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賴肇裕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被 告 賴惠鈴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賴裕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吳富敏、賴維經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賴裕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賴吳富敏、賴維經為夫妻關係,先後於民國107年 2月5日、108年3月7日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兩造為渠等之子女,就被繼承人賴吳富敏遺產部分,兩造與被繼承人賴維經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就被繼承人賴維經遺產部分,兩造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賴吳富敏所遺財產及107、108、109年可得之現金股息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643,078元;被繼承人賴維經遺產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另自被繼承人賴吳富敏繼承取得之財產計為4,410,769.5元,則其遺產總價值計 為5,321,400.5元。 二、被繼承人賴吳富敏、賴維經生前長期居住美國,並由原告照料渠等生活起居,又因原告為家中獨子,被繼承人均認全部財產應由原告繼承,並表示願全部財產贈與原告,故被繼承人賴吳富敏曾於106年9月11日、106年11月27日經我駐西雅 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授權書,並授權訴外人徐榮輝代理處理其合作金庫銀行內之存、取款事宜,且被繼承人賴吳富敏明確告知徐榮輝,要求徐榮輝將處分股票後所得價金交付原告;被繼承人賴吳富敏又授權予原告,由原告處分其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保險箱及德信綜合證券中正分行帳戶內所有之股票買賣、存券匯撥事宜,原告遂於107年3月13日處分被繼承人賴吳富敏於合作金庫臺中分公司證券存摺內之日月光股票34,196股,再分別於107年3月13、14、15日處分信邦電子股票50,000股、43,000股及7,000股,合計100,000股,處分日月光股票價款,分別於107年3月15日匯入被繼承人賴吳富敏合庫臺中分行臺中分行0220765033217號帳戶(即附表 一編號2帳戶)1,453,840元、8,319元,合計共1,462,159元;處分信邦電子股票價款分別於107年3月15、16、19日匯入附表一編號2帳戶3,977,323元、3,386,251元、547,069元,合計取得價款7,910,643元。原告處分上開股票後即告知徐 榮輝,徐榮輝遂於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20日分別自被繼承人賴吳富敏合作金庫帳戶轉帳900萬、60萬元匯入原告合 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原告於107年4月2日處分被繼承人賴 吳富敏名下德信綜合證券之信邦電子股票84,840股所得價款5,131,383元,及國泰金控股票91股所得價款4,743元,已全數買入信邦電子股票88,580股,此部分對於兩造繼承權益並無影響,亦均列入被繼承人賴吳富敏遺產範圍。 三、被繼承人賴維經於107年7月6日經我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辦理授權書認證,並授權原告處理被繼承人賴吳富敏遺產稅申報及銀行領款,授權期間自107年7月6日至108年7 月6日,原告委託劉錦珍地政士於107年8月20日辦理遺產稅 申報,原告嗣於107年8月13日持被繼承人賴吳富敏存摺、印章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400,000元、於107年8月14日領出 150,000元,原告就被繼承人賴吳富敏死亡後處分日月光、 信邦電子股票及領取所得價款,另領取被繼承人賴吳富敏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戶內存款計10,150,000元歸還並列入被繼承人賴吳富敏之遺產,共計為17,643,078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應繼承4,410,769.5元,因原告長期操作 信邦股票、熟悉股票操作業務,為簡化分配方式,應由原告取得全部,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各44,107,695元。 四、被繼承人賴維經於107年7月5日在美國華盛頓州立有公證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於同日經我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公證遺囑之認證,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座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2)土地、銀行存款、股票全部由原告繼承,並指定訴外人徐榮輝為遺囑執行人,嗣後被繼承人賴維經更於死亡前二年即指示徐榮輝將其中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座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贈與原告,並已完成移轉登記,此部分為被繼承人賴維經之生前贈與,非屬結婚、分居或營業為原因之特種贈與,並無歸扣之適用,不應計入遺產範圍,更無特留分規定之適用。 五、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吳富敏附表一之遺產,被繼承人賴維經與兩造各有應繼分4分之1,被繼承人賴維經死亡後就其繼承自賴吳富敏遺產之4分之1部分,由兩造再轉繼承後,兩造就被繼承人賴維經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故被繼承人賴維經繼承自賴吳富敏之遺產,應計入其遺產範圍。被告並未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則分割方法自應尊重被繼承人最終意思,在不違反特留分範圍內,仍應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為遺產之分配。而被繼承人賴維經於系爭遺囑中將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財產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該部分財產價值合計為410,631元,僅占遺產總價值之一部,並未侵害被告之 特留分。系爭遺囑既屬真正有效,自應按被繼承人賴維經之遺囑指示,由原告單獨繼承,其餘附表二編號6部分即應由 原告、被告二人各繼承取得3分之1,然為簡化分配方式,應由原告全部取得,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各1,636,923 元。 六、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因上市股票之交易價格多有波動,被繼承人賴吳富敏原持有之日月光股票、信邦電子股票價額與繼承時之價值不同,原告雖將系爭股票處分變現,然亦已將獲得之價款,全數列入被繼承人賴吳富敏之遺產範圍,並未損及繼承人之權益,實無為進行分割而再行買回之必要,故被告要求買回已變現之股票,對原告顯有不公。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惠鈴部分: (一)原告自承其在被繼承人賴吳富敏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取走遺產存款10,150,000元並願歸還,自應在附表一遺產範圍內列入原告所取走之上開存款。本件分割標的為股票及存款,採原物平均分割予各繼承並無困難,自無庸由原告取得全部後再找補予各繼承人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賴維經所遺附表二編號1至4不動產部分,經被繼承人系爭遺囑表示全部給予原告繼承之內容,已侵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自屬無效。被繼承人賴維經雖與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賴吳富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賴吳富敏之遺產並未進行分割,被告二人自得就被繼承人賴吳富敏所遺遺產各取得3 分之1之權利。 (三)被繼承人賴維經於107年7月5日在美國所立系爭遺囑,要將 其在臺之不動產、存款交由原告繼承,被告賴惠鈴固不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然訴外人徐榮輝及原告竟於107年5月間即先將賴維經3千多萬元存款匯至美國富國銀行,交由原 告任意提領,又於108年2月27日將原列於遺囑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轉至原告名下,被繼承人賴維經生前將大部分財產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原告,顯然規避被告二人特留分之主張,故被告主張附表二之不動產仍為系爭遺囑範圍內,有侵害被告二人特留分,應予扣回,以被告二人之特留分進行分割,其他被繼承人賴維經之遺產,不在系爭遺囑範圍內,自應依兩造應繼分進行分割。 (四)被繼承人賴維經先立遺囑、後為贈與之源由未明,原告就遺產範圍本即具有不法意圖,所涉刑事案件已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其所主張遺產分割方法顯不利於被告,且原告於被繼承人賴吳富敏死亡後,盜賣日月光股票及信邦電子股票,原告雖稱願將款項返還,被告仍認原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由原告先行返還其不法侵占被繼承人賴吳富敏遺產部分,即將其盜賣信邦股票10萬股及日月光34196 股買回,再加計剩餘股票即信邦股票88580股,再依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 依應繼分取得可得繼承之遺產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裕琳部分:被告賴裕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吳富敏、賴維經為夫妻關係,先後於107年2月5日、108年3 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內第27至33頁、第113至11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賴吳富敏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吳富敏在美授權訴外人徐榮輝處理其存款、取款事宜,並授權原告處理其所有股票買賣等事宜,經原告處分其股票,所得股票價款已列入被繼承人賴吳富敏遺產範圍,被繼承人賴吳富敏所遺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卷內第55至58頁)、存摺明細(卷內第35至45頁)、證券及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卷內第47至52頁)、現金股利發放明細(卷第53頁)、證卷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卷內第65頁)等件為證。 (二)原告雖於107年7月13日處分被繼承人賴吳富敏名下之日月光股票34,196股前,分別於107年3月13、14、15日處分信邦電子股票50,000股、43,000股及7,000股,然原告已將處分日 月光股票所得價款1,462,159元,以及處分信邦電子股票並 於107年3月15、16、19日分別所得3,977,323元、3,386,251元、547,069元,合計共7,910,643元,列入被繼承人賴吳富敏附表一編號6、7之遺產範圍內,嗣將其處分信邦電子股票84,840股所得價款,合併處分國泰金控股票91股所得價款,轉而買入信邦電子股票88,580股,並列為被繼承人賴吳富敏附表一編號8之遺產範圍內,此部分之處分管理遺產行為對 於兩造繼承權益並無影響,被告賴惠鈴到庭亦表示對於被繼承人賴吳富敏如附表一之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參本院110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 真實,被繼承人賴吳富敏之遺產範圍有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繼承人賴維經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維經在美立有系爭遺囑,指示其名下包含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座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等所有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全部由原告繼承,嗣後又先將上開房屋及二筆土地贈與原告,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則被繼承人賴維經遺產包含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賴吳富敏之應繼分,即有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卷內第67、68頁)、經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公證遺囑(卷內第69至74頁)、土地建物贈與移轉申請資料(卷內第75至81頁)、遺產稅申報書、土地謄本、存摺明細、持股證明書(卷內第83至101頁)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內第117、118頁)等件為證。 (二)被告賴惠鈴固辯被繼承人賴維經先立系爭遺囑,嗣後又將名下之部分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就系爭遺產具有不法意圖云云,然此被告賴惠鈴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賴維經生前贈與原告之行為或原告受贈之情形,有何不法之處,自無法僅依被告賴惠鈴單方臆測之詞,即為憑斷。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賴惠鈴到庭表示對於被繼承人賴維經如附表二之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參本院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繼承人賴維經所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 四、系爭遺囑有無侵害被告特留分之情形? (一)按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如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係因當時法律尚無女子繼承財產權之根據而并非有厚男薄女之意思,此後開始繼承,如女子已取得繼承權,自應依照法定順序按人數平均分受,若遺囑立於女子已有繼承財產權之後,而分割方法顯有厚男薄女之意思,則除違背特留分之規定外,於開始繼承時即應從其所定,院字第741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被繼承人因 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裁判要旨)。亦即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二)被告賴惠鈴辯稱對於被繼承人賴維經所立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系爭遺囑有侵害被告特留分而應予扣回云云,經查,被繼承人賴維經之系爭遺囑內容第一條「本人配偶賴吳富敏(107/02/05亡),育有一子二女,長男賴肇裕,長 女賴惠鈴,次女賴裕琳」、第二條「本人以下不動產:1.…4.台中市○○區○○段000地號…5.台中市○○區○○段000地號…6.銀行存款7.股票上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股票,於本人去世後全部由長子賴肇裕繼承」,依系爭遺囑內容所載,可知被繼承人賴維經於訂立系爭遺囑時,已知被繼承人賴吳富敏死亡之事實,然其分配財產時,並未提及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賴吳富敏之應繼分部分,是可認系爭遺囑所分配之財產範圍,並未包含附表二編號5之財產部分,則被告賴惠 鈴所為扣減權之行使,自應視遺囑分配之財產,是否已逾越被告賴惠鈴就被繼承人賴維經全部遺產而可得之特留分。再者,被繼承人賴維經所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財產價值(不動產部分依公告地價計算),合計為410,631元(計算式 :223,463+183,311+1+3,856=410,631),附表二編號5之財產價值為4,566,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遺 囑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由原告取得之遺產分割方法,縱有獨厚原告之意,然系爭遺囑內容並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賴惠鈴所為上開辯詞,自無理由。 五、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吳富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兩造、被繼承人賴維經,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被繼承人賴維經名下財產及繼承自被繼承人賴吳富敏之應繼分,所遺之財產應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為3分 之1,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賴維經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且未有侵害被告特留分情形,有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賴維經既已預立系爭遺囑,並表示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則本院斟酌系爭遺囑內容,以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被繼承人賴吳富敏、賴維經各自所遺之附表一、附表二遺產,應依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又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不得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平均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吳富敏之遺產 ┌──┬──┬────────────┬──────┬──────┐ │編號│種類│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30,007元 │ │ │ │ │(帳號0220717848896) │ │①兩造各依應│ ├──┼──┼────────────┼──────┤繼分4分之1比│ │ 2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312,647元 │例分別取得。│ │ │ │(帳號0220765033217) │ │②被繼承人賴│ ├──┼──┼────────────┼──────┤維經依應繼分│ │ 3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3,873元 │4分之1比例所│ │ │ │美金帳戶 │ │取得之部分,│ │ │ │(帳號0220188089585) │ │應列入附表二│ ├──┼──┼────────────┼──────┤編號5所示。 │ │ 4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 │31,159元 │ │ │ │ │(帳號013558072886) │ │ │ ├──┼──┼────────────┼──────┤ │ │ 5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3,704元 │ │ │ │ │(帳號204502052858) │ │ │ ├──┼──┼────────────┼──────┤ │ │ 6 │股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1,462,159元 │ │ │ │ │公司34,196股(處分變現)│ │ │ ├──┼──┼────────────┼──────┤ │ │ 7 │股票│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7,910,643元 │ │ │ │ │(處分變現100,000股) │ │ │ ├──┼──┼────────────┼──────┤ │ │ 8 │股票│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7,192,696元 │ │ │ │ │88,580股(信邦電子股份有│ │ │ │ │ │限公司84,840股、國泰金融│ │ │ │ │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1股處分│ │ │ │ │ │後買入) │ │ │ ├──┼──┼────────────┼──────┤ │ │ 9 │現金│107年8月13日信邦電子股利│354,310元 │ │ │ │股利│ │ │ │ ├──┼──┼────────────┼──────┤ │ │ 10 │現金│108年8月28日信邦電子股利│396,541元 │ │ │ │股利│ │ │ │ ├──┼──┼────────────┼──────┤ │ │ 11 │現金│109年8月25日信邦電子股利│469,474元 │ │ │ │股利│ │ │ │ ├──┴──┴────────────┼──────┼──────┤ │ 合 計 │18,267,213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賴維經之遺產 ┌──┬──┬────────────┬──────┬──────┐ │編號│種類│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 │ 1 │土地│臺中市南屯區水富段340地 │223,463元 │ │ │ │ │號(面積303㎡,權利範圍 │ │附表二編號1 │ │ │ │1/160) │ │至4部分,由 │ ├──┼──┼────────────┼──────┤原告單獨取得│ │ 2 │土地│臺中市北屯區大興段641地 │183,311元 │。 │ │ │ │號(面積672.7㎡,權利範 │ │ │ │ │ │圍3/240) │ │ │ ├──┼──┼────────────┼──────┤ │ │ 3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 │1元 │ │ │ │ │(帳號0231818669) │ │ │ ├──┼──┼────────────┼──────┤ │ │ 4 │股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56元 │ │ ├──┼──┼────────────┼──────┼──────┤ │ 5 │繼承│被繼承人賴吳富敏遺產依應│4,566,803元 │附表二編號5 │ │ │ │繼分4分之1比例取得之部分│ │部分,由兩造│ │ │ │ │ │各依應繼分3 │ │ │ │ │ │分之1比例分 │ │ │ │ │ │別取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