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元輔、麥思樂國際有限公司、李德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元輔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麥思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榮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桂銓律師 李維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參點零玖元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暨均自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22,791元及新臺幣548,98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將美金部分之本金請求減縮為美金220,886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4月2日及5月1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 鋰電池(下簡稱電池)即合計容量規格11AH為158個、14AH 為6508個、17.5AH為2652個,總計9,318個),上述產品雙 方原本約定以日本panasonic公司電芯(下稱日系電芯)為 原料生產,惟當時日系電芯缺貨,被告因需求急迫及利益考量,同意以韓系電芯生產及降低容量規格,經兩造協議將原訂容量規格11AH、14AH、17.5AH分別降低為10.4AH、13AH、16AH之後,原告即製作10.4AH、13AH、16AH電池個之產品規格書通知被告,並明列各該電池個改採韓國LG公司電池芯(下稱韓系電芯)及其容量規格。其後原告取得製作10.4AH、13AH及17.5AH之日系電芯後,即依上開規格分別產製電池個交貨,而經變更規格後,被告總計向原告採購如本院卷一第369頁所示之出貨日期、容量、規格及數量之電池,共計9,447個(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所交付貨物超出訂貨單數量部分,係原告係依被告指示交付與被告之協力廠商,雖未再簽立書面訂購單,但兩造就超出部分既已意思表示合致,自仍成立買賣關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總計為美金1,650,166元(詳附表二計算式),但被告迄今僅給付美金1,419,829.15元(詳附表三),尚有美金220,886.85元未付,為 此,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0,886元 。 二、又上開貨款總計為美金1,650,166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10條、第32條規定及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當日之匯率,被告應負擔5%營業稅為新臺幣2,563,566元,扣除被告 已支付營業稅新臺幣1,999,893元,及原告折讓美金9,450元之應納營業稅新臺幣14,68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987元(計算式:2,563,566元-1,999,893元-14,686元=548,987元),為此,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48,987元。 三、另被告匯款美金入訴外人祐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祐晟公司)之金融帳戶,係被告與祐晟公司間另有其他買賣關係所為結算,事實上祐晟公司僅於108年4月18日、5月21日、6月21日,共匯款美金494,089.71元與原告,且原告自104年12月 起即在國泰世華銀行設有美金帳戶,顯無可能與被告協議將貨款匯入祐晟公司再行拆帳,原告否認與被告有拆帳之協議,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被告僅於原告所受領美金494,089.71元範圍內生清償效力,被告辯稱已依附表四所示拆帳方式給付原告買賣價美金586,181.2元,並非事實。 四、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元220,886元及新臺幣548,987元,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第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220,886元及新臺幣548,98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透過原告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王柏森,僅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規格數量之日系電芯電池共計9,318個,並無加 購「國外交樣品」之訂購單,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有加購其他電池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出貨量超過附表一訂購單數量部分,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兩造間買賣契約總價金仍應為美金1,620,604元(如附表一所示),而非美金1,650,166元。 二、又被告係因下游廠商反應電動腳踏車續航力不足、電池規格不符,才確知原告變更電池容量規格及電芯廠牌,以低電量電池混充高電量電池,並以記載「Panasonic」電芯而實際 上為「LG」電芯之外包裝詐騙被告,以節省成本賺取不法利益。又原告係被發現其電芯約定廠牌與出貨廠牌不符後才就1,350個電池予以減價,兩造並未合意變更電芯品牌及容量 規格,此觀原告之出貨單上之規格均載17.5AH、14AH、11AH可明。而原告給付之電池既已變更容量規格及電芯廠牌,顯有物之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於108年11月26 日以被證5之律師函,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減少一半價金即美金810,302元,並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故原告就超逾美金810,302元部分價金已無請求權。縱認被告 請求減少一半價金無理由,然原告給付之電池不符約定廠牌者有3,866個,以每個扣款美金7元計算,應扣款美金27,062元;另未依約定規格給付之電池有8,138個,每個扣款美金28元計算,應扣款美金27,062元,合計亦應扣款美金254,962元(計算式:27,062元+27,062元)。 三、再者,自108年4月18日至108年6月21日止,因原告尚無美金帳戶,兩造協議由被告將款項匯入祐晟公司之帳戶,且因被告與祐晟公司另有商業往來,被告遂依原告之業務員即有權代理原告之王柏森之指示,將應支付與原告及祐晟公司之款項一併匯入祐晟公司之金融帳戶,再由祐晟公司與原告拆帳,而被告自108年4月18日至108年7月3日止,共計轉帳美金634,819元與祐晨公司,並依附表四所示拆帳方式給付原告美金586,181.2元。另被告自108年7月9日至108年10月17日, 共計轉帳美金925,749.2元(內含由原告負擔之轉帳手續費9.76美元)至原告之美金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總計已給付 美金1,511,930.4元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訂購單之買賣價金為美金1,620,60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美金1,511,930.4元,被告尚未支付之價金僅為美金108,673.6元(計算式:1,620,604元-1,511,930.4元),且因被告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原告減 少一半買賣價金即美金810,302元,或原告就給付之電池不 符約定廠牌及規格之部分尚應扣款美金254,962元,均已超 逾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又被告確已支付新臺幣1,999,893元稅款與原告,惟兩 造就營業稅5%若未特別約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稅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93至95頁):一、被告於108年4月2日、同年5月1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日系電芯 之如附表一所示電池,即容量規格11AH、數量合計158個、 每個單價美金128元,規格14AH、數量合計6,508個、每個單價美金153元,及規格17.5AH、數量合計2,652個、每個單價美金228元,總價合計為美金1,620,604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訂購單)。 二、原告於108年6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共交付下列電 池與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2、369頁): 規格10.4AH、數量158個之日系電芯電池。 規格13AH、數量3,742個之韓系電芯電池。 規格13AH、數量2,764個之日系電芯電池。 規格16AH、數量1,474個之韓系電芯電池。 規格17.5AH、數量1,309個之日系電芯電池。 三、被告於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間,共轉帳匯款 美金634,819美元與祐晟公司;祐晟公司於108年4月18日、 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共匯款美金494,089.71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9頁網路交易單、第375頁之存摺內 頁明細)。 四、被告於108年7月9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間,共匯款美金925,749.2元至原告之金融帳戶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 一第291至309頁之網路交易單、第332頁筆錄)。 五、兩造就數量1350個電池部分,同意每個減價美金7元,共計 減價美金9,450元,並由被告於108年9月5日開立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33頁折讓證明單、第261頁)。 六、被告已支付新臺幣1,999,893元營業稅與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95、129頁)。 七、被告以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以被證5律師函請求原 告減少一半價金即美金810,302元,並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僅有訂購附表一所示數量電池: ㈠原告主張被告訂購附表一所示電池即容量規格11AH為158個、 14AH為6508個、17.5AH為2652個,總計9,318個後,原告業 已交付附表二所示電池與被告,即規格10.4AH、數量158個 之日系電芯電池,規格13AH、數量3,742個之韓系電芯電池 ,規格13AH、數量2,764個之日系電芯電池,規格16AH、 數量1,474個之韓系電芯電池,及規格17.5AH、數量1,309個之日系電芯電池,即總計9,447個(詳附表二)與被告,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電池數量超逾附表一訂購單所示部分之129個(計算式:0000-0000),係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給被告之外國廠商,兩造就此129個電池部分已達成買賣合意乙 節,為被告否認,且依被告員工陳燕蓁(即Abby Liu)於108年4月25日向王柏森表示「台中的電池,是我們要提供給大陸,用以第三方測試樣品車使用,17A&14A請協助給我們確 認樣,13A&11A一樣需要哦,一樣要用在第三方測試樣,這 個可以直接從我們下的訂單內扣除,感恩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對話截圖),足見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外國之 樣品數量已包含在被告之訂購單內,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可使本院形成心證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超逾附表一訂單數量外之129個電池部分兩造另達成買賣合意云云,要難採憑。 本件被告抗辯其向原告採購之電池數量如附表一所示,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訂購附表一所示電池後,兩造業已合意變更部分電池之廠牌及規格: 原告主張上開已交付之電池廠牌、規格與附表一訂購單不符之部分,係因當時日系廠牌電芯缺料,因被告需貨急迫與自身利益考量而同意原告變更以上述至之廠牌、容量規格交 貨與被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經查: ㈠原告於交付上列至電池與被告前,原告之業務人員王柏森 與被告員工陳燕蓁(即Abby Liu)有下列對話: ①108年4月30日對話:「陳燕蓁:Darren(即王柏森英文名,下同),剛才我會李董開會,電池的電芯,一定要用PANASONIC的(不接受LG的)。我會請大陸那裡提供 測試結果。王柏森:LG只會是前面一部分,PANASONIC 交期沒那麼快啊,我星期五去找他溝通溝通。陳燕蓁:恩。王柏森:講好別跟我翻啊,單字我都下了,PANASONIC交期真的會比較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②王柏森於108年5月7日傳送「Production Report檔案」與陳燕蓁(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③王柏森於108年5月13日傳送「Mate X-10.4A貼紙.pdf」、「Mate X-16A貼紙.pdf」及「Mate X-13A貼紙.pdf」與陳燕蓁,並有如下對話:「陳燕蓁:請問,此三個檔案要做什麼的?謝謝。王柏森:給妳確認內容可以印了 嗎?謝謝。陳燕蓁:需要簽名後回傳?王柏森:對啊。需要貴司確認,感謝。」,陳燕蓁則回傳「correct-17.5.pdf」、「correct-14.pdf」及「correct-11.pdf」檔案與王柏森後,並有如下對話:「陳燕蓁:畫圈的地方,請改成14A,謝謝。王柏森:OK。這張貼紙17A會空白,對嗎?數量一定超過900,900只是成品,半成品早就 完工了,一樣不貼」(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 ④於108年5月24日對話如下:「陳燕蓁:跟您確認,沒有P ANASONIC字樣的會有幾個?我們MATE的電池,使用LG電 芯的有幾個?用LG電芯的,是否條碼標在電芯廠牌處, 都會空白?王柏森:條碼標不會變啊。陳燕蓁:…我打給 你,請出來接電話…王柏森:沒法給正確數字,只能由訂單抓2652+3751這些已經在產線規劃好的數量。陳燕 蓁:SO LG?王柏森:PANASONIC還沒看到貨前無法估算.因為產線不能停。王柏森:LG=6403?對吧。王柏森:以 上是,6034以下,要看松下何時到。陳燕蓁:謝謝,我來回報」(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 ㈡王柏森與被告員工蔡怡甄(即Yevtte)對話如下: ①王柏森於108年5月7日傳送「CE₋Mate X-16.0A(2019). pdf」、「CE₋Mate X-13.0A(2019).pdf」、「CE₋Mat e X-10.4A(2019).pdf」「UN₋Mate X-16.0A(2019) .pdf」「UN₋Mate X-13.0A(2019).pdf」「UN₋Mate X -10.4A(2019).pdf」檔案給蔡怡甄(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②於108年5月17日對話如下:「蔡怡甄:請問電池有三個規格,可是驗證報告只有2種規格,你給我10.2以及12.75兩種。王柏森:請回給我看一下是哪份,謝謝。…王柏森:17的目前使用LG那份。蔡怡甄:傳送「CE₋Mate X-16.0A(2019)⑴.pdf」。請問LG是這份嗎?王柏森:回傳前述①檔案。確定哦,要做是可以一起做」(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㈢王柏森與被告負責人李德榮於108年5月24日對話: 「王柏森:產線還是停下一…交貨不會延,您放心,感 謝。李德榮以錄音回覆:你先不用停,你先把現在你的 總數量給我就好了,然後總 數量多少,後面什麼時候換回panasonic,然後我們把價差退給客人,LG我也想辦法讓他接受…所以換成LG我們勢必要把價差退給客人的, 然後看PANASONIC什 麼時候可以接上來…趕快把數量告 訴我。」(見本院卷第479頁、卷二第25頁)。 ㈣稽之王柏森與上開被告員工及負責人李德榮之對話內容,卷附韓系電池產品承認書(見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顯見被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電芯廠牌、規格之電池後,因日系電芯缺料問題,兩造確已合意將部分電池之電芯廠牌及容量規格予以變更,原告之業務員王柏森並將變更後產品規格檔案先後傳送與被告員工陳燕蓁、蔡怡甄確認無訛。再者,兩造合意變更電池廠牌及規格後,被告之會計林亮妤(即Mandy)於108年7月29、31日與王柏森聯繫確認每 個電池折讓美金7元、1350個折讓金需開立折讓單(見本 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270頁),及被告於108年9月5、24日各開立折讓證明單1紙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3、243 頁)等情,顯見兩造就上開電芯廠牌與容量規格變更部分,係以每個折價美金7美元計算至明。是以,被告辯稱兩 造並無合意變更電芯廠牌及容量規格,原告交付之電池有未符合約定之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一半價金美金810,302元或應按電池容量廠牌不同應予折價美金254,962元云云,均難採憑。 三、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及稅款金額: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電池數量即容量規格11AH為158個(每個單價為美金128元)、14AH為6508個(每個單價為美金153元)、17.5AH為2652個(每個單價為美金228元)後,兩造已合意變更部分數量之電芯廠牌及容量規格,且就變更部分電池每個折價美金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被 告雖已交付如上述規格10.4AH、數量158個之日系電芯電池 ,規格13AH、數量3,742個之韓系電芯電池,規格13AH、 數量2,764個之日系電芯電池,規格16AH、數量1,474個之韓系電芯電池,及規格17.5AH、數量1,309個之日系電芯電 池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93至95頁),然就超過附表一訂購數量部分之電池並無請求給付貨款之權。是以,經扣除折價部分後,原告就上述部分電池之應收貨款為美金19,118元〈計算式:(128-7)×158〉;、 部分電池之應收貨款為美金949,876元〈計算式:(153-7) ×(3742+2764)〉,部分電池之應收貨款為美金325,754元〈 計算式:(228-7)×1,474〉,部分電池之應收貨款為美金2 60,338元〈計算式:228(原約定廠牌容量而無庸折價)×(訂購數量2652-交付1,474)〉,總計為美金1,563,332元( 計算式:19,118+949,876+325,754+260,338),則其5%之營業稅為美金78,166.6元(計算式:1,563,332×5%)。 ㈡被告於108年4月2日及同年5月1日向原告訂購附表一電池後, 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間,共轉帳匯款美金634,819美元至祐晟公司之金融帳戶;祐晟公司於108年4月18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共轉帳匯款美金494,089.71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9頁網路交易單、第375頁之 存摺內頁明細),且被告於108年7月9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間共匯款美金925,749.2元至原告之金融帳戶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291至309頁之網路交易單、第332頁筆錄),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收受貨款美金1,419,838.91元(計算式:494,089.71+925,749.2)元,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其於108年4月18日至108年7月3日止間,共轉帳匯 款美金634,819美元至祐晟公司之金融帳戶,其中四筆應由 祐晟公司拆帳美金276,455.9元、62,031.1元、98,462元及49,323元,及另筆美金10萬元整應全部給原告(詳附表四所 示),亦即,因原告無美金帳戶,被告依兩造間協議匯款至祐晟公司之金融帳戶,縱無協議亦係依原告業務人員王柏森指示匯款共計美金586,181.2元至祐晟公司之金融帳戶用以 支付價金與原告,而非僅原告所稱之美金494,089.71元,亦即差額美金92,091.4元(計算式:586,181.2-494,089.71)部分,亦生清償效力,為原告否認,辯稱原告有美金帳戶可供匯款,與被告並無匯款至祐晟公司再拆帳之協議,且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匯款至祐晟公司再拆帳之協議,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 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係由王柏森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附表一之訂購單,有訂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然王柏森亦為祐晟公司之負責人,在兩造為本件買賣交易之前,祐晟公司與被告間早有商業往來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則縱被告依王柏森指示匯款至祐晟公司之金融 帳戶,被告亦應於清償時指定其抵充之債務,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匯款清償時,已指定美金586,181.2元均是要抵 充應付給原告之本件買賣價金,其辯稱美金92,091.4元部分亦生清償效力,自難採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美143,493.09元(計算式:應付貨款1,563,332-已付貨款1,419,838.91),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㈣又原告前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金額係以美金換算新臺幣營業稅後之總額,此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53頁),且被告業已支付營業稅新臺幣1,999,893元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129頁),足見兩造所約定每個電池價金是不含營業稅,且此稅金應由被告支付,應堪採信。而本件被告應付之買賣價金為美金1,563,332元,其5%之營業稅為美金78,166.6元,已如前述 ,又兩造同意以1元美金兌換新臺幣31.045元之匯率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是就本件買賣被告應給付營業稅為 新臺幣2,426,682元(計算式:78,166.6×31.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新臺幣1,999,893 元,尚應給付原告426,789元(計算式:2,426,682-1,999,893)。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26,789元營業稅款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3,493.09元及新臺幣426,78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3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宗翰律師於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11年4月7日具狀,以原告依原證26 至27之折讓單及統一發票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電芯廠牌及容量規格,卻僅將此部分證物送交被告另一訴訟代理人,致其無法實質說明為由,請求再開辯論,然本院已於111年3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此證物與李宗翰律師表示意見,且本院係以前述兩造員工對話等證據認定兩造合意變更電芯廠牌及容量規格之事實,故爰不予再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一:訂購單 訂單編號、訂購日期 品名 數量 單價(美金) 小計 (美金) MATE326-V3 108/04/02 鋰電池17.5AH 1,877個 228元 427,956元 鋰電池14AH 4,482個 153元 685,746元 鋰電池11AH 114個 128元 14.592元 MATE328-V1 108/05/01 鋰電池17.5AH 775個 228元 176,700元 鋰電池14AH 2,026個 153元 309,978元 鋰電池11AH 44個 128元 5,632元 備註: 1.訂單編號MATE326-V3總計為美金1,128,294元。 2.訂單編號MATE328-V1總計為美金492,310元。 3.上二訂單合計美金1,620,604元。 附表二: 原告於108年6月10日至108年12月12日間交付之電池 規格10.4AH、數量158個之日系電芯電池。 規格13AH、數量3,742個之韓系電芯電池。 規格13AH、數量2,764個之日系電芯電池。 規格16AH、數量1,474個之韓系電芯電池。 規格17.5AH、數量1,309個之日系電芯電池。 ⑴詳細交付日期及數量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⑵原告主張所交付之上開電池應收貨款共計為美金1,650,166元【計算式:(128×158)+156×(3742+2764)+228×(1474+1309)】。 附表三:原告主張已收貨款 收款日期 匯入金額 (美金) 付款方式 108/4/18 184,305元 祐晟公司轉匯至原告之銀行帳戶 108/5/21 139,799.12元 同上 108/6/21 169,985.59元 同上 108/7/9 187,884.8元 被告匯至原告之銀行帳戶 108/7/15 102,816元 同上 108/7/22 79,361.8元 同上 108/7/29 97,801.2元 同上 108/8/5 91,610.4元 同上 108/8/14 123,060元 同上 108/9/2 42,840元 同上 108/9/6 70,375元 同上 108/10/4 80,000元 同上 108/10/17 50,000元 同上 1,419,838.91元 見本院卷一第 321至322頁、第332頁筆錄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日期 被告匯款金額 (美金) 被告主張之拆帳方式(美金) 1 108/4月18日 304,190元 原告276,455.9元、祐晟公司27,734.1元。 2 108年5月7日 68,077元 原告62,031.3元、祐晟公司6,045.7元。 3 108年5月20日 108,367元 原告98,462元、祐晟公司9,905元。 4 108年5月21日 54,185元 原告49,232元、祐晟公司4,953元。 5 108年7月3日 100,000元 原告100,000元。 備註: 一、自108年4月18日至108年7月3日,被告共轉帳美金634,819美元與祐晨公司。 二、被告主張依上開拆帳方式,其已給付原告美金586,1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