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秀君 原 告 江惠玲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江資航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二十一即被告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逾新台幣柒仟壹佰玖拾壹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二十二即被告受分配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捌萬捌仟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3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伸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4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前經其他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125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9月25日將系爭房 地拍定,並訂於108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而於108年11月28日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6為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536819元、次序15為被告受分配之擔保債權金額8000萬 元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2順位抵押權)、次序22為被告受分配之擔保債權金額8468萬8000元第3順位抵押權(下稱第3順位抵押權)、次序27為原告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河伯公司)未受分配之普通債權800萬元、次序 28為原告吳秀君未受分配之普通債權800萬元、次序29為原 告江惠玲未受分配之普通債權1300萬元(下稱系爭分配表)。因原告3人認為被告與泰和伸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 107年6月14日在系爭房地虛偽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被告又 虛構與泰和伸公司間另有8468萬8000元之債權存在,另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39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再以此債權參與分配,而執行法院誤將該普通債 權列為第3順位抵押權,致原告3人之債權無法受分配,原告3人乃於108年12月9日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對泰和伸公 司債權存否部分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告於108年12月19 日即分配期日對於原告3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告3人遂於108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參照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顯然未逾分配期 日起1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3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在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與泰和伸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107年6月間盜蓋泰和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秋文印章,擅自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並於107年6月14日辦妥 設定登記,而被告上揭偽造文書行為,經原告3人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公訴,再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 邱秋文在該案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泰和伸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亦未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 等語,可見第2順位抵押權乃被告盜用泰和伸公司印章虛 偽設定,即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此係 被告虛偽設定,致原告受分配之權利受侵害,爰訴請確認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又利用保管泰和伸公司印章之機會,虛構與泰和伸公司間另有8468萬8000元之債權存在,並對泰和伸公司向鈞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39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再以此債權參與分配,而執行法院誤將該普 通債權列為第3順位抵押權,致原告3人無法受分配。嗣經原告3人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後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確認系爭房地僅有第1、2順位抵押權登記,並無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8468萬8000元之登記,原告3人再向鈞院調閱卷證後始發現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聲請併案執行,而原告3人詢問邱秋文上情,邱秋文告 知泰和伸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遑論與被告設定8468萬8000元之第3順位抵押 權?乃請鈞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為何? 3、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對泰和伸公司確有8000萬元及8468萬8000元之債權,惟因泰和伸公司未曾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亦未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則被告對泰和伸公司之8000萬元及8468萬8000元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利,系爭分配表將其列為優先債權,亦有違誤,爰為備位聲明之主張。 4、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即被告受分配之 執行費536819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②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 15即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64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③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28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其中次序21即被告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本金 8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④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2即被 告受分配之第3順位抵押權本金8468萬8000元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2)備位聲明: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108年11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即被告受分 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本金8000萬元,次序22即被告受分配 之第3順位抵押權本金8468萬8000元,無優先受償權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泰和伸公司委託會計師查核申報之105、106年度財務報表,無論是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皆未記載揭示泰和伸公司與被告間有資金借貸關係,且被告為泰和伸公司大股東( 持股49%),其對經會計師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應知之甚詳,然其閱覽公司財務報表時對該財務報表未記載揭示其對泰和伸公司之債權,竟毫無異議,可證明被告對泰和伸公司之債權係虛偽不存在。 2、被告抗辯稱其對泰和伸公司之債權為票據債權,但票據為無因關係,執票人主張其票據債權存在,即應就債權存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在本件訴訟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對泰和伸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係主張消極事實,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3、鈞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 ,無非係以泰和伸公司積欠被告廠房價金7100餘萬元未付,而認為被告與泰和伸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其依據。然被告係持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8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8000萬元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此與廠 房價金7100餘萬元相差近900萬元,故上揭刑事判決認定 之7100餘萬元廠房價金顯非原告在本件訴訟爭執之8000萬元債權,被告仍應就泰和伸公司積欠其8000萬元本票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原證7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 ,上揭廠房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訴外人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和公司),代表人為王茂榮,泰和伸公司亦非向被告購買,被告備為該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而已,故被告抗辯稱泰和伸公司應給付其買賣價金7179萬元,其對泰和伸公司有7179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即非事實。況依邱秋文之證詞,邱秋文亦知悉系爭房地交易對象為灃和公司,被告當時並非灃和公司負責人,卻一直誤認債權人為被告,顯然邱秋文對於法人及自然人之人格獨立有所誤認,但此不影響被告與泰和伸公司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上揭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誤。 4、被告雖持有對泰和伸公司之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形式上之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無拘束力,被告仍應就該80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取得泰和伸公司49%股份,而泰和伸公司資本額為3300萬元,3300萬元之49%即1617萬元,故 被告對泰和伸公司負有繳納1617萬元股款之義務,且依被告在另案提出台中銀行存摺匯款資料,其匯給泰和伸公司617萬元及1000萬元應為泰和伸公司股款,另1183萬元係 匯給邱秋文之借款,並非匯給泰和伸公司之借款,可見泰和伸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5、被告固抗辯稱其為灃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然灃和公司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各有獨立之人格,被告應係主張灃和公司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或其他類似法律關係,並以灃和公司各股東股權分布為依據,但縱令被告為灃和公司大股東,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原告否認被告與灃和公司間之借名關係,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至被告提出被證17即合作協議書內容,欲證明邱秋文知悉被告為灃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取得灃和公司全部資產云云,惟比較原證7即泰和伸公司與灃和 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證17即泰和伸公司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發現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協議書上關於「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邱秋文」之印文並不相符,甚至被證17合作協議書之上揭印文僅係一般刻印之木頭印章,且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上揭印文外, 另有蓋「邱秋文」小章及邱秋文之親筆簽名,但被證17合作協議書上卻無邱秋文之簽名?況原證7簽立日期為104年9月18日,被證17簽立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2者相差僅2個月,殊難想像泰和伸公司及邱秋文之印文在如此短期間內有所變更,故原告否認被證17合作協議書之真正,此應係被告為脫免民、刑事責任而臨訟製作提出之私文書。 6、又依原證7簽立日期為104年9月18日,被證17簽立日期為 104年11月24日,可知泰和伸公司與灃和公司先於104年9 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年11月24日再由泰和 伸公司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此與被告抗辯稱係因邱秋文招攬、商談合作及入股事宜後,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泰和伸公司乙節有所矛盾,尢其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 由被告與泰和伸公司簽訂,則買受人為泰和伸公司,全部買賣價金應由泰和伸公司支付,方為合理,但被告抗辯稱邱秋文持有泰和伸公司51%出資額,應承擔泰和伸公司51%買賣價金餘款,故由泰和伸公司、邱秋文、廖宜賢共同發票以資擔保云云,足見被告係認為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予泰和伸公司後,應由邱秋文及被告依出資額比例負擔買賣價金,而非由泰和伸公司負擔,則積欠灃和公司買賣價金者應為邱秋文,而非泰和伸公司,故被告抗辯稱與泰和伸公司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實在。 7、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即使被告取得灃和公司99%股份,亦無權以 泰和伸公司應給付灃和公司之買賣價金以自己名義設定抵押權,尤其被告抗辯稱泰和伸公司簽發之7179萬元本票並未指名支付予被告,縱令該7179萬元本票乃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亦為灃和公司所有,與被告無關。況灃和公司並未將7179萬元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則邱秋文縱有同意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該7179萬元本票債權,亦應設定予灃 和公司,被告卻將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給自己,亦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3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雖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但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 144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故被告並無原告3人主張之偽造文書情 事,茲分別說明如次: 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雖記載:「證人 即同案被告邱秋文證稱,被告擅自使用泰和伸公司大小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己」云云。然邱秋文之配偶廖宜賢於107年10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已經有照我們的約定用江先生的管理系統。」等語,而依被告、邱秋文、廖宜賢使用泰和伸公司經營管理系統對話群組,被告曾於107年5月22日發出訊息:「邱董:請儘速將公司大、小章及變更事項登記表交付王小姐辦理抵押權設定,否則後續不再協助處理匯款事宜」等語;而邱秋文則於107年5月24日發出訊息:「Re:江資航2018/05/22可以,這幾天拿過去」等語(參見被證2),另被告、邱秋文、王 新紆使用泰和伸公司經營管理系統對話群組,王新紆前於105年11月23日發出訊息:「江'R要求邱小姐在三信抵押 設定後面,同步設定順位8000萬抵押權給江'R部分,邱小姐說他手上現金不足,以後會配合江'R要求隨時可以做設定,這部分如果有問題,請江'R直接聯繫邱小姐。」等語;而邱秋文則於105年11月24日發出訊息:「Re:王新紆 2016/ 11/23好,我會配合」等語(參見被證3),可證邱秋文早於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辦理前已同意被告使用泰和伸 公司大、小章及辦理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甚明。從而 ,第2順位抵押權確係被告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07年6月12日前已得同意,並由邱秋文交付泰和伸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後辦理,並非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偽造印文設定。況邱秋文明知其事前同意被告設定第2順位 抵押權乙事,遂於108年2月2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 檢察官問:被告跟你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你有做什麼處理?)我沒有做任何處理,因為我確實有欠他錢」; 「(檢察官問:泰和伸公司有無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沒有」等語(參見被證4),足認被告若未得事前同意擅自設定 第2順位抵押權,邱秋文豈可能於知悉上情後毫無任何處 理,且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理?是邱秋文雖供稱係被告擅自使用泰和伸公司大小章,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 自己云云,然此係邱秋文為脫免可能所涉之刑事責任(其 於該案件辯稱事前不知悉,即脫免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事責任),故邱秋文所為悖離客觀事實之證述,自不 足採。 2、系爭刑事案件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後,於 109年6月30日判決被告無罪,原告3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 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可憑,足認被告並無偽造泰和伸公司印文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情事。 (二)系爭分配表雖將次序22債權記載為「第3順位抵押權」, 惟依系爭分配表第3頁附註欄第2點業已明載:「本件第2 順位抵押權人江資航之數筆抵押債權:(1)8000萬債權利 率為6%、(2)8468.88萬債權利率為5%,本分配表乃以利率之高低列其受償次序,為製表方便,後者以第三順位列計」等語,可知系爭分配表並未認定系爭房地上有登記第3 順位抵押權之意,僅因被告對泰和伸公司之債權金額已高於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8000萬元,為製表方便, 始將次序22債權記載為「第3順位抵押權」而已。又系爭 分配表次序22債權,此乃被告前執泰和伸公司簽發及背書之本票、支票向鈞院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不僅泰和伸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泰和伸公司亦未提起民事確認本票、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或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反而邱秋文在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系爭分配表次序22之債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次序22債權及次序6債權進行分配。至原告3人主張被告趁保管泰和伸公司印章之際,「虛構」與泰和伸公司間有8468萬8000元債權乙事,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泰和伸公司印文及虛構債權之行為,自應由原告提出被告如何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犯罪之證據,不容原告空言指摘,故原告3人 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2之8468萬8000元債權、次序6之 536819元債權,均應剔除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三)系爭分配表次序21債權,被告係以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7380號民事裁定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參與分配,此從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內容為:1、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萬元。2、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泰和伸公司對於抵押權 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3、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泰和伸公司向抵押權人即被告辦理約 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 被告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等(參見被證7)。又被告係依執 行法院通知是否欲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為次序21債權,並無違誤,自得依法受償。 (四)系爭分配表次序22債權,被告係以鈞院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乃被告執有泰和伸公司開立後述各紙本票、支票等票據權利及付款請求權:1、泰和伸公司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簽發票號WG1372762、發票日105年8月20日、到期日106年8月20日、未載受款人、票面金額2000萬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泰和伸公司簽發票號WG1372761、發票日105年7月20日、到期日105年10月19日、未載受款人、票面金額3000萬 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上傑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傑公司)簽發,並由泰和伸公司背書之票號WG3021535、發票日106年1月24日、到期日106年7月23日 、未載受款人、票面金額600萬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4、上傑公司簽發,泰和伸公司背書之票號WG1372763、發票日106年1月23日、到期日106年7月22日、票面金額268萬8000元、未載受款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5、上傑公司簽發,泰和伸公司背書之票號WG3021539、發票日107年4月30日、到期日107年5月4日、未 載受款人、票面金額150萬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6、上傑公司簽發,泰和伸公司背書之票號WG3021538、發票日107年4月25日、到期日107年4月27日、未載受款人、票面金額450萬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7、上傑公司簽發,泰和伸公司背書之票號WG3021537、發票日106年12月18日、到期日106年12月20日、未載受款人、票面金額500萬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8、上傑公司簽發,泰和伸公司背書之票號KA2477924、發 票日107年6月18日、未載受款人、票面金額400萬元、付 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9、上傑公司簽發, 泰和伸公司背書之票號AV6947285、發票日107年7月17日 、未載受款人、票面金額200萬元、付款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10、上傑公司簽發,泰和伸公司背書之票號KA2477912、發票日107年6月11日、未載受 款人、票面金額500萬元、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之支票。11、上傑公司簽發,泰和伸公司背書之票號KA2477925、發票日107年7月02日、未載受款人、票面金額400萬元、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各情。是依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內容,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泰和 伸公司所負票據債務,故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並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22債權,並無違誤,自得依法受償。 (五)被告對泰和伸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證8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而第3順位抵押權乃被 證9即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票據債權,至於被證8、9票據 債權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被告認為沒有提出說明及舉證之必要(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7頁)。況系爭分配表次序22、23債權,既均係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付款請求權,而上開本票、支票尚未經發票人或背書人提起偽、變造有價證券訴訟,或聲請除權判決,或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則依票據無因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甚明。又依最高法院歷來民事判例、判決要旨及最新民事判決所示意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即使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以上實務見解有48年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等民事判例 ,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及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原告3 人並非被告執有如被證8、9所示本票、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原告既非票據發票人、背書人,即無直接前、後手關係,殊乏行使票據法第13條規定權利之資格、地位,自不容許原告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出票據對人抗辯、直接抗辯。退步言之,倘認原告3人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 出票據對人抗辯、直接抗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仍應由主張抗辯事由之人就抗辯事由確實存在負擔舉證責任。是原告3人既主張上揭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 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應予剔除云云。依票據無因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原告3人負舉 證責任。 (六)原告3人固主張依泰和伸公司105、106年財務報表,並未 顯示泰和伸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身為泰和伸公司股東亦對財務報表並無異議,堪認被告對泰和伸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云云。然邱秋文係泰和伸公司唯一董事、實際負責經營管理泰和伸公司之負責人,且所有關於泰和伸公司營業事項均為邱秋文全權處理,被告並不知悉也未參與。又邱秋文實際持有泰和伸公司出資額比例51%, 已逾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縱被告亦為泰和伸公司股東,仍無法影響泰和伸公司經營事項,不能僅憑邱秋文委請會計師製作帳目、財務報表,據以反推系爭票據債權為不實在。況被告前已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明邱秋文與其配偶廖宜賢、會計師邱名顯等人涉嫌共同製作虛偽不實泰和伸公司財務報表,且泰和伸公司應收帳款均未實際收款進入泰和伸公司,此經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 6391號案件偵查,亦有被證1訊問筆錄可證。尤其邱秋文 在鈞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 曾到庭具結證述,可知邱秋文經營泰和伸公司時顯有諸多實質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依法記載於泰和伸公司帳目、財務報表簿冊,故原告3人自不能以泰和伸公司本質上 即屬登載不全之財務報表,反推泰和伸公司於實體上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論據。上開事實,從邱秋文到庭具結證述內容可知:「(檢察官問:泰和伸有無在登 記財產清冊上列應付的款項?)沒有」、「(檢察官問:泰和伸公司在法律上,有無形式上列財產欠江資航7100萬元債務?還是你個人的認為?)在公司列帳是沒有認列,但 實質上泰和伸公司有積欠江資航廠房尾款7100多萬元」、「(檢察官問:這49%的股權為何?你後來增資到3300萬元,江資航占49%,你51%,這49%他是拿什麼去入股,是以 現金、土地廠房,或是以其他的來入股?)是以土地、廠 房未償還的7000多萬元欠款,讓泰和伸公司可以先行使用,其他款項並沒有實質入款,我的增資部分,有家電商品進去,但我也沒有實質列這些商品的價值」、「(檢察官 問:上傑公司廖宜賢的權利也沒有列在帳目上作為股東?)沒有」、「(檢察官問:泰和伸公司在105年的帳目還是 列取得土地,但是那7100萬元是否已經清償?)帳目沒有 列欠款7100萬元。」、「(檢察官問:但有增加土地?) 對」等語可證。再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民事裁判意旨,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而檢察官訊問筆錄乃公文書,具有書證之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是證人邱秋文、陳慶鎰、王新紆等人在鈞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及邱秋文 在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391號、108年度他字第568 號等案件所為之陳述,均具有書證之能力,依法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但原告3人認為上揭邱秋文等人之證詞並非全 部屬實,且不同意引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顯然昧於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516號民事裁判意旨,殊屬無稽,惟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邱 秋文、陳慶鎰、王新紆等人。 (七)茲將邱秋文、陳慶鎰、王新紆等人在鈞院刑事庭108年度 訴字第1445號偽造文書案件到庭證述內容說明如次: 1、邱秋文於109年3月3日到庭證稱:「泰和伸公司還欠江資 航7100多萬元的廠房未付款還沒付」、「我和我先生和上傑公司有跟江資航借款,從105年開始到107年陸續有借款、還款,到107年6月上傑公司發生跳票,總共欠款有8000多萬元,這個8000多萬元與土地欠款7100萬元沒有關連。」等語,此與邱秋文在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391號 、108年度他字第568號之陳述相符,故原告3人主張被告 對於泰和伸公司無債權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2、陳慶鎰於109年4月28日到庭證稱:「我是那天早上搭早班機從深圳到香港再趕回台中,所以早上9點多到快10點就 到台中,到辦公室大約是11點左右,到江資航辦公室剛好聽到江資航跟廖宜賢他們在談豐洲廠房設定抵押的事情,因為江資航在講的時候他有開擴音,所以我大概有聽到他們談的就是設定抵押權的事情」、「在我跟他談完支票的事情後,他跟江資航確實有談到這件事情,因為他們在談論時我剛好在旁邊,我有聽到。我聽到的是他們也同意江資航去做這個設定抵押,他們也沒有反對,江資航是跟他們說那天他已經設定好了,就是早上他們談完電話後,我聽到擴音的大概意思是江資航說他下午會去做設定」等語,可證第2順位抵押權於107年6月12日設定前業經邱秋文 同意,且被告於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亦告知邱秋文 ,邱秋文同意此抵押權設定並無反對。 3、王新紆於109年4月28日到庭證稱:「像這種設定的事情都是我幫江資航去處理的,他有告訴我他有和邱秋文說好,邱秋文會將泰和伸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及公司大、小章拿過來交給我去辦理抵押權設定,請我跟邱秋文追這些資料,之後我聯絡邱秋文,她拖延了好多天,一直到上傑公司發生退票後,她才打電話告訴我說她已經有請人將泰和伸公司的變更登記表正本及公司的大、小章,及她自己的身分證影本拿過來放在管理室,叫我去管理室拿到地政去辦設定」等語,可證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確經邱秋文同意, 並由邱秋文請人將泰和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公司大小章、邱秋文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交由王新紆辦理,要無可能為被告偽造設定至明。 (八)被告在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過程,說明如下: 1、被告為灃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擁有系爭房地即豐洲廠房之所有權,因邱秋文於104年10月間偕同配偶廖宜賢 至灃和公司與被告商談合作事宜,出示泰和伸公司101年 至103年財務報表,表示泰和伸公司經營小家電製作、銷 售業務,獲利穩定,可與被告透過增資將泰和伸公司500 萬元資本額增資至3300萬元,由被告取得增資後出資額比例49%、邱秋文取得51%,但被告需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泰和伸公司,由泰和伸公司以2億2000萬元購買,不足給付買 賣價金部分,由泰和伸公司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等語。邱秋文又表示泰和伸公司買受系爭房地需向銀行辦理貸款,代償被告償還舊欠銀行債務,買賣價金不足部分,本應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但泰和伸公司尚 有營運資金周轉所需,必須再向銀行申貸因應,故請被告考量雙方共同持股泰和伸公司所需營運資金,暫不就泰和伸公司未付買賣價金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等語。被告考量 後同意僅由泰和伸公司、邱秋文、廖宜賢共同開立發票日104年12月4日、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面額7191萬元之 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供擔保。此從:1、被告與泰和伸 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確為2億2000萬元,亦有泰 和伸公司、邱秋文、廖宜賢與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簽訂 被證17即合作協議書可證。2、泰和伸公司原資本額為 500萬元,經被告、邱秋文合意增資2800萬元,即泰和伸 公司資本額增資為3300萬元,其中被告負責增資1617萬元,被告乃於104年12月2日自被告開立在台中銀行010201 219828號帳戶匯款617萬元,及於104年12月03日自被告同一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共計1617萬元,至泰和伸公司設在台中銀行010221086277號帳戶內;至於邱秋文負責增資1183萬元部分,已扣除邱秋文在泰和伸公司原持有資本額500萬元,邱秋文係向被告個人借款1183萬元,指示被 告匯款至泰和伸公司上開台中銀行同一帳戶內,使被告、邱秋文成為泰和伸公司增資後各持有49%、51%之股東。 2、被告以2億200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予泰和伸公司,然 因灃和公司原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5400萬元,並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且灃和公司原已向第3人李玲美借款1700萬元,並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李玲美,再加上灃 和公司尚有未繳稅賦約500萬元,故由泰和伸公司以系爭 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貸款1億3500萬元,泰和伸 公司以此貸款代償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李玲美借款及未繳稅賦合計7600萬元(計算式:5400萬元+1700萬元+500萬元=7600萬元),亦有被證19、20即系爭房地建物、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故泰和伸公司尚應給付被告1億 4400萬元買賣價金(計算式:2億2000萬元-7600萬元=1億 4400萬元),惟因被告持有泰和伸公司49%出資額,而泰和伸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僅需就買賣價金餘款1億4400萬元 給付51%比例金額予被告,即泰和伸公司積欠被告買賣價 金7344萬元,再經結算其他相關費用(包含代書費、雜項 稅費、印花稅等),遂由被告、泰和伸公司、邱秋文、廖 宜賢確認泰和伸公司積欠被告買賣款項7191萬元,遂由泰和伸公司、邱秋文、廖宜賢共同簽發面額7191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故被告對於泰和伸公司確有7191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本票債權,洵堪認定。 3、嗣邱秋文、廖宜賢屢以泰和伸公司、上傑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告調借金錢款項因應,被告認為泰和伸公司、上傑公司之經營並非穩定,乃於105年11月間向 邱秋文表示,因泰和伸公司名下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所有,原登記在灃和公司名下,現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泰和伸公司後,經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向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貸款 ,再向三信商業銀行轉貸並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被告為確保尚未收付實現對於泰和伸公司之7191萬元買賣價金債權,應依原議定內容就系爭房地辦理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 ,以擔保被告對泰和伸公司買賣價金債權7191萬元,否則被告僅持有泰和伸公司之本票,僅屬一般債權,若泰和伸公司財務狀況出事,被告之本票債權即與泰和伸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平等受償,但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實質所有,拍賣所得卻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對被告顯失公平,邱秋文對於被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提議表示同意配合 ,遂辦理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面額8000萬元 同額本票,擔保泰和伸公司當時尚未清償7191萬元廠買賣價金及利息,供為第2順位抵押權之憑證,事後因雙方業 務繁忙,未及辦理設定程序完竣。 4、迄至107年4、5月間,邱秋文以上傑公司、泰和伸公司名 義更頻繁向被告調借款項,被告為泰和伸公司股東,擔 心泰和伸公司若發生退票情事,將受業界、金融界質疑,遂一再借款因應。邱秋文、廖宜賢又於107年4月23日向被告調款400萬元、500萬元,被告固分別開立107年5月7日 、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4日之支票因應400萬元資金壓力;又開立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28日之支票因應500 萬元資金壓力。但,被告同時表示以「商業管理系統」向邱秋文表示:「請務必協助,別再遙遙無期(指設定第2順順位抵押權),這樣經營彼此壓力太大」等語。又於107年5月22日以「商業管理系統」向邱秋文表示:「請確認明 天5月23日的600萬元是否能歸還……但無論如何,這都是最後1次了」、「請儘速將公司大小章及變更事項登記表 交付王小姐(指王新紆)辦理抵押權設定,否則後續不再處理匯款事宜」等語。邱秋文即於107年5月24日在商業管理系統回應表示:「可以,這幾天拿過去」等語,可證邱秋文業已同意提供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予王新紆,詎邱秋文再次拖延,廖宜賢經營之上傑公司於107年6月8日退票, 邱秋文於107年6月11日上午託人將泰和伸公司印鑑大小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邱秋文身分證影本交付畢卡索社區管理室管理員,並通知王新紆至管理室領取前往辦理設定手續,被告與邱秋文、廖宜賢於107年6月12日上午議定應將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於被告後,王新紆 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登 記,藉以擔保被告對於泰和伸公司債權本息。 障。 (九)被告為灃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灃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中,被告持有198萬7000股、被告配偶陳維君持有3000股(此為被告實質持有而以陳維君名義登記)、股東毛建民持有1000股(股東毛建民於107年1月18日拋棄股份而 退股),此有被證21即灃和公司98年10月12日、99年11月3日、106年9月29日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參照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灃和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6年9月29日,堪認上開灃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確為灃和公司之現在登記事項)。是被告實質持有灃和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99.35%,倘加計被告實質持有而以陳維君名義登記之股份,則被告即實質持有灃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9.5%,而另一股東毛建民既已退股,則被告為灃和公 司實際負責人,且已實際掌握灃和公司全部股份,實質擁有灃和公司全部資產甚明。從而,邱秋文、廖宜賢既已知悉上情,遂由泰和伸公司、邱秋文、廖宜賢與被告簽訂如被證17所示合作協議書,具體約定由泰和伸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買受人既為泰和伸公司,出賣人為被告,依買賣雙方約定意旨,買受人泰和伸公司自應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依約給付予出賣人即被告,故被告對泰和伸公司確有7191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本票債權。 (十)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灃和公司於104年9月18日與泰和伸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對泰和伸公司無買賣價金債權云云。惟依邱秋文於109年3月3日在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審判長提示被證17合作協議書並告以要旨,邱秋文對於被證17合作協議書上記載「針對甲方泰和伸公司購買乙方江資航『實質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00號土地及建物案達成以下合作協議」文字,具結證稱:「伊與配偶廖宜賢認定豐洲工業區的這個廠房及土地是江資航所有的,所以協議書也是這樣簽。」等語。又原告提出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 告與泰和伸公司、邱秋文、廖宜賢商談是否由泰和伸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出資入股泰和伸公司,而先行製作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送交金融機關徵信估價,以瞭解系爭房地可向金融機關貸款金額為何?被告應增資金額為何?藉以估定被告、邱秋文各自增資後出資額比例,及被告與泰和伸公司買賣系爭房地後,泰和伸公司扣除被告增資額,可能尚須給付多少價金予被告?故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為灃和公司負責人王茂榮委 由王新紆代理與泰和伸公司簽立,但僅係出於上開目的而製作,並非被告與邱秋文最後商定之買賣關係,此部分聲請訊問證人王新紓、王茂榮等2人。 (十一)被告對證人王茂榮、王新紓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王茂榮到庭具結證稱:「是被告拜託他擔任灃和公司董事長,灃和公司業務都是被告在處理,灃和公司的土地及廠房本來就是被告的。」等語。而證人王新紆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被證17合作協議書就是在刑事庭作證的那份,灃和公司在豐洲的廠房及土地都是被告的,是被告在經營、處理豐洲廠房的事情,所以邱秋文與廖宜賢才會和被告談合作買賣豐洲的廠房及土地,這是因為泰和伸公司和被告雙方確定要做買賣簽署的。原證7有王茂榮簽名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要給台中銀行貸款估價用的,目的是要評估豐洲廠房可以貸款多少金額,實際上交易是以合作協議書為準。」等語。是依證人王茂榮、王新紆上開證述,足證被告與泰和伸公司間確有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泰和伸公司並未付清買賣價金,而積欠被告債務,並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以資擔保,事證至明。 2、被告提出被證17合作協議書,即為鈞院刑事庭108年度訴 字第1445案件於109年3月3日審判期日由審判長提示予邱 秋文之合作協議書,而鈞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提示予證人王新紆之被證17合作協議書,乃同1份合作 協議書,可知邱秋文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確認該合作協議書確屬真正,並無偽造之情。至於原告否認被證17合作協議書之真正,爰聲請鈞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過院參辦即明。 (十二)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灃和公司為所有權人,於105年7月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泰和伸公司名下,嗣泰和伸公司積欠兩造及其他人債務無法清償,前經其他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9月25日拍定,並訂於108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而於108年11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因原告3人對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15、21、22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疑義,致原告3人之債權無 法受分配,原告3人乃於108年12月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即分配期日對於原告3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告3人遂於108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3人曾就被告在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乙事認為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 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三)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 權為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8000萬元票據債權。 (四)系爭分配表次序22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五)泰和伸公司與灃和公司於104年9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六)泰和伸公司與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簽訂被證14合作協議 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15、21、22所 示之被告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22所示之被告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3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認為其中次序6、15、21、22所示分配予被告 債權不存在,而請求剔除不列入分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被告既主張其債權存在,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即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方為適法。至於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等民事判例,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4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159號及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認為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即使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主張應由原告3人就被告之債 權不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依被告抗辯內容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記載者皆屬票據債權,而該票據之發票人或背書人,或為泰和伸公司、上傑公司、邱秋文及廖宜賢等人,原告3人皆非票據債務人,與被告間自 不存在任何票據法律關係,是就本件而言應無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或裁判)意旨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分配表次序6即國庫代扣執行費債權536819元,及次 序15即併案執行費債權640000元部分: 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第1項)。前項費用,執 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第2項)。」、「民事強制執 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第1項)。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第2項)。」、「債 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第1項)。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2第1、2項及 第29條分別設有規定。另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 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 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依上揭強制 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本應由債務人負擔,但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先行預納,俟強制執行之財產經拍定後,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預納 之強制執行費用即得優先受償,而此「債權人」預納之執行費用得優先受償之範圍,不因其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有不同。是系爭分配表次序6、15即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 ,係被告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先行向執行 法院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並非被告基於對泰和伸公司之票據債權所受分配之款項,縱令如原告3人主張被告對泰 和伸公司之債權均不存在,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被告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仍得優先受償,故原告3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即國庫代扣執行費債權536819元,及次序15即併案執行費債權640000元等,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被告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之票據債權8000萬元部分: (1)又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3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 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第2項)。 」,民法第881條之2亦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第1項)。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 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第2項)。」。另 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為民法第861條所明 定。又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76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 括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不逾約定之最高限額者,且擔保之債權包括過去已發生、現在及未來發生(在約定存續期間內)之債權在內,此與一般抵押權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之情形不同。從而,依原告3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 載,被告既於107年6月14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上明確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5月31日」等語,並經登記在案,則被告既在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房地經 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時,被告自得以第2順 位抵押權人身分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就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主張優先受償,乃屬當然。 (2)原告3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被告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00萬元不存在,該筆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無非係以邱秋文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就同一事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1040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①依被告抗辯,其在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為 被證8即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8000萬元票據債權,而該 8000萬元票據債權之基礎原因事實乃被證16即系爭本票( 面額7191萬元)及被證17即泰和伸公司與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並以證人邱秋文於109年3月3日 、證人王新紓、陳慶鎰等人於109年4月28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 期日到庭作證之證述內容(即各該審判筆錄)為佐證(參見 附件5、被證13,即本院卷第1宗第393~529頁、第2宗第 99~151頁)。原告3人固提出原證7即灃和公司與泰和伸公司於104年9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否認被證17即合作協議書之真正,然依證人邱秋文在系爭刑事案件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及在本院刑事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等內容,經本院核對後顯有相當出入,原告3人復不同意將證人邱秋文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 內容據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本院乃依被告聲請先後於109年6月8日下午4時0分、109年7月6日下午4時0分、109 年8月10日下午4時0分通知證人追秋文到庭作證,但均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即被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是否未經泰和伸公司及證人邱秋 文事先同意乙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惟本院另依被告 聲請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王新紓,經 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曾在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44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過1次,被告聲請法 院提示被證13即審判筆錄第32頁以下是我在刑事庭作證之證述內容,均屬實在。在刑事庭審判長提示之豐洲廠房合作協議書即為今日提示被證17之合作協議書,這是同1份 文件。又灃和公司之豐洲廠房確為被告實質所有,灃和公司實際上是被告在經營,廠房及土地都是被告的,灃和公司除被告外,我沒有看過有其他股東。……。又邱秋文及廖宜賢也知道這些事情,才會跟被告談合作及買賣豐洲廠房及土地的事情,邱秋文當時是代表泰和伸公司向被告購買豐洲廠房及土地,被告與泰和伸公司當時除約定買賣豐洲廠房及土地外,還有約定共同對泰和伸公司增資持股之事。……。灃和公司登記負責人王茂榮是我父親,他並未參與經營處理灃和公司的事務,都是被告處理的,而灃和公司對外交易事項若需要王茂榮簽名用印等,都是我幫他處理,包括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頁王茂榮之簽名在內。而王茂榮同意擔任灃和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親自拜託王茂榮的,王茂榮雖是我引荐予被告,但最後決定權在於王茂榮。……。另當時簽訂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要 提供予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估價使用,因泰和伸公司有向台中商業銀行開戶往來,邱秋文亦表示在台中商業銀行有貸款,而估價目的是為確認豐洲廠房可以貸款金額為何?至於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用灃和公司名義簽訂,而被 證17合作協議書係以被告名義簽訂,乃因豐洲廠房及土地是登記在灃和公司名下,要提供予銀行評估貸款,必須以灃和公司名義,而被證17合作協議書是被告與泰和伸公司商議確定要合作及買賣,但實際上交易係以被證17合作協議書為準,這是邱秋文當時已瞭解的。在整個交易過程,都是被告及追秋文一起處理,包括豐洲廠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泰和伸公司後,原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後來改向三信商業銀行轉貸,並增加貸款金額等。……。邱秋文於106年6月間有託人將泰和伸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我,不是直接交給我,她是託人放在大樓管理室,再通知我,要我去拿,交接印章時我們沒有碰面。而被告辦理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的事情已經談很久了,在被告的交易平台(即 商業管理系統)就談過,邱秋文說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 要拿印章過來,但一直沒有拿過來。邱秋文有確定要辦理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否則不會交付他人拿印章給我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9~36頁),核與證人 王新紓於109年4月28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30~150頁) 。再參酌訴外人陳慶鎰亦於109年4月28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到庭證稱:「我是那天早上搭早班機從深圳到香港再趕回台中,所以早上9點多到快10點就到台 中,到辦公室大約是11點左右,到江資航辦公室剛好聽到江資航跟廖宜賢他們在談豐洲廠房設定抵押的事情,因為江資航在講的時候他有開擴音,所以我大概有聽到他們談的就是設定抵押權的事情」、「在我跟他談完支票的事情後,他跟江資航確實有談到這件事情,因為他們在談論時我剛好在旁邊,我有聽到。我聽到的是他們也同意江資航去做這個設定抵押,他們也沒有反對,江資航是跟他們說那天他已經設定好了,就是早上他們談完電話後,我聽到擴音的大概意思是江資航說他下午會去做設定」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9~129頁)。是依證人王新紓之證 述內容,可知灃和公司負責人王茂榮僅係人頭而已,該公司之經營均由被告親自處理,王茂榮並未參與,且灃和公司之股權亦幾乎為被告全數掌握,被告自有權將豐洲廠房及土地(即系爭房地)出售予泰和伸公司,而邱秋文當時亦必然知悉上情,否則豈可能代表泰和伸公司與被告簽訂被證17合作協議書,同意購買系爭房地及與被告合作對泰和伸公司增資?亦因泰和伸公司、邱秋文等人本身欠缺資力,致無法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遂在與被告結算後同意簽發面額7191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亦同意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藉此擔保被告就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餘款對泰和伸公司之債權。準此,被告提出被證17合作協議書內容應屬真正,且被告在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 位抵押權亦事前經邱秋文同意,始將泰和伸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託人交付予證人王新紓,再據以辦理第2順位抵 押權設定登記甚明。是原告3人主張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②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之系爭刑事案件,乃原告3 人認為被告在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乙事為虛 偽不實為由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1040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 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各情,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歷審刑事判決各在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2宗第181~190頁、第3宗第55~67頁),而判 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乃認為邱秋文之指述內容確有瑕疵,且依證人陳慶鎰、王新紓之證詞,及被告、邱秋文、廖宜賢及王新紓等人共同使用之商業管理系統記載之對話內容,與被證17合作協議書內容等,足認泰和伸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餘款之債務,並與邱秋文、廖宜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各情,即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同,益見原告3人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係屬虛偽不實,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第2順位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 ,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0萬元,惟其擔保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為票據債權即系爭本票記載之7191萬元(即泰和伸 公司應支付被告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餘款),故被告在 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第2順位抵押權應優先受償之債權原 本應為7191萬元,而非8000萬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被告在第2順位抵押權得受分配之債權本金應以7191萬元 為限,原告3人主張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債權本金逾 7191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債權本金7191萬元範圍內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系爭分配表次序22即被告受分配之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之票據債權8468萬8000元部分: (1)另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第1項)。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第2項)。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而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 ,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3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 此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104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僅於該支付命令記載之當事人受其拘束(但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仍得隨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若非該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第3人,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亦屬當然。 (2)又系爭分配表次序22雖記載即被告受分配之債權為第3順 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為8468萬8000元乙節,然依兩造一致不爭執即原告3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 載,他項權利部僅有第1順位即三信商業銀行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第2順位即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已 ,並無第3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甚明。至於系爭分配表 附註欄第2點記載:「……,故本件第2順位抵押權人江資航之數筆抵押債權:(1)8000萬元債權利率為6%、(2)8468.88萬元(應為8468.8萬元之誤)債權利率為5%,本分配表 乃以利率之高低列其受償次序,為製表方便,後者以第3 順位列計。……。」等語,惟依前揭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被告在系爭房地既僅有設定登記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8000萬元,則被告對泰和伸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亦僅於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不逾最高限額8000萬元範圍內具有優先受償權而已,倘債權本息及違約金數額逾8000萬元部分,倘無其他法律規定具有優先權外,均屬普通債權之性質,應與泰和伸公司其他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分配,方為適法。詎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時,竟以「製表方便」為由將此項8468萬8000元債權逕列為第3順位抵押權,顯然於 法有違。況依前述,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之「第3順 位抵押權」並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2「第3順位抵 押權」之記載應由執行法院自行更正,以期適法。 (3)另依被告抗辯,系爭分配表次序22債權之執行名義為被證9即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8468萬8000元票據債權,並提出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1紙、確定證明書1紙、本票7紙及支 票4紙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13~341頁)。惟依前述,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泰和伸公司,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5月28日核發後,縱令未經泰和伸公司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僅拘束被告及泰和伸公司而已,其他第3人包括邱秋文、廖宜賢及原告3人在內均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效力之拘束,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泰和伸公司亦得隨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尋求救濟。又依被告提出上揭11紙本票或支票,該11紙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究竟為何,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由主張該項票據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揭11紙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沒有提出說明之必要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217頁),則本院認為原告3人已爭執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上揭11紙票據債權之真實性,被告既不願舉證證明上揭11紙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為何,應認原告3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即系爭分配表次序22所示被告應受分配債權本金8468萬8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本院既認定原告3人先位聲明有理由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被告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逾7191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及系爭分配表次序22即被告受分配之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本金8468萬8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已如 前述,則原告3人以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被 告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本金8000萬元,次序22即被告 受分配之第3順位抵押權本金8468萬8000元,均「無優先 受償權利」等情,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2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及裁判,而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被告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於7191萬元範圍內,因先 位聲明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審理裁判,方為適法。 2、依前述,本院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被告受分配之第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於7191萬元範圍內係有效存在,應列入分配,亦即被告在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 登記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以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身 分聲明參與分配,依民法第860條規定,仍具有優先受償 權利至明。是原告3人以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1 即被告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於7191萬 元範圍內,無優先受償權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先位聲明 主張:1、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被告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逾7191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及2、系爭分配表次序22即被告受分配之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8468萬8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各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3人以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1即被告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於7191萬元範圍內,無優先受償權利乙節,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3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