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湖南博雲東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俠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於109年11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瀛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正揚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萬564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7萬1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21萬5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45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分別為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法人,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9頁),原告就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糾紛,提起本件訴訟,因訂約地於臺灣地區,且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出貨地為大陸地區,收貨地為臺灣地區,係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與大陸地區,本件訴訟地為臺灣地區,依上說明,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其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依上說明,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民國104年間起,兩造間因共同友人之居間介紹,被告公 司因有業務需求,請原告公司供貨,俾其得於臺灣地區銷售,原告公司本於誠信,便於未簽訂經銷契約前,即提供原告公司生產之商品與被告公司出售,被告公司原均依約給付原告公司貨款;雖兩造間雖未簽訂經銷契約,原告公司仍長期陸續出貨與被告公司,供其銷售。詎自107年起 ,被告公司即開始積欠原告公司大量貨款,基於雙方合作關係之穩固,原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應償還積欠之貨款,且應與原告公司簽立經銷契約書,始繼續供貨與原告公司銷售等語,惟被告公司置之不理,仍請原告公司供貨與其銷售,且未有任何清償貨款之行為。 2.108年5月11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於原告公司處(湖南省長沙市○○區○○○道000號)開會,商討欠款如何處理 等相關事宜,被告公司承認截至108年5月9日止,尚積欠 原告公司美金28萬5164.62元之貨款,原告公司要求被告 公司至遲應於108年7月31日前,將上開積欠貨款清償完成,被告公司則稱希望將還款期限延至108年8月30日,並承諾至遲於108年12月31日清償所有貨款,然被告公司迄今 尚欠原告公司美金21萬564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貨款未償還,已逾清償期限。 3.兩造未約定貨款之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告公 司有權隨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被告公司亦於108年5月11日之會談中,稱希望將還款期限延至108年8月30日,並承諾至遲於108年12月31日將清償所有貨款,然迄至原 告109年3月5日起訴之日,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共21 萬5649元之貨款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原告公司因此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美金21萬5649元 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萬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兩造係於104年間開始合作,被告公司受原告公司所託, 在臺灣銷售原告公司之產品,即各種尺寸之鎢鋼合金棒(下稱系爭貨品),然因雙方負責人為多年好友,基於互相信任,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全憑口頭約定互相配合,然因不知是否原告公司之管理制度不完善,每每原告公司所寄送之系爭貨品,與被告公司所訂購系爭貨品之品項有所差異,且經常無法依約送達,被告公司常需額外花費以安撫客戶,經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反應,原告公司僅表示如要退換錯誤之系爭貨品品項,將導致成本增加,且請被告公司念及兩造負責人之情誼,要求被告公司協助販售錯誤之系爭貨品。至於貨款方面,因原告公司常未依照被告公司之採購訂單發貨,導致被告公司收受系爭貨品之時間、數量及尺寸,均無法配合客戶發給被告公司之訂單,故被告公司只能採取原告公司發多少貨,被告公司即收多少貨,被告公司販售多少貨,即給付多少貨款與原告公司之合作模式(下稱系爭合作模式);且原告公司當時之業務窗口楊嘉奇亦知悉係因上開緣由,始造成被告公司雖每年度之還款率約80%左右,原告公司從未要求被告公司需在 當年度即清償所有貨款,亦明白被告公司於此合作模式下,不可能清償當年度所有貨款。然108年時,原告公司更 換負責人,新上任之負責人行事風格與先前迥異,強求被告公司須一次清償所有貨款,並以不簽署會談紀要即不發貨為由,要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趙正揚簽署之;由於被告公司當時因信賴先前之系爭合作模式,已與數家臺灣客戶簽下系爭貨品之訂單,且先前因原告公司恣意發貨,尚堆積在被告公司倉庫之庫存系爭貨品,又均因尺寸不合無法直接出售,被告公司負責人趙正揚在唯恐履約不能之下,只得於108年5月11日簽署會談紀要(下稱系爭會談紀要)。 2.原告公司雖有長期出貨予被告公司銷售之事實,然原告公司自始未依照被告公司之訂購單數量發貨,即採取系爭合作模式因應,以求雙方能持續合作,此狀況亦未曾見原告公司反對,應可認為兩造對此系爭合作模式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公司打破此一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之系爭合作模式,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全數清償貨款,實無理由。又因雙方合作向來採系爭合作模式處理,故被告公司並非自107年始開始積欠原告公司大量貨款,此純粹係原告公 司之恣意出貨,加以該年度系爭貨品銷售不佳所造成。 3.原告公司雖要求被告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然卻不予被告公司獨家代理系爭貨品之權限,甚至自行至臺灣以更低之價格銷售系爭貨品,被告公司本於誠信,積極替原告公司拓展臺灣市場,原告公司此舉無非想強取被告公司努力之成果,故並非被告公司不願與原告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實為原告公司要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4.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趙正揚雖簽屬108年5月11日之系爭會談紀要,然對於何時需還款,雙方並無結論;原告公司其後亦未告知被告公司結果;原告公司先是破壞系爭模式,要求被告公司清償所有貨款,後又對被告公司之提議置之不理,實令被告公司無所適從。 5.兩造向來以系爭合作模式進行合作,故清償期實為被告公司將系爭貨品賣出,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後;非如原告公司所述之未定清償期,原告公司本即有權隨時請求清償等情,故原告公司現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美金21萬5649元之貨款,並無理由。 6.又因為受原料價格無法預期之暴跌影響,連帶造成系爭貨品價格大幅下降,被告公司實無可能將未售出之系爭貨品庫存,以107年時之售價於現時出售,並按原先之貨款價 格給付原告,此係屬現況與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極大之變動,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導致被告公司無法按原售價出售系爭貨品並還款與原告,故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酌減被告須返還原告之貨款。 7.原告公司曾於107年前來臺灣參展,系爭展會相關費用新 臺幣82萬5310元,原告公司尚未給付被告公司;是若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者,此部分應予抵銷。又原告公司之時任業務窗口楊嘉奇知悉兩造之系爭合作模式係每年返還80%貨款,以及原告公司於107年要求被告公司協助至臺灣參加展會,且被告公司因此替原告公司代墊新臺幣82萬5310元等,因此聲請楊嘉奇來台作證。原告公司雖否認有此部分之情事,並提出楊嘉奇證言之公證書,否認有上揭情事。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正揚以徵信詢問楊嘉奇此事時,楊嘉奇表示係受到原告公司之施壓、操弄,故楊嘉奇公證書中關於:原告公司確實未承諾被告公司可僅還款80%貨款,及從未要求被告公司協 助原告公司參加展會等,確係原告公司要求楊嘉奇所寫,並不可採;仍有必要請楊嘉奇來臺作證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公司已分別於108年5月11日於原告公司舉辦之系爭會談中,以及於109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日時,訴訟上自認積欠原告公司共美金21萬5649元之貨款未給付,且同意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此並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 確認屬實。至於被告公司事後指摘原告公司違反誠信原則,甚或尚未屆清償期等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送過來的貨品有些跟訂單不符,有些是被告公司不需要的東西,原告公司都發過來給被告公司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所寄送之系爭貨品,自承確有收到,且放在被告公司之倉庫中,迄今並未退還原告公司等語。況兩岸是國際貿易,原告公司出貨前都要先報關,會事先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若被告公司有異議,必定會在當時收受發貨時就會向原告提出,但被告公司都未提出任何異議,並收受原告公司交付之商品,事後也沒有退還,顯見被告公司已承認系爭貨品。 ㈢本件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買進收受系爭貨品後,遲不給付貨款,被告公司現卻以收受貨品後,原物料價格波動為由,向本院主張要求酌減價金云云。然原告公司否認有原物料下跌之情,被告公司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又被告公司欠缺銷售系爭貨品之能力,導致系爭貨品無法如數出售,其責任與原告公司無關,本件更非原告公司遲不出貨導致被告公司於未收受貨品前價格即下跌,顯與不可歸責當事人之要件未合,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㈣被告公司雖主張應將系爭展會之支出費用即新臺幣82萬5310元,與本件被告公司積欠之貨款互相抵銷云云。然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所有發票,原告公司從未收受,亦未與開立發票之公司有任何商業上往來,原告公司否認該等發票之真正;況被告公司提出之參展合同,更與被告公司主張之107年11月 系爭展會無任何關聯,兩造從未達成有同意支付任何費用之合意。 ㈤被告公司雖聲請傳喚楊嘉奇來臺作證,因楊嘉奇目前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受疫情影響,無法來臺作證。然楊嘉奇針對被告公司之抗辯,已出具書面鄭重表達否認,內容明確記載:否認曾答應被告公司貨款僅需支付百分之80,以及答應委託被告公司代表原告公司參與2018年臺中展會等語,此書面並於109年7月14日經湖南省長沙市長沙公證處(下稱湖南長沙公證處)作成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屬實,有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湖南長沙公證處之公證書、楊嘉奇之證言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可確認楊嘉奇係基於本人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言,且楊嘉奇現已自原告公司離職,且無證據證明楊嘉奇之上揭陳述係遭原告公司施壓、操弄所為,依照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談第1章第1條第3款及第3章第8條等規定,, 應認楊嘉奇之證述內容為真正,並無傳喚之必要。 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13之對話紀錄資料(本院卷二第165 至167頁),僅能知悉該之對話內容係在109年8月4日之前,然是否為原告提出聲明書後之對話,已有疑問;又該對話內容所提及「集團的人都叫我,我能怎麼辦」等語,實係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不斷向楊嘉奇辯稱:兩造間有還款80%以及 協助參展之協談等語,一再將楊嘉奇牽扯入內,原告公司始迫不得已,聯絡已離職之楊嘉奇協助說明,此從楊嘉奇回覆「你要把我微信調出來」、「本來跟我關係都沒有」「我一直是被動的」等語,可得印證。被證14之語音訊息內容中所謂之「上面要我寫那我就寫啦」等語,事實上是因楊嘉奇受限於疫情之故,無法來臺往返作證,故原告公司請求楊嘉奇協助做出書面聲明,並無被告公司所稱之施壓、操弄之情形;至於語音訊息2之內容更是不知所云,所指為何。再者, 楊嘉奇現亦非任職原告公司之子公司,被告公司對此應舉證加以證明。是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13、14資料,僅能說明原告公司有聯繫楊嘉奇協助釐清被告公司之抗辯而已,根本無所謂原告公司施壓、操弄之情事,被告公司無視楊嘉奇業經湖南長沙公證處依公證法及公證規則確認其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述,一再攻訐原告公司施壓、威逼楊嘉奇為不實陳述,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顯無足採。況原告公司縱使係透過楊嘉奇與被告公司進行業務往來,而為對話之窗口,原告公司亦未授權楊嘉奇得變更付款之條件、內容及簽約等事宜;且楊嘉奇更已否認其承諾被告公司之還款額度、參展事宜等,顯見被告公司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104年間起,兩造間因共同友人之居間介紹,且 被告公司有業務之需求,請原告公司供貨,俾其得於臺灣地區銷售,原告公司因此交付所生產之商品與被告公司出售,被告公司原均依約給付原告公司貨款,雖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經銷契約,原告公司仍長期陸續出貨與被告公司,供其銷售,迄至108年5、6月間為止;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於108年5月11日在原告公司處(湖南省長沙市○○區○○○道000號)開會,商討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公司之系爭貨款如何處理等事宜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認截至108年5月9日 止,尚積欠原告公司系爭貨款金額為美金28萬5164.62元, 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至遲應於108年7月31日前,將上開積欠貨款清償完成,被告公司則稱希望將還款期限延至108年8月30日,並承諾至遲於108年12月31日清償所有貨款,被告 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總額為美金21萬564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255、256、261至264頁),並有出貨報關之證明(報關單)、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公司寄發予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108年5月11日系爭會談紀要、原告公司對應其所發貨物之回款對帳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31至229頁), 足認上揭事實,堪予採信。而本件原告公司係主張:被告公司迄今尚欠原告公司美金21萬5649元之貨款尚未清償,因兩造未約定貨款之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告公司有 權隨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被告公司亦於108年5月11日之系爭會談中,稱希望將還款期限延至108年8月30日,並承諾至遲於108年12月31日將清償所有貨款,然迄至原告本件 起訴時為止,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共21萬5649元之貨款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原告公司因此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美金21萬5649元等語。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被告抗辯:兩造係以系爭合作模式進行長期合作,故清償期為被告將系爭貨品賣出,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始為清償期,原告現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萬5649元之貨款,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被告之負責人趙正揚雖簽屬108年5月11日之系爭會談紀要,然對於何時還款雙方並無結論,原告現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萬5649元之貨款,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因受原料價格無法預期之暴跌影響,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導致被告無法按原售價出售系爭貨品並還款與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酌減被告須返還原告之貨款,是否可採?㈣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來臺灣參展之系爭展會費用新臺幣82萬5310元,尚未 給付被告,應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加以抵銷,是否可採?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美 金21萬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被告抗辯:兩造係以系爭合作模式進行長期合作,故清償期為被告將系爭貨品賣出,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始為清償期,原告現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萬5649元之貨款,是否可採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11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長沙市○○區○○○道000號之原告公司處 ,與原告商討欠款如何處理等相關事宜,被告承認截至108年5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美金28萬5164.62元之貨款,原告要求被告至遲應於108年7月31日前,將上開積欠貨款清償完成;被告則稱希望將還款期限延至108年8月30日,並承諾至遲於108年12月31日清償所有貨款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會談紀要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對於系爭會談紀要係由其本人所親自簽署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其有提出產品有品質、訂單問題等語觀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而本件兩造均表示雙方歷來之交易行為未訂立書面之契約形式(本院卷一第262頁),依 照108年5月11日之系爭會談紀要其上雖記載「主題:關於瀛海(即被告公司(經銷商合作中的相關問題協商」等語。然按所謂經銷產品所生債務,應係指公司將貨品交付經銷商,經銷商需支付之貨款而言,性質屬於買賣法律關係買受人應給付之價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對照系爭會談紀要內容第1點記載「瀛海 承認截至2019年5月9日止,尚積欠博雲(即原告公司)貨款美金285,164.62元之,對於還款期限博雲提出瀛海2019年6月30日之前還清上述欠款,如有困難可延期至同年7月31日,瀛海根據自身的資金情況,提談博雲給與支持,希望還款期限延長至2019年8月30日,博雲表示能否延後需 等總經理辦公會討論後才能回覆(2019年6月15日前)。 …。4.瀛海同意博雲提出在2019年12月31日前結清當年度所有貨款的要求,並承諾會在期限內全部結清」等語(本院卷一第219、223頁),以及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採購訂單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339至415頁),足認兩造間歷來之交易往來,應屬民法買賣契約之性質,自無疑義。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照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趙正揚所簽署之系爭會談紀要內容觀之,被告業已承認迄至108年5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貨款之金額為美金28 萬5164.62元;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欠原告美金21萬5649元之貨款未償還等情,業已明確陳稱:被告沒有付款的 是原證5的附表(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發票號碼2018BY0712-181、2018BY0719-185、2018BY0808-201及其他 有紅字沒有回款的部分,就是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的部分等語,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加以自認(本院卷一第263 、26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雖辯 稱:原告送過來的貨品有些跟訂單不符,有些是被告不需要的東西,原告都發過來給被告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所寄送之系爭貨品,明確自承表示均有收到,且放在被告公司之倉庫中,迄今並未退還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 )。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係從事兩岸間之買賣交易,原告於出貨前,按理會先進行報關之手續,並將出貨之貨物品項及數量等事先通知被告,倘若被告認為系爭貨品之數量及品項,與被告所訂購之要約有所不符時,衡情,自應會在收受貨品時,即向原告提出通知及異議才是,但本件並未見被告對於所收受之系爭貨品有對原告為通知或異議之情形;且就收受之系爭貨品,被告事後亦未退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業已承認。是被告辯稱:原告送過來的貨品有些跟訂單不符,有些是被告不需要的東西,原告都發過來給被告等云云,自乏其據,應無可採。 3.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辯稱: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後,因原物料價格有所波動,故請求對原告之買賣價金予以酌減云云。然原告對此則否認現有何原物料下跌之情形存在,而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被告對於所收受系爭貨品後之銷售能力,與原告出售系爭貨品與被告之間,實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本件並非原告因遲延出貨,導致被告於未收受貨物前,即產生價格下跌之情形,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 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有所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本件被告雖抗辯: 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全憑口頭約定,因原告所寄送之貨品常與被告所訂購貨品品項常有所差異、無法依約送達,被告常需額外花費安撫客戶,原告表示如要退換錯誤之系爭貨品品項,將導致成本增加,要求被告協助販售錯誤之系爭貨品;又因原告常未依被告之採購訂單之時間、數量及尺寸發貨,無法配合客戶發給被告之訂單,被告只能採取原告發多少貨,被告即收多少貨,被告販售多少貨,即給付多少貨款與原告之系爭合作模式,故被告每年度之貨款還款率約80%左右,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需在當年度 即清償所有貨款,即依照系爭合作模式,被告不可能清償當年度所有貨款,由於原告先前恣意發貨,堆積在被告倉庫之庫存系爭貨品,因尺寸不合無法直接出售,被告因此無法給付原告全部貨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此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對於上揭抗辯,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實乏其據,自無可採。況原告既已於108年5月11日在原告之公司處,對被告催告請求支付積欠之全部系爭貨款,亦已生催告給付履行之效力,被告自有給付原告全部系爭貨款之義務。 5.本件兩造原並未約定給付貨款之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 規定,原告有權隨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於108年5月11日之系爭會談中,稱希望將還款期限延至108年8月30日,並承諾至遲於108年12月31日將清償所有貨款,然迄 至原告109年3月5日起訴之日,被告尚積欠原告共美金21 萬5649元之貨款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原告公司因此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美金21萬5649元 ,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就被告抗辯:被告之負責人趙正揚雖簽屬108年5月11日之系爭會談紀要,然對於何時還款雙方並無結論,原告現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萬5649元之貨款,是否可採部分: 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同法第315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既為系 爭貨品之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兩造雖未約定買賣價金交付之期限,然原告既已將系爭貨品全數交付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並清償全部買賣價金才是。況本件原告既已於108 年5月11日對被告催告請求支付積欠之全部系爭貨款,即已 生催告給付履行之效力,被告自有給付原告全部系爭貨款之義務,是被告抗辯:被告之負責人趙正揚雖簽屬108年5月11日之系爭會談紀要,然對於何時還款雙方並無結論,原告現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萬5649元之貨款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就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於107年來臺灣參展之系爭展會費用 新臺幣82萬5310元,尚未給付被告,應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加以抵銷,是否可採部分: 1.被告雖主張:原告曾於107年來臺灣參展,系爭展會相關 費用新臺幣82萬5310元,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是應將系爭展會之支出費用,與本件被告積欠之貨款債務互相抵銷云云。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所有發票及相關事證資料觀之,並未見其究竟與原告有何關聯,實難以認定兩造間有達成由原告支付被告系爭展會費用之合意。 2.由卷附系爭會談紀要第7點之內容記載「瀛海提出:2018 年11月臺灣展會相關費用如何處理,展位費加裝修費共計新臺幣825,310元,當時所訂場地大小與裝修風格都是按 照博雲東方公司的要求所做,瀛海公司希望博雲公司全額承擔此項費用。對此內容博雲表示無法同意,是否部分承擔需等總經理辦公會討論後才能回覆(2019年6月15日前 )」等語觀之(本院卷一第223頁),亦無確認系爭展會 是否確與原告有關,而必須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3.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嘉奇來臺作證。然因楊嘉奇目前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其受疫情影響,兩邊出入境均須進行一定之檢疫程序,並進行一段期間之隔離措施,是傳喚楊嘉奇來臺作證,顯有其困難之處。而楊嘉奇針對被告公司之抗辯,則以提出書面證言之方式陳述「本人從未承諾瀛海科技有限公司只需向湖南博雲東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支付80%貨款,也從未委託瀛海科技有限公司代表湖南博雲東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參加2018年臺中展會。…」等語,並經湖南長沙公證處於109年7月14日作成公證書,且海基會核驗屬實,有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湖南長沙公證處之公證書、楊嘉奇之證言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可確認楊嘉奇係基於本人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及意見表達。被告雖抗辯楊嘉奇之上揭陳述係遭原告之施壓、操弄所為,並提出被證13之對話紀錄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 165至167頁)。惟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對話內容資料,僅標示於109年8月4日前之對話,是否果真係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與楊嘉奇間之對話內容,依既有證據資料,尚無法加以印證;又依照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亦難以認定楊嘉奇有被告所稱受到原告之施壓、操弄,始出具上揭書面證言之情事。況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楊嘉奇之對話內容,楊嘉奇回覆表示「你要把我微信調出來」、「本來跟我關係都沒有」、「我一直是被動的」等語觀之,實無法排除楊嘉奇係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在逼問之情形下,始不得不回覆「集團的人都叫我,我能怎麼辦」等語,在此情形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3、14等資料,至多僅足以說明原告有聯繫楊嘉奇協助釐清被告之抗辯而已,難以認定原告有對楊嘉奇進行施壓或操弄之情事。再者,楊嘉奇係經由湖南長沙公證處在確認其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之公證,未見原告有何施壓、威逼楊嘉奇為不實陳述之情事,被告在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下,逕自片面所為指摘,實難認可採。遑論,楊嘉奇原僅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被告在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授權楊嘉奇得變更與被告公司間之付款條件、內容及簽約等事宜,以及被告於107年間 在臺中所辦理之系爭展會與原告有關,原告有支付該展會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82萬5310元義務之情形下,抗辯原告未給付107年來臺灣參展之系爭展會費用新臺幣82萬5310 元,故應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加以抵銷云云,自乏其據,應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給付貨款之請求權,兩造均不否認未定有履行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21萬5649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