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施有長、張育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施有長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張育涵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42號支付 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 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其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2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908 號、第4042號、第53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三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有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雲林地院聲請發系爭三支付命令,分 別主張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5萬元、185萬元、275萬元,伊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以資擔保,然該4張支票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而獲發系爭三支付命令。 惟附表一支票與兩造間之借貸並無關係,原告並非附表一支票之發票人,僅係背書人,此與兩造間之金流往來均係匯款或開立個人支票有所不同,且伊亦未取得上開275萬元、185萬元、275萬元借款。被告取得附表一支票之緣由,乃因伊 介紹被告結識訴外人王建權,被告受王建權邀約而投資王建權經營之民間放款業務,被告借款予王建權,以賺取高額利息,王建權則交付附表一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並委由伊轉交被告,被告以王建權為伊引介為由,要求伊在附表一支票背書。伊就附表一支票所負背書人責任,已罹於2個月消滅 時效。 (二)兩造間互有借貸,被告有交付伊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535萬元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為被告投資王建權所交付之款項。另附表二編號10至32部分,伊有向被告借貸4185萬元,被告有交付伊借款4185萬元,交付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0至32所示,嗣改稱被告向伊借款,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035萬元之借款予被告,被告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伊如附表二編號10至32所示共計4185萬元之款項。 (三)縱認伊有向被告借款,伊亦已交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共計6035萬元之支票以資清償,並經被告在附表三支票影本下方用印簽收,伊已清償借款完畢。伊交付被告之金額,高於被告交付伊之金額,被告對伊並無系爭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且被告無法說明附表一支票係擔保何筆借款,否認系爭三支付命令係結算兩造間之借款等語。 (四)並聲明:確認系爭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不認識王建權,亦未投資或借款予王建權。原告自103年 至10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5535萬元,伊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5535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原告僅清償伊如附表三編號13、15、18、19、22至27、29、32、33所示共計1950萬元,尚餘3585萬元未清償。嗣則不爭執原告已交付伊如附表三編號6至11、13、15、18、19、21至27、29、32至36、39、42、43所示26張支票(下稱附表三編號6等26張支票)及票款,惟否認原告有交付伊其餘附表三支票。伊雖有收受原告交付之附表三編號6等26張支票,然並未在支票影本下方用印,原 告所提附表三支票影本下方所蓋被告印章非真正。系爭三支付命令係兩造結算截至105年1月底之原告所欠借款,系爭三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附表一支票僅作為借款證明,不主張票據上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1、161至162頁):(一)兩造為國中同學。被告前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發下列三支付命令(即系爭三支付命令): 1.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向雲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275萬元,經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可 麗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詎被告提示付款 遭退票,請求原告、欣可麗公司連帶給付275萬元本息。經 雲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記載:「債 務人(即原告、欣可麗公司)應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給付2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已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此部分支付命令已確定;另欣可麗公司部分則因無法送達,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2.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向雲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185萬元,經快可興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支票,原告於該支票上背書,詎被告提示付款遭 退票,請求原告給付185萬元本息。經雲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042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該支付命令已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3.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向雲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275萬元,經快可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支票2張,原告於該2張支票上背書,詎被告提示付款遭退票,請求原告給付275萬元本息。經雲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5323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2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已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二)原告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上背書,並交付被告。被 告現仍持有附表一編號1、2、4之支票,被告已將附表一編 號3之支票讓與他人。 (三)被告對原告、黃家綺(原告配偶)、柯毓青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8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被告有交付原告如附表二(即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被告附表左半部所示款項,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原告附表右半部所示款項包含其內)所示之款項,共計5535萬元。 (五)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原告附表左半部(即原告主張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所列之支票款項,支票影本如本院卷一第135至221頁原證10所示,相關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六)兩造有合夥投資漁業養殖,被告投資330萬元,投資金額係 被告交付原告。 (七)本院卷一第305至329頁原證12、本院卷一第541至544頁原證14係原告與王建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右邊為原告,左邊為王建權。 (八)除被告爭執本院卷一第135至221頁原證10下方被告印章形式真正外,兩造對他造其餘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對原告有系爭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其業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以資清償,是否可採?茲述如下: (一)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0至32所示共計4185萬元: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535萬元之借款予原告等語,原告雖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9款項之性質係借款,惟就附表二編號10至32部分,則自承:其有向被告借貸4185萬元,被告有交付原告借款4185萬元,交付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0至32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堪信原告有向被告借款4185萬元。原告雖 嗣改稱上開4185萬元,並非原告向被告借貸、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而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被告清償原告之款項,而撤銷自認,然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1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未向被告借貸該4185萬元,其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應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4185萬元,被告亦已交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0至32所示共計4185萬元之借款。 3.至被告主張其亦有借貸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一節,既經原告否認該等款項交付之性質為借款,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取。 4.基上,被告主張其有借貸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0至32所示共計4185萬元一節,應可採信。至被告主張其亦有借貸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則無可採。 (二)原告是否清償之審酌: 1.原告主張其業交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共計6035萬元之支票,以資清償借款,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交付被告附表三編號6等26張支票及票款(見不爭執事項五及附表三) ,惟否認原告有交付被告其餘附表三支票,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有交付被告其餘附表三支票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附表三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221頁),主張附表三支票業經被告在支票影本下方用印表示簽收,惟經被告否認其有用印,並否認該被告印章真正。而兩造雖不爭執原告確有交付被告附表三編號6等26張支票,然一 方交付票據,他方收票人不必然即會有用印簽收之舉措,無從憑原告有交付被告附表三編號6等26張支票一節,遽予推 論被告有在該26張支票下方用印,而無從認定該26張支票下方所蓋被告印章真正。又原告聲請將上開附表三支票影本及下方被告印章送鑑定,以資證明附表三支票影本下方所蓋印章均相同,而為被告之印章;然原告既未證明附表三編號6 等26張支票下方所蓋被告印章真正,則其餘附表三支票下方所蓋被告印章縱與之相同,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印章,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並無必要。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確有在其餘附表三支票下方用印簽收,則其主張業已交付被告其餘附表三支票一節,難認屬實。 (2)且查,其餘附表三支票之票款兌領人,均非被告,而係訴外人莊智宏(附表三編號1、2、3、5、17、37)、羅宥凱(附表三編號4、14)、林奇贊(附表三編號12、20、31)、林 佳論(附表三編號16、28)、張士哲(附表三編號30)、張雅琁(附表三編號38、41)、李美燕(附表三編號40)、侯良泓(附表三編號44)等人,有各該付款銀行及提示付款帳戶銀行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51、559至561、569至581、595至597、601至611、729至749頁),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三「兌領人」欄可憑(見不爭執事項五)。又證人羅宥凱、林佳論、侯良泓均於110年12月23日具結 證述:伊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上開支票係原告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至61、66至67頁),足見交付支票之前手係原告,並非被告,則原告主張其有將支票交付被告一節,顯難採信。雖原告於上開證人證述後改稱:原告交付附表三編號16、28、44之支票予被告後,用現金向被告贖回該三張支票,原告再將附表三編號16、28之支票交付林佳論,並將附表三編號44之支票交付侯良泓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核原告陳述前後翻異,實難憑取。 (3)另證人張士哲於110年12月23日具結證述:伊不認識原告、 被告,伊未見過附表三編號30之支票,亦不清楚票款為何兌付至伊元大銀行帳戶,伊已將該元大銀行帳戶交付友人李清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證人李美燕於110 年12月23日具結證述:伊不認識原告、被告,附表三編號40之支票係伊二哥交付予伊,伊不清楚伊二哥從何人處取得該支票,伊二哥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證人張雅琁於111年1月24日具結證述:伊不認識原告、被告,伊未看過附表三編號38、41之支票,亦未提示票據兌領票款,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依上開證 人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曾經持有該等支票,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支票一節屬實。 (4)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被告其餘附表三支票一節為真,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其以此部分支票之交付清償被告借款,自無可取。 2.原告確有交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至11、13、15、18、19、21至27、29、32至36、39、42、43所示26張支票及票款之事 實,兩造均不爭執,已如上述。稽核原告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0至32所示款項之時間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6月24日,然上開附表三編號6至11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1月22日至104年3月28日,在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向被告借款之前,原告復未就何以清償日期早於借款日期一節提出合理說明,尚難認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至11之票款,係在清償 原告對被告所負上開4185萬元借款債務。另附表三編號13、15、18、19、21至27、29、32至36、39、42、43所示20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3000萬元部分(計算式:票面金額均為150萬元×20張=3000萬元),支票發票日均在104年5月12日兩 造借貸成立後,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此3000萬元票款,係在清償對被告所負上開4185萬元借款債務,且未經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堪採信。又原告指定其按附表二編號順序依序清償(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依此計算,原告就其所欠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0至32之借款債務,其中附表二編號10至24及編號25中之15萬元,共計3000萬元部分,應已清償,其餘部分則尚未清償。 (三)系爭三支付命令債權存否之說明: 1.承上,原告有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0至32所示4185萬元,原告已清償被告附表二編號10至24及編號25中之15萬元,共計清償3000萬元等節,已認定如上。又被告就其對原告聲請發系爭三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範圍,主張:系爭三支付命令之原告所欠借款,係彙算到105年1月底等語,業經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62頁)。觀諸原告向被告借貸附表二編號10至32共計4185萬元之時間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6月24日,其中於105年1月底之前者,為附表二編號10至26所示共計3285萬元,是系爭三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範圍應僅及於附表二編號10至26共計3285萬元部分。而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0至24及編號25中之15萬元,已清償被告,故就附表二編號10至26之借款,原告僅餘附表二編號25中之135萬元及編號26之150萬元,共計285萬元未清償。 2.又原告指定其依附表一編號3、4、1、2之次序清償(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即優先清償雲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42號支付命令所載權,其次清償雲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最末清償雲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依此順序抵充,則雲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042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85萬元債 權,已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雲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所載被告對原告之275萬元債權,其中265萬元已因原告 清償而不存在,僅餘10萬元債權存在;至雲林地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275萬元債權, 均仍存在,情形如附表四所示。 3.原告雖稱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與兩造間之借貸無關, 而係被告借款予王建權,王建權委由原告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予被告,以資擔保王建權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等 語,並提出原告與王建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44頁)。惟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三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乃本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非基於附表一支票之票據關係,故附表一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附表一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消滅時效完成,均非所問。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其中雲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4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不存在,雲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所載之債權, 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265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背書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退票日 備註 1 快可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德明) 未記載 原告 106年3月15日 185萬元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AJ0000000 106年9月4日退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323號支付命令 2 快可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德明) 未記載 原告 106年3月15日 90萬元 同上 AJ0000000 106年9月4日退票 同上 3 快可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德明) 未記載 原告 106年4月12日 185萬元 同上 AJ0000000 106年4月12日退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42號支付命令 4 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保全) 未記載 原告 106年5月10日 27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UA0000000 106年5月10日退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 總計73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被告附表編號(被告附表左半部) 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原告附表編號(原告附表右半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1 103年10月24日 150萬元 支票 2 2 103年11月27日 150萬元 支票 3 3 104年1月5日 150萬元 支票 4 4 104年2月3日 150萬元 支票 5 5 104年2月10日 150萬元 支票 6 6 104年2月24日 150萬元 支票 7 7 104年3月17日 150萬元 支票 8 8 104年3月31日 150萬元 支票 9 9 104年4月28日 150萬元 支票 10 10 12 104年5月12日 150萬元 支票 11 12 16 104年6月9日 150萬元 支票 12 13 17 104年6月9日 1000萬元 轉帳 13 15 19 104年6月23日 150萬元 支票 14 17 23 104年7月22日 150萬元 支票 15 18 24 104年7月31日 135萬元 支票 16 20 26 104年8月12日 150萬元 支票 17 21 29 104年9月1日 150萬元 支票 18 23 31 104年9月23日 150萬元 支票 19 24 32 104年9月25日 100萬元 支票 20 26 34 104年10月13日 150萬元 支票 21 28 36 104年11月3日 150萬元 支票 22 30 38 104年11月25日 150萬元 支票 23 32 40 104年12月15日 150萬元 支票 24 33 41 104年12月16日 100萬元 支票 25 35 44 105年1月8日 150萬元 支票 26 37 46 105年1月30日 150萬元 支票 27 39 50 105年2月26日 150萬元 支票 28 41 52 105年3月18日 150萬元 支票 29 42 54 105年4月8日 150萬元 支票 30 43 56 105年5月6日 150萬元 支票 31 44 58 105年5月27日 150萬元 支票 32 45 62 105年6月24日 150萬元 支票 總計5535萬元(編號1至9總計1350萬元,編號10至32總計418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原告附表編號(原告附表左半部) 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被告附表編號(被告附表右半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兌領人 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款項,被告之意見 1 1 BC0000000 (本院卷一第135頁) 長利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有長) 103年6月28日 100萬元 莊智宏 彌陀區農會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71、597頁) 2 2 BC0000000 (本院卷一第137頁) 長利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有長) 103年7月17日 135萬元 莊智宏 彌陀區農會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73、597頁) 3 3 BC0000000 (本院卷一第139頁) 長利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有長) 103年7月31日 150萬元 莊智宏 彌陀區農會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75、597頁) 4 4 ZX0000000 (本院卷一第141頁) 施有長 103年9月28日 50萬元 羅宥凱 渣打銀行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61②、603頁) 5 5 ZX0000000 (本院卷一第143頁) 施有長 103年11月8日 100萬元 莊智宏 彌陀區農會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61①、597頁) 6 6 ZX0000000 (本院卷一第145、585頁) 施有長 103年11月22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39頁) 不爭執 7 7 ZX0000000 (本院卷一第147頁) 施有長 103年12月27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61⑫、609頁) 不爭執 8 8 ZX0000000 (本院卷一第149頁) 施有長 104年2月7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61⑪、609頁) 不爭執 9 9 ZX0000000 (本院卷一第151頁) 施有長 104年2月18日 150萬元 張瑞淵(即被告父親)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61⑩、611頁) 不爭執 10 10 ZX0000000 (本院卷一第153頁) 施有長 104年3月14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61⑨、609頁) 不爭執 11 11 ZX0000000 (本院卷一第155、587頁) 施有長 104年3月28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40頁) 不爭執 12 13 BC0000000 (本院卷一第157頁) 長利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有長) 104年5月15日 100萬元 林奇贊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77、731頁) 13 14 11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59頁) 施有長 104年6月6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81頁) 不爭執 14 15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61頁) 施有長 104年6月9日 150萬元 羅宥凱 渣打銀行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413、603頁) 15 18 14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63頁) 施有長 104年6月20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83頁) 不爭執 16 20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65頁) 施有長 104年6月28日 50萬元 林佳論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415-2、743頁) 17 21 ZX0000000 (本院卷一第167頁) 施有長 104年7月11日 150萬元 莊智宏 彌陀區農會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61⑧、741頁) 18 22 16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69頁) 施有長 104年7月18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85頁) 不爭執 19 25 19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71頁) 施有長 104年8月8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87頁) 不爭執 20 27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73頁) 施有長 104年8月13日 150萬元 林奇贊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419、807頁) 21 28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75頁) 施有長 104年8月29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423頁) 不爭執 22 30 22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77頁) 施有長 104年9月19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89頁) 不爭執 23 33 25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79頁) 施有長 104年10月11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91頁) 不爭執 24 35 27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81頁) 施有長 104年10月31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335、427頁) 不爭執 25 37 29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83頁) 施有長 104年11月21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93頁) 不爭執 26 39 31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85頁) 施有長 104年12月13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95頁) 不爭執 27 42 34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87頁) 施有長 105年1月6日 150萬元 張瑞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97頁) 不爭執 28 43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89頁) 施有長 105年1月8日 100萬元 林佳論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431、745頁) 29 45 36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91頁) 施有長 105年1月27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99頁) 不爭執 30 47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93頁) 施有長 105年1月31日 200萬元 張士哲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435、793頁) 31 48 BC0000000 (本院卷一第195頁) 長利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有長) 105年2月10日 100萬元 林奇贊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79、731頁) 32 49 38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97頁) 施有長 105年2月25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301頁) 不爭執 33 51 40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199頁) 施有長 105年3月17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303頁) 不爭執 34 53 ZX0000000 (本院卷一第201頁) 施有長 105年4月7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61⑦、607頁) 不爭執 35 55 ZX0000000 (本院卷一第203頁) 施有長 105年5月5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61⑥、607頁) 不爭執 36 57 ZX0000000 (本院卷一第205頁) 施有長 105年5月26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61⑤、607頁) 不爭執 37 59 BC0000000 (本院卷一第207頁) 長利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有長) 105年5月29日 100萬元 莊智宏 彌陀區農會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71、597頁) 38 60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209頁) 施有長 105年6月1日 100萬元 張雅琁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439、757頁) 39 61 ZX0000000 (本院卷一第211頁) 施有長 105年6月23日 150萬元 張育涵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61④、607頁) 不爭執 40 63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213頁) 施有長 105年6月28日 100萬元 李美燕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443、735頁) 41 64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215頁) 施有長 105年7月12日 150萬元 張雅琁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447頁) 42 65 ZX0000000 (本院卷一第217頁) 施有長 105年7月14日 150萬元 張育涵 星展銀行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61③、747至749頁) 不爭執 43 66 ZX0000000 (本院卷一第219頁) 施有長 105年8月11日 150萬元 張育涵 星展銀行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61⑬、747至749頁) 不爭執 44 67 ZH0000000 (本院卷一第221頁) 施有長 105年11月15日 150萬元 侯良泓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451、695、745頁) 總計603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 本院認定 1 雲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42號 原告應給付被告1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債權均不存在。 2 雲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 原告、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2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其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2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其餘債權存在。 3 雲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323號 原告應給付被告2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債權均存在。