染擴大。原告事發後便立即至診所詢問被告林孟羲要如何處理後續問題,特別是,原告的嘴部當時便因施打降解酶後開始明顯腫脹。詎被告林孟羲當時卻僅對原告臉部凹陷、變形部位拍照,對原告明顯腫脹並未給予任何治療,更遑論抗生素治療,是被告林孟羲非但未採取積極醫療措施,亦未依醫療法第73條「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之規定,將原告儘速轉至其他醫學機構,致原告於同年2月8日、同月20日分別至佑民醫院皮膚部及慈濟醫院看診時,原告臉部二處惡化至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結果。故,被告林孟羲確有不符醫療常規,且致原告出現該進口辦法(五)注射降解酶擴大注射區感染致蜂窩性組織炎之事,且二者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被告診所等甚有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第86條第7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情事: 被告等除上述及歷次書狀所載之不法行為外,渠等亦曾以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廣告或招攬病人。於被告林孟羲為原告施打玻尿酸降解酶前,被告趙倩鳳便多次促銷招攬原告以「團購」方式購買玻尿酸,即102年6月24日團購玻尿酸並支付70,000元,又104年7月2日另團購玻尿酸並支付42,000元,然 因前揭玻尿酸降解酶問題,被告趙倩鳳始願退還原告前開剩餘款項,渠等行為實具促銷意圖,就一般民眾之通念,自然屬促銷招攬、刺激醫療需求之「不正當」行為。被告診所除違反醫療常規之不法行為外,亦有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1項 前段、第61條第1項、第86條第7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等 情事存在。是被告等屢屢違反相關醫療規定,甚至致原告因藥物而產生嚴重不良反應時,亦未盡速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七)綜上,本件被告林孟羲就系爭醫療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致原告受有因過敏等導致其臉部大面積凹陷、傷疤組織及兩次感染蜂窩性組織、唇部肥厚性疤痕等傷害結果,被告林孟羲等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存在,而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與被告診所間有醫療契約存在,被告林孟羲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整型醫師,應本於專業醫療判斷進行診療、手術,然竟未依循醫療常規對原告施以診療及手術,對醫療契約之履行顯有過失,已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診所對醫療契 約之履行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因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既與被告診所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林孟羲與趙倩鳳為被告診所僱用之人員,依醫療法第12條之1、第82條第1項規定,履行醫療契約時負有告知義務,於執行醫療行為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等規定,皆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林孟羲與趙倩鳳因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病痛折磨,更因其疏失造成原告臉部罹有蜂窩性組織炎及多處凹陷及傷疤組織,被告林孟羲與趙倩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為被告林孟羲與趙倩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被告等所為醫療處置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第224條、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195條、第544條之醫療契約 債務不履行;第184條第1項、侵害病患自主權等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83元。 2、交通費用:36,100元。 3、原告已支出之後續醫療處置費用(即膠原蛋白)30,626元。 4、原告尚未支出之後續醫療處置費用計129,492元: 原告後續將來每月所需膠原蛋白費用為3,597元,自起訴日後暫計算3年(計算式:3597*12*3=129,492),共計129,492元。 5、精神慰撫金1,286,199元: 原告因被告等醫療疏失造成顏面嚴重受創,根本無法面 對外界,且原告身為女性,本注重自身外表,原欲藉醫 美修飾外貌,卻因被告之行為適得其反,身心受創不可 言喻。因該類影響難以評估,諮詢其他醫師均表示因山 根兩側延伸至兩側鼻翼旁多有血管,若施打玻尿酸恐有 至失明的風險,且醫師多不願為原告施打。又即便有醫 師願意為其施打,因時隔一陣皆需再補打玻尿酸,原告 將一而再再而三承受施打玻尿酸恐有至失明的風險之壓 力下。「玻尿酸降解酶」漫延溶解破壞至原告未施打玻 尿酸臉部區域之自體玻尿酸,造成原告皮膚凹陷疤痕, 該等凹陷處更是佈滿肉芽且凹陷的地方膚色較深。而皮 膚凹陷疤痕處則是幾近無法修復,而原告需承擔永久容 貌受傷之傷害,無限憂慮,是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可 謂至大且鉅,故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6, 199元之精神慰撫金。 (九)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整,及其中963,8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36,199元自110年1月22日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孟羲為原告所施打之「玻尿酸降解酶」,係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使用之藥物。而「玻尿酸降解酶」之功能僅在於分解玻尿酸,且原則上係依對等比例分解玻尿酸,被告林孟羲於107年1月11日為原告施打0.8cc玻尿酸、1月18日施打0.2cc玻尿酸,因為玻尿酸施打後時間久了會擴散,原告有主 動諮詢被告林孟羲之意見,被告林孟羲即有向原告講解「玻尿酸降解酶」之功效,及告知「玻尿酸降解酶」可能的副作用為造成皮膚腫或瘀青或過敏,但不會造成皮膚凹陷。故被告林孟羲於107年1月22日始為原告施打0.2cc「玻尿酸降解 酶」,而此劑量比例並未超出醫療常規之範圍。被告林孟羲對原告施打「玻尿酸降解酶」之行為,業經告知原告並取得原告之同意,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二)注射玻尿酸降解酶,並不會造成病人山根兩側、鼻翼兩側、眼下至法令紋範圍等部位皮膚凹陷、暗沉。原告皮膚凹陷及暗沉,與被告林孟羲之醫療處置無關。又被告林孟羲於107 年1月22日為原告注射玻尿酸降解酶之位置,係左右側眉心 部位,與病人左唇、中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位置不同,難謂與玻尿酸降解酶注射有關。況醫療上,玻尿酸降解酶注射最常見之副作用為瘀血、腫脹,而最嚴重為過敏,要與左唇、中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發生無關。 (三)被告林孟羲對原告施打「玻尿酸降解酶」之行為,無違反醫療常規,縱認為被告林孟羲醫師告知義務有瑕疵,惟此告知義務範圍與原告所主張之傷害仍無因果關係存在,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且原告雖一再爭執被告林孟羲於注射「玻尿酸降解酶」前,未盡告知義務,然本件僅為注射「玻尿酸降解酶」之行為,與其他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所應為之告知義務顯然無法相提併論。且有關本案「玻尿酸降解酶」之稀釋及抽取,亦均由具有護理師執照之張瑋珊依醫囑執行。 (四)有關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雖就原告提出其醫療單據而不爭執其已實際支出之費用,然對於該費用之支出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則予以爭執。另交通費用損失、後續醫療處置費用,被告均否認有支出之必要性,且原告更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經查: 1、證人即原告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到庭證稱:伊在102年至108年間與原告住在一起,伊知道原告在107年1月22日有去被告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臉部施打玻尿酸降解酶,根據伊的 理解,那一次施打的玻尿酸降解酶之後,原告的鼻子兩側臉 凹陷,鼻子有蜂窩性組織炎出現,嘴巴也有出現蜂窩性組織 炎,嘴巴的蜂窩性組織炎比較嚴重,感染科叫原告要住院, 打抗生素,後來第二次耳鼻喉科醫師跟原告抽蜂窩性組織炎 的膿,伊看了害怕可能細菌嚴重,伊到彰化買中藥的解毒給 原告吃。發生這件事情之後,伊有陪原告去高雄跟臺北看醫 生,醫師診療後覺得臉頰凹陷的地方風險大,沒有提到要怎 麼處理,伊沒有聽清楚醫生怎麼說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伊不 清楚原告於107年年初總共去打過幾次玻尿酸降解酶,也不清楚原告打玻尿酸降解酶回來後隔多久開始發現有皮膚凹陷、 色素沈澱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2、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4號 偵查卷宗,本件醫療糾紛經臺中地檢署就被告林孟羲之診治 行為,及將原告之相關病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1)被告林孟義為原告注射之「玻尿酸降解酶」,是否係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口之合法藥物?(2)一般人臉部自體玻尿酸之流失或溶解,對其身體健康機能有無損害?(3)被告林孟義在原告之左右側眉心部位各注射「玻尿酸降解酶」0.1c .c.,是否可能造成原告之山根兩側、鼻翼兩側、眼下至法令紋範圍等部位之自體玻尿酸溶解,而形成該等部位之皮膚凹 陷?其發生可能性高低如何?(4)被告林孟義在原告之左右側眉心部位各注射「玻尿酸降解酶」0.1c.c.,是否可能造成原告之左唇、中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其可能性高低如何?(5)被告在原告之左右側眉心部位各注射「玻尿酸降解酶」0.1c .c.之行為,有無疏失之處?後,業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11 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81672348號書函覆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1080102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如下(詳參本院卷第121-129頁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102號鑑定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醫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67號處分書在卷可按: (1)目前國內使用之「玻尿酸降解酶」,依卷證資料附件3藥品資料所示,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委託臺灣皮膚科醫學 會辦理採購,其委託科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批進口英 國CP Pharmaceuticals Ltd.藥廠製作之「玻尿酸降解酶, Hyalase(hyaluronidase)for Injection 1500IU/amp.,10amps./cas」1260支(共126盒),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核准同意,始為主管機關許可進口之合法藥物。 (2)玻尿酸原本即存在於皮膚內,能夠幫助皮膚從體內及皮膚表 層吸得水分,亦能增強皮膚長時間保水能力。當玻尿酸吸收 水分後,使得彈力纖維及膠原蛋白處在充滿濕潤環境中,皮 膚因此具有彈性。惟皮膚之玻尿酸自25歲後開始流失,30歲 時僅剩幼年期之65%,60歲時僅剩25%,皮膚水分亦會隨玻尿 酸流失而散失,失去彈性及光澤,歷經長時間後會出現皺紋 之自然老化現象。故無證據顯示對其身體健康機能有損害, 而係自然現象。 (3)玻尿酸降解酶注射最常見之副作用為瘀血及腫脹,而最嚴重 為過敏。依菲仕美診所病歷紀錄,107年1月22日林醫師對病 人注射玻尿酸降解酶之部位於左右側眉心部位,並未發生上 開副作用。至於注射玻尿酸降解酶,並不會造成病人山根兩 側、鼻翼兩側、眼下至法令紋範圍等部位皮膚凹陷、暗沉。 故病人皮膚凹陷及暗沉,與被告之醫療處置無關。 (4)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22日被告注射玻尿酸降解酶之位置, 係於左右側眉心部位,故與病人左唇、中臉罹患蜂窩性組織 炎之位置不同,難謂與玻尿酸降解酶注射有關。況醫療上, 玻尿酸降解酶注射最常見之副作用為瘀血、腫脹,而最嚴重 為過敏,其與左唇、中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發生無關。 (5)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22日病人因鼻部之前施打玻尿酸部位 較寬,故接受被告在左右側眉心部位各注射玻尿酸降解酶( Hyalase)0.1c.c.。綜上,依上開鑑定意見3、4之說明,被 告注射玻尿酸降解酶,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 3、證人張瑋珊到庭結證:伊之前是被告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 科診所的員工,擔任護理人員,伊具有護理師資格。伊現已 離職。伊一般都是收到醫生的醫囑,才能夠進行抽取「玻尿 酸降解酶」的動作,「降解酶」是一種藥劑,通常需要用玻 璃安瓶裝,用生理食鹽水稀釋,就是直接將10cc的生理食鹽 水加入玻璃安瓶裡稀釋,稀釋完後,看醫師需要多少的量, 再用針筒抽取,交給醫師去施打,伊都是聽醫師的醫囑來動 作。伊認識被告趙倩鳳,她也是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的員工 。被告趙倩鳳從來不會去做「玻尿酸降解酶」的稀釋抽取動 作,她沒有護理師資格,被告趙倩鳳在診所內也不會去保管 、拿取「玻尿酸降解酶」,醫師從來不會指示被告趙倩鳳去 稀釋或抽取「玻尿酸降解酶」然後交給醫師原告主張她在107年1月22日因鼻子的部分,之前施打「玻尿酸」的部位較寬,接受被告林孟羲醫師在左右側眉心部位各注射「玻尿酸降解 酶」,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她在107年1月22日鼻子的部分, 「玻尿酸降解酶」是由被告被告趙倩鳳去稀釋及抽取的事情 ,這部分伊有印象,當時是伊稀釋的,施打是被告林孟羲施 打,因為當天只有被告林孟羲的門診,而且施打「玻尿酸降 解酶」做醫療處置的不多,所以伊有印象,不是被告趙倩鳳 去稀釋及抽取的動作。通常病人的病歷內頁上會有一張醫囑 單,醫師手寫在醫囑單上,然後交給伊,伊收到醫囑單就會 去做稀釋的動作。每一位病人要施打「玻尿酸降解酶」都會 重新開新的一瓶。醫師如果交代要抽取0.1cc,伊抽取0.1cc 的「玻尿酸降解酶」就是稀釋過後的劑量,當時是伊拿著將 稀釋過後的「玻尿酸降解酶」的針筒,跟著被告趙倩鳳一起 拿去交給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5頁),原告主張被告林孟羲指示被告趙倩鳳稀釋「玻尿酸降解酶」並抽出放入針筒 內等動作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此外,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未規定醫療院所執行療 程需向臺中市衛生局申報,故臺中市衛生局並無診所執行療 程及同意書等資料,亦有臺中市衛生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 4、本案依據卷附病歷資料、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5年8月29日FDA藥字第1059020789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前揭鑑定意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使用未經核 准之「玻尿酸降解酶」或施打之劑量濃度過高情事,且足認 被告林孟羲注射之「玻尿酸降解酶」不會造成原告山根兩側 、鼻翼兩側、眼下至法令紋範圍等部位皮膚凹陷、色素沉澱 或左唇、中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其施打之位置及劑 量均符合醫療常規。至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辦法及文章,係一 般性之規範或學術論文,並非針對本件具體之醫療行為個案 所為鑑定,自不足據以推翻衛福部醫審會就本件具體個案所 為之專業鑑定意見。 (二)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若依院所屬醫師於實施手術過程,並無任何疏失,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病人之症狀係因手術所造成,即無從責令醫院須就病人所生之症狀,負賠償責任。查,被告林孟羲為原告所為之醫療服務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孟羲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存在,更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與被告林孟羲、趙倩鳳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難認定被告林孟羲、趙倩鳳之行為,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林孟羲、趙倩鳳係被告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林孟羲、趙倩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3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示之金額,於法無據。 (三)又被告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與原告訂有醫療委任契約存在,被告自當為原告施作適當之醫療行為,今被告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委派被告林孟羲為原告進行醫療給付,而為原告診斷評估病情並施作系爭醫療行為,過程中,被告林孟羲依醫療常規施作手術,難認被告林孟羲有過失行為存在,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之醫療給付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醫療給付有不完全,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其對被告等亦無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其中963,8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36,199元自110年1月22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三、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