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賢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貝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110年7月1日解除委任) 張君魁律師(110年7月29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亦有同法第334條明文規定。查 原告公司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年股東會決議解 散、選任清算委員會,由董事長江賢燿為主任委員、總經理楊凱傑為副主任委員,江賢燿並書立願任清算代表人同意書,於108年12月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於108 年12月17日以彰院旦民善108司司76字第1089006745號函准 予備查,楊凱傑亦書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於109年1月3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於109年2月13日以彰院旦民善109司司10字第1099000774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76號、109年度司司字第10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清算人江賢燿、楊凱傑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原告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僅以江賢燿一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要生產與研發專業之高空安全吊鉤器具及安全防護設備、攀岩安全鉤具之開發設計與製造,被告則係原告之客戶。被告於108年4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大量產品( 下分別稱系爭買賣、系爭銷貨產品),經原告生產、交貨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霧峰區營業處所,由被告人員簽收後,依約定由原告開立發票,兩造於次月底總結後,被告再依總結之金額開立60天即2個月後到期之票據對原告公司付款。惟 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仍有應給付原告之108年5月總結,票據到期日為108年8月31日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2,539,439元;108年6月總結,票據到期日為108年9月30日之貨款2,236,181元;108年7月總結,票據到期日為108年10月31日之貨款793,756元,108年8月總結,票據到期日為108年11月30日之貨款144,293元(以上均已含營業稅,下合稱系爭貨款) ,共計15,713,669元未付款。 二、原告固與被告簽立系爭採購單,惟係因被告急著要出貨而向原告訂購設備,惟該系爭採購單約定之系爭設備買賣交易與本件系爭買賣約定之交易係各別獨立交易,自無對待給付關係。原告因誤以為被告已付訂金,故先交付一半設備供被告使用,被告固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開立系爭設備款項發票供被告給付款項,然該電子郵件所提之機器設備跟系爭採購單協議的設備不同,且未具體指出設備之金額,原告無法依該電子郵件開立發票,亦未回復被告。被告就系爭設備買賣交易亦從未給付訂金,原告自得拒絕履行。 三、原告既已交貨,且系爭貨款均已屆銷貨單上所載之清償期拖延甚久,被告自應依約如數給付。再商業習慣所稱「月結」,係指出貨每月底結算當月全部項目明細後,即可向買方請款,即「結算」僅需單方為之,無待雙方合意,倘買方對帳後有疑義,得循溝通、協商、訴訟等管道釐清,無疑原告自行月結後可請求付款之權利。被告既不否認曾向原告採購系爭各月貨品,復不爭執原告有依約出貨及被告有收受,兩造交易已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亦與是否已開立同額統一發票無關,即被告應依約付款。又原告已於108年8月8日以存 證信函,檢附各月應收帳請款表及108年5月被告公司之對帳單,對被告催告給付本件全部積欠貨款。再原告5月請款單 已依被告之對帳單更正產品單價,另上開各月貨款,原告均已依被告主張客訴、瑕疵等費用之折讓後金額計算,原告已於起訴金額中均予扣除,故被告已無可重複主張抵銷。綜上,被告積欠之前述貨款,均已屆清償期,並經原告請求迄未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訂單(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13,669元貨款。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8年1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因當時原告尚有高達1.2億元供貨契約待履行,希望儘快了結 現務,兩造協商將部分原告與客戶間供貨訂單,轉由被告承接,代原告履行供貨義務,協助原告避免鉅額違約賠償。惟該等訂單產品,需透過配有專屬模具之專有機器才能生產、製造,兩造乃於108年3月19日簽署系爭採購單即「辦公室、生產、檢驗硬體設備」採購單,約定由原告出售生產所需各專有機器及其他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予被告,同時約定被告依承接訂單交貨時程,依序向原告採購零件投入生產,後始由被告於108年4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零件、原料, 及部分成品(即系爭銷貨產品)。是應認兩造間成立契約為承接原告既有訂單之契約,以機台設備採購為附屬,並以系爭採購單所示之系爭設備採購為前提,另成立系爭銷貨產品採購契約,讓被告使用採購專有機器設備,將後續採購零件組裝、製造為成品,用以履行承接後訂單。故若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單交付「鉚釘機」、「高週波機」、「超音波清洗機」等機具,被告將無法組裝採購之零件,無法履行承接原告之客戶訂單,將致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責任,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應認原告必須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履行交付機台設備義務,屬於本件系爭銷貨產品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未履行交付機台設備給付義務時,將致系爭銷貨產品買賣契約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被告取得系爭銷貨主給付利益完全無法滿足,故此一給付義務與被告給付系爭銷貨產品買賣契約貨款價金,有對待給付關係。 二、被告雖依兩造間由被告承接客戶訂單之約定及108年3月19日簽署在前之系爭採購單,於108年4月至7月間向原告採購系 爭銷售產品,並以電子郵件主動請原告開立系爭設備之發票請款,以利被告支付系爭採購單所約定50%訂金時,原告竟 拒絕移轉生產承接訂單所需之專有機器設備予被告,致被告縱取得向原告採購之原料,亦無從生產、製造承接訂單產品,無法出貨予承接訂單之客戶,因而蒙受重大損失,甚原告於108年6月間突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內部決定繼續使用該專有機器設備,無法依約出售予被告等語,致被告採購之系爭銷貨產品形同廢品。本件因原告未為機台設備之給付(對待給付),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被告於收受原告催款存證信函後,乃於108年7月5日以烏日溪壩郵局000052號存證信函,主張因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被告將拒絕 給付,並暫緩所有款項支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未給付系爭設備屬給付遲延,後更拒此契約義務,致被告無法如期履行由原告轉單之訂單,復必須緊急購置機具設備如「特規油壓機」360,000元等,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 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27條第1項,對原告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三、依原告主張,可知原告請求之貨款若要達到付款之條件,必須經過兩造在交易之次月底時,先對交易金額進行「總結」,而且還要先由原告根據總結金額開立發票請款、被告確認發票金額無誤後,才會開票給付貨款,則原告應提出兩造對系爭貨款金額進行總結、原告開立發票、被告確認等相關證明,否則原告自己主張之付款條件都尚未成就,被告當然沒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四、被告人員於銷售單上簽名,僅係原告交貨時要求現場簡易簽收,非經被告進行標準程序之驗收、簽證,可由兩造於108 年5月間銷貨產品瑕疵、數量短缺等問題再為貨款折讓,可 證上開簽收並無免除原告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自明,況被告於承接原告客戶後,遭原告客戶客訴,表明原告107年11月出貨FS8062LE、107年12月接單AH2155產品及108年1、2 月出貨FS0000-00-00產品,均因設計不良,有嚴重瑕疵,致須回收,對消費者賠償,甚就被告於108年4至7月間向原告 採購零件等產品,陸續產生不良品,遭客訴或發現瑕疵,乃通知原告並表明將在後續應給付款項中扣除,故縱認本件被告有給付貨款義務,被告亦得以代為處理不良品回收、系爭零件產品瑕疵等金額,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兩造於108年4月至7月間之4、5月零件應折讓金額為698,446元,另遭客戶WD公司將被告供貨訂單金額自108年5月至109年3月一律降8%作為產品瑕疵及損害賠償計美金428,638.22元等,並主張抵銷。又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8年7月5日 表單確為被告製作並提供,惟僅針對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31日間原告交付貨品,於108年7月5日前,被告發現品質 異常、數量短缺、單價記錯誤、客訴處理等,要求原告以折讓方式減少貨款價金,至108年6月後,因原告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並拒絕討論折讓,迄未進行結算。 五、原告對系爭零件雖曾出具108年5月請款單予被告,經被告核對後發現該請款單上之單一零件價格與採購回簽單及銷售單上記載不同,乃請求原告更正,迄未獲原告更正請款單及發票,至108年6月及7月訂單,原告亦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應認採購系爭貨品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至7月間向原告採購暨採購之名稱 、數量及價金數額,原告均依約出貨而經被告受領,原告請求之價金數額未經被告給付,被告於108年7月5日以烏日溪 壩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通知原告將暫緩所有款項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於108年4月至7月間之 銷貨單、採購回簽單(均影本)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192、253至259、293至299頁),堪信為真,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15,713,669元元,則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 二、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通過並進行清算程序,兩造於108年3月19日簽立系爭採購單,由被告向原告採購辦公室、生產、檢驗硬體設備等,於原告交付部分系爭設備後,被告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讓被告付款,惟原告並未開立,並曾於108年6月10日以LINE通知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設備交付之義務,故被告尚未依系爭採購單內所載給付訂金或其他任何價金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108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議事錄、系爭採購單、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原告傳送之LINE訊息擷圖、108年7月5日烏日溪壩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52號存證信 函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73至284、287至299頁),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給付系爭採購單所示系爭設備義務,與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有對待給付關係,應由原告履行交付系爭設備云云,經原告否認,主張系爭採購單之買賣與系爭買賣無關,故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㈡再兩造於108年3月19日簽立系爭採購單,固與系爭買賣時間係於108年4月起至108年7月間止期間相當,惟被告自本件以來,均未能就其抗辯之兩造有以書面或言詞約定其承接原告於決議解散前之產品訂單,及因此而有系爭買賣及系爭採購單之簽立等約定及連結之直接證明,復未就所謂原告於決議解散前之原訂單內容為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觀之被告提出為證之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議事錄、系爭採購單亦均無相關之記載。被告固另提出經原告簽署之108年5月20日模具產權聲明書,抗辯原告108年5月20日透過模具產權移轉的方式,將原告與客戶間原有訂單之生產責任,以及模具保管責任,概皆移轉給被告,由被告接手生產、交貨云云。然上開模具產權聲明書係記載:「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高空安全防墜產業,先後分別與客戶端簽訂模具產權合約,全數歸還客戶,模具清單詳見附件四份合約之第2~第30頁,含本聲明書共30頁。因此各模具產權皆為客戶端所有。客戶端已全面無償授權給貝加工業有限公司使用,協助繼續生產及保管責任。」,有模具產權聲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3頁),亦未明示原告有將原有接單交由被告承接及原有 接單之具體內容,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況且兩造既然有就系爭設備買賣之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總價金及預交日各項為明確約定,並以書面載明在系爭採購單上,且於系爭採購單上詳列約定之「付款條件欄」a.b.c.項、「其他」欄⒈⒉⒊項、「附註」欄⑴⑵⑶⑷⑸⑹項等事項之內容;及就 前揭模具產權聲明書其上詳列關於模具產權之相關事宜歸屬,則均於其上明文記載前述被告抗辯之兩造間之約定,並非難事。又依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6月10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拒絕交付部分系爭設備,被告竟未向原告表示若未因此拒絕,則被告即無法完成承接自原告之產品訂單,亦未停止上開LINE訊息傳送後之系爭買賣108年7月、8月之訂單,亦與交 易常情不符,被告僅以系爭採購單之簽立日期係在原告108 年1月22日決議解散後,系爭買賣自108年4月開始等時間先 後順序及間隔合理性云云,遽以主張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屬率斷。 ㈢被告既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有以交付系爭設備為以系爭銷售產品完成承接訂單之對待給付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因 原告未給付系爭設備屬給付遲延,後更拒此契約義務,致被告無法如期履行由原告轉單之訂單,復必須緊急購置機具設備如「特規油壓機」360,000元等,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27條第1項, 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固抗辯稱108年4月、5月的零件應折讓698,446元,108 年6月至8月有其他品質異常、數量短缺之項目尚待扣除、尚有其他金額欲與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就前者,未見被告檢具與其金額相符之銷貨單、批號等資料;後者則無具體金額及舉證。再原告曾開立銷貨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經公司會計對帳後,對原告主張部分產品單價過高、訂購數量有爭議、部分款項延於後月分期給付、品質異常、客訴處理費等原因,原告亦依被告公司會計開立之折讓單金額及扣除遭被告公司退貨金額以計算本件應收帳款,又被告抗辯之前開款項對應之銷貨單,業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等情,並有被告公司108年5月對帳單、被告於108年7月5日製表之明細清單、原 告公司銷貨單、應收帳請款表等件在卷可稽按(本院卷一第338至367、475至489頁),顯見兩造已就系爭買賣之瑕疵核對無誤,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貨款已經扣除前開瑕疵部分至明,被告再於本件提出抗辯,洵屬無據。被告就所抗辯之兩造間確有約定承接訂單及因此而有系爭買賣之需,並以系爭設備之交付為完成承接訂單之必要等事項,均無法提出書面約定文件,詳如前述,已與交易常情不合,其另以110年11 月1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暨聲請狀及111年02月2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之事證,亦為個人解讀或間接推論,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被告迄未給付貨款15,713,669元,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金額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713,6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本院卷一第22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