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黃顯雄、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管 理 人 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陳怡君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準據法,為臺灣地區法律: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人民,指 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係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於臺灣地區進行重整。而原告依公司法向勝華公司申報重整債權美金30,474,358.38元,並經勝華公司重整人(即被告林建男、潘正雄 及曹永仁三人,下合稱勝華公司重整人)審查確認,嗣後竟遭勝華公司重整人恣意以不存在之債權(註:材料款及設備款等債權)主張抵銷,致原告已申報之重整債權未列入勝華公司之重整計畫書,而受有無法依該重整計畫書參與分配受清償之損害(具體事實發生經過詳後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又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屬法定特別責任,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未特別規定其準據法;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之規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準據法,均為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6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後述聲明一所載,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提出追加聲明狀,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對勝華公司之金錢債權美金30,474,358.38 元存在。經查,就原告追加之聲明,係原告主張勝華公司重整人有侵害系爭貨款債權行為,而系爭貨款債權之有無,係勝華公司重整人有無侵權行之前提事實(詳後述),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勝華公司於103 年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於103 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7日以103 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上開勝華公司重整人,訂定104 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26日為債權申報期間,債權審查期日為同年6 月1 日,嗣經更正為同月5 日,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等程序,於105 年10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為勝華公司之曾孫公司,於勝華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後,原告財務亦發生困難,嗣債權銀行聲請破產重整,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5 年7 月4 日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79條第3 款規定,以(2015)東中法民二破字第2 號之五裁定,宣告原告破產,並指定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為原告之管理人。 二、勝華公司重整前,原告與勝華公司即存在貨物交易買賣關係,勝華公司因有美金30,474,358.38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尚未給付,故原告因此對勝華公司享有系爭貨款債權,且於債權申報期間(即2015年5 月20日)申報,並經勝華公司重整人審查確認為重整債權。 三、又重整法院審查勝華公司重整債權期日(即104年6 月5 日 )終結,原告與勝華公司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算完畢、確定、不得再爭執,惟勝華公司遲至2015年10月13日始行使抵銷權,聲稱勝華公司對原告尚有美金117,420,357.97元、港幣40,798元及人民幣206,000 元之應收債權,而逕自以前揭應收債權主張與原告所申報之系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抵銷後勝華公司尚對原告享有美金86,945,999.59 元、港幣40,798元及人民幣206,000 元之債權,已違反公司法第299 條規定,屬不適法抵銷。又勝華公司重整人以前揭抵銷後之債權向原告申報債權,案經原告2015年10月21日債權審查決定書認定勝華公司所聲稱之前揭抵銷後之債權憑據不足,故不予認可,經勝華公司提出覆核,原告仍不予認可,勝華公司即於2015年11月23日向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前揭申報債權存在,案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7 年8 月30日以(2016)粵19民初16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東莞判決),駁回勝華公司前揭確認債權存在請求,勝華公司未就判決上訴而告確定,是雙方間就勝華公司重整人所主張抵銷系爭貨款債權之前揭應收債權存否一事即告確定,勝華公司重整人聲稱勝華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前揭應收債權不存在,亦即勝華公司重整人於104年10月13日所主張之抵銷不合法。是原告對勝華公司之系爭貨 款債權現仍確實存在。 四、前開勝華公司重整人,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彼等於執行勝華公司重整事務中,違反公司法第299 條第3 、4 項規定,未於勝華公司之重整計畫中認列原告之重整債權,率爾於107 年7 月1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重整計畫,該重整計畫於107 年10月15日經本院103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認可,該認可裁定並於107 年12月10日確定,造成原告系爭貨款債權無法受分配清償,明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勝華公司重整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30,474,358.38元,而勝華公司重整人於執行勝華公司業務時違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勝華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勝華公司重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重整法院審查勝華公司重整債權期日(即2015年6 月5 日)終結,原告與勝華公司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算完畢、確定、不得再爭執,惟勝華公司遲至2015年10月13日始行使抵銷權,已違反公司法第299 條規定,屬不適法抵銷,勝華公司行使抵銷系爭貨款債權之前揭應收債權,根本不存在,案經系爭東莞判決實質審理認定,故本件抵銷不適法、無效,原告對勝華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現仍確實存在等語。六、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勝華公司之金錢債權美金30,474,358.38 元存在。 2.被告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474,35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勝華公司與被告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474,35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前2 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早於2015年10月13日受領抵銷通知書時,即已知悉勝華公司於抵銷後已認定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對勝華公司債權金額為0 元等事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抑或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收訖勝華公司重整計畫書初稿時,即再度知悉勝華公司業以無擔保債權經抵銷後之數額認列重整計畫書初稿所列重整債權金額之事實,然原告遲於109 年2 月21日方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 年時效,應駁回其訴。原告對勝華公司重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勝華公司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同免其責。 二、原告於2015年10月13日收訖抵銷通知書時,早已知悉勝華公司並無可能將已抵銷完畢之重整債權重複列入重整計畫,甚至亦已於2016年4 月6 日即再度知悉勝華公司業以抵銷後數額認列重整計畫書初稿所列重整債權金額,然原告從未為任何反對之意見或請求,豈能嗣後臨訟主張勝華公司重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勝華公司重整人就抵銷結果依法擬定並執行重整計畫,主觀上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第2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勝華公司與勝華公司重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況原告起訴主張其重整債權無法受償,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向重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告2014年度審計報告已揭露對勝華公司應付帳款人民幣700,173,343.93元,勝華公司於2015年10月13日依帳上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向原告行使抵銷權並申報債權,抵銷前勝華公司於2015年10月13日帳上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為:美金117,420,357.97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6,000 元、應付帳款債權金額為:美金00000000.3元,是抵銷後勝華公司之帳上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為:美金86,945,999.59 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6,000 元、應付帳款債權金額為0 元。勝華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確屬存在,所為抵銷亦屬適法,原告主張勝華公司對其並無主動債權、抵銷不合法云云,均非事實。 四、原告已依勝華公司2015年10月13日抵銷通知書將抵銷事實記入會計憑證及帳簿,將重整債權美金30,474,358.38 元抵銷對沖為0 元,勝華公司亦依抵銷事實擬定重整計畫,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勝華公司已於帳上保留原告起訴金額新臺幣9.3 億元,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系爭東莞判決為大陸地區判決,未經原告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不具判決執行力,縱經認可亦不具既判力或爭點效,並無拘束我國法院效力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勝華公司103年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於103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裁定,本院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 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上開勝華公司重整人,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淑芬會計師及劉慧君律師則為重整監督人,訂104 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26日債權申報期間,債權審查期日為同年6 月1 日,嗣經更正為同月5 日,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等程序,案經本院104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399 號、本院105 年度整抗更一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原告為勝華公司之曾孫公司,於2015年5 月20日向勝華公司申報重整債權時,勝華公司與原告雙方帳上均顯示:勝華公司對原告存在美金30,474,358.38 元債務。 三、勝華公司103 年間財務發生困難後,勝華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財務亦發生困難(包含勝華公司之曾孫公司即原告在內),原告之債權銀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向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原告破產重整,案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8 月13日以(2015)東中法民二破字第2 號之一裁定,准原告破產重整,並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3條規定,指定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為原告之管理人,由於原告管理人未能於2016年5 月13日前提交重整計畫草案,原告管理人因而向法院申請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7 月4 日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79條第3 款規定,以(2015)東中法民二破字第2 號之五裁定,宣告原告破產。 四、勝華公司2015年10月13日委任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袁娟斌律師親送「抵銷通知書」及「債權申報登記表」通知原告,將勝華公司與原告間互負債權及債務予以抵銷,並就抵銷後餘額債權向原告申報: 1.勝華公司對原告債權金額:美金117,420,357.97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6,000 元。 2.原告對勝華公司申報重整債權為美金30,474,358.38 元。 3.抵銷結果: ⑴原告對勝華公司債權金額為0元。 ⑵勝華公司對原告債權金額尚有: ①美金86,945,999.59元。 ②港幣40,798元。 ③人民幣206,000元。 五、勝華公司於2015年10月13日依前揭抵銷結果向原告申報重整債權,並提出「債權申報登記表」、「審計報告」、「商業發票」、「報關單」、「微軟收款紀錄」、「三方合作協議」及「勝華公司為債務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承擔擔保責任的材料」等文件,申報重整債權美金86,945,999.59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6,000 元,原告於2015年10月21日以勝華公司提供之債權依據不充分,而不予 認可勝華公司重整債權,勝華公司分別於2015年11月6 日及2015年11月17日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表決單及覆核申請書要求更正並重新核實債權金額,並於2015年12月31日收受原告不予認可債權之債權審查決定書。 六、勝華公司於2015年11月23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前揭申報債權存在,訴訟中勝華公司撤回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承擔保證責任貸款本息之訴訟,請求確認之金額變更為美金84,351,821.23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6,000 元。案經廣 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7 年8 月30日以(2016)粵19民初1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勝華公司前揭確認債權存在請求之訴。 七、勝華公司分別於104 年6 月25日召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105 年3 月30日、2017年10月23日及107 年3 月20日召開關係人說明會,說明勝華公司重整進度,勝華公司均會在公司網站「重整公告」專區公告前揭相關資訊。 八、勝華公司分別於107年3月7日、同年4月13日在公司網站「重整公告」專區,公告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日期、場所及重整計畫書,重整計畫書附件三「重整債權明細表」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列表並未列入原告,原告於2015年10月13日收受抵銷通知書後;且於未將其列為重整債權人之勝華公司重整計畫書公告後,亦未就重整計畫書未將其列為重整債權人等情,向重整法院聲明異議。 九、勝華公司於107年7月3日召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勝華公司 重整計畫書經該次關係人會議決議同意通過,原告未到場異議其無表決權,亦未對表決結果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勝華公司107 年7 月4 日復於勝華網站「重整公告」專區公告第二次關係人會議表決結果。 十、勝華公司重整人於107 年7 月13日依公司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本院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認可勝華公司重整計畫,勝華公司復依法於107 年10月19日將公司重整事件公告及本院107 年10月15日103 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刊登於聯合報E2版及經濟日報C4版,前揭認可重整計畫裁定則於107 年12月10日確定。 十一、原告108 年1 月11日首次發函予勝華公司重整人,要求勝華公司重整人就原告申報債權金額美金30,474,358 .28元進行清償分配,勝華公司並於108 年2 月12日分別以(108 )勝華法字第0104號函及潭子加工區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所申報之重整債權經勝華公司行使抵銷權後早已消滅,且前揭重整計畫認可裁定業已確定,原告請求勝華公司為清償分配於法不合,且抵銷後,勝華公司對原告仍有美金86,945,999.59 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6,000 元債權,原告應依法清償。 十二、原告108 年3 月4 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就本院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下稱重整計畫認可確定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復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再審聲請確定。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勝華公司重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或民法第28條規定,擇一請求勝華公司重整人與勝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原告是否受有美金30,474,358.38元之損害? 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勝華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非屬重整債權,原告確認之訴無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抵銷,乃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主張抵銷之前提,必以雙方債務均存在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2015年5 月21日向勝華公司申報系爭貨款債權,並經勝華公司於同年6 月5 日審查確定為重整債權,嗣勝華公司於2015年10月13日以「抵銷通知書」及「債權申報登記表」通知原告,將勝華公司與原告間互負債權及債務予以抵銷,並就抵銷後餘額債權向原告申報,勝華公司雖主張抵銷,惟勝華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99 條規定為抵銷無效外,且勝華公司資以抵銷之自動債權,已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8 月30日以(2016)粵19民初1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勝華公司前揭自動債權確定在案,是勝華公司前揭自動債權既屬不存在,則原告系爭貨款債權,仍為勝華公司之重整債權,為勝華公司所否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即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勝華公司間存在貨物交易買賣關係,對勝華公司享有系爭貨款債權,且於債權申報期間(即2015年5 月20日)申報,並經勝華公司重整人審查確認。勝華公司於2015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聲稱對原告尚有美金117,420,357.97元、港幣40,798元及人民幣206,000 元之應收債權,而以前揭應收債權為自動債權主張與原告所申報之系爭重整債權相互抵銷,抵銷後勝華公司尚對原告享有美金86,945,999.59 元、港幣40,798元及人民幣206,000 元之債權,並就抵銷後餘額債權向原告申報,原告則以勝華公司提供之債權依據不足,而不予認可其重整債權,勝華公司即於2015年11月23日向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前揭申報債權存在,案經系爭東莞判決駁回勝華公司之請求,勝華公司未就判決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抵銷通知書、債權申報登記表、債權審查決定書、複核申請書、債權審查決定書、系爭東莞判決、生效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東莞判決已經駁回勝華公司之訴,是就勝華公司所主張抵銷系爭債款債權之前揭應收債權存否一事即告確定,勝華公司對原告之前揭應收債權不存在,亦即勝華公司於2015年10月13日所主張之抵銷不合法,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在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於我國不具任何之效力,另按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固使該判決成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然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足認勝華公司請求確認前揭申報債權存在訴訟,縱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是否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尚屬未定,在未經原告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不具判決執行力,縱經認可亦不具既判力或爭點效無拘束我國法院效力,至多僅有一般私文書效力,且系爭東莞判決係以勝華公司為原告最終控股母公司,雙方之間具有重大關聯關係,認定原告主張帳目曾受勝華公司指示進行調帳為理由,逕行駁回勝華公司確認抵銷債權存在,且以證人彭艷玲、梁柳君、李雪玲證言,彼等證言均證稱勝華公司有指示原告調帳事事,但均非彼等經手,僅係聽聞等語,所為證言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適格,此外,僅以後述關連分析報告為憑,逕認勝華公司對原告前揭應收帳款不存在,並未實質審認勝華公司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2至41頁),故本院尚無從僅依系爭東莞判決,即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所執之大陸地區判決,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先予敘明。 (四)勝華公司對原告享有美金117,420,357.97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6,000 元應收債權存在。經查: 1.原告於2014年年度審計報告第26頁財務報告附註六、關聯方關係及其交易(四)未結算項目款項」記載:對勝華公司應付帳款人民幣697,569,733.75元、其他應付款人民幣1,528,108.08元、應付設備款人民幣1,075,502.10元,已揭露原告對勝華公司總計應付帳款金額為人民幣700,173,343.93元(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85 頁),上揭審計報告經會計師蔡仕象、蕭曉康簽證在案,顯見原告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帳上確實存在對勝華公司之應付帳款。 2.原告宣告破產後,原告管理人委託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2015年8 月31日出具之「關於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2015年8 月31日破產清算專審報告」(下稱專審報告)記載原告之應收帳款對沖勝華公司應付帳款人民幣194,882,732.66元(按換算美金為30,474,358.39 元),附件5 應收帳款明細表因此記載對勝華公司應收帳款美金30,474,358.39 元,對沖後之審計金額為0 元;附件15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原告對勝華公司之應付帳款帳面餘額為人民幣732,546,964.73元、人民幣33,634.70 元、人民幣206,000 元;應付帳款之審計金額為人民幣538,775,756.4 元、人民幣33,679.97 元、人民幣206,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7 頁),該專審報告附件5 及附件15之編製單位均為原告,其真實性自屬可採。原告編製截至2015年8 月31日為止之財務報告,經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後出具專審報告,前揭專審報告之查核及審查,其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示其意見。至於專案審查之目的,係會計師根據某既定準則或規定,對受查者之聲明,基於重大性之考量,是否允當表示其意見,前揭專審報告係原告為提供予債權人瞭解原告破產清算後之資產、負債情形而委託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國強、周智海審計原告所編制之財務報表出具審計意見表示:「. . . 我們相信,我們獲取的審計證據是充分的、適當的. ..」、「五、審計意見:我們認為,會計報表按照企業會 計準則和《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編製,在所有重大方面反 應了萬士達公司2015年8 月31日的資產、負債情況。」,為無保留意見專審報告。足見原告先後於2014年度審計報告及2015年8 月31日破產清算專審報告,肯認勝華公司對其確實存有上揭應收債權,足證勝華公司對原告確實有債權存在。 3.原告雖提出同一會計師事務所於2017 年7 月30日出具之 「關於東莞萬士達應付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款的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主張「無法對萬士達公司因關聯交易而形成應付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款共計539,015,436.45元的真實性和公允性做出合理判斷。」(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執此欲推翻專審報告中關於勝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認列,然該補充說明「未經會計師簽證」,且係根據「關聯交易的財務分析報告」內容所作成之補充說明。惟關聯交易財務分析報告之目的,並非取代財務報表或審計報告,而係用以作為所得稅局認定關係人間交易價格合理性及其所得額與應納稅額之憑據,因此其兩者目的不同,無法以此佐證原告所編製財務報表及會計師出具之審計報告及專審報告有誤。又關聯交易財務分析,係以該公司與各關係人及其相互間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能之可比較非關係人及其相互間所從事之未受控交易,逐一就所使用之可比較對象與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相關資料及其來源和列入考量之常規交易方法,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訂定之移轉訂價報告參考範本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2 頁)。因關聯交易財務分析僅係以選定可比較非關係人之未受控交易,所推估而得之交易價格與利潤,並非該公司自成立日起之正確帳上累積金額,無法取代財務報表或審計報告、專審報告之正確性,從而,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未經會計師簽證)於2017年7 月30日出具「補充說明」,所為關連分析報告自無法推翻原告帳上對勝華公司應付帳款存在之事實。況該補充說明僅簡單記載「現根據關於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關聯交易的財務分析報告,綜合分析顯示的萬士達公司存在銷售毛利率、關聯交易等異常情況」,而得出前開結論,並未具體說明其判斷依據或以相關證據為佐證,其正確性及可憑信性,難謂無疑。且倘若原告認定勝華公司債權不存在,自無可能將原告對勝華公司應付帳款金額記入附件15「應付帳款明細表」,亦無可能將重整債權美金30,474,358.38 元依照勝華公司抵銷通知書與其對勝華公司之應付帳款對沖為0 元,更應將此情事報告予會計師審認,由會計師於2015年8 月28日就原告對勝華公司之應付帳款出具保留意見,並說明其依據,惟專審報告均無此記載,反而由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認定原告所提供之會計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反應了原告截至2015年8 月31日為止之資產、負債情況,益證「補充說明」之可信度,並非無疑,亦不得據此認定勝華公司債權不存在。 4.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勝華公司對其所享有之前揭應收債權不存在,本院認自應以原告依法令及會計準則及依原始憑證入帳累積形成所編制之財務報告、會計師審計報告或專案報告為可採。而專審報告已明確揭露原告對勝華公司應付帳款、應收帳款抵銷後金額為0 元,並證實原告已依勝華公司2015年10月13日抵銷通知書,將重整債權美金30,474,358.38 元與被告公司對其債權對沖為0 元,及勝華公司在抵銷後,對原告仍有鉅額之應收帳款。則原告空言主張勝華公司對其所享有之前揭應收債權不存在,而認其對勝華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等語,即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勝華公司重整人未於勝華公司之重整計畫中認列系爭貨款債權為重整債權,致其無法受分配清償,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勝華公司重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原告對勝華公司所享有之系爭貨款債權,性質上為「純經濟上利益」,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稱「權利」,其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審酌者,勝華公司重整人前揭抵銷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298 條、第299 條、第300 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經查: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抵銷後,可對債權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舉重以明輕,重整債權經審查確定後,重整公司當得對重整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不生侵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查強制執行法設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若債務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亦即債權人以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如債務人向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亦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106 年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以明輕,債務人於抵銷後,既然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債權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對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4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經審查確定之重整債權,重整公司當然亦得對此行使抵銷權。2.原告又主張被告勝華公司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係於重整裁定前即存在,並非於重整債權審查程序終結後始發生之債權,不得於重整債權審查程序後再行使抵銷權云云。然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或大陸地區合同法均規定只要符合抵銷之適狀,即可行使抵銷權,並未就該抵銷之主動債權成立時間予以限制,是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 3.原告另主張縱使債務人主張抵銷,亦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法院實質審查行使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云云。惟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或大陸地區合同法,並未規定行使抵銷權必須以訴訟為之,原告主張勝華公司重整人於勝華公司行使抵銷權後,未經法院確認有爭執之主動債權真正,即剔除系爭重整債權違法云云,殊乏依據。 4.依上,原告公司主張重整債權經審查確定後,勝華公司不得行使抵銷權云云,認有違公司法第299 條第3 、4 項規定,難認有據。 (二)公司法未規定重整公司對已審查確定之重整債權行使抵銷權後,應於依重整計畫清償時予以提存。按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審查重整債權之期日,重整債權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則由法院裁定,若就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法院裁定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先提存,此一規定是在重整債權有爭執之情形下所規定之程序,惟公司法並未規定重整公司對已審查確定之重整債權行使抵銷權後,應於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予以提存,亦未規定重整公司對重整債權人之債權遭其剔除,而對重整債權人提起確認訴訟時,應先將重整債權人之分配款予以提存,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規定,勝華公司對原告申報之系爭貨款債權有提存之義務,容有誤認。 (三)勝華公司於2015年10月13日已將「抵銷通知書」及「債權申報登記表」通知原告,將勝華公司與原告間互負債權及債務予以抵銷,所為抵銷自屬適法,已如前述,勝華公司並就抵銷後餘額債權向原告申報:抵銷後原告對勝華公司債權金額為0 元、勝華公司對原告債權金額尚有美金86,945,999.59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6,000 元。復經 原告肯認抵銷事實,據此將系爭貨款債權與勝華公司對其債權對沖為0 元,並載明於前開年度財務報告、專審報告中,則勝華公司於抵銷後自無可能將已抵銷完畢之重整債權列入重整計畫,自不待言。 (四)原告於勝華公司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召集時,已非重整債權人,亦無表決權,無法影響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之結果,無公司法第300 條適用餘地,不生侵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 1.重整債權人之表決權以其債權之金額比例定之,若其債權業經抵銷完畢,於關係人會議即無表決權數,亦非重整債權人,並無依公司法第300 條規定通知其出席關係人會議之必要。按「重整債權人之表決權,以其債權之金額比例定之;股東表決權,依公司章程之規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公司法第298 條、第300 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重整債權人之表決權以其債權之金額比例定之,若其債權業經抵銷完畢,於關係人會議即無表決權數,亦非重整債權人,而關係人會議所需通知之對象為關係人即重整債權人及股東,若已非重整債權人或股東,即無依公司法第300 條規定通知出席其出席關係人會議之必要。 2.原告於勝華公司107 年7 月3 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召集時,已非重整債權人,亦無表決權,並無通知之必要。 ⑴原告收到勝華公司2015年10月13日抵銷通知書後,即將抵銷事實記入會計憑證及帳簿,此有原告所編製2014年度財務報告經管理人委任會計師查核出具之2015年8 月28日專審報告之附件5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附件15「應付帳款明細表」,明白揭示原告已將重整債權美金30,474,358.38元與其對被告公司之應付帳款對沖為0 元(卷2 第130-137頁) 可佐,依此,原告於勝華公司抵銷後,已非勝華公司重整債權人,亦無表決權,依上說明,勝華公司即無依公司法第300 條第3 項規定通知原告參與107 年7 月3日 第二次關係人會議之必要。 ⑵再者,原告亦已將重整債權美金30,474,358.38 元與其對勝華公司之應付帳款對沖為0 元,已如前述,勝華公司重整人並已就兩造抵銷結果依法擬定重整計畫,故勝華公司是否通知已非重整債權人且無表決權之原告參與107 年7 月3 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依公司法第300 條規定無通知原告出席第二次關係人會議之義務) ,對於原告之權益並未產生任何不利之影響,亦無可能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勝華公司重整人違反公司法第300 條第3 項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3.勝華公司關係人說明會並無公司法第300 條規定之適用。查勝華公司分別於105 年3 月30日、106 年10月23日及107 年3 月20日召開關係人說明會,惟關係人說明會僅係勝華公司為使關係人得以明瞭勝華公司重整進度及溝通、說明重整計畫之內容,並非公司法第300 條所指之「關係人會議」,即無公司法第300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勝華公司重整人就勝華公司與原告之抵銷結果,亦即原告申報之重整債權金額美金30,474,358.38 元,已因勝華公司行使抵銷權消滅之事實,依公司法規定擬定重整計畫,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勝華公司重整人就重整債權人之權利義務及債務清償方法等事項,載明於重整計畫,未於重整計畫書附件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清冊列入已抵銷完畢之重整債權,且依公司法第300 條第1 、2 項規定,就本院107 年10月15日所認可之重整計畫確定裁定,執行重整計畫,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主觀上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截至108 年3 月4 日對重整計畫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前,從未為任何反對之意見或請求。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勝華公司重整人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情事,或違反何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勝華公司重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勝華公司重整人執行勝華公司業務時違法侵害原告上揭經濟上利益,勝華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勝華公司重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經查: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由為該行為之負責人或代表權人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勝華公司重整人就兩造抵銷結果依法擬定並執行重整計畫,並無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證明勝華公司有何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勝華公司重整人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勝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理。又勝華公司重整人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勝華公司重整人既無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勝華公司與勝華公司重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屬無據。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勝華公司重整人與勝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 年時效,為有理由。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其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闡釋甚明。又公司法雖為相關商事事件之特別法,然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受害人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責任,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佐證,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二)原告係於2015年10月13日收訖勝華公司抵銷通知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斯時即已知悉勝華公司認定原告申報之系爭貨款債權,已因勝華公司行使抵銷權消滅之事實,勝華公司重整人既認定未積欠原告款項,自無可能日後將已抵銷完畢之重整債權重複列入重整計畫,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身為企業法人,更無不知之理,則原告自斯時起即知悉系爭貨款債權將不會被重複列入重整計畫,若原告確會因該行為直接受有損害,則原告對勝華公司重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而應自此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乃原告竟遲至109 年2 月21日始對勝華公司重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觀起訴狀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 頁),自已逾法定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原告未舉證其自2015年間得行使請求權之時起迄至109 年2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之期間,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事由存在,故勝華公司重整人援為時效抗辯自有所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勝華公司重整人賠償,自無理由。又原告既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勝華公司與勝華公司重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勝華公司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亦同免其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准許。基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三)原告雖謂其於2015年10月13日接獲抵銷通知書時,主觀上無法預料勝華公司重整人將於107 年4 月13日公告之重整計畫書內剔除原告之重整債權,勝華公司之抵銷行為乃剔除系爭貨款債權之前揭原因,並非侵權行為本身,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以原告明知勝華公司重整人未於重整計畫內列入系爭貨款債權時起算,即勝華公司於107 年4 月13日於網站公告重整計畫書初稿起算云云。然原告於2015年間即知悉勝華公司於抵銷後已認定勝華公司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系爭貨款債權既因勝華公司行使抵銷權消滅,衡情原告即可預料勝華公司重整人將不會於107 年4 月13日公告之重整計畫書內列入系爭貨款債權,是原告主觀上怠於行使其權利,並非不能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由,依法尚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是原告指稱其時效應自勝華公司107 年4 月13日於網站公告重整計畫書初稿起算云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據,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系爭貨款債權之損害,然勝華公司重整人已依勝華公司2015年10月13日抵銷通知書,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對沖為0 元,是原告對勝華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且勝華公司重整人亦依抵銷事實擬定重整計畫,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貨款債權未列入重整債權之損害,即乏依據。 六、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是本院無庸就其餘爭點(即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陸、從而,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業經勝華公司合法抵銷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為重整債權,為無理由。又勝華公司重整人,就抵銷結果依法擬定並執行重整計畫,主觀上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遲至109 年2 月間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勝華公司重整人連帶給付美金30,474,358.38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規定,請求勝華公司應與勝華公司重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或勝華公司重整人應與勝華公司負連帶責任,均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