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被 告 吳耀驊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吳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五、六四八六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吳心對被 告吳耀驊如附表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項聲明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嗣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向第二審法院撤回上訴,而經確定,故此項確認訴訟不在本判決認定範圍)。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就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頁)。又原告於109年9月 23日具狀更正上揭聲明第2項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1265、648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91頁)。本院 認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其為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真實所有權人 ,因遭被告吳耀驊涉嫌偽造文書為不實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刑事部分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在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確定;而 民事部分亦已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2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確定 。又被告吳心對被告吳耀驊名下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記載如附 表1所示編號1、2即票面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1100萬元之本票債權,而被告吳心先於108年12月27日以附 表1所示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即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訴);被告吳心又於109年6月5日 以附表1所示編號2之1100萬元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遂更正原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即追加新訴),已如前述,則原告 在本件訴訟之原訴與追加新訴主要之原因事實皆係其為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真實所有權人,故原訴及追加新訴之主要 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同一性,而就原訴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亦得期待於追加新訴請求之審理程序予以援用,俾使先後2項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2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3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 真實所有權人,並於109年2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3人異議之訴,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月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終 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吳心及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吳耀驊均否認原告為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真 實所有權人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2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三、被告吳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被告吳耀驊係 長期以民間放款獲得高利營生之人,被告吳心係被告吳耀驊之伯父,因原告媳婦黃怡真投資地下期貨需求資金,瞞著家人私自向被告吳耀驊借貸重利,嗣因黃怡真投資失利,加上借貸利息滾入本金致無力清償,被告吳耀驊要求超過千萬元之高額債務。又被告吳耀驊於放款前即查悉黃怡真夫家在台中市沙鹿區有眾多土地,竟自104年間起以黃 怡真借款需有資力之人為擔保,明知黃怡真無權亦不可能獲得夫家同意代償及擔保任何債務,卻唆使黃怡真偽造夫婿陳坤男票據為借貸擔保。嗣因本票到期,黃怡真無力支付票據債務,被告吳耀驊以將持票據向黃怡真夫家追索債務,要脅黃怡真以節稅為由騙取公婆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再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買賣」等為債務擔保、清償,鯨吞蠶食原告所有房地,從中賺取不法利益超過3000萬元以上。被告吳耀驊取得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後,因原告家人於108年6月察 覺房屋稅繳款人遭異動,黃怡真始坦承受被告吳耀驊唆使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分別對被告吳耀驊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在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審理中;而民 事部分亦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吳耀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185號審理中,均尚未終結確定。 2、原告因不識字遭被告吳耀驊利用黃怡真騙取簽名用印,家人察覺即委由律師向鈞院聲請禁止被告吳耀驊為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之讓與、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經鈞院民事庭以108年度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假處分;但已遭被告吳耀驊於108年5月24日向台中市大肚區農會(下 稱大肚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萬元。被告吳耀驊 因原告之假處分無法再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為抵押、處 分,竟與其伯父即被告吳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虛偽本票債權,由被告吳心持附表1所示本票2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再由被告吳心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2人通謀以不實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 3、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吳耀驊名下除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外,另有其他不 動產及現金存款等,均可供被告吳心立即強制執行實現債權,但被告吳心卻僅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 ,對被告吳耀驊名下其他財產均未聲請執行,顯然有違常理。況原告向鈞院聲請上揭假處分,並經鈞院於108年10 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 查封後,被告吳心即於108年12月2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可見被告吳 心係為迴避鈞院之假處分執行,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2人係家族合夥購地而非借款購地,茲說明如次: (1)被告2人在於鈞院之陳述前後矛盾,即債權人壓低借款金 額,不合社會常情,此從被告吳心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稱:「我借給吳耀驊4千多萬元,他已經還了2千萬元。」等語,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有借款給吳耀驊4千多萬元,目前尚欠3千4百萬元未還。」; 而被告吳耀驊稱:「第1筆於108年2月20日向吳心借款500萬元,這筆錢用來買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國昌段土地);108年3月15日向吳心借款1100萬元,這 筆錢也是用來買國昌段土地;108年3月20日向吳心借款 3800萬元(他用2個戶頭匯給我),錢也是買國昌段土地; 總共向吳心借款5400萬元。另108年4月1日向陽信銀行貸 款7千萬元,這也是買國昌段土地的貸款。」等語。是被 告2人雖一致稱有3400萬元債務,但被告吳心稱借4000餘 萬元,還2000萬元,應剩2000餘萬元,何來尚有3400萬元債務?但被告吳耀驊卻稱借款5400萬元,形成債權人低報債權,而非灌水擴張借貸債權,明顯有違社會常情。 (2)經檢視被告2人帳戶,被告吳心在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下稱沙鹿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吳耀驊於105年2月2日匯款178萬9000元、力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耀驊)於106年6月5日薪資轉帳20000元、力 晶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609萬8609元(A3建案);被告吳心在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沙鹿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力晶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匯款500萬元、被告吳耀驊 於108年4月23日匯款800萬元、被告吳耀驊於108年4月30 日匯款1200萬元各情,則被告吳耀驊係力晶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心自力晶公司受領薪資20000元,被告吳耀驊及力 晶公司自108年2月至108年4月共匯款2500萬元予被告吳心,該2500萬元匯款為何與債務清償無關?又被告吳耀驊及力晶公司自105年起先後匯款3288萬7609元(不含薪資 20000元)至被告吳心之沙鹿土地銀行帳戶,何以非債務清償? (3)檢視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本票清償日即108年6月30日後,關於被告吳耀驊之銀行帳戶,其中陽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下稱龍井陽信銀行)於108年6月30日存入800萬元、400萬 元、300萬元、200萬元4筆、500000元4筆,合計2500萬元;又該帳戶於109年4月1日存款餘額767896元。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下稱東沙鹿合庫銀行)於108年7月26日現金存入130萬元,於109年4月10日存款餘額263萬 9085元。另臺灣銀行梧棲分行(下稱梧棲台灣銀行)甲存支票帳戶,無任何跳票記錄,支票於108年7月24日仍正常兌現100000元至300000元不等。另台中市大肚區農會(下稱 大肚農會)帳戶於109年3月27日存款餘額106萬2452元各情。可見被告吳耀驊抗辯稱因欠債無法清償致遭本票裁定( 年息6%)云云,惟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維持300萬元 至500萬元間,活期存款年息約1%,為何被告吳心不執行該存款?被告吳耀驊所有龍井陽信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30日以後分別存入2500萬元,為何被告吳耀驊不清償欠款?被告吳心不執行該存款?被告吳耀驊所有梧棲台灣銀行支票帳戶均無任何跳票紀錄,7000萬元銀行貸款本息亦無遲延繳納,被告吳耀驊如何無支付能力致遭執行拍賣?準此,被告吳心對高價值之國昌段土地(市值約1億5000萬元) ,如非與被告吳耀驊合夥,為何不併執行該高價值之國昌段土地,而僅執行受有假處分之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 不動產?尤其被告吳心對被告吳耀驊之系爭本票裁定係自108年6月30日起算利息,但被告吳心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卻主張自106年6月30日起算利息,利息債權相差2年,被告 吳耀驊竟未提出異議,更嫌造假。 (4)再比對被告2人家族資金往來情形,力晶公司匯寄被告吳 心薪資20000元,已如前述;而昕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昕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心侄媳婦陳惠萍)自105年1月起 至107年1月止,每月匯寄被告吳耀驊薪資272475元;吳晨碩(被告吳心家人)匯寄822萬元至被告吳耀驊所有東沙鹿 合庫銀行帳戶、150萬元至被告吳耀驊所有龍井陽信銀行 帳戶;陳惠萍匯寄被告吳耀驊210萬元;吳時青(被告吳心家人)匯寄150萬元至被告吳耀驊所有東沙鹿合庫銀行帳戶、100萬元至被告吳耀驊所有沙鹿台中銀行帳戶;吳勝旭(被告吳心家人)於109年3月9日匯寄206萬元至被告吳耀驊 所有沙鹿台中銀行帳戶;陳昊逸(九統塑膠有限公司負責 人)匯寄500萬元至被告吳心所有沙鹿土地銀行帳戶,325 萬元至被告吳耀驊所有東沙鹿合庫銀行帳戶各情,顯見被告2人家族企業資金往來密切,而昕晟公司既每月匯款27 萬餘元至被告吳耀驊帳戶,被告吳心為何不逕行扣押該存款以清償? 3、依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4項記載:「一、確認被告吳耀驊就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73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73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75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751地號(權利範圍2/140)、752地號(權利範圍2/140)、1092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1094地號(權利範圍1/200)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吳耀驊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確認被告吳耀驊就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 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四、被告吳耀驊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可知上揭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與黃怡真共同向被告借款,亦無同意承擔黃怡真之債務,且原告與被告吳耀驊間就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而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 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均非經原告同意,原告無須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又被告吳耀驊持有原告名義之本票亦非原告親自簽名,係遭黃怡真偽造之本票;是原告與被告吳耀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吳耀驊亦未給付原告任何價金,原告與被告吳耀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甚明。況被告吳耀驊不實過戶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 再因原告聲請假處分經鈞院裁准禁止被告吳耀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處分,被告吳耀驊即透 過被告吳心為不實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故被告吳心明知原告與被告吳耀驊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2人之資金往來純係家族合 夥購買國昌段土地之用,並非欠款借貸,被告吳心聲請強制執行顯屬不實,且損害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 地權益,即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4、被告吳耀驊於109年7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顯然誤解 「摸索證明」之民事證據法則,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真實完全陳述義務,茲說明如后: (1)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 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學說上亦多認為不能要求當事人自我揭發其犯罪行為,主要理由係因此一要求已屬期待不可能。在車禍事件,雖其涉及乙之受犯罪追溯風險,但因係輕罪,據此衡量真實義務之公益性與被害人之利益(包 括證明權),應認為乙仍應負真實之義務。若乙明知其係 肇事者,則其所為單純否認屬違反真實義務,另為說詞如認錯人等語,更應評價其為違反真實義務」【參見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究(二)暨判決評釋,姜世明教授,『真實義務之界線』】。另「在適用辯論主義(提出原則)之程序,一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一項證據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就其所欲使用之證據方法欠缺明確性,或者二者均欠缺之情形,當事人證據之聲請如以盼望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若干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平價之資料,則不被容許,此乃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參 見劉明生教授著「摸索證明禁止之原則」)。 (2)被告吳耀驊違法移轉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而 被告吳心不實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基於 「衡量真實義務之公益性」與「被害人之利益(包括證明 權)」,應認被告2人負有真實義務,故本件係民事訴訟真實義務之履行,而非摸索證據之盲攻,此從鈞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吳耀驊不實移轉原告 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應歸還原告房地及塗銷抵押 權設定,已如前述,且從被告2人資金往來牽涉購買國昌 段土地匯款究係合夥或單純借貸?尤其被告吳心不執行高價值之國昌段土地、被告吳耀驊名下數百萬元現金,反而執行經假處分之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已違背 社會常情;且被告2人陳述債務清償、往來前後矛盾,原 告就被告2人之「債權之真實性」、「債權額度」、「債 權定性」,聲請調取被告2人帳戶資金往來,比對發現被 告2人長期互為資金、匯款流通,而債權債務關係與在鈞 院陳述不符。是原告聲請調閱被告2人資金往來帳戶,符 合「證據事實明確性」、「使用證據明確性」,既不涉第3人隱私,應屬合法有據,且因被告2人就資金往來拒絕完整說明,且陳述相互矛盾;其等妨礙鈞院調閱被告2人金 融機關帳戶,明顯為「意圖使證據方法不能被使用」,構成不當之「證明妨礙」。 (3)被告吳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 ,執行標的物係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故被告2人間之債權真實與否,攸關原告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即有訴訟實益至明。 5、被告吳耀驊及黃怡真共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而不實過戶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其等使用之本 票及借款契約書等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承辦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認係偽造原告之簽名或指印,並非原告之親筆簽名或捺指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003210020號函及鑑定書 各1件可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耀驊部分: 1、被告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因被告確於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0日分別向被告吳心借款500萬元、1100萬元、3800萬元,合計5400萬元,上揭款 項均係被告為購買國昌段土地之資金需求。又被告於108 年4月1日向龍井陽信銀行貸款7000萬元,龍井陽信銀行預扣帳戶管理費175000元,此筆貸款亦為被告購買國昌段土地而辦理之抵押貸款。另被告向被告吳心上揭借款部分,亦於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日分別還款800萬元、1200萬元,故實際借款尚有3400萬元未清償,其中清償800萬 元部分,係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向龍井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800萬元,係以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提供擔保,當時與黃怡真協議貸款本息由原告及黃怡真繳納,此部分係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再依被告吳心於109年4月22日答辯狀提出匯款證據,足證被告2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 作不實債權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揭3400萬元為假債權,其主張即無理由。 2、被告於108年5月21日為原告清償積欠台中市沙鹿區農會( 下稱沙鹿農會)貸款201萬733元,該筆貸款係以原告目前 居住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落 基地擔保,當時沙鹿農會承辦人員表示原告已有5個多月 未按期還款,而沙鹿農會亦於108年5月22日發給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不可能不知有人為其清償沙鹿農會抵押貸款之情事。 3、依被告及被告吳心提出銀行各項匯款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積欠被告吳心借款債務3400萬元。又原告在本件訴訟聲請調閱被告吳心在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歷年交易明細表,及調閱被告在龍井陽信銀行、大肚農會、梧棲台灣銀行、東沙鹿合庫銀行及沙鹿台中銀行等歷史交易明細表,並調查被告2人合夥購買國昌段土地等事宜,因被告 與原告間有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諸多訴訟,此有原告提出鈞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可憑,而該訴訟涉及被告及黃怡真等諸多金錢糾紛,原告顯係以此調查證據方式在另案做為證據資料使用,此屬「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及第298條第1項等 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況原告聲請向各銀行調查被告2 人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嚴重侵害被告2人個資,應予禁止 。至原告提出私自製作之錄音譯文,其行為不法,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權,即不足取。 4、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借貸及被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借用人,即生效力。被告2人 就金錢借貸往來部分已提出各銀行間匯款資料,被告亦於109年7月1日答辯狀陳明甚詳。況黃怡真自104年起向被告借貸,有借有還,目前尚欠被告3000餘萬元無法清償,致被告無力清償己身債務,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遭被告吳心 強制執行,詎黃怡真欠債不還,為幫原告脫免民事責任,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分別對仲介曾建良、地主童梨村、童丁卯等人錄音,皆由黃怡真主動登門造訪後誘導詢問。黃怡真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嫌,故黃怡真不法錄音之行為違背善良風俗,無調查之必要。 5、被告吳心曾於109年4月22日具狀向鈞院陳明被告2人間之 借貸時點、金額等過程,並確認被告尚積欠被告吳心3400萬元未還等情,此可證明被告確有向被告吳心借款,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做為擔保,屆期未清償,被告吳心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之財產。至於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勝訴,但該民事判決業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臺中高分院以109年 度重上字第18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6、被告與黃怡真間之民事糾紛原委,茲說明如下: (1)被告約於103年間前往原告之子陳坤男家中打撲克牌而認 識陳坤男、黃怡真2人,黃怡真約於104年年初表示陳坤男、小叔即陳坤民等人經營廢油、養蝦場、釣蝦場、拆除工程及中古車買賣等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款,最初黃怡真以其與陳坤男共同簽發本票供作擔保,而陳坤男簽發支票清償,事後即以陳坤男簽發之遠期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遂相信黃怡真係基於其夫家生意周轉用途而借貸。然因黃怡真借款金額日增,被告拒絕再繼續借款,黃怡真遂簽發發票日104年7月27日、面額400萬元之 本票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提供黃怡真娘家父親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自行辦理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向被告借款。嗣黃怡真借款金額超過400萬元,被告 再拒絕繼續出借款項,黃怡真另向被告稱原告要幫助兒子及媳婦做生意,願以其名下有坐落台中市沙鹿區之不動產,及簽發本票共同借款等語,除提出原告及黃怡真共同簽發、發票日104年8月3日、面額19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外 ,並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正本供被告核對本票上記載之原告身分證字號;事後分別提出原告及黃怡真共同簽發、發票日105年8月2日、面額1900萬元之本票,及原告簽發、發 票日107年4月3日、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及原告與原告配偶陳國顯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等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 108年6月30日尚積欠本金3221萬3448元及850000元之利息未還。 (2)前開借貸過程,於104年間及105年底前之借款,被告有兌領黃怡真簽發之支票,尚有清償;但黃怡真自105年年底 起多次要求取回已簽發之還款支票,無法清償借款,被告多次要求黃怡真清償,黃怡真則向被告表示原告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就前開共同借款之債務,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或限制登記,俟債務全數清償後,再行塗銷登記等語,被告同意辦理相關登記事宜,過程如次: ①黃怡真先於107年2月間持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會同被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736 、737、738、750、751、752號等6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②黃怡真復於107年12月11日陪同原告,與被告及李明祥地 政士相約在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當日持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736、737、738、750、751、752、1092、1094地號等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770、798、1095、1096地號等4筆土地之限制登記。 ③黃怡真又於107年12月28日持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 鑑章及所有權狀等,代理原告辦理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即 398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④黃怡真另於108年6月間持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會同李明祥地政士辦理如附表2所示不動 產即770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7、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3人異議之訴,以第3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要件,而所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有所有權、質權、典權及留置權等而言。是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此為原告 不爭執,而登記有絕對效力,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效力,故即使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為塗銷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已提起第 二審上訴,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告提起第3人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 8、臺中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原告是否為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真實所有權人,原法院可自 行調查審認,而不動產物權變動,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之 登記及民法第760條書面結合之要式行為,是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9、被告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003210020號函及鑑定書內容均無意見,但原告親自申請之印鑑 證明書既為真正,即應以印鑑證明書為準。 1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心部分: 被告吳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與陳述略以: 1、原告主張被告吳耀驊與原告、黃怡真等人之糾紛,被告均不知情,亦與被告無關。 2、被告吳耀驊確曾向被告借款,迄今尚積欠3400萬元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次: (1)108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從沙鹿台中銀行 帳戶轉帳500萬元至被告吳耀驊之龍井陽信銀行帳戶,被 告吳耀驊並簽發如附表1編號1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約定 於108年6月30日清償。 (2)108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款1100萬元,被告從沙鹿台中銀行帳戶轉帳1100萬元至被告吳耀驊之龍井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吳耀驊並簽發如附表1編號2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約定 於108年6月30日清償。 (3)108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1800萬元,被告從沙鹿台中銀行帳戶匯款1800萬元至被告吳耀驊之龍井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吳耀驊則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於108年6月30日清償。 (4)108年3月20日又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被告從沙鹿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吳耀驊之龍井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吳耀驊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吳耀驊分別於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日依序匯款800萬元、轉帳 1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揭沙鹿台中銀行帳戶,故此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3、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被告吳耀驊在銀行有現金存款2500萬元卻不執行,而執行應返還予原告之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 產云云。惟被告否認知悉被告吳耀驊之銀行存款數額,銀行亦不允許別人查閱他人之帳戶資料,此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圍,被告如何查悉被告吳耀驊之銀行存款?又被告吳耀驊購買國昌段土地向銀行貸款,銀行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被告吳耀驊尋求被告幫忙,因被告吳耀驊為被告之侄兒,且經評估國昌段土地具有價值,即使被告吳耀驊日後無法還款,銀行拍賣土地即足夠清償,被告不會有損失,故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查封如附表2所示不 動產,被告曾詢問代書,代書表示被告既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祇要不動產係被告吳耀驊名下,即可聲請查封,此為法律所允許。 4、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3人異議之訴,以第3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要件,而所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有所有權而言。是如附表2所示 之不動產為被告吳耀驊所有,且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對被告吳耀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為合法。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嗣於107年12月、108年1月間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名下。 (二)附表1所示本票2紙為被告吳耀驊簽發交付被告吳心,被告吳心以被告吳耀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吳心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2所 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 1265、64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三)原告曾以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 係虛偽不實登記為由,訴請被告吳耀驊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吳耀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經臺中高分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受理,尚在審理中。 (四)原告曾以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 係虛偽不實登記為由,對黃怡真及被告吳耀驊提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5144號提起公訴,目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為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者,須第3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而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定第3人異議之訴,係第3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3人 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3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3人異議之訴所 得審究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3人而設,故登記 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3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 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 事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據此,原告主張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於107年12月、108年1月間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名下,而目前如附表2所示 之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吳耀驊乙節,已據其提出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亦為被告吳耀驊 所不爭執,則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既未經移轉予 第3人取得,自不生保護善意第3人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問題,且原告及被告吳耀驊間就如附表2所示之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其登記原因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復有爭執,並已提起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 勝訴,被告吳耀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中高分院109 年重上字第185號審理中),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民事裁判 等意旨,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就被告吳心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在 客觀上即具有訴訟實益。詎被告吳耀驊以前揭土地法第43條規定抗辯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在原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效力,原告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云云,顯然混淆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係為保護信賴登記之第3人之立法意旨,無視被告吳耀 驊就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不具有第3人身分,是被告吳耀驊此部分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345條亦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第1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而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 民事判例意旨)。再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原告主張其 為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吳耀驊於 107年12月間及108年1月間分別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登記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心再以被告吳耀驊債權人身分,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乃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應在於被告吳耀驊於上揭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是否虛偽不實?即原告及被告吳耀驊就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成立(具有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約定、交付等)?而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 民事判例意旨,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因係屬虛偽不實乙事,自應先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 驊係虛偽不實登記為由,分別對黃怡真及被告吳耀驊提起民、刑事訴訟,其中民事部分訴請被告吳耀驊辦理塗銷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民事 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判命被告吳耀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吳耀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中高分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審理中,尚未終結;而就刑事部分對黃怡真及被告吳耀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 偵字第25144號提起公訴,被告吳耀驊涉犯罪名為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目前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審理中,亦未 終結各情,亦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144號起訴書各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47~161、369~378頁),且為被告吳耀驊不爭執,是上揭民、刑事訴訟固分別在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終結確定,然仍足以判斷原告主張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耀驊係虛偽不實登記乙節,尚非原告憑空捏造、全然無憑之訴訟行為。 2、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 驊係虛偽不實登記部分,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審理前揭109 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事件時,曾於110年4月16日及110年4 月29日分別將被告吳耀驊據以抗辯係原告簽發之本票3紙(票號WG5961497、WG5961496、CH6050692)及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1紙,其上之「吳」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資料、金融機構開戶印鑑卡、印鑑證明申請書等筆跡資料,及原告親自捺印之指紋卡等相關證據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指紋鑑定等,嗣經鑑定結果認為上揭本票3紙及借款契約書1紙其上之「吳」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金融機構開戶印鑑卡、印鑑證明申請書等「吳」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1人所書;另上揭 本票3紙及借款契約書1紙其上之「吳」簽名處指紋,與原告親自捺印之指紋卡之十指指紋不同,應非同一所有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鑑定書1件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頁)。據此可知,被告吳耀驊 抗辯稱係原告簽發之本票3紙及借款契約書1紙,其上之「吳」簽名筆跡及指紋既與原告之親筆簽名筆跡不符,其上之指紋亦與原告之指紋不同,堪認上揭本票3紙及借款 契約書1紙皆係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捺印指紋,實際上並非 原告之親筆簽名及捺印指紋甚明。況證人黃怡真於109年3月8日在本院另案即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事件審理時亦 到庭結證稱:「被證1、2所示本票我是同1天交付被告, 時間是在107年底、108年初左右,即房屋過戶予被告後,被告要求我提供本票,並要求倒填發票日,發票人『吳』簽名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的,都是我製作,原告完全不知情。被證3所示本票也是我簽的,該筆借款已於107年2月設定600萬元抵押權,被告要求我再補400萬元本票給 他。當初我要簽自己的本票給被告,遭被告拒絕,被告說只收名下有不動產之人簽的本票,而我如果沒有簽本票給被告,被告說會直接去我家告訴我的家人,我有向他借貸的事情,我不想讓家人發現,只好偽造本票給被告。原告不識字,原告簽名需要他人先寫給她看,她再慢慢地複寫。我不敢將本票拿給原告簽名,因當時家裡住很多人。」等語,益證原告主張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吳耀驊,係遭被告吳耀驊及證人黃怡真等2人共同 偽造而虛偽不實,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另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9年5月18日、109年8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分別訊問證人陳坤男、黃怡真等2人,其中: (1)證人陳坤男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是我母親,黃怡真是我太太,我是坤進公司負責人,我與被告吳耀驊於103年 間即已認識,我的父母與被告吳耀驊並不認識,我沒有被告吳耀驊之聯絡電話,故我及我的父母從未向被告吳耀驊借錢,且我的父母不缺錢,自不可能向被告吳耀驊借錢。又我的父母名下有4棟房子及2筆土地,坤進公司曾以我的父母名下土地向銀行貸款辦理抵押貸款1700萬元,其中給我及我弟弟各600萬元做為創業基金,另500萬元是我父母以前蓋房子之貸款,此部分已清償完畢。……。我父母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我父親保管,因為財產是父母的,並未分產給我的兄弟姐妹(我有3個姐姐,1個弟弟),且我父母身體狀況很好,不可能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們保管。……。我父母從未同意提供土地給我或黃怡真辦理抵押貸款或買賣過戶,而黃怡真曾於106、107年間表示欲將坤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再將房地過戶予坤進公司,如此貸款利息較低,且每個月貸款利息得與坤進公司之稅捐相抵,小孩讀幼稚園亦可申請弱勢補助,1年有3萬元,即房地辦理過戶予坤進公司後,1年可省200000元至300000元。 嗣於108年5、6月間,我家有2棟房屋之房屋稅單未收到,我打電話到地方稅務局詢問,才知道該2棟房屋已辦理過 戶予1個姓吳的,因個資關係,地方稅務局無法提供該吳 姓人士全名,我就逼問黃怡真,但黃怡真一直編造理由不願說明,迄至108年7月間,黃怡真認為暪不住才告訴我,我就要求黃怡真打電話約被告吳耀驊見面。我與被告吳耀驊見面時,即質問被告吳耀驊為何不告知黃怡真向其借錢之事,被告吳耀驊乃告知黃怡真如何拿我的支票向他借錢,並說黃怡真積欠其3600餘萬元,我當時向被告吳耀驊表示需了解狀況後再與他聯絡,並未答應替黃怡真償還債務。事隔3、4個星期後,被告吳耀驊曾到我家說明黃怡真如何向他借錢,但並未要求我或我父母必須代黃怡真還款。何況家裡的房地等財產是我父母辛苦賺來的,不可能同意替黃怡真還款。……。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671號支付命令附件證7之本票並非我簽發的,被告吳耀驊持該紙本 票聲請支付命令後,我有向法院提出異議,因被告吳耀驊未繳納裁判費,所以被法院駁回。……。我否認曾於108 年7月8日曾與被告吳耀驊討論及承諾替黃怡真處理債務,亦否認曾表示請我弟弟處理黃怡真之債務。」等語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6~20頁)。是依證人陳坤男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並未曾向被告吳耀驊借款,而係證人陳坤男之妻即黃怡真於上揭時間向被告吳耀驊借款,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予被告吳耀驊設定抵押權,擔保黃怡真積欠被告吳耀驊之債務,則依常情,原告自不可能為清償黃怡真之債務而同意將其名下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此從被告吳耀驊持有之本票3紙及借款契約書1紙,其上之「吳」簽名均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偽簽,及捺印指紋亦非原告本人所為各節可獲得印證。從而,證人陳坤男固為原告之子,與原告之親誼關係密切,惟其係以本身親自見聞事項到庭作證,並於作證前簽署證人結文,自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陳坤男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迴護原告之必要,是證人陳坤男之證詞即屬可信。 (2)證人黃怡真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曾於109年3月18日到法院就另案即108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事件作證,當時證稱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係遭被告吳耀驊及我辦理虛 偽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並未受到脅迫、利誘而為不實之證詞。……。被告吳耀驊曾我提到他伯父即被告吳心會用他的名義購買國昌段土地,並表示要連同沙鹿另1 筆原告所有土地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國昌段土地真正之買主是被告吳心,這是我訪談童梨村、買建民及童丁卯等人獲悉之結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50、 254頁)。本院再參酌原告提出證人黃怡真於109年3月18日在另案即108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事件之證述內容(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394~433頁),可知證人黃怡真係於104~106年因買賣股票、期貨需要金錢周轉,遂以投資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款,最初係以簽發支票方式向被告借款,嗣借款金額增加,被告吳耀驊改要求提供本票擔保,進而要求必須以名下有不動產之人簽發本票擔保,因證人黃怡真名下無不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故偽簽原告名義之本票,證人黃怡真事後無力還款,被告吳耀驊乃要求證人黃怡真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提供不動產作擔保,且指導證人黃怡真可向原告表示將不動產過戶到證人陳坤男經營之坤進公司名下,可節稅亦可節省貸款利息支出,被告吳耀驊並稱與銀行關係良好,可談到較好的貸款額度及利率,降低負擔等等,證人黃怡真即以上開說詞向原告說明,致原告誤信不動產係要過戶到坤進公司名下,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證人黃怡真,並協助申請印鑑證明等情,足認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上揭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依原告當時之認知係基於為坤進公司節稅之目的,原告對於證人黃怡真向被告吳耀驊借款並提供擔保品乙事應不知情,且原告與被告吳耀驊間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尚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與證人黃怡真共同向被告借款,或提供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為證人黃怡真清償債務之意思甚 明,此從證人黃怡真於109年3月18日到庭作證時曾證稱:「如果我跟原告說是要清償我個人的債務,原告不可能答應。」乙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04頁)可得而知。 4、至原告雖曾親自前往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等,然依證人黃怡真於109年3月18日在另案即108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事件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情形應係證人黃怡真遭被告吳耀驊逼債,證人黃怡真無法提供不動產擔保,亦無法提供不動產過戶償債,乃以被告吳耀驊指導上揭說詞(即將不動產 登記在坤進公司名下,藉以節稅及減輕貸款利息負擔等) ,騙取原告拿出不動產所有權狀、申請印鑑證明,及配合前往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簽名。嗣於107年12月11日, 證人黃怡真、原告、土地代書及被告偕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相關登記 申請資料均在代書事務所繕打完成,再由原告簽名,辦理登記時,原告都在車上等待,因原告不識字,原告在辦理過程未獲告知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人等情,足見原告將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 耀驊所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均係證人黃怡真基於擔保對被告吳耀驊之借款債務而提出,並非原告與被告吳耀驊間基於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提出,否則證人黃怡真何必刻 意對原告隱瞞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目的、對 象等?況原告及被告吳耀驊間就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若 確有買賣合意,被告吳耀驊理應要求原告將其買受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而非部分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僅辦理預告登記,仍由出賣人即原告保留所有權,顯與常情不符,益證原告及被告吳耀驊間就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欠缺買賣合意,即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不成立至明。 5、是依前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包括證人陳坤男、黃 怡真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鑑定書、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144號起訴書等),應認原告已就如附表2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虛偽不實乙事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2人既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上情抗辯,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2人即應就其等主張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被告2人抗辯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真正,被告吳耀驊即應舉證證明與原告間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究竟於何時、何地達成買賣之 合意及約定之買賣價金各為何?倘原告係以積欠被告吳耀驊之金錢債務抵償,則原告與被告吳耀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究竟如何成立(何時、何地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為金錢之交付)?原告積欠被告吳耀驊之借款數額為何? 倘原告係同意承擔證人黃怡真積欠被告吳耀驊之債務,而以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抵償債務,則原告、被告吳耀驊及 證人黃怡真究竟於何時、何地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契約內容(原告所為債務承擔之範圍)為何?但被告吳耀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吳耀驊就其抗辯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再被告吳心雖抗辯稱其確有借款予被告吳耀驊,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票據債權為真正等語,惟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票據債 權是否合法存在,與被告吳耀驊是否真正取得如附表2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屬2事,故被告吳心此部分抗辯委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雖於上揭 時間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吳耀驊名下,但實際上係在原告不知情狀態遭被告吳耀驊及證人黃怡真共同偽造私文書而為虛偽不實之登記,對原告自生不效力,故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 產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至明。是原告既為如附表2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就被告吳心聲請對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 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聲請訊問證人賈建民、陳惠萍、余昭龍等3人,惟其等待證事實均在於被告吳耀驊購買國昌段土 地之買賣過程、抵押權設定過程等,核與本件第3人異議之 訴係在審酌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真實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之爭點無涉,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