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王陳錦蘭、劉國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錦蘭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劉國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真 被 告 陳純宜 曾煥騰 黃建豪 邱月明 蔡福在 蕭啓宗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金生 被 告 品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辰 被 告 吳海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謝啟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廖平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徐漢龍 莊錦文 廖文瑄 周政朝 正原貨運行即林政源 鍾明雄 林昱仁 馬進利 巫忠義 何誠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曾濬煥 陳育憲 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富裕即劉錦福 訴訟代理人 劉建杰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賓 訴訟代理人 許伊妘 被 告 李姚(即黃保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丹頤(即黃保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梓勉(即黃保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玄綸(即黃保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姚、黃丹頤、黃梓勉、黃玄綸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黃保夫遺產範圍內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品程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育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姚、黃丹頤、黃梓勉、黃玄綸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黃保夫遺產範圍內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品程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負責將坐落苗 栗縣○○鄉○○○○區○段000地號土地(含該土地廠房基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所堆放及系爭土地下污泥、焚化爐底渣暨被污泥及焚化爐底渣污染之土石全部清除;⒉被告應連帶負責以系爭土地上所堆放且未受污染之原有土石及外購未受污染之同類土石回填系爭土地,回復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出租前之原狀,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萬 元本息,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依第1、2項聲明回復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本息。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3萬6704元本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37萬元本息,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依第1、2項聲明回復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連帶給付原 告23萬元本息。 ㈡原告嗣於109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原告王滋林部分之起訴(參 本院卷四第75頁),另於109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 光薰、張福新、蔡金生、施哲文、黃金來、楊少宇、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香港商可口可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華映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下合稱陳光薰等16人,參本院卷四第77頁)。 ㈢原告復於110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參本院卷五第225 頁),並於111年3月28日具狀減縮及擴張聲明如下所述(參本院卷六第325至332頁)。 ㈣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就原告撤回王滋林起訴、撤回對陳光薰等16人起訴、撤回先位聲明部分,均屬撤回訴之一部,被告及陳光薰等16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就原告減縮及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保夫於本院審理中即110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姚、黃丹頤、黃梓勉、黃玄綸(下合稱李姚等4人),原告並於110年6月25日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五第215至219、223、7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 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廢止登記或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 號函亦採同一見解)。查:被告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業於105年8月26日經廢止登記,被告品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程公司)業於105年7月1日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且迄今並未進入清算程序,而無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參本院卷三第89、131頁)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清淨公司、品程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仍分別由代表人蔡金生、蔡一辰為渠等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被告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清淨公司、品程公司、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鍾明雄、林昱仁、陳育憲、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劉富裕即劉錦福(下稱劉富裕)、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李姚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育憲前於101年7月27日與原告之代理人王滋林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含其上廠房及廠房坐落土地部分),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廠房出租予被告陳育憲,是被告陳育憲每月暫僅需支付約定租金23萬元之半數即11萬5000元。詎被告陳育憲為於系爭土地回填焚化爐底渣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竟竊佔其上廠房並指示訴外人陳明祥開挖廠房地下之砂石,且將其中150立方公尺之土石盜賣予訴外人黎俊岳獲利。後被告 陳育憲並於101年8月9日起至101年9月初收受被告金兆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劉富裕所載運來自被告潤隆公司之廢棄物即焚化爐底渣合計1萬1073.19公噸,傾倒於系爭土地。㈡被告清淨公司、品程公司、達鑫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等。被告清淨公司、品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海禮於101年8月間以每公噸850元之價格委託非法廢物清除及處理業者即被告 劉國隆處理被告清淨公司、品程公司廠內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另達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素真亦以每公噸950元之 價格委託被告劉國隆清運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而被告謝啟川、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均為被告清淨公司員工,被告謝啟川、廖平容並為被告品程公司員工,負責與被告劉國隆接洽污泥出貨事宜,被告徐漢龍為廠區組長,被告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則為挖土機司機負責處理車輛至清淨公司廠內裝載污泥之事項。另被告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蕭啓宗為被告達鑫公司員工,被告陳純宜為特別助理,負責與被告劉國隆聯繫確認進場之車輛數量及價格,被告曾煥騰為環保專責人員,負責網路申報業務及廠區進料作業,被告黃建豪負責簽約及網路申報業務,被告邱月明負責操作旋爐乾燥機,被告蔡福在負責在場區操作挖土機協助污泥之進料、出料作業,被告蕭啟宗除負責廠區進料作業外,亦曾與被告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輪值,依被告陳純宜之指示為夜間進場非法清運儲存在污泥槽內未經處理污泥之車輛過磅。渠等即分別負責與被告劉國隆聯繫被告清淨、達鑫公司廠内污泥出貨、處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司機至被告清淨、達鑫公司廠内裝載污泥、提供虛偽污泥去向證明,及上網為不實申報等事項。出廠後即由被告劉國隆安排調度曳引車,名義上是載運被告清淨、達鑫公司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訴外人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岡公司)混凝土製造廠內,並由南岡公司虛偽提供被告清淨、達鑫公司乾燥污泥去向證明,以規避環保機關之稽查,實際上卻由被告劉國隆聯繫被告正原貨運行即林政源(下稱林政源)召集其所屬之車隊司機即被告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巫忠義、曾濬煥及自營運輸業者黃保夫,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至被告清淨公司、達鑫公司載運如附表一、二所示未經處理之污泥至被告陳育憲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傾倒,合計傾倒2837.402公噸。被告陳育憲並將前揭焚化爐底渣與污泥拌和後回填於於系爭土地坑洞内,再堆置底渣於上層,並將部分污泥堆置於廠房外空地並覆蓋黃土於其上。 ㈢是被告共同基於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 告受有系爭土地被污染而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害,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如附表四所示之受僱人分別為被告清淨公司、品程公司、達鑫公司、林政源之受僱人,渠等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清淨公司、品程公司、達鑫公司、林政源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就其受僱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吳海禮為被告品程公司、清淨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素真為被告達鑫公司負責人,其2人執行被告品程公司、清淨公司、達鑫公司之業務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品程公司、清淨公司應與 被告吳海禮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達鑫公司應與被告陳素真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潤隆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焚化爐底渣再利用前先為篩分、破碎或篩選等前處理即交付被告金兆豐公司運送至系爭土地傾倒,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害,被告潤隆公司、金兆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與其 他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兆豐公司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劉富裕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而系爭土地經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檢測出有機、無機污泥與焚化爐底渣混合,必須由處理有機污泥之廠商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是依系爭鑑定報告甲類型計算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需花費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949萬8107元、辦理土評調查費用74萬2000元、回填土石費用9萬2138元,合計為5033萬2245元。 ㈤又系爭土地於受污染前之租金為每月23萬元,而原告於102年 7月25日已發函向被告陳育憲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26日送 達被告陳育憲,迄今系爭土地仍未回復原狀而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23萬元租金之所失利益之損害。據此計算結果,本件起訴前已到期部分為19個月(102年7月26日至104年2月26日),合計為437萬元(計算式:23萬元 19個月=437萬元),另自104年3月26日起至被告給付前開回 復原狀費用之日止,原告亦得請求每月可獲得相當於23萬元租金之所失利益之損害。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3萬2245元,及其中5021萬 1117元自104年4月1日起,其中12萬1128元自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萬元,及自104年 3月26日起至被告依前項聲明給付全部賠償金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6日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暨均自104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並無級配粒料基層工程,是被告潤隆公司、金兆豐公司所提出之底渣妥善處理證明明細表並無法證明渠等確已依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合法處理運送至系爭土地回填之底渣,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亦認回填之底渣並未依再利用認定原則回填使用,而與回填之污泥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 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劉國隆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但伊不知被告陳育憲盜賣砂石部分及偷埋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達鑫公司、陳素真以:系爭土地上縱有來自被告達鑫公司之污泥,亦屬被告林政源、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巫忠義、曾濬煥、陳育憲與黃保夫之行為,被告陳素真不認識前揭被告,自無與渠等有何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純宜以:系爭土地係出租予被告陳育憲使用收益,倘被告陳育憲之使用收益有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應依契約關係向被告陳育憲請求,與被告陳純宜無關,被告陳純宜不知被告劉國隆將載運自被告達鑫公司之廢棄物如何處理,亦無從預見被告陳育憲提供系爭土地供堆放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純宜就此並無故意、過失,且亦僅需就被告達鑫公司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曾煥騰以:伊只是達鑫公司員工,系爭土地既為被告陳育憲所租用,自應由被告陳育憲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系爭契約書為訴外人王滋林與被告陳育憲簽定,原告應說明與系爭契約書之關係。又被告達鑫公司委託載運之污泥以無機為大宗,認為應採用系爭鑑定報告書B組的計價方式。希望在 能負擔之範圍內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蕭啓宗以:渠等僅為被告達鑫公司之員工,不知道原告為何向渠等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品程公司以:被告品程公司只負責從事業單位載運後交給被告清淨公司處理,不知被告清淨公司後續處理方式。且被告吳海禮非被告品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品程公司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以:對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並不爭執,但渠等為被告清淨公司廠內作業之員工,未曾到過系爭土地,無法賠償龐大之金額,希望在能負擔之範圍內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李姚等4人以:被告黃保夫只是司機,不知道發生何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林政源以:對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林昱仁以:伊是司機,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馬進利、何誠明、巫忠義以:渠等為被告林政源之員工,係依其指示工作,渠等載運如附表一、二所示廢棄物之工作性質、模式、報酬與往例並無不同,無法預見有何不法情事。且渠等僅載運污泥而未載運焚化爐底渣,亦未涉及盜賣砂石,原告自不得對渠等請求系爭鑑定報告中之回填砂石費用9萬2138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其自行終止系爭契約書所致之損失,不應由渠等負擔,且系爭土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10條計算結果,每月應為2萬6960元,原告每月實際收取租金亦僅為11萬5000元,足見原告依23萬元計算租金損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曾濬煥以:對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不爭執,但伊只是被告林政源負責開車的司機,損害賠償對伊等來說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金兆豐公司、劉富裕以:被告金兆豐公司係與被告潤隆公司簽約,負責運送被告潤隆公司處理完畢且經合法檢測之焚化再生粒料,被告金兆豐公司再與富金企業社即被告陳育憲簽立運送合約書,該焚化再生粒料可再利用,不是廢棄物,出廠前都有呈報環保署,具有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金兆豐公司、劉富裕應與其他被告非法傾倒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潤隆公司以:被告潤隆公司所有出廠的底渣均依環保法規處理完成,並取得環保署出廠證明,與被告陳育憲並無犯意聯絡,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底渣未處理是因與其他廢棄物混合,且被告潤隆公司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清淨公司、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鍾明雄、陳育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14號等起訴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契約書、陳純宜於刑事案件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61、562號刑事判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後附檢測報告、 陳育憲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筆錄、採證照片、砂石場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採樣計畫書、稽查紀錄工作單等件為證;而黃保夫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七第213至49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清淨公司、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鍾明雄、陳育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 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 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 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陳素真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被告,分別為被告達鑫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被告吳海禮、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被告,分別為被告清淨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被告吳海禮及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被告,分別為被告品程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如附表三編號16、18至22所示之被告,為被告林政源之受僱人(詳如附表四、五所示)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與被告達鑫公司、清淨公司、品程公司、黃保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4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任意於系爭土地上傾 倒廢棄物,且因該等廢棄物尚未清除而致系爭土地無法為正常之使用,前開行為確與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僅有部分傾倒行為而不知其餘廢棄物來源、或不知廢棄物如何處理云云,惟渠等個別客觀行為與其他被告行為均為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共同原因,而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不得以渠等廢棄物棄置數量、分工方式而割裂區分,實際上亦無法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就渠等經手或實際傾倒部分單獨分離,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意旨以及前述實務見解,渠 等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並無疑義,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達鑫公司、清淨公司、品程公司、黃保夫、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此依前開規定為請求既屬有理,則原告就被告達鑫公司、清淨公司、品程公司、林政源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金兆豐公司、劉富裕、潤隆公司將前開底渣運送至系爭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而應就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金兆豐公司、劉富裕、潤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金兆豐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之底渣,為被告潤隆公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1年10月17日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 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所處理完成之資源回收再生產品,被告潤隆公司、金兆豐公司約定之再利用地點為系爭土地,被告潤隆公司應保證貨品符合相關規定,被告金兆豐公司則保證係依相關法令規定再利用,並配合提供最終再利用資料予被告潤隆公司作為申報依據,另被告陳育憲以富金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身份與被告金兆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富裕簽立運送合約,保證被告金兆豐公司所提供之e級配粒料均依 相關法令規定再利用,用途作為級配粒料基層、基地及路堤填築,並需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金兆豐公司等情,有被告金兆豐公司所提出e級配再利用專案協議書、合約書、運送合 約書、現場照片,及被告潤隆公司所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底渣妥善處理證明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三第445至472頁、卷五第305至321頁、卷六第33至39頁)。堪認被告潤隆公司、金兆豐公司確有依前開管理方式處理底渣,並運送至系爭土地交予被告陳育憲擬作為級配粒料基層、基地及路堤填築使用,此亦有系爭土地施工前後之照片可資比對,被告潤隆公司、金兆豐公司、劉富裕前開辯解尚非無據,縱被告陳育憲收受底渣後實際上未依前開管理方式回填,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潤隆公司、金兆豐公司即有何違反前開管理方式第2條、第5條,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之情;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金兆豐公司所載運之底渣未依前開管理方式處理而不得再利用,自難認被告潤隆公司、金兆豐公司、劉富裕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潤隆公司、金兆豐公司、劉富裕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另被告陳育憲開挖系爭土地上廠房地下之砂石,且將其中150 立方公尺之土石盜賣獲利,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上150立方 公尺砂石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陳育憲應就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陳育憲以外之其餘被告應就此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就此,被告陳育憲盜賣砂石部分係侵害原告對150立方公尺砂石之所有權,被告達 鑫公司、清淨公司、品程公司、黃保夫、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係致系爭土地無法為正 常使用,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者尚非同一損害,前揭被告傾倒廢棄物實與原告此部分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育憲以外之其餘被告應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黃保夫於110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姚等4人,業據前述,是黃保 夫生前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姚等4人為黃 保夫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之法定 期間內拋棄繼承,被告李姚等4人即應於繼承黃保夫之遺產 限度內對黃保夫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姚等4人於繼承黃保夫之遺產範圍內,與如附表三所 示之被告、被告達鑫公司、清淨公司、品程公司就傾倒廢棄物部分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逾遺產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傾倒廢棄物部分: ①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性質大部分屬無機成分居多,惟仍有部分屬有機成分,且因原告為減少預納之鑑定費用而要求鑑定人不辦理相關調查檢測,鑑定人僅依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委託訴外人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0日採樣鑑定結果進行分析,而該次共於4個採樣點採得4個樣品中,有3個樣品未檢出有機化合物,僅有1個樣品檢出6種有機化 合物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參外放卷)。是原告主張應全部依有機污泥廢棄物之處理方式予以清除,尚屬無據。依前揭卷附資料,本院至多僅得認其中4分之1之數量為有機污泥廢棄物,其餘4分之3之數量應認定為無機污泥廢棄物。而如附表一、二之載運數量合計為2837.402公噸(計算式:清淨公司部分1986.37公噸+達鑫公司部分851.032公噸=28 37.402公噸),依此比例計算結果,有機污泥廢棄物數量為709.3505公噸(計算式:2837.402公噸1/4=709.3505公噸 ),無機污泥廢棄物數量為2128.0515公噸(計算式:2837.402公噸3/4=2128.0515公噸),而焚化爐底渣合計11073.1 9公噸;又依前揭鑑定報告及補充資料所載,焚化爐底渣比 重約為1.8,污泥約為1.1,有機污泥處理費用最低為每公噸8800元,無機污泥處理費用最低為每公噸4800元,焚化爐底渣處理費用最低為每公噸1700元,是焚化爐底渣體積約為6151.77立方公尺(計算式:11073.19公噸1.8=6151.77立方 公尺),污泥體積約為2579.46立方公尺(計算式:2837.402公噸1.1=2579.46立方公尺),合計為8731.23立方公尺( 計算式:6151.77立方公尺+2579.46立方公尺=8731.23立方 公尺)。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費用,即詳如附表六所示,合計為4003萬7428元,加計清除後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所需費用74萬2000元,合計為4077萬9995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077萬9995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②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致其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前無法正常使用,以系爭土地每月出租可獲23萬元之租金計算,自102年7月26日向被告陳育憲終止租約時起至被告給付前開回復原狀費用之日止,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23萬元租金之所失利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⑴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部分,原告既因系爭土地上廠房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而僅向被告陳育憲實際收取租金每月11萬5000元,自難以23萬元計算系爭土地每月所受損害金額,應以原告實際所收取租金11萬元5000元計算較為適宜,至被告馬進利、何誠明、巫忠義辯稱應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計算租金 數額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⑵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件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所需時間,應視廠商之能力,而估計約為5至10月,本院審酌前揭計 算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時,既係以報價較低之處理價格予以計算,較之報價高昂之廠商,相對所需時間較長應符常情,是本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時間應認定為10月。原告雖主張應計算至被告給付回復原狀金額之時,惟此顯然繫於本件判決及原告執行之結果,自難認於10個月之外之期間,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是據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15萬元(計算式:11萬5000元10月=115萬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至被告陳純宜雖辯稱原告應依契約向被告陳育憲請求云云,惟原告是否依與被告陳育憲之租賃關係向被告陳育憲請求損害賠償與系爭土地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實屬二事,並不互斥,被告陳純宜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③綜上,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9 2萬9428元(計算式:清除、處理費用4003萬7428元+土壤評 估調查費用74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5萬元=4192萬9 428元)。 ⒉盜賣砂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盜賣砂石150立方公尺,而受有土石 價額之損害合計9萬2138元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可憑,而被 告陳育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4月1日(參附民卷一第212至226、230至233、239至2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姚等4人於繼承黃保夫之遺產範圍內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被告達鑫公司、清淨公司、品程公司連帶給付4192萬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陳育憲 給付9萬2138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一(清淨公司部分):(時間:民國;重量:公噸) 編號 載運日期 司機 重量 1 101年8月12日 巫忠義 46.02 何誠明 44.71 馬進利 44.1 2 101年8月14日 黃保夫 18.5 巫忠義 45.44 何誠明 48.56 鍾明雄 47.12 馬進利 46.56 3 101年8月15日 鍾明雄 50 馬進利 53.37 4 101年8月17日 巫忠義 45.42 何誠明 48.92 鍾明雄 52.06 馬進利 49.62 5 101年8月18日 巫忠義 44.68 何誠明 52.6 鍾明雄 50.79 馬進利 49.4 6 101年8月24日 巫忠義 46.11 何誠明 51.22 鍾明雄 48.84 馬進利 47.85 7 101年9月9日 巫忠義 44.33 何誠明 47.9 鍾明雄 46.42 馬進利 44.93 8 101年9月10日 巫忠義 42.61 何誠明 50.86 鍾明雄 47.23 馬進利 44.6 9 101年9月11日 巫忠義 46.65 何誠明 49.96 鍾明雄 48.73 馬進利 48.03 10 101年9月12日 巫忠義 36.05 何誠明 43.46 鍾明雄 38.56 馬進利 45.32 11 101年9月13日 馬進利 42.77 12 101年9月14日 巫忠義 45.59 鍾明雄 45.21 馬進利 46.28 13 101年9月15日 何誠明 48.99 合計:1986.37 附表二(達鑫公司部分):(時間:民國;重量:公噸) 編號 載運日期 被告 重量 1 101年9月13日 鍾明雄 46.33 2 48.57 3 101年9月14日 45.94 4 50.45 5 101年9月15日 47.822 6 101年9月13日 馬進利 44.62 7 44.35 8 101年9月14日 52.77 9 101年9月13日 林昱仁 31.55 10 101年9月14日 35.98 11 101年9月13日 何誠明 45.54 12 101年9月14日 53.46 13 51.31 14 101年9月15日 51.17 15 101年9月13日 巫忠義 41.84 16 38.04 17 101年9月14日 50.64 18 101年9月14日 曾濬渙 29.78 19 101年9月13日 黃保夫 20.84 20 101年9月14日 20.03 合計:851.032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1 劉國隆 2 陳素真 3 陳純宜 4 曾煥騰 5 黃建豪 6 邱月明 7 蔡福在 8 蕭啓宗 9 吳海禮 10 謝啟川 11 廖平容 12 徐漢龍 13 莊錦文 14 廖文瑄 15 周政朝 16 鍾明雄 17 正原貨運行即林政源 18 馬進利 19 林昱仁 20 何誠明 21 巫忠義 22 曾濬煥 23 陳育憲 附表四: 編號 僱用人 受僱人 1 達鑫公司 陳純宜(特別助理) 曾煥騰(環保專責人員) 黃建豪(助理兼過磅) 邱月明(操作員兼過磅) 蔡福在(挖土機司機) 蕭啓宗(進料員兼過磅) 2 清淨公司 徐漢龍(組長) 莊錦文(日班挖土機司機) 廖文瑄(中班挖土機司機) 周政朝(中班挖土機司機) 3 品程公司 謝啟川(業務) 廖平容(經理) 4 正原貨運行 即林政源 鍾明雄(司機) 馬進利(司機) 林昱仁(司機) 何誠明(司機) 巫忠義(司機) 曾濬煥(司機) 附表五: 編號 公司 負責人 1 達鑫公司 陳素真 2 清淨公司 吳海禮 3 品程公司 附表六:(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複價 1 開挖、現場裝袋(散裝)、上車吊掛(挖載)等費用 8731.23立方公尺 85元 74萬2155元 2 焚化爐底渣委外清除、處理及處置等費用(含聯單申請) 1萬1073.19公噸 1700元 1882萬4423元 3 有機污泥混合廢棄物委外清除、處理及處置等費用(含聯單申請) 709.3505公噸 8800元 624萬2284元 4 無機污泥混合廢棄物委外清除、處理及處置等費用(含聯單申請) 2128.0515公噸 4800元 1021萬4647元 5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 編號1至4總和0.4% 14萬4094元 6 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用 編號1至4總和0.2% 7萬2047元 7 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 編號1至4總和0.25% 9萬59元 8 承包商管理及利潤 編號1至4總和5% 180萬1175元 9 營業稅 編號1至8總和5% 190萬6544元 編號1至9合計:4003萬7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