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O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5,21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訴請離婚,經鈞院於109年9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故應以109年7月24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時(兩造雖曾於104年10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因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經鈞院確認兩造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 二、茲就兩造基準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編號8至16號、編號18至26號、編號28 至30號所示財產、價值不爭執。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存款應以美金24.51元即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725元列計。原告係利 用此存款帳戶購買美股(即附表一編號26號),故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至109年7月10日轉出金額部分,實已與附表一編號26重複計算,又投資本有賺有賠,故編號26有市場價值之減損。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保單為原告母親於78年兩造婚前購買贈與,且係婚前財產,故不列計。 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7,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贖回安聯收益南基金55,079元、贖回聯全高AT基金61,751元、贖回安聯收益南基金343,214元、贖回安聯收益南基金59,685元 至臺中商銀信託帳戶,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然原告將前揭匯入臺中商銀烏日分行存摺內之金額,加計帳戶內原有之餘額及兩造女兒投資之金額260,341元,分別於109年3 月31日、109年4月1日轉帳存入原告國泰商業銀行帳戶2,000,000元、603,918元,透過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複委 託購買買股,前揭複委託購買之價值(附表一編號26)原告已同意列入分配,如再將本項列入即屬重複計算。 ㈡被告部分: ⒈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21號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22號所示。 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以鑑定金額7,037,300元計算其價值。 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存款,應以1,258,923元列計。 ⒋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13號、15至17號所示保單,應以各該保 單於基準日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計。上開保單之保費均來自被告個人帳戶繳納,屬其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分配。被告雖抗辯上開保單均係被告父親丙○○贈與云云,惟被告所據 被證4、被證15,無法與上開保單勾稽比對,被告未盡舉證 責任,其主張已非無疑;況且,縱保單中有某筆保費之給付金額來自訴外人丙○○帳戶存入(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證 明上開保單自投保時起至解約時止之所有保費,均由訴外人丙○○贈與,難認上開保單均因贈與而無法列入婚後財產分配 。事實上,縱訴外人丙○○轉入被告名下帳戶繳納保費(原告 否認之),訴外人丙○○購買保單之資金來源均係來自國鐵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鐵公司)之獲利,非訴外人丙○○以個 人財產購買,訴外人丙○○透過國鐵公司之獲利,將公司款項 匯入其個人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之臺中商銀或臺企銀之保單繳費帳戶內繳納保費,故此非贈與之法律行為,而係同於國內諸多中小型家族企業經營模式,先將公司獲利轉至訴外人丙○○個人帳戶,再由渠統籌分配利益,故被告持有訴外人部 分繳納之保單,非贈與行為,乃係被告於國鐵公司服務而應得之對價,應計入婚後財產。退步言之,縱鈞院認部分保單來自訴外人丙○○之贈與,自106年1月1日起訴外人丙○○即不 再繳納上開保單費用,改由被告自行繳納,故該106年1月1 日後之保單價值自應計入婚後財產,請以基準日時點相減,即可得出應列入婚後財產之價值。 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4、18所示保單,該二筆保單均係以兩造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原以原告為要保人,僅係兩造於婚姻期間之財產規劃,故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並非贈與行為。 ⒍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投資,應以1,050,023元列計。被 告辯稱係其父親贈與,欠缺證據佐證。 ⒎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投資,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6號訴訟審理中,否認係訴外人丙○○ 借名登記或贈與,依據禁反言之原理,仍應受其拘束,即使另案審理後,法院基於該案兩造之全辯論意旨,認為被告於國鐵之出資額為訴外人丙○○贈與,然出資額贈與後,其關於 國鐵經營所生之利益,即與出資額贈與無關,是以,被告投資國鐵公司之股份仍應列入。事實上,被告婚後87年起即與被告同於國鐵公司工作,長達數十年,原告於婚姻中亦有協力經營國鐵公司,自應將其列入婚後財產。而以基準日前一年度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額12,428,384元, 扣除房屋及建築折舊後價值3,484,585元,加計公司土地及 建物經估價之價值39,459,700元,扣除負債總額1,353,199 元,為47,050,300元,依被告出資比例10分之4計算,本項 財產價值為18,820,120元。 ⒏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投資,以揚鐵公司108年度資產負 債表權益總額,依被告出資比例,計算其價值為686,054元 。揚鐵公司確實有營業,並由兩造經營,被告辯稱揚鐵公司並無營業,顯屬有誤,又若被告認原告所主張價值不適當,非不可提出更接近基準日之揚鐵公司資產負債表。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21頁)。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積極財產部分: 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編號8至16號、編號18至26號、編 號28至30號所示財產及價值應列計為原告積極財產不爭執。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帳戶存款部分,原告於109年4月14 日至109年7月10日,異常陸續分別轉出美金9227.6元、美金35684.73元、美金17591.62元、美金14042元、美金9177.45元、美金608.17元、美金17019.97元、美金22645.2元、美 金20040元、美金12605.16元、美金11093.64元,以上金額 總計達美金169,735.54元,倘若以匯率29.57元計算,合計 為新臺幣5,019,080元,乃係減少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該筆5,019,080元款項應追加 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保單,被告否認為原告父母所贈與,應以373,967元列計為原告積極財產。 ㈣原告於提出本件訴訟不久前即109年3月16日,將台中商銀信託帳戶內基金,即「安聯收益南基金(憑證號碼:TR0000000)」、「安聯收益南基金(憑證號碼:TR0000000)」、「安聯收益南基金(憑證號碼:TR0000000)」、「聯全高AT 基金(憑證號碼:TR0000000)」全數贖回,因此取得之贖 回金額分別為343,241元、59,685元、55,079元、61,751元 ,合計共為519,756元。此部分顯然係原告刻意減少自己婚 後財產之行為,故被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此519,756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27號所示。 二、被告積極財產部分: ㈠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號所示財產、價值應列計為被告積極財產不爭執。 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參考實價登錄價格,經計 算後,應為5,876,650元。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帳戶存款,於基準時之存款餘額雖 有1,258,923元,惟此乃係因被告解除全球人壽保險,於108年12月24日使該帳戶取得480萬元所致。事實上,在取得該480萬元以前,此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有63,052元,而取得480萬元之後,此帳戶僅有零星個位數之保險收益存入,並未 有其他大筆「存款」匯入。是以,由此可知此帳戶於基準時點之餘額,均係因前述解除全球人壽保單而取得之解約金。然而,此全球人壽保單乃係訴外人丙○○所贈與,該保險之性 質既屬訴外人丙○○之贈與,其保單解約金,性質亦應屬贈與 ,依法自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中。 ㈣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13號、編號15至17號所示保單部分,原 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1號)具 狀表示被告上開保單於106年1月1日前,保險費均由訴外人 丙○○所繳納,故其性質當屬贈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而於106年1月1日後,是以訴外人丙○○前已繳納保險費之保 單,向保險公司質借金錢,用以繳納後期之保險費,充其量,被告只是把訴外人丙○○所贈與之財產,以「變形」方式質 借出來,繳納保費,被告根本未動用到自己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工作所得,是以,縱使在106年1月1日之後之保單價值, 仍屬訴外人丙○○所贈與之範圍(或贈與物之變形),仍不應 算入婚後財產範圍。 ㈤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4號、編號18號所示保單部分,均係於104 年12月4日變更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其性質屬於將 保險法上的財產權益移轉給其他人,乃夫妻間贈與,依法不應列入分配範圍。 ㈥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投資部分,該投資金額龐大,非被告有能力購買,實則亦係由訴外人丙○○所贈與。 ㈦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出資額部分,此部分業經另案列為爭執事項,並為具體之審理判斷,最終認定為訴外人丙○○ 贈與被告。是以,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理」。從而,於本案訴訟中,關於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國鐵公司出資額」,其性質即屬訴外人丙○○之贈與,自不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中。此外,雖原告主張依據國鐵公司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該出資額價值擴張為4,913,941元,惟此性質仍屬出資額「本身」之價值,並非法定孳息之概念。況一般公司因經濟大環境、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公司價值漲跌時有所見,恐非得以資產負債表逕以認定出資額之價值,更遑論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7月24日,而原告據以計算之資產負債表卻為108年度,兩者時 間顯有落差。 ㈧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出資額部分,揚鐵工業有限公司實際並未營業,恐無法逕以資產負債表之內容計算本項財產價值,更遑論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7月24日,而原告據以計算之資產負債表卻為108年度,兩者具有時間落 差。 三、被告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2號所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依兩造111年6月1日爭點整 理協議及後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12月4日結婚,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訴請離婚,11 09年9月17日調解離婚。 ㈡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時為109年7月24日。 ㈢兩造婚前財產: ⒈原告: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為婚前財產,其餘無。 ⒉被告:無。 ㈣原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除下開爭執事項外其餘附表一部分不爭執。 ㈤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除下開爭執事項外其餘附表二部分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婚前財產:附表一編號17部分。 ㈡原告婚後財產:附表一部分編號7、27為爭點。 ㈢被告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2、8至21。編號20國鐵資產被 告出資額於本件時點之價值。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提起離婚起訴日即109年7月24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且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8號,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即應 以109年7月24日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三、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依兩造上開主張、答辯之內容,本院認: 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帳戶,應以725元列入分配。被告抗辯應追加計算5,019,080元,為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至109年7月10日,陸續自該帳戶轉出美金共計169,735.54元等情,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142號函所附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卷二第283至285頁)。惟原告就其所辯上開轉出款項係購買附表一編號26之美股,業據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原證49,卷三第189至191頁)在卷,被告則未再有其他說明及舉證,要難逕認原告上開轉出款項顯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就原告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容有不足,自不可採,自無從將該部分予以追加列計。 ⒊原告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為美金24.51元,有上開交易明細 可憑,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9.57元計算,為7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該帳戶存款金額應以725元列計。 ㈡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保單,應以價值373,967元列入分 配。 ⒈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解約金為373,967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國壽字第1100030182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卷二第105至109頁),原告抗辯此部分為父母贈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為證(原證50,卷三第193頁),惟僅憑上開申請書,尚無從證明 贈與之事實。至原告所辯屬婚前財產部分,核該保單於婚前即已投保,依上開說明,其保單價值即應以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列計,惟原告就此未有相關舉證,是 原告舉證不足,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故仍應以基準日之保單解約金373,967元列入分配。 ㈢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7號所示帳戶,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1 6日贖回基金,金額共計519,756元,應追加計算,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將台中商銀信託帳戶內基金,即「安聯收益南基金(憑證號碼:TR0000000)」、「安 聯收益南基金(憑證號碼:TR0000000)」、「安聯收益南 基金(憑證號碼:TR0000000)」、「聯全高AT基金(憑證 號碼:TR0000000)」全數贖回,取得金額共計為519,756元等情,雖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3日中業執字第1110006211號函所附信託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卷二第471、487頁 ),而堪認屬實。惟被告未再有其他說明及舉證,要難逕認原告上開所為顯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就原告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容有不足,自不可採,自無從將該部分予以追加列計。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應以7,037,300元列入分配 兩造就不動產價值爭執,經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估價為7,037,300元,有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 書為證。上開不動產既經進行鑑價,且鑑價單位係具鑑價之專業性,立場中立,則該事務所所為之鑑價結果,應堪採認。是以此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7,037,300元計之。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帳戶存款,應以1,258,923元列入分配。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帳戶存款,於基準時之存款餘額有1,258,923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10年2月22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10000047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卷一第513頁)。被告抗辯該帳戶於基準時之餘額,係訴 外人丙○○所贈與之全球人壽保單之解約金部分,雖以兩造另 案刑事辯護意旨狀(卷二第36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3月19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319004號函所附保險契約資料(卷二第147頁)為憑,然依另案刑事辯護意 旨狀所載,該保單僅106年1月1日前之保險費係由訴外人丙○ ○所繳納,被告未能證明於106年1月1日後之保險費亦係由訴 外人丙○○所繳納,屬被告無償取得,被告稱108年12月24日 匯入之480萬元,均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即屬無據。況 被告就該筆480萬元款項,究有多少是無償取得部分,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據以計算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本院認該帳戶存款,仍應以1,258,923元列入 分配。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號、編號15至17號所示保單,其價值共計應以6,055,334元列入分配。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號、編號15至17號所示保單,於基準日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事實,兩造並不爭執。 ⒉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8至13號、編號15、16號所示保單於10 6 年1月1日前之保險費均係由訴外人丙○○所繳納,為贈與等 情,原告對於上開保單於106年1月1日前之保險費係由訴外 人丙○○所繳納不爭執,雖辯稱訴外人丙○○購買保單之資金來 源均係來自國鐵公司之獲利,非訴外人丙○○以個人財產購買 ,被告身為國鐵公司之股東,持有之上開保單為其所應獲得之股利或報酬所繳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雖另抗辯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號、編號15、16號所示保單於106年1月1日後,均係以訴外人丙○○前已繳納保險費之 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金錢,用以繳納後期之保險費,仍屬訴外人丙○○所贈與之範圍(或贈與物之變形)云云,惟依被 告所提兩造另案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兩造以全球人壽保單質借,僅用以繳納南山人壽三張保單之保險費(卷二第354 、363頁),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號所示保單之保險費( 卷二第127頁),且保單借款係以保險契約內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質所為之借款,性質亦非贈與財產之變形,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憑。 ⒋如附表二編號8至13號、編號15、16號所示保單於106年1月1日前之保險費既均係由訴外人丙○○所繳納,自屬被告之無償 取得,故本院認上開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106年1月1日之保單價值金之差額列計。 即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保單價值以292,833元列計(552,833元-260,000元=292,833元)。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保 單價值以452,274元列計(3,439,260元-2,986,986元=452,2 74元)。如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保單價值以1,213,464元 列計(2,709,144元-1,495,680元=1,213,464元)。如附表 二編號11號所示之保單價值以1,177,818元列計(3,527,058元-2,349,240元=1,177,818元)。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 保單價值以884,667元列計(2,652,171元-1,767,504元=884 ,667元)。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保單價值以881,254元 列計(2,642,199元-1,760,945元=881,254元)。如附表二 編號15號所示之保單價值以228,932元列計(1,867,523元-1 ,638,591元=228,932元)。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之保單價 值以232,864元列計(1,890,233元-1,657,369元=232,864元 )。 ⒌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7號所示保單部分,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國壽字第1100030095號函所附保 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略以:附表二編號17號並非下述附表二編 號14號、編號18號變更要保人之情形(卷二第101頁)、兩 造另案刑事辯護意旨狀意旨略以:丙○○所買國泰人壽保險為 附表二編號15、16等語(卷二第363頁)、被告111年6月16 日家事對證據調查聲請表示意見狀意旨略以:原告前於另案 主張附表二編號14、17、18為被告以婚後工作薪資繳納等語(卷三第118頁),相互勾稽,堪認此部分即非屬被告抗辯 丙○○所購買國泰人壽保險部分,是附表二編號17號保單之保 險費並非由訴外人丙○○所繳納,而係由被告婚後財產所繳納 ,其價值自應以691,228元列計。 ⒍綜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號、編號15至17號所示保單價值,共計應以6,055,334元(計算式:292,833+452,274+1 ,213,464+1,177,818+884,667+881,254+228,932+232,864+6 91,228=6,055,334)列入分配。 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號、編號18號所示保單,其價值共計應以1,574,868元列入分配。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號、編號18號所示保單,於基準日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上開保單於104年12月4日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為夫妻間贈與云云,惟原告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其原因事實為何,是否有贈與意思,未經被告進一步舉證證明,自難採憑。故本院認上開保單應分別以676,088元、898,780元,共計1,574,868元列計。 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投資金額1,050,023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投資,於基準日之價值共計為1,050,023元,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境內外基金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卷二第259、270至271頁),堪認屬實。被告雖 抗辯此部分為訴外人丙○○所贈與云云,惟未有任何舉證,自 不足採,故應列入分配。 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出資額,為訴外人丙○○所贈與, 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為程序法所容許。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6 號民事事件,關於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國鐵公司出資額280萬 元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而於該案判決理由中為實質之判斷,認訴外人丙○○有借用被告名義,將國鐵公 司出資額280萬元,登記在被告名下,自106年1月4日起,訴外人丙○○有將出資額280萬元贈與給被告之情形(卷二第241 至254頁),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有前揭爭點效之適用,自不許兩造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⒉原告雖另稱出資額贈與後,關於國鐵經營所生之利益,即與出資額贈與無關,是以,被告投資國鐵公司之股份仍應列入云云,然股東權益與整體經濟大環境、公司營運等變動因素相關,並非原告於婚姻中有何協力,是被告於婚後無償持有國鐵公司之權益價值,縱有增值,此增值部分,亦難視為婚後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㈩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出資額於基準日之價值,無從列入分配。 被告於揚鐵公司有60萬元出資額部分,有揚鐵工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在卷可憑(卷一第153頁),被告並不爭執,堪認 屬實。被告雖抗辯該公司實際未營業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有任何舉證,自不足採。惟就該出資額於基準日之價值部分,原告逕以前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依被告出資比例計算(卷二第320頁),顯無從證明其於基準日 之價值,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舉證不足,主張自無可採。四、綜上: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7,508,187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6 號所示存款共計66,174元+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存款725元+附 表一編號8至13號所示存款共計14,770元+附表一編號14至16 號所示投資共計511,970元+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保單373,96 7元+附表一編號18至24號所示保單共計1,295,008元+附表一 編號25號所示保單1,748元+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複委託帳戶 股票價值2,995,436元+附表一編號28號所示投資349,927元+ 附表一編號29號所示出資額價值457,369元+附表一編號30號 所示投資1,441,093元=7,508,187元】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6,098,614元。【計算式:婚後財產17,10 8,177元(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7,037,300元+如附表 二編號2號所示存款1,258,923元+如附表二編號3至7號所示存款共計131,729元+如附表二編號8至13號、編號15至17號所示保單共計6,055,334元+如附表二編號14號、編號18號所 示保單共計1,574,868元+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投資1,050, 023元)-婚後債務即如附表二編號22號所示債務1,009,563元=16,098,614元】 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590,427元【計算式:16,098,614元 -7,508,187元=8,590,427元】,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 平均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4,295,214元【 計算式:8,590,427元÷2=4,295,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在離婚判決確定之前,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在兩造於109年9月17日調解離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調解離婚之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算,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5,21 4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古紘瑋 附表一:原告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價值或數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新台幣)(6682-6) 35,471元 卷二第48頁 2. 彰化銀行美金存摺(10300-4) 22元 卷二第14頁 3. 彰化銀行澳幣存摺(10300-4) 0元 卷二第15頁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70215) 0元 卷一第382頁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50522) 18,268元 兩造不爭執 6. 國泰銀行(帳號36424) 12,413元 卷二第285頁 7. 國泰銀行(USD外幣帳號45936) 兩造爭執 本院認725元 8. 郵局 7,682元 卷一第279頁 9. 玉山銀行活期存款 6,920元 卷二第279頁 10.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70209) 0元 卷一第459頁 11. 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17347) 43元 卷一第461頁 12.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24579) 125元 卷一第479頁 13.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15721) 0元 卷一第481頁 1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投資基金(F105大華伊斯蘭A南非幣) 448,000元 卷二第504頁 15. 玉山銀行基金(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 56,796元 卷二第493頁 16. 玉山銀行基金(安聯收益成長基金) 7,174元 卷二第493頁 17. 國泰人壽美滿幸福人生312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兩造爭執 本院認373,967元 18.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184元 卷一第507頁 19.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881元 卷一第507頁 20.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DB083615) 41,102元 卷一第519頁 21.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DB083616) 279,472元 卷一第519頁 22. 國華人壽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DB087749) 89,904元 卷一第519頁 23.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33,027元 卷二第123頁 24.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824,438元 卷二第123頁 25.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1,748元 卷二第523頁 26. 國泰證券海外複委託帳戶 2,995,436元 卷二第535頁 27. 台中商銀信託帳戶 兩造爭執 本院認不計 28. 彰化銀行安聯收益成長AM南息(契約編碼:000000000000000) 349,927元 卷一第58頁 29. 揚鐵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457,369元 原告自認,被告不爭執 30. 1.國巨股份有限公2000股 2.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3.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4.茂林光電科技(開曼)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5.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6.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27股 7.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股 8.友訊450股 1,441,093元 110年度婚字第122號卷原證31 附表二:被告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價值或數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縣○○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9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7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00巷000號) 兩造爭執 本院認7,037,00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存款 兩造爭執 本院認1,258,923元 3.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存款 35,594元 卷一第367頁 4. 台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台幣帳戶存款 94,224元 卷一第429頁 5. 台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美金帳戶存款 74元 卷一第433頁、卷二第181頁 6. 台中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存款 391元 卷一第447頁 7. 郵局存款 1,446元 卷一第291頁 8.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壽險保單 兩造爭執 本院認292,833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552,833元(卷一第295頁)、於106年1月1日為260,000元(卷三第135頁) 9. 保誠人壽富貴長紅終身保險ACDLPEB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兩造爭執 本院認452,274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3,439,260元(卷一第435頁)、於106年1月1日為2,986,986元(卷三第127頁) 10. 富邦人壽美利富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兩造爭執 本院認1,213,464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2,709,144元(卷一第441頁)、於106年1月1日為1,495,680元(卷三第139頁,美金50581×29.57) 11.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兩造爭執 本院認1,177,818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3,527,058元(卷二第127頁)、於106年1月1日為2,349,240元(卷三第143頁,美金79,446.74×29.57) 12.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兩造爭執 本院認884,667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2,652,171元(卷二第127頁)、於106年1月1日為1,767,504元(卷三第143頁,美金59,773.54×29.57) 13.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兩造爭執 本院認881,254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2,642,199元(卷二第127頁)、於106年1月1日為1,760,945元(卷三第143頁,美金59551.73×29.57) 14. 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兩造爭執 本院認676,088元 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76,088元(卷二第101頁) 15.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兩造爭執 本院認228,93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1,867,523元(卷二第101頁)、於106年1月1日為1,638,591元(卷三第131頁,美金55,414×29.57) 16.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兩造爭執 本院認232,864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為1,890,233元(卷二第101頁)、於106年1月1日為1,657,369元(卷三第131頁,美金56,049×29.57) 17. 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兩造爭執 本院認691,228元 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1,228元(卷二第101頁) 18.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兩造爭執 本院認898,780元 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98,780元(卷二第101頁) 19. 彰化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兩造爭執 本院認1,050,023元 20. 國鐵公司出資額 兩造爭執 本院認不計 21. 揚鐵公司出資額 兩造爭執 本院認不計 22. 消極財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 1,009,563元 卷二第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